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案立案后会给立案通知书吗,诈骗案立案需要什么证据才能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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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上诈骗案立案标准是什么?(网络上诈骗案立案标准是什么?)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诈骗达到多少金额可以定罪?全国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全国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北京:5000元
重庆 :5000元
天津:5000元
浙江:6000元
贵州:5000元
河南:5000元
山东:6000元
湖北:5000元
安徽:5000元
陕西:5000元
湖南:5000元
上海:5000元
山西:5000元
云南:5000元
广西:3000元
四川:5000元
江西:5000元
福建:5000元
江苏:6000元
海南:5000元
吉林:3000元
内蒙古:5000元
宁夏:3000元
辽宁:6000元
黑龙江:5000元
河北:7000元
青海:5000元
新疆:3000元
甘肃:5000元
广东(广州、深圳、珠海、佛山、中山、东莞):6000元
广东(汕头、韶关、河源、梅州、惠州、汕尾、江门、阳江、湛江、茂名、肇庆、清远、潮州、揭阳、云浮):4000元
电信网络诈骗罪犯罪数额的认定
裁判要旨
电信网络诈骗罪犯罪数额的认定,尤其是对未取证的被害人人数和犯罪数额应当结合被告人接收诈骗款项使用的银行交易明细、在案扣押的书证、QQ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共性的客观证据及在案部分被害人陈述予以综合认定。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诉称:被告人李耀展为实施诈骗犯罪,于2014年12月在郑州市专门成立郑州海之淘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没有任何正当、合法的业务,被告人李耀展确立了公司的诈骗方法、运营模式、部门设置、诈骗分成比例、奖励方法、层级关系。被告人李耀展管理公司、参与培训工作人员、负责客服部(实际该部仅李耀展一人)等,李耀展通过网络大量招收所谓的工作人员,其中包括被告人宋聚博、段清峰、韩志温、张喆、杨延昭、赵晓磊、许道硕、张珍丽、成盼盼、武云飞、王静云(后九人在逃),翟占森、吕静静(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上述被告人经被告人李耀展以及所属团队培训后,通过QQ、微信等聊天交友工具,一律使用女性的身份和虚假的姓名,按照被告人李耀展事先拟订好的实施诈骗时应对各种可能问题的标准参考答语——话术,向自己的聊天对象谎称:郑州海之淘科技有限公司能帮助你开办淘宝网店,公司有数百款淘宝热销货源,你开网店,公司给你货源,不需要你进货回家,如果有顾客在你的店里下单,你只需要把你的顾客的订单信息发给公司的客服,公司帮你把货发到买家的手里,公司专门安排一名专业的网店指导老师对你开网店进行全程指导,你只需要投入很少的时间就会赚钱,并推出三种所谓的不同服务标准的服务套餐,分别收费1080元、1480元、1980元,三种套餐除了都承诺上述服务以外,还承诺对客户的网店进行推广,保证客户的网店一定有访问量和销量。以此骗取聊天对象的信任,使他们向李耀展的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汇款购买所谓的服务套餐,被告人李耀展将收到的被害人的每一笔汇款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与业务员、业务主管、业务经理分肥挥霍。被告人李耀展及其团伙的被告人均未按照事先的承诺为被害人进行任何真正的、有价值的服务,而是对被害人进行敷衍、欺骗、拖延。经侦查认定,以被告人李耀展为首的犯罪团伙共诈骗张鑫淼等3107名被害人4269925元并挥霍,被告人宋聚博共诈骗袁洪双等9人12920元,被告人段清峰共诈骗袁洪双等9名被害人12920元。
被告人李耀展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李耀展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但辩称: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4 269 925元主要证据为被害人信息及转账记录,没有被害人陈述,不能完全证实支付平台上所产生的金额全部系诈骗数额,因此应当按照实际报案的被害人被骗的数额认定被告人李耀展诈骗数额。在案证据中被告人李耀展共有127名被害人报案,涉及金额为187 680元,故李耀展诈骗数额应当以该数额予以认定。二、被告人李耀展案发后积极主动退赃,对报案的被害人基本全部退赃,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李耀展案发后能够主动坦白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四、案发前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聚博辩称诈骗的数额没有那么多。
被告人段清峰辩称诈骗的数额没有那么多,刚开始不知道是诈骗。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耀展为实施诈骗犯罪,于2014年12月在郑州市专门成立郑州海之淘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李耀展确立了公司的诈骗方法、运营模式、部门设置、诈骗分成比例、奖励方法、层级关系。被告人李耀展管理公司、参与培训工作人员、负责客服部等,通过网络招收所谓的工作人员,其中包括被告人宋聚博、段清峰、韩志温、张喆、杨延昭、赵晓磊、许道硕、张珍丽、成盼盼、武云飞、王静云(后九人在逃),翟占森、吕静静(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上述被告人经李耀展以及所属团队培训后,通过QQ、微信等聊天交友工具,使用女性的身份和虚假的姓名,按照被告人李耀展事先拟订好的实施诈骗时应对各种可能问题的标准参考答语----话术,向聊天对象谎称郑州海之淘科技有限公司能帮助开办淘宝网店,有数百款淘宝热销货源,帮助给货源,不需要加盟开网店人进货,如果有顾客在店里下单,只需要把顾客的订单信息发给公司客服,公司帮忙将货发到买家手中。同时公司专门安排专业网店指导老师全程指导,加盟开网店人只需投入很少时间就会赚钱,并推出三种不同服务标准服务套餐,分别收费1080元、1480元、1980元,三种套餐除了都承诺上述服务以外,还承诺对客户的网店进行推广,保证客户的网店一定有访问量和销量。以此骗取聊天对象信任,使他们向李耀展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汇款购买服务套餐。被告人李耀展将收到被害人的每一笔汇款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与业务员、业务主管、业务经理分成。被告人李耀展及其团伙的被告人均未按照事先的承诺为被害人进行任何真正的、有价值的服务,而是对被害人进行敷衍、欺骗、拖延。
