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子拆迁后夫妻离婚了怎么赔偿,夫妻拆迁了离婚怎么分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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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房屋拆迁,如果是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山东济南:夫妻离婚,拆迁安置房屋是否属于共有?该如何分配?
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使得城乡结合部大量住宅房屋进行了拆迁安置。如果拆迁安置之后,又出现夫妻双方劳燕分飞的情况,拆迁安置房屋是否属于共有?是哪一种共有关系?使用权如何分配?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
01
基本案情
李娜与王小龙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同王小龙的父母王父、王母共同居住在王父位于某村的住宅。
2018年5月,由于某村拆迁,王父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王父的住宅房屋被拆迁部门拆除,按人口数量选择安置房;拆迁部门按照现有安置人口,即王父、王母、李娜、王小龙4人,安置给王父A、B两处楼房房屋,并支付相应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后王父领取了上述补偿费用,也收取了两套安置房屋。
2020年10月,李娜与王小龙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没有共同存款、债务和共同房产。
李娜认为,以王父名义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安置人口为包括自己在内的四个人,每人的安置面积为47平米,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其与王父、王母及王小龙分割两处安置房屋。
王父等被告辩称,房子系拆迁而来,原房屋是王小龙和李娜结婚前由王父购买宅基地修建,李娜未投资和参与建房。李娜与王小龙已经离婚,丧失了共同居住的权利,双方离婚协议明确记载双方没有共同存款、债务和房产。李娜获得47平方米的安置房面积,是因为她抵扣了王父40平方米的房屋;所安置B处房屋已经出售他人。
02
法院判决
在审理过程中,李娜补充诉称,因王父、王小龙辩称将B处房屋已经出售他人,故要求确认李娜对A处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可给予对方适当补偿。
法院认为,农业家庭户依户主申请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并非户主一人享有,而应是整个家庭成员之间共同享有。王父与拆迁部门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案涉被拆迁房屋的被安置人系本案原、被告4人。王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行为,合同效力及于4人。原、被告均属于拆迁被安置人,均享有因拆迁安置获得的权益。原、被告因拆迁取得的安置房屋,李娜有居住使用的权利。
拆迁房屋安置利益的分割,应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以及保障各家庭成员居住权益等各项因素,遵循公平公正、着重保障房屋实际使用人权益的原则进行处理。王父等被告辩称B处房屋已经出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该出售事实不能确认。李娜基于王父等辩称B处房屋已经出售的理由,要求居住使用A处房屋,应予以准许。
关于李娜抵扣王父原房屋面积40平方米房屋导致李娜应承担的相应补偿问题,因双方对补偿标准未达成一致意见,且案涉两套拆迁安置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权利人尚未进行析产,故该补偿问题,本案不予处理。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王父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A处房屋交由李娜居住使用。王父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济南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同一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所有权。其法律特征如下:
第一,主体多数。共有的主体不是单一的,而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客体特定。在共有关系中,虽然主体多数,但是客体仍然是特定的,既可以是独立物,也可以是集合物。共有物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不能分割为各个部分,由各个共有人分别享有所有权,而只能是各共有人对共有物共同享有所有权,每个共有人的权利及于整个共有物。这是由一物一权原则决定的。
第三,内容复杂。各共有人对共有物所享有的权利因共有关系的性质不同而有区别,存在着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共有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方式也各不相同。
本案中,案涉A、B两处房屋是特定的客体,共有主体为原被告4人,共有关系为共同共有。共同共有,是指各共有人根据共同关系,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对共有财产的权利。本案4人的共同关系,是因为家庭关系的存在,宅基地使用权是整个家庭成员之间共同享有,且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明确记载了4人均为安置权利人,才发生案涉房屋的共同共有关系。在这种共有关系中,4人不分份额、平等地享有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承担的义务也是平等的。(文中均为化名)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条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百零三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编辑:魏悦
离婚时拆迁安置房可以分割吗?怎样分割?
