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次起诉判决离婚财产如何分割,离婚财产分割二审会怎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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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离婚后,财产分割原则是怎样的(第二次判决离婚时财产如何分割)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离婚后财产的分配原则
【案情简介】张某(女方)与邵某(男方)于1999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育有一女,取名邵小某。2014年8月20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到北京市某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共同财产以及子女抚养问题均进行了相应约定,大部分财产问题双方均无争议,只是对其中一套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争议较大,《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西城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同意该套房产归女方张某所有,该房屋还有剩余贷款20万元,该房产所剩贷款由张某独自偿还,房屋产权尚未办理变更,待变更时,邵某需主动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此处已添加小程序,请到今日头条客户端查看)2015年2月13日,邵某与张某签订《离婚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北京市西城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归张某和双方女儿邵小某共同所有,份额各占50%,邵小某23周岁过户房产至其名下。张某称该份《离婚补充协议》系男方邵某到其工作单位大吵大闹,为了不影响工作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
此后张某多次要求邵某配合办理该套房产过户手续,但邵某拒不配合,后酿成纠纷,张某遂委托本律师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位于西城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归其个人所有,邵某协助张某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
至起诉前,张某已将该房屋剩余贷款一次性偿还完毕并办理了解押手续。
庭审中,邵某及其代理人认为虽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诉争房产归女方张某所有,但双方后续又签订了《离婚补充协议》,该《离婚补充协议》约定诉争房产归张某和其女儿共同所有,各占50%的份额,邵小某23周岁房产过户至她名下。《离婚补充协议》是对《离婚协议书》的变更,应以《离婚补充协议》内容为准。
【判决结果】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张某的全部诉求,即确认坐落于西城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原告张某个人所有,被告邵某协助原告张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邵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结语和建议】当下,由于房屋价格的不断上涨,房产分割问题已成为大多数夫妻离婚时面临的主要问题,若《离婚协议书》中就房屋过户的期限约定不明,相对方又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时,权利人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解决,且诉讼存在法律风险。故建议夫妻双方在遇到类似本案的情况时最好先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办理完毕之后再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或者选择到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协议内容制作《离婚调解书》,一旦发生一方不履行《离婚调解书》的情形,对方可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样可最大程度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律知识
离婚时财产怎么分?
1、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应均等分割。也就是说,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
2、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共同财产,分割时各归管理、使用方所有;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3、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或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离婚时可以请求对方退还彩礼;
4、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以给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5、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019婚姻法规定双方离婚财产分配规定
离婚时,双方有合法婚姻财产约定的,依约定。一方的特有财产归本人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应当均等分割,必要时亦可不均等,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但是在其他法律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上,并没有少分或者不分财产的规定。
《婚姻法》第十七条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范围作出了规定,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6)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7)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8)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得部分夫妻共有。
二、离婚的方式有几种 ?
一般来说离婚有以下两种方式可以选择:
(一)协议离婚,夫妻双方如果能够对离婚达成共识,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孩子抚养、孩子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等问题能够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采用这种方式。采用协议离婚,只要向婚姻登记机关出具有关证件和离婚协议书,婚姻登记机关会对离婚登记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若查明情况属实,并已对子女、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当场就会发放离婚证。协议离婚的过程要更加快捷。但是一般由于离婚涉及的问题较多,所以一般很难达成一致意见。
(二)诉讼离婚,如果夫妻一方不同意离婚或者双方对于离婚、财产分割、孩子抚养、共同债务的分担等问题达不成一致的,则只能通过诉讼方式离婚。诉讼离婚一般在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或者在被告居住地超过一年的法院起诉。诉讼离婚的时间要比协议离婚长得多,一审一般审理期间为3至6个月,二审一般为3个月。
离婚案件中财产分配这个问题,没有绝对统一标准的答案,任何情况下我们都不能说一定是男方或者女方分的多。也不太可能绝对的就是两个人平等的分割共有财产的,如果是这样的话,处理起来就很简单了。就是说法官在判决的时候也有自由裁定的因素。
债务人与配偶经法院判决处理夫妻财产后,债权人可诉请撤销吗?
