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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父母出资买房共同债务,父母出资买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2024-01-03 00:13:22
今天小编为大家分享关于最新婚姻法法律法规的相关知识,婚姻法财产分割,婚姻法咨询,婚姻法司法解释;找律师,免费离婚律师在线咨询服务!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www.zuiwan.net婚后父母出资买房,买卖共同债务是怎么规定的方面的法律知识,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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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父母出资买房,买卖共同债务是怎么规定的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父母出资为小两口购房,是赠与还是借款?

据广西法治日报消息,小两口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父母出资买房的情况在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基于与子女的亲情关系、传统习惯,或者碍于情面,不少父母通常未明确这种出资是赠与还是借款。一旦发生纠纷,对父母的出资行为如何定性往往存在较大争议。近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对这样一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

小两口离婚:父母起诉索还购房款

为了帮儿子、儿媳减轻经济压力,2015年10月10日至2019年7月5日,余元、李瑶夫妇陆续为儿子余励、儿媳米梅支付购房款100万元、房屋装修款30万元,以及购买车位款20万元。所购房屋登记在余励、米梅名下,车位登记在余励名下。

2021年5月10日,余励与米梅办理离婚手续。余励及米梅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内所购房屋归米梅所有。

余元夫妇眼看着儿子将他们出钱购买的房屋给了前儿媳,气不打一处来。2021年5月31日,余元夫妇将余励、米梅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要求余励、米梅连带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

米梅辩称,150万元均属两位老人对余励和她的赠与,双方之间属于赠与关系而非借贷关系。

一审判决:驳回父母诉讼请求

兴宁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形成需要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以及款项的实际交付两个要件。余元夫妇与余励、米梅对双方之间款项交付的数额即用于购买案涉房屋所支出的款项并无异议,但余元夫妇主张系借款,米梅认为系赠与,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的合意,争议款项究竟属于借款还是赠与。

兴宁区法院指出,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余励、米梅的婚姻存续期间,余元夫妇向余励、米梅转账150万元用于购买案涉房屋、车位以及进行房屋装修,购买案涉房屋后,该房屋登记在余励,米梅名下,车位登记在余励名下。庭审过程中,余元夫妇主张本案系借贷关系,并提交了余励出具的借条作为证据以证明余元夫妇与余励、米梅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余励书写借条的时间为2021年5月1日,此时余励与米梅已处于申请离婚状态,结合余励系余元夫妇之子的身份关系,米梅亦表示对借款不知情,故难以认定该借条系余励、米梅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在余元夫妇未能举证证明案涉款项系出借给余励、米梅的情况下,应由余元夫妇承担不利后果。

兴宁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余元夫妇的诉讼请求。

二审改判:需偿还借款150万元

余元夫妇不服一审判决,向南宁市中院提起上诉。

南宁市中院审理后认为,余励、米梅在购买案涉房屋、车位和进行房屋装修时,其二人的资金并不能支付上述款项,需要向他人筹集资金。余元夫妇分别从各自名下银行账户转账给余励、米梅或以直接支付等方式对余励、米梅购买案涉房屋、车位、缴纳契税、房屋装修等事项进行出资,上述事实与余元夫妇名下银行账户的款项变动时间和金额,余励、米梅购买前述房屋、车位、房屋装修等的具体事实相互印证,足以形成优势证据证明余元夫妇交付案涉款项给余励和米梅,用于支付二人购买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余元夫妇作为余励的父母,在余励、米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为二人购置共同不动产,无证据显示双方在交付款项时对款项性质作出了明确约定。米梅主张案涉款项为赠与,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米梅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款项是父母对子女的赠与的定性不当,中院予以纠正,案涉款项应为借款。

关于案涉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南宁市中院指出,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064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案涉借条虽为余励和米梅离婚期间由余励单方出具,没有米梅签名,但案涉款项用于购买余励、米梅的夫妻共同财产,可以认定余元夫妇对于案涉款项系余励、米梅夫妻共同借款的举证证明责任已经完成。案涉150万元应认定为余励、米梅的夫妻共同债务。

南宁市中院指出,余元夫妇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不久前,南宁市中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余励、米梅向余元夫妇偿还借款150万元。

法官说法:

父母给孩子买房,大多是出于善意,目的是为子女的婚后生活减轻压力。但房子毕竟是大额财产,不少父母为此也是倾尽所有。为了减少家庭矛盾,避免不必要的纷争,建议凡涉及金钱交易,尤其是数额较大的经济活动时,涉事各方应订立关于借款、赠与或买卖的书面协议,一旦发生纠纷,才能有效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父母为儿子婚后购房出资334万元是赠与,还是借贷?法院判了

#大有学问#

婚后父母出钱为子女买房是赠与,还是借贷?这个问题实践中存在争议,有的主张是赠与,但有的主张是借贷。父母与子女因为赡养费都能打官司的社会背景下,主张父母出钱为已婚子女无偿买房似乎说不过去,房产是重大资产购置行为,父母和子女之间的大额现金往来即便是赠与也是附加赡养条件的。但是,父母子女之间的资金往来也很少有书面的借条存在,发生争议时证明借贷关系就成了难题。

80后北漂男子与北京东城区一女子结婚后,男子的父母出资334万元为男子买婚房。几年后,男子离婚,法院判决房产归男子所有,男子给女方房价折价补偿309万元。父母起诉男子和儿媳要求偿还334万元借款及利息,法院认为,父母出资334万元属于赠与法律关系,证明借贷关系证据不足,驳回了要求儿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赠与儿子儿媳买房也是附条件赠与行为,法院为何驳回要求儿媳还款诉求呢?

80后北漂男子李某甲是新疆乌鲁木齐市人,2012年10月20日,李某甲与北京东城区女子李某丙登记结婚。李某甲的父亲李某某、母亲葛某某为其转款334万元,用于购买二手房一套。2012年10月25日,李某丙和李某甲作为买受人与出售人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格312万元,首付款200万元,拟贷款112万元。另双方约定中介费为84240元。同日,房屋出售人与李某丙之母吴玉华签订了《买卖定金协议书》,并由吴某某支付定金2万元。

李某某、葛某某称334万元是借给李某甲、李某丙买房,其中包括上述197万元首付款、2万元定金、1万元押金、128.5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5.5万元日常消费费用。2012年11月26日,李某丙与李某甲所购买房屋登记于二人名下,由二人共同共有。2022年1月26日,法院判决李某丙与李某甲二人离婚,房屋由李某甲所有,李某甲支付李某丙折价款3093750元。

李某甲手写借条一张,内容为:“我因在北京工作生活,需要买房一套,但因刚工作无经济能力支付,特向父母借款3300000(叁佰叁拾万)用于购房,日后一定偿还,特此证明。落款处有李某甲签字,落款日期为2012-10”。2014年11月11日,乌鲁木齐西域公证处依据上述借条及部分转账凭证进行公证。

李某某、葛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丙、李某甲共同还付借款本金334万元人民币及自2017年1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李某丙对借条和公证书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李某丙称直到离婚诉讼才知道该借条的存在,借条上面没有其签名,李某甲不能代表其签名,不符合共债共签原则。2013年12月底李某丙与李某甲已经分居,公证书形成的时间是二人分居期间,感情已经恶化。李某某、葛某某提交的借条漏洞百出,明显是事后伪造。

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本案中,李某某、葛某某提交了李某甲向其二人出具的借条及公证还款协议,主张李某某、葛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丙双方系借贷关系,但对该借款行为及借款合意李某丙均不认可。现争议焦点为李某某、葛某某为李某甲、李某丙出资买房行为的性质认定,应认定为借贷还是赠与。

李某某、葛某某虽为李某甲、李某丙购置房屋出资,但既未提交其出资前双方已达成借贷合意的相关证据,也没有举证证明双方事后曾达成合意,或李某甲、李某丙夫妻双方在出资后共同追认该款项是借款,尚无证据证实双方就款项性质系借款存在明确约定,尚不足以使该院确信其出资款属于借贷性质,故应认定为赠与。

现李某甲自愿书写借条、签订还款协议并进行公证,明确表达其自愿把父母出资的房款作为借款向父母进行偿还,该行为虽不能产生追认该笔款项为其与李某丙之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效力,但能体现其为人子之担当。法院判决,李某甲向李某某、葛某某支付借款本金334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驳回李某某、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某、葛某某坚持李某甲、李某丙二人应该共同偿还334万元,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李某甲对全部300余万的贷款出具了借据。李某丙虽主张全部为赠与,但却无书面证据予以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李某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法律作为调整社会价值观取向的底线,年轻人在“离婚致富”、“啃老有理”或“自强奋斗”之间,究竟该如何引导,司法个案价值判断与裁判规则应当适度统一与衔接。此类案件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声音,反映了承办法官在个案价值取向上的意见。

