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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城中村拆迁房离婚了怎么分,城中村拆迁房离婚怎么分割

2024-01-03 01:38:52
今天小编为大家分享关于最新婚姻法法律法规的相关知识,婚姻法财产分割,婚姻法咨询,婚姻法司法解释;找律师,免费离婚律师在线咨询服务!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www.bianhulvshi.com城中村改造离婚后房产如何划分(城中村的离婚房产怎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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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中村改造离婚后房产如何划分(城中村的离婚房产怎么分割)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审判研究 | 广州中院:城中村无证房屋可在离婚案中分割

1裁判要旨

即使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刘某的母亲潘X玉所有,也不影响刘某与李某对涉案房屋二、三楼存在相应的使用权。而即便涉案房屋的土地和房屋权利存在手续上瑕疵(未报建和取得房产证),亦不能否认涉案房屋二、三楼客观使用价值的存在。

2相关法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七、关于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

(一)关于离婚案件中对没有产权证的农村房屋能否作出处理的问题

63.人民法院在离婚案件中,对当事人在宅基地或者建设用地上合法建造的没有领取产权证的农村房屋的归属可以作出处理。当事人请求对违法建筑进行分割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建筑物的使用或收益、残值作出处理。

3律师点评

1.广州地区已经可以在离婚案中处理该类无证农村房屋。

对于农村宅基地上没有产权证的房屋是否可以在离婚案中处理,属于司法实务中比较有争议的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1年对此问题已经有了统一认识,并出台了会议纪要。目前广州地区法院也按照此规定进处理。

2.无证类房屋分合法建造和违章建筑两种情形。

所谓合法建造是指已经报建获批但尚未取得房产证的情形。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自己建造的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始取得,未办理房产证不影响所有权的取得。因此,法院在离婚案中可以对该类房屋的归属进行处理。

违法建筑由于在建造过程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原始取得所有权,所以法院不能在离婚案中处理该类房屋的权属。然而,这类房屋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可以通过评估方式确定其残值或使用价值,从而对该部分权益进行处理。

3.该类房产证的房子,如何确定权属?

该类房屋所有权通过建造取得,一般来说谁在房屋建造过程中出资或投入劳务,就会成为该类房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人)。如果夫妻两人出资建造,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建造,但没有约定份额,该房屋属于家庭共有。此类家庭共有由于份额尚未确定,牵涉第三人利益,法院一般要求离婚当事人另案处理。

4附判决书原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217号民事判决书(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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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拆迁安置房产权利归属,法院如何认定?

一、离婚拆迁安置房产争议背景介绍

夫妻双方离婚时对房屋的权属争议时下已极为普遍,随着城乡结合和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持续火爆,除了通常的父母出资买房和按揭房产的分割问题,城中村改造房、小产权房、拆迁安置房等其他类型的房产数量剧增,逐渐变成了时下热点和实务中的棘手问题。

拆迁安置房屋因其受到法律和当地政府政策双重的约束,加之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对该类房产处理规定不明、婚姻法与物权法、房地产登记制度在引导实际操作上存在冲突,导致双方当事人在拆迁安置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及财产如何确定市场价值的问题上产生争议。

笔者基于拆迁安置房在离婚时能否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争议焦点,选取一则北京地区的典型案例,通过对裁判事实、裁判理由及结果进行梳理,结合自己的实务和探究进行了简要分析。

二、典型案例

案例索引:北京高院(2015)高民抗提字第2256号【张×离婚后财产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关键词:离婚后财产纠纷 拆迁安置

案情简介:男方隋景林婚前于北京市朝阳区宅基地上修建北房五间、南房五间,与张改霞登记结婚后,双方陆续在院内建东西厢房各两间、院外建房六间、将原有的北房五间拆除翻建为上下二层北房十间、将原有的南房五间进行装修和扩建。

后男方隋景林与拆迁腾退办公室签订《房屋搬迁腾退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安置人口分别为男方、女方、两位女儿、女儿女婿共5人,并明确了各个房间的补偿价格。男方在领取腾退补偿款后,用补偿款购买回迁安置房屋一套。后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在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女方起诉要求分割腾退补偿款及定向安置房屋一套。