经认定,以被告人李耀展为首的犯罪团伙共诈骗张鑫淼等2837名被害人4 096 059元,部分用于购买车辆和房产。其中被告人宋聚博、段清峰共诈骗袁洪双等9人12 920元。被告人李耀展所得赃款部分用于购买车辆和房产。
被告人李耀展、宋聚博、段清峰于2016年5月10日被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李耀展家属已退还部分赃款,并返还部分被害人,被告人段清峰、宋聚博在审理过程XXX同退赃12 920元。
裁判结果
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8)豫01刑终19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耀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29年5月10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宋聚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三、被告人段清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四、在案扣押的郑州海之淘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枚、财务专用章1枚、李耀展私章1枚、电脑主机(黑色、鑫睿腾、金河田)2台等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将被告人段清峰、宋聚博退缴的赃款12920元发还给相关被害人,被告人李耀展犯罪行为给其他被害人造成损失3949340元,将李耀展所有的白色长城豫A0C16H哈弗H6越野车(车辆识别代号LGWEF4A57FF413407)作价后发还给被害人,继续对被告人李耀展进行追缴退赔剩余损失。
宣判后,被告人李耀展不服原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2018)豫01刑终1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耀展、宋聚博、段清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加盟海之淘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网店,帮助建设网店、提供货源、发货等服务为由骗取被害人加盟费用,其中李耀展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宋聚博、段清峰诈骗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耀展、宋聚博、段清峰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耀展及其辩护人辩称诈骗数额应当以有被害人陈述予以印证的数额认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该案涉及被害人人数众多,在案被告人李耀展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李耀展多个银行账户有1080、1480、1980(三种服务套餐收费标准数额)汇入,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依据支付宝记录认定数额(三种服务套餐收费标准数额)的证据相佐证,在案部分被害人陈述证实因通过海之淘科技有限公司加盟开网店被骗取加盟费,骗取的数额与该公司套餐数额相印证;在案扣押的部分加盟合同,能够证实三被告人以加盟网店为由骗取被害人加盟费用的事实;QQ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以女性身份与被害人聊天骗取被害人信任后,以开网店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款;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涉案的被害人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李耀展支付加盟网店的费用;以上事实与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能够印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局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证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因此依据本案中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最终认定李耀展诈骗数额为4 084 619元,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评析
在审理电信网络诈骗罪的过程中,犯罪数额的认定是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的重要标准,而由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涉及的被害人人数众多,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无法全部由银行交易明细、电子转账凭证等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佐证,在仅有部分犯罪人陈述与银行交易明细、电子转账凭证等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诈骗犯罪的犯罪数额往往是案件的争论点。审判实践中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存在两种倾向:一是依据已经查实的被害人人数及相应的数额来认定;二是结合全案的书证、电子证据以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综合认定犯罪数额。传统的诈骗罪的犯罪数额认定采用的是第一种审查认定方式,第二种则是根据电信网络诈骗罪不同于传统型诈骗犯罪的特点对犯罪数额进行认定。