根据中国民政局官网数据显示,2017年上半年全国共有558万对夫妇新婚,同时有185万对离婚,离婚率达到33%。而在离婚案件中,作为价值较高的不动产类财产,房产是离婚案件财产分割的重要部分,拆迁安置房在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规则是怎样的呢?
网友咨询:离婚案件中拆迁安置房如何进行分割?
甘肃仁尚律师事务所刘顺仙律师解答:
离婚案件中拆迁安置房分割分为三种情形:
1、婚前一方的个人房产,婚后被拆迁安置新房:房屋亦未变更登记在夫妻双方的名下,安置的新房应认定为个人财产。用夫妻共同财产补房屋差价,所补差价的比例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婚前房产在一方的父母名下,婚后拆迁安置后,安置房登记在儿女名下:应参考房屋的情形进行分割。
3、婚前是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拆迁安置:婚后共同出资,取得一定产权的,对这部分房屋产权就是夫妻共有财产。没有出资,只是房屋拆迁后继承承租的,离婚时双方都有承租的权利。
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因此,被拆迁房屋是私有住房的,以产权调换方式取得的拆迁安置房的所有权属于原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如果房款差价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结清的,或者是以按揭贷款方式结清后,以月供的方式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是否改变了我们认为,不能改变拆迁安置房为原被拆迁房屋所有人一方个人财产的性质。但是,对于该部分出资,离婚时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给予另一方适当的补偿。
刘顺仙律师解析:
若婚前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因政府的征收政策被征收,以产权置换方式取得安置房,且没有缴纳任何费用,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条规定,征收人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被征收人是指被征收房屋的原所有人。因此,这种情况下,它只是婚前个人财产形态的一种转化,其价值的取得在于婚前,已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为基础,故安置房仍然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离婚时不能予以分割。
若婚前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因政府的征收政策被征收,以产权置换方式取得安置房,由于安置房与被征收房屋在面积、位置、结构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使产权调换的房屋价值之间形成了差价,该差价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结算的,那么房屋所有权的属性是否会改变?出资额相对应的房屋的面积是否属于被征收房屋的扩大或增值?是否可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一般这种情况仍不能改变安置房为原被征收房屋所有人一方个人财产的性质。但以夫妻共同财产使原一方婚姻财产产生了增值,增值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000年考取律师资格,同年开始执业。擅长刑事辩护及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婚前房屋婚后拆迁,拆迁款购买的房屋离婚时如何分割
案情简介
张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2年7月2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二人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
2019年2月,张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该案认为401室和405室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判决张某与李某离婚,对于两套房屋的分割请求未予处理。该判决已生效。
1985年9月25日,李某(乙方)与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地用拆迁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乙方现住的方庄房屋拆除,在成寿寺大队第五小队界内建造北房3间、厨房1间(8平方米)独院,产权归乙方所有。
在(2019)京0115民初6662号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李某均认可婚后共同居住于该院落内。
张某主张其于2000年与李某一起加盖了西厢房,大概15平方米,还有一个约5平方米的锅炉房,其对房屋进行过修缮,院内其栽种的葡萄、石榴也都在拆迁中获得了相应的补偿。
李某则称西厢房及锅炉房是在与张某结婚前就盖好的,婚后因房子漏水确实弄了弄房顶子。
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庭审中,张某亦主张婚后与李某共同居住于被拆迁房屋内,结婚第二年对房屋屋顶进行了修缮,拆迁前2年建造了西厢房和锅炉房,院内还种植了葡萄树和石榴树。李某对此不予认可,称二人结婚10年并没有共同在院内建造房屋。
2002年8月14日,李某(乙方、被拆迁人)与北京城市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甲方、被拆迁人)就上述院落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5间,建筑面积96.66平方米,非正式房(附属物)共计21项;乙方现有在册人口5人,实际居住人口5人,分别是户主李某、之妻张某、之女李春玲、之子李惠忠、之外孙王威。