李某某、葛某某认为,李某丙从收入并不高的一个小职员,在离婚诉讼中,获得了300余万元的房产分割补偿,而李某某、葛某某老两口落了个“人财两空”的悲惨境地,李某某、葛某某认为,这不应当是法律所应当引导的社会价值取向。

李某丙辩称,只有李某甲一人签字的借条、欠条都是不真实的,都是在夫妻关系破裂之后,李某甲与李某某、葛某某恶意串通形成的,不能代表李某丙的意思表示,不代表李某丙和李某某、葛某某之间有借款合意。在购买涉案房产时,是双方的首套房,且李某甲没有购房指标,李某丙婚前在北京就有住房,其无需向李某某、葛某某借款购房去解决李某甲的居住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某、葛某某主张其与李某丙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但并未能就此提供充分、直接的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葛某某与李某丙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2023年3月20日,北京市二中院终审判决,李某某、葛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驳回上诉。

这件事情并不复杂,李某甲与李某丙结婚后,想买房子但是没有钱就向父母求助,父母考虑到儿子儿媳共同生活就把334万积蓄拿出来给李某甲、李某丙买房。但是,一年后,李某丙与李某甲就开始闹分居,感情出现危机,2014年,李某丙开始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这段时间,李某甲担心房产被李某丙分走一半,就和父母商量出具了一张334万元的借条,当然,这张借条李某丙没有签字,也不会签字。整个事情就坏在了这张借条上。甚至,李某甲和父母还找到公证处对借条进行公证。

本来没有借条存在,父母出资行为属于附条件的赠与,条件就是李某甲与李某丙的婚姻关系稳定,一旦两人离婚,赠与条件不具备,父母要求返还赠与款项就能够追回334万元。但是,李某甲与父母做成了单方借款,这样就无法要求撤销赠与,或者要求返还赠与款项。婚后买房属于共同财产,离婚案件中,李某甲与李某丙平分了房产,不过李某甲需要给李某丙补偿309万元。幸亏北京的房价涨幅比较大,否则父母投入的334万元购房款,被分割走一半。

如果仅仅是法院认定李某某、葛某某赠与李某甲、李某丙334万元买房,驳回借贷关系诉求,这事还能补救。赠与是附条件的,李某某和葛某某可以再次起诉要求撤销赠与,返还赠与款项334万元,理由就是当初给钱是为了李某甲、李某丙二人夫妻关系稳定,现两人离婚赠与的条件不存在,二人应当返还赠与款项。但是,现在的情况是法院判决李某甲归还父母借款334万元。这种情况在婚姻家庭关系中比较常见,希望每个婚姻家庭都能稳定长久,出现危机要尊重事实,不要随意创造证据,避免弄巧成拙。

父母出资买的房离婚归谁?

婚前父母出资购房

1、一方父母出全资=认定为出资方子女婚前个人财产

2、一方父母部分出资 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一般认定归出资方子女所有。夫妻共同还贷及房屋增值部分,由出资方子女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3、一方父母部分出资 登记在另一方子女名下/登记在双方子女名下=除出资方父母明确约定,否则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4、双方父母均出资=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各自父母出资部分视为对各自子女的赠与,予以按份共有

婚后父母出资购房

1、一方父母出全资或部分资金/双方父母均出资=除出资方父母明确约定,否则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可以通过事后补正的方式将赠与夫妻共同债务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已废止)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已废止)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婚前父母出资购房

1、一方父母出全资=认定为出资方子女婚前个人财产

2、一方父母部分出资 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一般认定归出资方子女所有。夫妻共同还贷及房屋增值部分,由出资方子女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3、一方父母部分出资 登记在另一方子女名下/登记在双方子女名下=除出资方父母明确约定,否则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4、双方父母均出资=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各自父母出资部分视为对各自子女的赠与,予以按份共有

婚后父母出资购房

1、一方父母出全资或部分资金/双方父母均出资=除出资方父母明确约定,否则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可以通过事后补正的方式将赠与夫妻共同债务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已废止)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已废止)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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