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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分割财产时现有财产怎么分,离婚财产分割需以财产存在为前提

2024-01-03 00:43:01
今天小编为大家分享关于最新婚姻法法律法规的相关知识,婚姻法财产分割,婚姻法咨询,婚姻法司法解释;找律师,免费离婚律师在线咨询服务!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Www.ZikaoOnline.Com离婚时财产的分割(离婚时负债大于财产怎么分割)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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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财产的分割(离婚时负债大于财产怎么分割)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很详细!最高法院:离婚财产纠纷中,股权如何分割和估价?|法客帝国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

以折价补偿方式分割夫妻共有股权的,以起诉之日为股权估价基准日

裁判要旨

婚姻关系解除后,以折价补偿的方式请求分割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的,为确保股权价值变动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理分配,防止控股方利用自身便利损害另一方利益,应以起诉分割财产之日作为股权估价的基准日。

案情简介

一、孙某与崔系夫妻,崔某系天禄公司股东,现持有该公司33%的股权,其中崔某婚前持有该公司10%的股权份额,婚后增资持股份额为23%;

二、因婚后发生矛盾,孙某于2012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4月3日经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三、后因离婚股权分割发生争议,孙某于2014年5月15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判令:崔某与孙某婚后由崔某所持有的天禄公司增加的23%的股权份额归崔某所有,崔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某该部分股权份额的折价款4830966元,股权估价基准日为孙某起诉之日。

四、崔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院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要点

当婚姻关系和共同财产分割分成两个案件起诉时,如果配偶一方在判决离婚后较长时间内未起诉要求分割财产,在此期间内,由不可归责于控股方原因导致公司净资产减少的,若仍以判决离婚的时间点作为基准日确定补偿价格,对于控股方显然不公。同时,为防止控股方利用自身便利地位在诉讼过程中损害配偶方利益,也不能以分割财产案件判决作出之时为基准日。为了保证双方的利益,以起诉分割财产日的股价作为基准最为公平。根据本案情况,因为在2014年4月终审判决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已经成就,婚姻关系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在一案中一并处理时,终审判决离婚时共同财产也同时分割完毕。为保证各方利益,应以孙某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4年5月为基准日。

实务经验总结

1.签订婚内财产协议有助于防止离婚财产纠纷的发生。与婚前财产公证和离婚协议不同,婚内财产协议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内约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签订婚内财产协议在国外已经非常普遍,其好处在于:一是明确约定财产的归属,能对夫妻双方权益有更好的保障;二是虽然离婚是夫妻都不愿意看到的结果,但与其事后双方反目成仇还无法达成共识,不如提前做好相应的准备,避免最坏的结果发生时还出现不必要的冲突。

2、在夫妻离婚财产分割的情况下,特别是股权的分割、公司控制权的争夺都是非常复杂的。在离婚财产分割时掌握主动权非常重要,因此我们建议,应当委托专业的律师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价值进行界定,及时掌握重要证据,以期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公司股权是一个长期处于变动之中的财产性权益,与公司的经营状况、市场状况密切相关。因此,在离婚案件中,为合理分配股权价值变动可能带来的风险,确保公平,应尽量在离婚时一并处理公司股权分割问题,防止夜长梦多,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相关法律规定

《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系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双方的分歧在于折价补偿时以何时为基准日确定股权价值。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情况,应以孙某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4年5月为基准日。理由是:第一,在2014年4月终审判决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已经成就。婚姻关系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在一案中一并处理时,终审判决离婚时共同财产也同时分割完毕。第二,在婚姻关系和共同财产分割分成两个案件起诉时,如果原告一方在判决离婚后较长时间内未起诉要求分割财产,那么,在此期间内,由于经济环境变化、产业政策调整等不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公司净资产减少,此时仍以判决离婚的时间点作为基准日确定补偿价格,则对被告明显不公平。第三,当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明确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时,由于案件审理周期以及何时作出判决并非双方当事人所能控制和决定,以分割财产案件的判决作出之时为基准日具有不确定性。而且,具体到本案,由于天禄公司是一家完全的家族型公司,孙某并不参与公司经营,不了解公司运营情况。如果不以本案起诉日为基准日,客观上有可能加大另一方利用自身便利地位损害对方利益的道德风险。

案件

孙某与崔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70号]

延伸阅读

一、离婚分割财产其价值不能协商一致的,以评估机构认定的标准分割

案例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诸暨市枫桥法律服务所与重审一审被告冯甲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0)浙民再终字第2号]认为:“鉴于实物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中一方名义的投资权益的分割方法不同,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王乙的申请,依法委托浙江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讼争35号房产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书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鉴定人员亦到庭接受询问,虽然上诉人冯甲认为评估报告书因违反法定程序、超越委托评估范围、违反客观真实原则而无效,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确认评估报告书的效力,并无不当。讼争35号房产的权属现为枫桥法律服务所的投资人所有,原审根据评估报告书确认讼争房产价值750万元,在第三人枫桥法律服务所没有上诉且又无相关证据证明讼争房产价值减少的情况下,原审依据评估报告书确定冯甲投入的32.65%的建房投资权益价值为2448750元,亦无不当。鉴于约定书中当事人双方对财产归冯甲享有由冯甲折价补偿王乙的处理方式、冯甲是第三人枫桥法律服务所副主任的身份及其与讼争房产其他投资人之间的关系、王乙相对处于弱势等因素,原判将32.65%的投资权益判归冯甲所有,由冯甲折价补偿王乙人民币1224375元,并无明显不当。”