拆迁补偿款一项经评估,区位补偿房价504565.20元(建筑面积96.66平方米,每平方米5220元);重置成新价34366.91元(其中,北房3间,建筑面积66.73平方米,金额25227.94元;西房1间,建筑面积13.94平方米,金额4636.03元;东房1间,建筑面积15.99平方米,4502.94元);附属物作价11256元(包括院门、院地、上水、洗脸池、水表井、果树、电灯、暖气、地漏、院墙、棚子、下水、水池、渗水井、材树、电表、锅台、雨阳篷)。拆迁补助费一项,共计29768.20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1933.2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元、临时过渡费2000元(200元×2个月×5人)、配合工期奖20000元、电话235元、电视光缆300元、分体空调300元。上述两项共计579956.31元。
2002年11月24日,李某(乙方)与北京大东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德茂佳苑第6幢2单元401号房,即401室,房屋建筑面积110.71平方米,房屋价款267463元。
2007年9月9日,李某(乙方)与威海市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如山分公司签订《山海人家定房协议》,购买405室,现产权证登记地址银滩海之韵花苑107幢3-405号,房屋建筑面积68.12平方米,该房单价2660元/㎡,总价181199.2元。上述两套房屋均登记在李某名下。
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401室现价值每平方米40000元,405室现价值150000元。李某主张上述两套房屋所有购房款、装修款及其他费用均系用拆迁款支付,张某称自己曾支付过405室的购房定金10000元,并出资对405室进行了装修,其余购房款其认可系用拆迁款支付。
李某与其前妻育有3名子女,分别是李惠忠、李春惠、李春玲,其3人均认为前述被拆迁房屋的拆迁款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李某用拆迁款购买的401室和405室也是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
裁判要点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401室和405室均购买于张某和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案外人主张房屋权利,张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要求分割有事实依据。
李某主张成寿寺被拆迁院落内房屋属于自己的婚前财产,其用拆迁所得购买的两套房屋亦应当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
根据现有证据,李某于1985年与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地用拆迁公司签订《协议书》获得被拆迁院落时,院内有北房3间、厨房2间(8平方米),而房屋拆迁时有北房3间(建筑面积66.73平方米)、西房1间(建筑面积13.94平方米)、东房1间(建筑面积15.99平方米),说明院落内确实存在房屋增建的事实,考虑到张某与李喜德婚后在被拆迁院落内共同居住十年,运用逻辑推理并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法院对张某对房屋的增建与装修存在贡献的事实予以采信,故拆迁款中应当有张某的份额;双方一致认可401室房屋系用拆迁款购买,法院不持异议,对于405室房屋,李某称均系用拆迁款购买,但对于定金10000元的出资情况,无证据佐证,故法院综合考虑两套房屋的出资情况以及张某对被拆迁房屋增建及装修部分的贡献对应的拆迁款价值,同时结合双方协商一致的两套房屋的现价值,酌情确认401室归李某所有,405室归张某所有,李某给付张某房屋补偿款300000元。
实务经验总结
离婚纠纷中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的财产在离婚纠纷中通常不予处理。
婚前房屋婚后拆迁,拆迁款购买的房屋离婚时分割涉及确认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需要重视,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才能依法分割,是个人财产的依法不能分割。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夫妻一方的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九条 【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案情简介
张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2年7月2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二人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
2019年2月,张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该案认为401室和405室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判决张某与李某离婚,对于两套房屋的分割请求未予处理。该判决已生效。
1985年9月25日,李某(乙方)与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地用拆迁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乙方现住的方庄房屋拆除,在成寿寺大队第五小队界内建造北房3间、厨房1间(8平方米)独院,产权归乙方所有。
