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房是夫妻共有财产吗,集资房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今天小编为大家分享关于最新婚姻法法律法规的相关知识,婚姻法财产分割,婚姻法咨询,婚姻法司法解释;找律师,免费离婚律师在线咨询服务!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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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房可以写夫妻两个人名吗(集资房可以作为夫妻财产的分割吗)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集资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
单位集资房虽然是夫妻中一方所在单位的一种福利性房产,一般购买的单位集资房也是登记在一方的名下,但这毕竟是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期间内,同时购买单位集资房往往也是用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因此通常情况下认定单位集资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一、集资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
一般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这个房子是夫妻一方在参加单位福利分房所购得且房产证上,但是购房费如果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房子是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所以应是共同财产。
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受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所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夫妻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之前这段时间,这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对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处分,需征得配偶的同意。
二、单位集资房离婚如何分割?
无论房产是否属于单位集资房的性质,离婚房产分割是以实际发生为准的,过程中涉及的费用比较复杂,离婚房产分割过程中费用的产生主要来自于房产归属的一方有可能需要对未得房的一方给出一定的补偿。有如下几种情况:
1、如果集资房属于是婚前购房,产权属于出资一方,离婚时房产属于出资方,但需要对配偶就还贷部分和房屋部分作出补偿;
2、如果集资房属于是婚后出资购买房产,一方按揭购买,产权属于首付出资方,一旦离婚房产属于共同财产,首付相当于夫妻共同债券,出资方配偶对出资方需要进行补偿;
3、如果集资房属于是婚前双方共同付首付,婚后共同还贷款,产权为其中一方,那么离婚时产权房需要证明婚前出资不实赠予关系,不然只能对婚后还贷方就还贷和房屋部分做补偿。
4、夫妻双方其中一人全款买房,离婚时房屋或亏损属于付款人。一方婚前支付房款,婚后取得房产证,该房产属于付款一方。双方在婚后共同购买房屋,离婚时尚未拿到房产证,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判断。
单位集资房比较特殊,并非任何人想买就能买,就算是单位的职工,一般也是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之后,才能取得购买单位集资房的资格。而要是取得购买资格的职工已婚,并且在购买单位集资房的时候也是使用的夫妻共同财产,那这样的房产一般都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普法】单位集资房离婚时怎么处理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那么单位集资房离婚时怎么处理呢?
一、单位集资房离婚时怎么处理单位集资房在离婚时取得完全产权的,可以按夫妻共同财产协议分割。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上述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单位集资房如何认定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集资房是改变住房建设由国家和单位统包的制度,实行政府、单位、单位职工个人三方面共同承担,通过筹集资金,建造的房屋。职工个人可按房价全额或部分出资、信贷、建材供应、税费等方面给予部分减免。集资所建住房的权属,按出资比例确定。个人按房价全额出资的,拥有全部产权,个人部分出资的,拥有部分产权。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
第十九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综上所述呢,我们可以了解到单位集资房在离婚时取得完全产权的,可以按夫妻共同财产协议分割。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法院按规定分别处理。
转自:灵寿普法
当经济适用房遇上离婚,该何去何从?
近年来随着房价直线上升,离婚后夫妻二人的房屋产权分割,往往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而经济适用房作为一种特殊房产,更有其特殊性和繁杂性,是婚前申请,还是婚后购房,是夫妻购买,还是父母出资……今天就带你一探究竟~
案情简介
婚 前
徐先生与其父母、祖母以家庭为单位作为共同申请人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经济适用房一套,并选定涉案房屋
徐先生与开发商、区住房保障中心签订《上海市经济适用房预售合同》
周女士父亲向徐先生名下银行卡转账20万元用以支付涉案房屋部分首付款
徐先生向开发商转账支付20万余元涉案房屋首付款
2011年 周女士与徐先生登记结婚
婚 后
涉案房屋取得房地产权证,登记权利人为徐先生(70%的有限产权)
周女士与徐先生共同还贷6万余元
2018年 周女士与徐先生离婚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经济适用房作为一种保障性住房,在离婚分割时其权属认定的主要依据应为购房对象的资格。经济适用房由一方或其所在家庭申请而另一方有出资的,有限产权属于申请一方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出资应视为一种债权行为,可依公平原则在低于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数额下获得合理补偿。
因此,法院最终认定,涉案房屋归徐先生所有,剩余房屋贷款由徐先生负责偿还。
徐先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女士补偿款50万元。
周女士与徐先生均未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案件评析
01
何为经济适用房?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条:经济适用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的政策性住房。
上海的经济适用房政策是通过民法典中的共有制度来实现社会住房保障供应的功能,即由政府与购房人按份共有产权,故又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1.经济适用房定价远低于市场价
2.申请人是否具备购房资格具有严格的审查和公示程序
3.经济适用房购房人为有限产权的共有人
02
离婚后,经济适用房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本案中,周女士父亲向徐先生转账的20万元系对周女士个人的赠与,法院认定为周女士的婚前个人财产。
但基于经济适用房的特殊性质,对于该房产的取得主要取决于徐先生家庭所具备的的经济适用房的申请人资格,而非出资等其他情况,故周女士对涉案房屋的20万元出资与其是否享有涉案房屋产权份额无关。如将涉案房屋认定为周女士与徐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既不符合该房屋购买时对于购买人的申请条件,亦与经济适用房的政策相悖,损害涉案房屋其余同住人及广大潜在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的人民群众的利益。因此,法院对于周女士主张的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予支持。
03
周女士对经济适用房是否享有权益?