二、共同财产评估确定的评估基准日之后判决生效之前的新增利润仍应认定为共同财产

案例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姚××为与被申请人陆甲离婚(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11)浙民提字第68号]认为:“本案是按照评估基准日2009年5月31日确定勋辉电器公某的净资产的,确实存在基准日后至二审判决生效日期间勋辉电器公某产生利润能否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只有当准许双方离婚的生效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才得以解除,因此,评估基准日后至判决生效之日,仍属于陆甲与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勋辉电器公某在该期间所产生的利润,应属双方共有,鉴于该期间的利润无法确定,故可由姚××另行主张。”

夫妻离婚财产分割房产怎么评估?

夫妻离婚财产分割房产应当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由持有《房地产估价人员岗位合格证书》或《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专业人员,根据估价目的,遵循估价原则,按照估价程序,运用估价方法,在综合分析,在特定时间最可能实现的合理价格所作出的估计、推测与判断。

一、夫妻离婚财产分割房产怎么评估?

夫妻离婚财产分割房产应当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由持有《房地产估价人员岗位合格证书》或《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专业人员,根据估价目的,遵循估价原则,按照估价程序,运用估价方法,在综合分析,在特定时间最可能实现的合理价格所作出的估计、推测与判断。

随着中国房地产业的高速发展并日趋成熟,房地产业已经成为国民经济的新的增长点,但同时房地产也是最容易产生泡沫经济、引发金融风险的行业,因此,作为联系银行金融风险和房地产市场纽带的房地产抵押贷款评估体系的健全就显得极为重要。

二、评估类型:

1、一般评估:这类评估一般是在交易双方发生分歧意见或有争议时,求助于评估机构,以解决分歧和争议,使之趋于一致的手段,一般不具备法律效力,是参考性评估,它反映的是某一地域、某一时间点、某一特定物业一般的价值水平。

2、房地产抵押贷款评估:这类评估是购房者寻求金融支持时,对自己所抵押的房屋的价值而进行的评估,它必须由金融部门指定或委派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一经确定,具备法律效力、形成法律文件、对双方有约束力。这种评估值一般较低。

3、特定评估:这种评估是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对买卖双方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水平而做的评估,为了求其公正合理,须采用两种以上的评估方法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一经确定,具有法律效力,交易双方须按确定后的评估值,计算缴纳税费。

夫妻在进行协议离婚时对于财产需要进行分割,房产如果属于共同财产的也是需要进行分割的,可以将房产找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一定要注意考察该机构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如果选择到法院进行起诉离婚的,可以直接委托法院指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离婚财产如何分割区分情形依法裁断

一段婚姻走到尽头,往往涉及财产关系的变更,也就是说会涉及夫妻共有财产的重新分配。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指离婚时依法将夫妻共同财产划分为各自的个人财产,具体会涉及婚前财产、婚后财产以及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受伤害一方的财产如何分割问题。一般来说,双方有合法婚姻财产约定的,依约定;一方的特有财产归本人所有;夫妻共有财产一般应当均等分割,必要时亦可不均等,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司法实践中,都会如何处理?《法制日报》记者近日选取了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近年来审理的几起离婚财产分割案例,进行了梳理。

婚前贷款购买房产

分割还贷增值部分

邓某和王某于2011年5月5日登记结婚,后因双方产生矛盾,邓某起诉到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关于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北街某处的房产分割问题,双方争议较大,邓某提出该房产系婚前购买,应归其所有。

在庭审中,王某辩称,如果离婚,该房产应按双方一人一半进行分割。

皇姑区法院经审理查明,该房系原告邓某婚前贷款购买,故应归原告所有。但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原、被告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应增值部分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此案中,原、被告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本息共计8万余元。关于原告应给付被告补偿款的数额,依据该房首付款21万余元,已还贷款本息共计21万余元,未还贷款本金25万余元及原、被告合意的房屋现值80万元,酌定原告应给付被告补偿款4万余元。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邓某还主张该房贷款部分均由其母亲赵某偿还,法院经审查认为,因证据不足,对邓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法官庭后表示,房产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大宗财产,因此在处理时一定要谨慎。一方在婚前购买的房产,在离婚时,房产所有权归购买方所有;但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有贷款,则婚后还贷及增值部分仍需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法官称,在我国现有国情下,一方父母为子女偿还房屋贷款的情况仍普遍存在,但在诉讼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在替子女偿还贷款的过程中未留有有效证据,则很难认定这一事实。