北京高院认为:原审被告隋景林在与原审原告张改霞结婚前有北房五间、南房五间,属于隋景林的婚前财产,在离婚时应当析出。虽然双方婚后对五间北房进行了翻建,但是属于对房屋的添附,并不因此改变房屋所有权的性质,故一层北房五间为隋景林的婚前财产;

男方在离婚前将北方五间封闭成二层,对应的面积认定为张改霞、隋景林婚姻存续期间所建,封闭面积所对应的补偿款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

对于东、西厢房和南房扩建的部分以及院外六间应为张改霞、隋景林婚姻存续期间所建,对应的房屋结构款和区位补偿款应当平均分割;

关于回迁安置房屋:隋景林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张改霞购房指标,房屋应为双方所共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男方隋景林向女方张改霞支付补偿款。

三、实务延伸分析

1、拆迁安置房的定义及特点

拆迁安置房指的是政府因土地开发、城市规划等需要进行拆迁,安置给被拆迁人居住使用的房屋。安置对象既有集体土地上的农户,又有国有土地上的居民。被拆迁人基于拆迁补偿协议而获取安置房或者补偿款。

一般的拆迁安置房是基于被拆房屋面积和户籍登记人口两方面因素进行安置。基于房屋面积所获得的回迁安置房,不改变房屋的权属性质,每个安置人口均享有的一定的安置面积;在基于人口安置的情形中,安置对象是房屋共有人,每一位共有人都占据一定的份额。各地安置房政策有所不同,一般主要有这三种方式:

(1)以拆迁补偿款购买安置房,安置房的面积按照房屋面积的一定比例配售,一般大于被拆迁面积,会给予共同居住人每人一定面积的安置房购买指标。

(2)产权调换,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和面积,调换某一区位和面积的房屋,两者之间可能有补差,也可能没有补差。

(3)用拆迁补偿款自行购置商品房: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市场评估,根据确定的价格直接进行货币补偿,被拆迁人获得补偿款后,在市场购买商品房。

2、本案例中法院是如何认定被拆迁房产权利归属的

因拆迁安置房产权利人关系、房产构成情况复杂,各地法院在个案的认定上各有不同,从本案例处理被拆迁房产的裁判规则来看,法院不仅仅是通过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安置补偿政策和安置方式等表面证据确定房屋归属,还会通过是否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重建或添附、购买回迁安置房产的价款

(1)婚前一方的个人财产,夫妻双方婚后对房屋进行过扩建或添附的,要分具体情况处理,该拆迁房屋扩建之前面积转换安置的面积或价款,归房屋所有人个人所有;而扩建或添附的面积或价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当然,如果原房屋所有人能举证说明用于扩建的价款是其个人财产的例外。

(2)婚前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后双方对房屋没有添附行为,拆迁时也没有补偿差价,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就是一方婚前个人财产,此种情况下获得的拆迁安置房只是婚前个人财产形式的一种转化,仍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

(3)婚前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后双方对房屋没有添附行为,但取得的拆迁安置房有补差价的情况,此时要根据补差价的欠款

3、本案例中法院的裁判思路和原则

(1)如果夫妻一方获得了安置房指标,也作为被安置人口,那其对该房屋的权益也应当被维护,应当拥有相应面积或者比例的房屋份额。如果一方对房屋有添置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坚持平等、公平原则,对妇女和未成年子女利益予以适当照顾,具体分割比例和倾斜度,各地法官有自由裁量空间。

(2)因该类房屋属于限制交易房产,即便是当事人之间对房产权属没有争议,房产定价也属于实务中的难点,当事人请求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时,评估机构一般仅就该房屋的建造成本作出说明,供法庭参考,不会出具该房屋公开市场价值的评估报告。

(3)离婚诉讼的案件当事人只能是夫妻双方,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涉及到家庭成员的利益,所有安置对象都对拆迁安置房或补偿款享有利益,此时涉及的不单单是夫妻双方的财产,还涉及到共同安置的其他家庭成员的居住权利。故通常情况下,离婚案件中涉及到拆迁房屋处理的,只要关系到案外第三人的民事权利,法院会最大限度的进行调解,或就权属范围明确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先行作出处理,而对涉及其他共有人权利的拆迁房屋的处理,可告知当事人另案提起分家析产之诉,而后在离婚后财产分割之诉中,再对夫妻共同财产部分进行分割。

四、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九十五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转自 济南中院微信公众号