在(2019)京0115民初6662号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李某均认可婚后共同居住于该院落内。
张某主张其于2000年与李某一起加盖了西厢房,大概15平方米,还有一个约5平方米的锅炉房,其对房屋进行过修缮,院内其栽种的葡萄、石榴也都在拆迁中获得了相应的补偿。
李某则称西厢房及锅炉房是在与张某结婚前就盖好的,婚后因房子漏水确实弄了弄房顶子。
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庭审中,张某亦主张婚后与李某共同居住于被拆迁房屋内,结婚第二年对房屋屋顶进行了修缮,拆迁前2年建造了西厢房和锅炉房,院内还种植了葡萄树和石榴树。李某对此不予认可,称二人结婚10年并没有共同在院内建造房屋。
2002年8月14日,李某(乙方、被拆迁人)与北京城市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甲方、被拆迁人)就上述院落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5间,建筑面积96.66平方米,非正式房(附属物)共计21项;乙方现有在册人口5人,实际居住人口5人,分别是户主李某、之妻张某、之女李春玲、之子李惠忠、之外孙王威。
拆迁补偿款一项经评估,区位补偿房价504565.20元(建筑面积96.66平方米,每平方米5220元);重置成新价34366.91元(其中,北房3间,建筑面积66.73平方米,金额25227.94元;西房1间,建筑面积13.94平方米,金额4636.03元;东房1间,建筑面积15.99平方米,4502.94元);附属物作价11256元(包括院门、院地、上水、洗脸池、水表井、果树、电灯、暖气、地漏、院墙、棚子、下水、水池、渗水井、材树、电表、锅台、雨阳篷)。拆迁补助费一项,共计29768.20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1933.2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元、临时过渡费2000元(200元×2个月×5人)、配合工期奖20000元、电话235元、电视光缆300元、分体空调300元。上述两项共计579956.31元。
2002年11月24日,李某(乙方)与北京大东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德茂佳苑第6幢2单元401号房,即401室,房屋建筑面积110.71平方米,房屋价款267463元。
2007年9月9日,李某(乙方)与威海市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如山分公司签订《山海人家定房协议》,购买405室,现产权证登记地址银滩海之韵花苑107幢3-405号,房屋建筑面积68.12平方米,该房单价2660元/㎡,总价181199.2元。上述两套房屋均登记在李某名下。
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401室现价值每平方米40000元,405室现价值150000元。李某主张上述两套房屋所有购房款、装修款及其他费用均系用拆迁款支付,张某称自己曾支付过405室的购房定金10000元,并出资对405室进行了装修,其余购房款其认可系用拆迁款支付。
李某与其前妻育有3名子女,分别是李惠忠、李春惠、李春玲,其3人均认为前述被拆迁房屋的拆迁款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李某用拆迁款购买的401室和405室也是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
裁判要点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401室和405室均购买于张某和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案外人主张房屋权利,张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要求分割有事实依据。
李某主张成寿寺被拆迁院落内房屋属于自己的婚前财产,其用拆迁所得购买的两套房屋亦应当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
根据现有证据,李某于1985年与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地用拆迁公司签订《协议书》获得被拆迁院落时,院内有北房3间、厨房2间(8平方米),而房屋拆迁时有北房3间(建筑面积66.73平方米)、西房1间(建筑面积13.94平方米)、东房1间(建筑面积15.99平方米),说明院落内确实存在房屋增建的事实,考虑到张某与李喜德婚后在被拆迁院落内共同居住十年,运用逻辑推理并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法院对张某对房屋的增建与装修存在贡献的事实予以采信,故拆迁款中应当有张某的份额;双方一致认可401室房屋系用拆迁款购买,法院不持异议,对于405室房屋,李某称均系用拆迁款购买,但对于定金10000元的出资情况,无证据佐证,故法院综合考虑两套房屋的出资情况以及张某对被拆迁房屋增建及装修部分的贡献对应的拆迁款价值,同时结合双方协商一致的两套房屋的现价值,酌情确认401室归李某所有,405室归张某所有,李某给付张某房屋补偿款300000元。
实务经验总结
离婚纠纷中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的财产在离婚纠纷中通常不予处理。
婚前房屋婚后拆迁,拆迁款购买的房屋离婚时分割涉及确认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需要重视,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才能依法分割,是个人财产的依法不能分割。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夫妻一方的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九条 【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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