编者说
沈某与王某是原夫妻关系。2011年至2015年期间,沈某向李某借款二百余万元。2016年经法院审理判决沈某偿还李某借款280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
王某于2015年起诉离婚,经一审、二审,法院最终在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上对于沈某提出的债务为夫妻共同
债务的主张不予认可并于2017年作出判决某房屋归王某所有,驳回沈某关于债务的诉讼请求。
李某知情后认为法院的上述判决直接损害了其合法债权,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判决。
本案中,李某作为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
裁判要旨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须同时具备主体、程序、实体等条件要求。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仅限定于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求第三人与申请撤销的生效裁判内容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普通债权人原则上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且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最后的司法救济程序应当以没有其他救济途径为必要前提。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普通金钱之债时,与债务人离婚诉讼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的处理结果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离婚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离婚诉讼生效判决结果亦未侵害债权人的绝对性民事权益,故债权人不具有提起第三人之诉的原告主体责任,且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债务人及其配偶主张权利,享有法律并非只能通过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解决争议。
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某,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男。
2016年,李某因民间借贷纠纷将沈某诉至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莲池区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决沈某偿还李某借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369600元;2.判决沈某向李某支付违约金280000元;3.判决沈某向李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期间按每月1.1%计算);4.判决沈某承担该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冀0606民初1176号判决:一、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借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369600元(共合计3169600元);二、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逾期利息(以本金2800000元按月利率1.1%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沈某给付李某违约金280000元;四、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该1176号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王某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朝阳区法院要求与沈某离婚。朝阳区法院于2016年4月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09255号民事判决书,沈某对该判决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京03民终75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朝阳区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925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朝阳区法院重审。朝阳区法院于该案经审理认为:“……对于离婚财产分割,……法院将按照法律规定,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据有利于生产、生活,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于双方房产、车辆、车位、存款、物品等财产,法院将根据现有情况按照上述原则予以判决。……另,对于沈某主张向付艳均、李保清、刘海丽等多人所借款项用以购置不动产及车辆的主张,虽沈某提供了判决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王某表示不知情,故法院对该债务为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朝阳区法院于2017年6月作出(2016)京0105民初60185号民事判决:……五、101号房屋归王某所有,所余贷款由王某负责偿还,102号房屋归沈某所有,所余贷款由沈某负责偿还;……十一、驳回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沈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经审理认为:“……二、关于沈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王某于2015年1月起诉离婚后,在该案审理中的2016年1月至9月期间,沈某与多位案外人形成了集中诉讼的情况。通过沈某提供的起诉书看,相关借款目的均为购买本案诉争房产及家庭共同支出。相关债权人为沈某作为执行董事、原法定代表人的新明华公司及该公司所属的股东、职员等。本案审理中,这些债权人并未到庭作证。如此巨额的现金借贷,沈某不能证明其与王某举债的合意,明显与常理不符。”据此,法院于2017年10月作出9633号判决:一、维持朝阳区法院(2016)京0105民初6018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八项;……五、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李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96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周庄山水文园213号楼-1至3层101号房屋归原告王某所有,所余贷款由原告王某负责偿还”的判决;2.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9633号民事判决第六项“驳回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因沈某、王某购置家庭财产及家用所承担的全部负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容。3.本案诉讼费用由沈某、王某承担。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主张撤销9633号判决第一项中的判决内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该判决处理的是沈某与王某的离婚纠纷,101号房屋属于沈某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沈某亦认可该事实;王某于离婚诉讼中有权主张分割该夫妻共同财产。101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涉及其他人的权利,一审法院9633号判决对于101号房屋的处理并不存在错误。根据莲池区法院生效判决,李某对于沈某享有的仅为普通金钱债权,其标的具有非特定性,李某对于101号房屋并不享有独立的实体权利,且未有证据证明沈某、王某的离婚诉讼存在恶意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等情形,故李某对此并非与一审法院9633号判决该判决内容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其次,在沈某与王某离婚诉讼中,沈某请求法院确定其与李某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诉讼中,仅对家庭内部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进行处理,案件处理结果对于夫妻双方具有效力,并不涉及案外第三人的权利。在沈某与王某的离婚诉讼中,在李某未到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进行了相应处理。李某作为普通金钱债权人,可另行通过诉讼主张权利。