最高法判例:离婚后共有房屋如何进行补偿安置

转自:狄城普法驿站

? 裁判要点

涉案房屋在夫妻离婚后归二人分别所有,在此情况下,该房屋被征收时,确应根据实际的权属情况,对该二人进行分户安置、分别补偿。但涉案房屋毕竟仍登记在一方名下,行政机关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不知道真实的权利状况也在情理之中。尤其是二人在参与征收补偿协商的过程中,既未在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前说明其早已离婚并分割房产的事实,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按法定的程序对房屋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行政机关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的相关规定,根据权属证书的明确记载,按照“一证一户”原则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作出涉案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申18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秀兰,女。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孙永国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李秀兰、孙永国因诉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山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行终字第00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小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麻锦亮、代理审判员杨科雄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秀兰以红山区政府赤红政决字〔2014〕65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没有对其与孙永国分别给予补偿为由,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补偿决定,对其与孙永国给予分别列项补偿。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因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铁南二期工程建设需要,红山区政府依据相关规定和文件制定了《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于2014年5月12日对外公告征求意见并经社会风险评估后,于2014年6月19日对修改后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公告,并于同日作出赤红政决字〔2014〕37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依据该决定,李秀兰名下的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2014年6月30日,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在专用账户存入铁南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专项款人民币420662300元。2014年6月24日,在赤峰市公证处的监督下,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召开了“铁南棚户区改造(二期)住宅房屋征收公开选定评估机构会议”,现场以超过投票总数二分之一及最高票数确定了赤峰华天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为本案被征收房屋所在标段的评估机构。2014年6月28日,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华天公司签订了《房地产评估委托合同》。经实地查勘、被征收人现场签字确认、初步评估和分析测算等程序后,华天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了赤峰华天估(铁南)字〔2014〕第0021号《房屋征收估价报告》并送达。此后,征收工作组与李秀兰、孙永国多次协商未达成补偿协议,红山区政府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赤红政决字〔2014〕65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向李秀兰送达。李秀兰对该补偿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又查明,本案被征收房产在红国用(92)字第26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红山区政府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4〕65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是否合法。经查,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履行了必要的程序,并与被征收人就补偿问题进行了协商。《协商笔录》等相关证据也证明,李秀兰和孙永国均参与了征收补偿的协商,知悉对被征收房产的评估结果,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按照相关规定书面申请复核评估。诉讼中,李秀兰亦未证明在红山区政府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前,其已与孙永国离婚并分割房产的事实。在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仍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经房屋征收部门的报请,红山区政府按照《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十三条第(一)项“对被征收人以土地证为计户依据,按‘一证一户’的原则进行补偿”的规定,以《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李秀兰”为被征收人,作出赤红政决字〔2014〕65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无不当。李秀兰认为应当将其和孙永国分别作为被征收人进行补偿的诉讼理由没有依据,不能成立,其与孙永国对补偿款项的分割等相关事项可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综上,该院认为,对李秀兰要求撤销红山区政府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4〕65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按两个被征收人分别补偿、列项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秀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秀兰承担。邮寄费60元,由李秀兰、孙永国、红山区政府各承担20元。

李秀兰、孙永国不服一审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该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红山区政府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4〕6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可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分析:1、关于红山区政府是否有权作出本案被诉补偿决定问题。本案中,案涉房屋征收部门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因与被征收人李秀兰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90天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报请红山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2、关于评估机构的选择是否合法问题。本案中,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采用被征收人投票的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华天公司的得票数超过有效票数总票数的二分之一并且得票数最高,选择该公司作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李秀兰、孙永国关于评估机构选定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评估报告是否合法的问题。华天公司与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房地产评估委托合同》后,经过现场查勘、被征收人签字确认、测算评估等程序,对李秀兰的房屋作出征收估价报告。李秀兰虽然不认可该房屋征收估价报告,但并未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程序申请复核或申请专家鉴定,视为认可该评估报告,故其有关评估报告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关于是否应当按两户分别安置的问题。案涉被征收房屋的权属证书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仅为李秀兰,红山区政府根据权属证书的记载仅对李秀兰作出补偿决定并无不当。但考虑到李秀兰、孙永国于2002年7月24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对共同财产中的房产进行分割的实际情况,庭后双方就征收补偿问题进行了协商。在协商过程中,红山区政府向法院提交书面说明,承诺为了保障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李秀兰可选择两套安置房源,甚至还可考虑给予签约奖励。至于李秀兰提出的补偿不公平、补偿方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商业用房置换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等上诉理由,因缺乏有效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依据,该院未予支持。综上,该院认为,红山区政府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4〕6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秀兰、孙永国各负担50元。

