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房产可以过户给孩子么,夫妻离婚后房产如何过户给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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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后房产可以过户给孩子吗(夫妻离婚后房产可以过户到孩子名下吗)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民法典之房产篇」离婚时可否将房屋过户到孩子名下?
特别解释:鉴于之前出版过一本大众的普法图书积攒了一些经验,在之后的律师工作中,发现大众需要的是听得懂的法律。所以萌生了要把日常工作中大家经常咨询的法律问题制作成系列文章的想法。为了尽可能地贴近生活,文章文字表述上会尽可能口语化,这多多少少会降低文章的专业度,但文章写的就是给大众看的,所以我坚持如此,另外这样书写也有利于后期制作成视频和音频方便大家查阅。如有不足,欢迎拍砖。补充说明:所筛选的法律咨询话题看起来会比较简单,但对很多对法律接触不多的人来说,一个准确的答案非常有用。
【关键词】离婚纠纷;未成年人;房屋过户
【本文导读】对于未成年人是否可以拥有自己的房屋,很多人持疑问的态度,主要是觉得孩子作为未成年人对财产没有管理权,接下来的案例我们向大家解读这个话题。
【法律咨询】王女士咨询律师:我和丈夫刘先生结婚后,感情上一直磕磕绊绊,原以为孩子出生后会好一些,结果孩子出生后,婆婆来家里照看孩子,没想到婆媳关系又增添了矛盾,孩子四岁了,家庭矛盾越来越严重,最后实在过不下去,我们打算去离婚,在离婚这件事情上我们两个人都没有争议,但在房产问题上双方争议不下,我想了一个折中的解决办法,房产过户到孩子名下,请问可以将房产过户到孩子名下吗?
【律师意见】可以将房产过户到孩子名下
【律师分析】房产作为不动产,父母如果将房产过户到孩子名下,在法律上涉及到的是赠与法律关系。赠与,是指赠与人无偿赠与给受赠与人的法律行为。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虽然孩子尚未成年,但父母作为赠与人赠与是完全自愿的处分行为,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十九条中也提到了,八岁以上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补充三个大家常问的问题:
1、房屋过户给孩子,孩子成年前由谁管理?
答:由孩子监护人帮助代管
2、监护人在管理房屋期间,可否销售房屋?
答:如果销售房屋是有益于被监护人时,可以销售
《民法典》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3、夫妻离婚协议给孩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给孩子,需要哪些资料?
答:需要父母先签订赠与协议,然后前往房管局办理,孩子由监护人代为办理,具体材料为:身份证、房产证、赠与公证书、契税证明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民法典》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典》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离婚协议约定房产赠与子女但未过户,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以案说法
申请执行人李某荣与被执行人聂某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后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查询到被执行人有位于张店区的房产一处,该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法院依法对该房产进行了查封、评估,后被执行人的原配偶王某莉以该房产在双方协议离婚时已经赠与其子聂某某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应当排除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法院驳回了聂某某的执行异议,聂某某据此提起诉讼,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聂某某提出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裁判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聂某君和第三人王某莉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被告聂某君将涉案房屋及车库赠与其子聂某某的约定尚未实际履行,涉案房产仍然登记于被告聂某君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仍然是被告聂某君。原告聂某某对涉案房屋及车库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停止执行涉案房屋及车库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后,淄博中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产现登记在聂某君名下,聂某君与王某莉在离婚协议中虽然约定“待聂某某年满18岁,聂某君将涉案房产过户至聂某某名下。”,但也约定了“如聂某君在聂某某年满18岁前出售涉案房产,王某莉有知情权,聂某君需把所得卖房款存入聂某某账户”等,即聂某某现对涉案房产尚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要求停止执行涉案房屋及车库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根据该规定,赠与关系的成立,必须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对于房屋则必须办理过户手续,否则赠与关系不成立。本案中,聂某君、王某莉仅是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赠与房产作出了意思表示,协议虽然对聂某某设定了利益,但该利益是否实现取决于聂某君是否现实履行赠与房产的产权过户义务。《离婚协议书》作出后,在聂某君将房产过户至聂某某之前,赠与关系并未成立,聂某某对于房产不享有所有权,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此外,《离婚协议书》是聂某君、王某莉之间对于离婚财产如何处理的安排,而并非是聂某君与其子之间签订的书面赠与合同,也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认定赠与有效。综上,涉案房产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聂某某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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