婚后购买房产车辆

归属一方需补差价

马某与孙某于2014年6月相识,并于同年7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购买了一辆小型轿车以及一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天山路某处的住房。后两人因感情破裂,申请离婚,但离婚时双方对财产分割产生争议,于是马某将孙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庭审时,被告孙某辩称,对于房产及车辆均不应进行分割,因为房产有贷款,且未取得产权证,车辆也有贷款,另外还有房屋装修债务8万余元未偿还。

皇姑法院审理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被告名下的小型轿车,现双方均认可该车现值7万元,考虑车辆一直由被告使用的情况,判令该车辆归被告所有,该车辆尚欠贷款3万余元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同时应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1万余元。

关于原、被告共同住房,考虑到房屋现值双方同意按照60万元计算,该房尚欠贷款39万余元及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的实际情况,判决该房屋及房屋装修均归被告所有为宜,该房屋尚欠贷款39万余元及装修所欠债务8万余元均归被告负责偿还,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0万余元。

法官庭后提醒称,离婚时,无论是否尚欠贷款,只要是已经登记或备案的房产、车辆,均可以进行分割;分割尚有贷款的共有房产(车辆)的,当判归房产(车辆)归一方所有时,剩余房屋(车辆)贷款也必须由该方进行偿还。

受孕失败身心俱伤

财产分割偏重女方

熊某和段某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但因双方婚后矛盾愈演愈烈,熊某于2016年3月15日起诉到法院要求与段某离婚,同时分割位于沈阳市崇山东路某处的一处房产。

被告段某在答辩期间提出,除原告所提房产外,要求依法分割住房公积金、社保,另外因为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次做试管婴儿手术,导致其身患严重疾病,精神上受到刺激,在分割财产上请求多分。

法院经审理查明,关于公积金,原告名下婚姻存续期间共缴纳住房公积金3万余元。被告名下婚姻存续期间共缴纳住房公积金8896元。关于社会保险,原告名下社会保险累计缴费1万余元,现仍在继续缴费。被告名下社会保险累计缴费3000余元,2014年10月至今无缴费记录。被告现已失业。另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名下缴纳人寿保险1000余元。

值得一提的是,被告于2012年、2013年婚姻存续期间连续做两次试管婴儿失败,造成精神和身体的极大伤害,一直处于治疗当中。且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2015年5月19日两次在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适应障碍,混合性焦虑和抑郁性反应,并有医疗费支出。

最终,法院判决原、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住房公积金差价款2万元;原、被告名下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社会保险金差价款1万元;原告名下缴纳的人寿保险金1000余元归原告熊某所有。

法官庭后表示,关于财产分割问题,考虑到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为了家庭和睦,为了能与原告生育子女,两次做试管婴儿失败,不久后原告就起诉离婚,给被告在身心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作为丈夫,不论从道义上还是法律上对被告都应尽到扶助义务。且被告目前处于失业状态,原告的社会保险账户至今一直处于正常缴费状态,不排除原告有工资收入的可能。故本着从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出发,在夫妻财产分割上对被告应适当予以多分。

离婚时财产未分割

离婚后有权再起诉

刘某与郑某于2019年5月7日在协议离婚,2019年6月13日,刘某起诉到法院,要求郑某一次性支付其224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与郑某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二、财产分割:产权房1处,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远航中路某处房产,建筑面积64平方米,原产权人刘某、郑某。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四、其他:男方一次性付给女方人民币贰拾贰万肆仟元整,于2019年6月7日前付清。”

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224000元确实系男方给付女方的房屋折价款,但被告郑某辩称,因为6月7日、8日、9日是法定假日,推迟到10日,现在不同意给付224000元,同时郑某表示办理离婚时约定的房屋价值过高,要求重新估价后,按评估价格给付女方折价款。最终,皇姑法院认定被告郑某应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给付原告刘某224000元的房屋折价款。

法官庭后表示,刘某与郑某在沈阳市皇姑区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应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关于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远航中路某处房屋的市场价值及分割方式刘某、郑某已经达成合意,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婚姻法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法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最高法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相关规定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法制日报全媒体记者 韩宇 法制日报全媒体通讯员 戴春荣 李敬晶

老胡点评

尽管人们在喜结良缘、步入婚姻殿堂时都抱着白头偕老的美好愿望,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最终劳燕分飞、以离婚告终的亦为数不少。虽然多数离婚者能够做到好聚好散、对财产分割问题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但仍然还有不少人为争夺财产而闹得面红耳赤、不可开交,不得不诉至法院。

中国有句老话,一日夫妻百日恩。即使婚姻结束,在财产分配问题上也应实事求是、互谅互让,至少应当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该得多少就得多少。作为普通家庭最大财产的房屋,其获得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有的一次付清房款,有的分期付款,有的婚前买房婚后继续还贷等等。因此,面对离婚案件中财产分割的复杂局面,法官应当明辨真伪和是非,依据法律和价值规范,区分不同情况,最大程度实现公平与正义。

家庭和谐是社会和谐的重要基础。希望每一对夫妻都能珍惜缘分、和谐相处,不要轻言分手,在离婚时更应依法分割财产,而不要以违法手段去争夺财产。

胡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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