李秀兰、孙永国认为二审判决未将红山区政府在二审中作出的有关“可选择两套安置房源,可考虑给予签约奖励”的承诺写入判项,致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故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将红山区政府的前述承诺写入相关判项。

本院认为:从李秀兰、孙永国申请再审的情况看,本案主要争议在于红山区政府未对李秀兰、孙永国给予分户安置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早在2002年作出的关于李秀兰、孙永国解除婚姻关系的调解书中,就已对双方包括案涉被征收房屋在内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导致物权变动的,自该调解书生效之时起就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案涉房屋尽管仍登记在李秀兰名下,但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其权属情况就已发生变动,即已归李秀兰与孙永国分别所有。在此情况下,该房屋被征收时,确应根据实际的权属情况,对该二人进行分户安置、分别补偿。但案涉房屋毕竟仍登记在李秀兰名下,红山区政府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不知道真实的权利状况也在情理之中。尤其是李秀兰和孙永国在参与征收补偿协商的过程中,既未在红山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前向区政府说明其早已离婚并分割房产的事实,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按法定的程序对房屋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红山区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的相关规定,根据权属证书的明确记载,按照“一证一户”原则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作出案涉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就此而言,李秀兰有关请求撤销案涉征收补偿决定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然而,考虑到李秀兰、孙永国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并对案涉房产进行分割的实际情况,经二审法院协调,红山区政府向法院提交书面说明,承诺为了保障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李秀兰可选择两套安置房源,甚至可考虑签约奖励。在李秀兰、孙永国接受的情况下,视为已在李秀兰、孙永国与红山区政府间形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李秀兰、孙永国可根据红山区政府的书面承诺主张相应的权利,有关法院也应在具体履行过程中做好相应的沟通协调工作。

综上,李秀兰、孙永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秀兰、孙永国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声明:本号转载稿件仅供交流学习,所载版权归原

转自:狄城普法驿站

? 裁判要点

涉案房屋在夫妻离婚后归二人分别所有,在此情况下,该房屋被征收时,确应根据实际的权属情况,对该二人进行分户安置、分别补偿。但涉案房屋毕竟仍登记在一方名下,行政机关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不知道真实的权利状况也在情理之中。尤其是二人在参与征收补偿协商的过程中,既未在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前说明其早已离婚并分割房产的事实,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按法定的程序对房屋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行政机关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的相关规定,根据权属证书的明确记载,按照“一证一户”原则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作出涉案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申18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秀兰,女。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孙永国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李秀兰、孙永国因诉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山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行终字第00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小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麻锦亮、代理审判员杨科雄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秀兰以红山区政府赤红政决字〔2014〕65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没有对其与孙永国分别给予补偿为由,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补偿决定,对其与孙永国给予分别列项补偿。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因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铁南二期工程建设需要,红山区政府依据相关规定和文件制定了《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于2014年5月12日对外公告征求意见并经社会风险评估后,于2014年6月19日对修改后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公告,并于同日作出赤红政决字〔2014〕37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依据该决定,李秀兰名下的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2014年6月30日,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在专用账户存入铁南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专项款人民币420662300元。2014年6月24日,在赤峰市公证处的监督下,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召开了“铁南棚户区改造(二期)住宅房屋征收公开选定评估机构会议”,现场以超过投票总数二分之一及最高票数确定了赤峰华天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为本案被征收房屋所在标段的评估机构。2014年6月28日,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华天公司签订了《房地产评估委托合同》。经实地查勘、被征收人现场签字确认、初步评估和分析测算等程序后,华天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了赤峰华天估(铁南)字〔2014〕第0021号《房屋征收估价报告》并送达。此后,征收工作组与李秀兰、孙永国多次协商未达成补偿协议,红山区政府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赤红政决字〔2014〕65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向李秀兰送达。李秀兰对该补偿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又查明,本案被征收房产在红国用(92)字第26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红山区政府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4〕65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是否合法。经查,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履行了必要的程序,并与被征收人就补偿问题进行了协商。《协商笔录》等相关证据也证明,李秀兰和孙永国均参与了征收补偿的协商,知悉对被征收房产的评估结果,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按照相关规定书面申请复核评估。诉讼中,李秀兰亦未证明在红山区政府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前,其已与孙永国离婚并分割房产的事实。在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仍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经房屋征收部门的报请,红山区政府按照《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十三条第(一)项“对被征收人以土地证为计户依据,按‘一证一户’的原则进行补偿”的规定,以《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李秀兰”为被征收人,作出赤红政决字〔2014〕65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无不当。李秀兰认为应当将其和孙永国分别作为被征收人进行补偿的诉讼理由没有依据,不能成立,其与孙永国对补偿款项的分割等相关事项可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综上,该院认为,对李秀兰要求撤销红山区政府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4〕65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按两个被征收人分别补偿、列项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秀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秀兰承担。邮寄费60元,由李秀兰、孙永国、红山区政府各承担20元。