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两高一部”的规定明确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数额认定应当与传统的诈骗犯罪数额审查认定标准有所区别,即在仅有部分被害人陈述与银行交易明细、电子转账凭证等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也应当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诈骗犯罪数额。但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仅根据被告人接收诈骗款项时使用的银行账户资金来推定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此种做法将会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在结合被告人接收诈骗款项的银行交易明细、网络支付交易凭证、被害人与被告人的联系记录等共性的客观证据和已经收集的被害人陈述等综合认定未被取证的被害人人数和诈骗数额的情况下,应当允许被告人对相关款项和数额的合法
本案虽然仅有部分被害人的陈述,但是在认定未被取证的被害人人数及犯罪数额时已经综合被告人银行交易明细、在案扣押的加盟合同、QQ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共性的客观证据及在案部分被害人陈述,足以证明涉案的被害人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支付加盟网店的费用及数额。
简述合同诈骗罪立案标准
合同诈骗罪是指在商业合同中,一方利用谎言、隐瞒真相或其他欺骗行为,诱使另一方接受不利于自己的条款,从而取得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合同诈骗罪涉及到双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一方利用欺骗行为取得不正当利益,另一方则受到损害。这种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严重影响了社会经济秩序,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
合同诈骗罪立案标准如下:
(一)涉嫌犯罪的事实应具备一定的合同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在商业合同中,一方利用谎言、隐瞒真相或者其他欺诈行为,诱使另一方接受不利于自己的条款,从而取得不正当的利益的行为”,显然,合同诈骗罪的涉嫌行为必须具有商业合同的性质,双方的行为必须符合合同订立的基本要件,包括提出书面合同的行为、达成共识及其他有关要件。
(二)涉嫌犯罪的行为应具有欺骗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一方利用谎言、隐瞒真相或者其他欺诈行为,诱使另一方接受不利于自己的条款,从而取得不正当的利益的行为”,可见,合同诈骗罪的涉嫌行为,必须具有欺骗性质,即一方必须有意识地使用谎言、隐瞒真相或者其他欺诈行为,诱使另一方接受不利于自己的条款,从而取得不正当的利益。
(三)涉嫌犯罪的行为应达成一定的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从而取得不正当的利益的行为”,可见,在合同诈骗罪的涉嫌行为中,一方利用谎言、隐瞒真相或者其他欺诈行为,诱使另一方接受不利于自己的条款,也就是说,行为的结果是取得不正当的利益。
(四)涉嫌犯罪的行为应符合刑事责任的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的涉嫌行为必须符合刑事责任的要件,即犯罪行为应具有实施、故意和违法性;犯罪者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犯罪行为应达到刑事法律所定的刑罚标准。
以上就是关于合同诈骗罪立案标准的介绍,从中可以看出,合同诈骗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双方之间的利益冲突可能导致严重的经济损失,所以在立案时,应当认真审查,以确保正确处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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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是指在商业合同中,一方利用谎言、隐瞒真相或其他欺骗行为,诱使另一方接受不利于自己的条款,从而取得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合同诈骗罪涉及到双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一方利用欺骗行为取得不正当利益,另一方则受到损害。这种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严重影响了社会经济秩序,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
合同诈骗罪立案标准如下:
(一)涉嫌犯罪的事实应具备一定的合同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在商业合同中,一方利用谎言、隐瞒真相或者其他欺诈行为,诱使另一方接受不利于自己的条款,从而取得不正当的利益的行为”,显然,合同诈骗罪的涉嫌行为必须具有商业合同的性质,双方的行为必须符合合同订立的基本要件,包括提出书面合同的行为、达成共识及其他有关要件。
(二)涉嫌犯罪的行为应具有欺骗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一方利用谎言、隐瞒真相或者其他欺诈行为,诱使另一方接受不利于自己的条款,从而取得不正当的利益的行为”,可见,合同诈骗罪的涉嫌行为,必须具有欺骗性质,即一方必须有意识地使用谎言、隐瞒真相或者其他欺诈行为,诱使另一方接受不利于自己的条款,从而取得不正当的利益。
(三)涉嫌犯罪的行为应达成一定的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从而取得不正当的利益的行为”,可见,在合同诈骗罪的涉嫌行为中,一方利用谎言、隐瞒真相或者其他欺诈行为,诱使另一方接受不利于自己的条款,也就是说,行为的结果是取得不正当的利益。
(四)涉嫌犯罪的行为应符合刑事责任的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的涉嫌行为必须符合刑事责任的要件,即犯罪行为应具有实施、故意和违法性;犯罪者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犯罪行为应达到刑事法律所定的刑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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