《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中,经济适用房虽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周女士用婚前个人财产支付大部分首付款的出资应视为一种债权行为,并可就此获得相应补偿。对于补偿标准,因周女士不具备购房资格,经济适用房的购买价又远低于市场价,如按照一般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的处理原则,将使得出资方在离婚分割时享受到目前高房价下带来的增值部分,无疑与另一方作为低收入群体当初申购经济适用房以解决其居住困难的初衷背道而驰。对此,法院综合考虑了房屋
近年来随着房价直线上升,离婚后夫妻二人的房屋产权分割,往往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而经济适用房作为一种特殊房产,更有其特殊性和繁杂性,是婚前申请,还是婚后购房,是夫妻购买,还是父母出资……今天就带你一探究竟~
案情简介
婚 前
徐先生与其父母、祖母以家庭为单位作为共同申请人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经济适用房一套,并选定涉案房屋
徐先生与开发商、区住房保障中心签订《上海市经济适用房预售合同》
周女士父亲向徐先生名下银行卡转账20万元用以支付涉案房屋部分首付款
徐先生向开发商转账支付20万余元涉案房屋首付款
2011年 周女士与徐先生登记结婚
婚 后
涉案房屋取得房地产权证,登记权利人为徐先生(70%的有限产权)
周女士与徐先生共同还贷6万余元
2018年 周女士与徐先生离婚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经济适用房作为一种保障性住房,在离婚分割时其权属认定的主要依据应为购房对象的资格。经济适用房由一方或其所在家庭申请而另一方有出资的,有限产权属于申请一方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出资应视为一种债权行为,可依公平原则在低于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数额下获得合理补偿。
因此,法院最终认定,涉案房屋归徐先生所有,剩余房屋贷款由徐先生负责偿还。
徐先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女士补偿款50万元。
周女士与徐先生均未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案件评析
01
何为经济适用房?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条:经济适用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的政策性住房。
上海的经济适用房政策是通过民法典中的共有制度来实现社会住房保障供应的功能,即由政府与购房人按份共有产权,故又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1.经济适用房定价远低于市场价
2.申请人是否具备购房资格具有严格的审查和公示程序
3.经济适用房购房人为有限产权的共有人
02
离婚后,经济适用房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本案中,周女士父亲向徐先生转账的20万元系对周女士个人的赠与,法院认定为周女士的婚前个人财产。
但基于经济适用房的特殊性质,对于该房产的取得主要取决于徐先生家庭所具备的的经济适用房的申请人资格,而非出资等其他情况,故周女士对涉案房屋的20万元出资与其是否享有涉案房屋产权份额无关。如将涉案房屋认定为周女士与徐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既不符合该房屋购买时对于购买人的申请条件,亦与经济适用房的政策相悖,损害涉案房屋其余同住人及广大潜在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的人民群众的利益。因此,法院对于周女士主张的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予支持。
03
周女士对经济适用房是否享有权益?
《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中,经济适用房虽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周女士用婚前个人财产支付大部分首付款的出资应视为一种债权行为,并可就此获得相应补偿。对于补偿标准,因周女士不具备购房资格,经济适用房的购买价又远低于市场价,如按照一般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的处理原则,将使得出资方在离婚分割时享受到目前高房价下带来的增值部分,无疑与另一方作为低收入群体当初申购经济适用房以解决其居住困难的初衷背道而驰。对此,法院综合考虑了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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