二审法院认为:第一,李某主张撤销9633号判决第一项中的判决内容,本案中,李某对于沈某享有的仅为普通金钱债权,其标的具有非特定性,不具有独立请求权;原案处理结果对于李某能否在法院执行程序中实现其普通债权,具有一定的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但这种事实利害关系不等同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本案审理中未有证据证明沈某、王某的离婚诉讼存在恶意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等情形。王某于离婚诉讼中有权主张分割该夫妻共同财产。且原案对于101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并不涉及其他人的权利,李某所主张的债权亦非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范围。故李某对此并非与一审法院9633号判决该项判决内容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第二,判决书说理部分中有关争议焦点认定的效力原则上限于诉讼当事人之间,不及于案外人。故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应仅限于生效判决的主文内容,排除了判决书中事实认定、理由等内容。现李某要求撤销判决主文中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项,因该判项并无判决当事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内容,故仅在当事人之间有法律效力,不会对案外人的利益产生影响。其次,虽然9633号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中将李某与沈某之间债务认定为沈某个人债务,而该认定对李某向王某另行主张权利会产生相应影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在后续的诉讼中当事人无须再举证,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即沈某、王某离婚诉讼中确认的事实,在李某向沈某、王某主张债权的诉讼中具有当事人免证的效力,但这种效力是相对的,即李某可以在其向沈某、王某主张债权的诉讼中通过举证予以推翻。因李某此项要求撤销判决的主张所针对的判决事实认定的内容,其可在新的诉讼中通过举证予以推翻,故李某在本案中无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要。
再审法院认为,第一,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仅限定于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求第三人与申请撤销的生效裁判内容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普通债权人原则上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李新敬享有的是普通金钱之债,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虽然离婚诉讼部分裁判内容有可能影响沈淑华的偿债能力,对其造成事实上、经济上不利影响,但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对离婚诉讼标的亦不具有独立请求权,离婚诉讼生效判决结果也仅对沈淑华和王学军的权益产生影响,并未侵害李新敬的绝对性民事权益,其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是对因故未能参加诉讼可能受到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事后救济途径,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错误生效裁判所侵害。因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的对象是已经生效的裁判内容,其效果上与审判监督程序基本相同,故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最后的司法救济程序应当以没有其他救济途径为必要前提。本案中,李新敬以其向沈淑华出借款项属于沈淑华和王学军夫妻共同债务、101号房屋为沈淑华单独所有却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判给王学军损害其合法权益等为由,就离婚诉讼民事判决第一、第六判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请主要目的是保障其债权的实现。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即便离婚诉讼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李新敬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沈淑华和王学军二人主张权利,享有法律赋予的救济途径,并非只能通过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解决争议。至于李新敬申请再审认为离婚诉讼的判决会对另案诉讼产生既判力从而导致另案判决结果同样错误,与法律规定不符,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
案号
一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撤11号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267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7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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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石 慧
审核: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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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说
沈某与王某是原夫妻关系。2011年至2015年期间,沈某向李某借款二百余万元。2016年经法院审理判决沈某偿还李某借款280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
王某于2015年起诉离婚,经一审、二审,法院最终在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上对于沈某提出的债务为夫妻共同
债务的主张不予认可并于2017年作出判决某房屋归王某所有,驳回沈某关于债务的诉讼请求。
李某知情后认为法院的上述判决直接损害了其合法债权,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判决。
本案中,李某作为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
裁判要旨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须同时具备主体、程序、实体等条件要求。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仅限定于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求第三人与申请撤销的生效裁判内容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普通债权人原则上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且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最后的司法救济程序应当以没有其他救济途径为必要前提。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普通金钱之债时,与债务人离婚诉讼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的处理结果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离婚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离婚诉讼生效判决结果亦未侵害债权人的绝对性民事权益,故债权人不具有提起第三人之诉的原告主体责任,且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债务人及其配偶主张权利,享有法律并非只能通过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解决争议。
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某,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男。
2016年,李某因民间借贷纠纷将沈某诉至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莲池区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决沈某偿还李某借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369600元;2.判决沈某向李某支付违约金280000元;3.判决沈某向李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期间按每月1.1%计算);4.判决沈某承担该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冀0606民初1176号判决:一、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借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369600元(共合计3169600元);二、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逾期利息(以本金2800000元按月利率1.1%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沈某给付李某违约金280000元;四、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该1176号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王某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朝阳区法院要求与沈某离婚。朝阳区法院于2016年4月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09255号民事判决书,沈某对该判决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京03民终75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朝阳区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925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朝阳区法院重审。