李秀兰、孙永国不服一审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该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红山区政府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4〕6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可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分析:1、关于红山区政府是否有权作出本案被诉补偿决定问题。本案中,案涉房屋征收部门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因与被征收人李秀兰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90天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报请红山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2、关于评估机构的选择是否合法问题。本案中,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采用被征收人投票的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华天公司的得票数超过有效票数总票数的二分之一并且得票数最高,选择该公司作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李秀兰、孙永国关于评估机构选定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评估报告是否合法的问题。华天公司与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房地产评估委托合同》后,经过现场查勘、被征收人签字确认、测算评估等程序,对李秀兰的房屋作出征收估价报告。李秀兰虽然不认可该房屋征收估价报告,但并未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程序申请复核或申请专家鉴定,视为认可该评估报告,故其有关评估报告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关于是否应当按两户分别安置的问题。案涉被征收房屋的权属证书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仅为李秀兰,红山区政府根据权属证书的记载仅对李秀兰作出补偿决定并无不当。但考虑到李秀兰、孙永国于2002年7月24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对共同财产中的房产进行分割的实际情况,庭后双方就征收补偿问题进行了协商。在协商过程中,红山区政府向法院提交书面说明,承诺为了保障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李秀兰可选择两套安置房源,甚至还可考虑给予签约奖励。至于李秀兰提出的补偿不公平、补偿方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商业用房置换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等上诉理由,因缺乏有效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依据,该院未予支持。综上,该院认为,红山区政府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4〕6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秀兰、孙永国各负担50元。

李秀兰、孙永国认为二审判决未将红山区政府在二审中作出的有关“可选择两套安置房源,可考虑给予签约奖励”的承诺写入判项,致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故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将红山区政府的前述承诺写入相关判项。

本院认为:从李秀兰、孙永国申请再审的情况看,本案主要争议在于红山区政府未对李秀兰、孙永国给予分户安置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早在2002年作出的关于李秀兰、孙永国解除婚姻关系的调解书中,就已对双方包括案涉被征收房屋在内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导致物权变动的,自该调解书生效之时起就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案涉房屋尽管仍登记在李秀兰名下,但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其权属情况就已发生变动,即已归李秀兰与孙永国分别所有。在此情况下,该房屋被征收时,确应根据实际的权属情况,对该二人进行分户安置、分别补偿。但案涉房屋毕竟仍登记在李秀兰名下,红山区政府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不知道真实的权利状况也在情理之中。尤其是李秀兰和孙永国在参与征收补偿协商的过程中,既未在红山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前向区政府说明其早已离婚并分割房产的事实,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按法定的程序对房屋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红山区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的相关规定,根据权属证书的明确记载,按照“一证一户”原则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作出案涉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就此而言,李秀兰有关请求撤销案涉征收补偿决定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然而,考虑到李秀兰、孙永国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并对案涉房产进行分割的实际情况,经二审法院协调,红山区政府向法院提交书面说明,承诺为了保障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李秀兰可选择两套安置房源,甚至可考虑签约奖励。在李秀兰、孙永国接受的情况下,视为已在李秀兰、孙永国与红山区政府间形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李秀兰、孙永国可根据红山区政府的书面承诺主张相应的权利,有关法院也应在具体履行过程中做好相应的沟通协调工作。

综上,李秀兰、孙永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秀兰、孙永国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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