朝阳区法院于该案经审理认为:“……对于离婚财产分割,……法院将按照法律规定,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据有利于生产、生活,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于双方房产、车辆、车位、存款、物品等财产,法院将根据现有情况按照上述原则予以判决。……另,对于沈某主张向付艳均、李保清、刘海丽等多人所借款项用以购置不动产及车辆的主张,虽沈某提供了判决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王某表示不知情,故法院对该债务为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朝阳区法院于2017年6月作出(2016)京0105民初60185号民事判决:……五、101号房屋归王某所有,所余贷款由王某负责偿还,102号房屋归沈某所有,所余贷款由沈某负责偿还;……十一、驳回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沈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经审理认为:“……二、关于沈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王某于2015年1月起诉离婚后,在该案审理中的2016年1月至9月期间,沈某与多位案外人形成了集中诉讼的情况。通过沈某提供的起诉书看,相关借款目的均为购买本案诉争房产及家庭共同支出。相关债权人为沈某作为执行董事、原法定代表人的新明华公司及该公司所属的股东、职员等。本案审理中,这些债权人并未到庭作证。如此巨额的现金借贷,沈某不能证明其与王某举债的合意,明显与常理不符。”据此,法院于2017年10月作出9633号判决:一、维持朝阳区法院(2016)京0105民初6018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八项;……五、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李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96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周庄山水文园213号楼-1至3层101号房屋归原告王某所有,所余贷款由原告王某负责偿还”的判决;2.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9633号民事判决第六项“驳回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因沈某、王某购置家庭财产及家用所承担的全部负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容。3.本案诉讼费用由沈某、王某承担。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主张撤销9633号判决第一项中的判决内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该判决处理的是沈某与王某的离婚纠纷,101号房屋属于沈某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沈某亦认可该事实;王某于离婚诉讼中有权主张分割该夫妻共同财产。101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涉及其他人的权利,一审法院9633号判决对于101号房屋的处理并不存在错误。根据莲池区法院生效判决,李某对于沈某享有的仅为普通金钱债权,其标的具有非特定性,李某对于101号房屋并不享有独立的实体权利,且未有证据证明沈某、王某的离婚诉讼存在恶意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等情形,故李某对此并非与一审法院9633号判决该判决内容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其次,在沈某与王某离婚诉讼中,沈某请求法院确定其与李某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诉讼中,仅对家庭内部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进行处理,案件处理结果对于夫妻双方具有效力,并不涉及案外第三人的权利。在沈某与王某的离婚诉讼中,在李某未到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进行了相应处理。李某作为普通金钱债权人,可另行通过诉讼主张权利。
二审法院认为:第一,李某主张撤销9633号判决第一项中的判决内容,本案中,李某对于沈某享有的仅为普通金钱债权,其标的具有非特定性,不具有独立请求权;原案处理结果对于李某能否在法院执行程序中实现其普通债权,具有一定的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但这种事实利害关系不等同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本案审理中未有证据证明沈某、王某的离婚诉讼存在恶意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等情形。王某于离婚诉讼中有权主张分割该夫妻共同财产。且原案对于101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并不涉及其他人的权利,李某所主张的债权亦非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范围。故李某对此并非与一审法院9633号判决该项判决内容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第二,判决书说理部分中有关争议焦点认定的效力原则上限于诉讼当事人之间,不及于案外人。故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应仅限于生效判决的主文内容,排除了判决书中事实认定、理由等内容。现李某要求撤销判决主文中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项,因该判项并无判决当事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内容,故仅在当事人之间有法律效力,不会对案外人的利益产生影响。其次,虽然9633号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中将李某与沈某之间债务认定为沈某个人债务,而该认定对李某向王某另行主张权利会产生相应影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在后续的诉讼中当事人无须再举证,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即沈某、王某离婚诉讼中确认的事实,在李某向沈某、王某主张债权的诉讼中具有当事人免证的效力,但这种效力是相对的,即李某可以在其向沈某、王某主张债权的诉讼中通过举证予以推翻。因李某此项要求撤销判决的主张所针对的判决事实认定的内容,其可在新的诉讼中通过举证予以推翻,故李某在本案中无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要。
再审法院认为,第一,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仅限定于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求第三人与申请撤销的生效裁判内容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普通债权人原则上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李新敬享有的是普通金钱之债,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虽然离婚诉讼部分裁判内容有可能影响沈淑华的偿债能力,对其造成事实上、经济上不利影响,但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对离婚诉讼标的亦不具有独立请求权,离婚诉讼生效判决结果也仅对沈淑华和王学军的权益产生影响,并未侵害李新敬的绝对性民事权益,其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是对因故未能参加诉讼可能受到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事后救济途径,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错误生效裁判所侵害。因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的对象是已经生效的裁判内容,其效果上与审判监督程序基本相同,故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最后的司法救济程序应当以没有其他救济途径为必要前提。本案中,李新敬以其向沈淑华出借款项属于沈淑华和王学军夫妻共同债务、101号房屋为沈淑华单独所有却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判给王学军损害其合法权益等为由,就离婚诉讼民事判决第一、第六判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请主要目的是保障其债权的实现。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即便离婚诉讼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李新敬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沈淑华和王学军二人主张权利,享有法律赋予的救济途径,并非只能通过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解决争议。至于李新敬申请再审认为离婚诉讼的判决会对另案诉讼产生既判力从而导致另案判决结果同样错误,与法律规定不符,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
案号
一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撤11号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267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7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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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石 慧
审核: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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