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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财产分割协议有效吗,婚姻财产分割协议有效力吗

2024-01-03 00:05:35
今天小编为大家分享关于最新婚姻法法律法规的相关知识,婚姻法财产分割,婚姻法咨询,婚姻法司法解释;找律师,免费离婚律师在线咨询服务!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www.zhaosheng.net婚姻财产分割协议有效力吗法律(无效婚姻财产分割原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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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财产分割协议有效力吗法律(无效婚姻财产分割原则)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夫妻通过协议离婚逃债,是否具有可行性?

朋友们,大家好!今天给大家分享的是,因夫妻一方对外欠了巨额债务,夫妻双方合谋通过“假离婚”的形式将房产全部转移给无债务一方,即便法院判决欠债一方承担还款责任,但是欠债一方兜里比脸都干净,拘留十五天又如何,老赖名单又如何,你压根拿他没办法。此时,估计有人问了,通谋转移的房产不能追回来执行么,要是大家都这么搞,债权人的利益怎么得到保护呐,岂不是商业秩序要崩溃。说到这里,估计债权人和欠债的人心里这个小算盘肯定打得噼里啪啦响,一攻一防,有点意思,有些智慧。

为什么突然要聊这个话题,也是前天晚上一个未曾谋面的朋友半夜打电话给我,说有个非常着急的事儿,需要做下法律咨询。为了保护隐私,在得到朋友的允许下,我对情节做一下简要处理,大概就是:A和B结婚后,小两口感情非常不错,小生意也是做得比较红火,这日子越过越好,在某地都购买了三套房子(有两套单独登记在A名下),只有一套房子有房贷要还,日子可以说还是蛮滋润了。去年,因为口罩的事情,A停下了手里的生意,经常和朋友打牌,输了100多个w,这事儿很快被B知晓了,B念在这么多年的感情和孩子的情分上,也就原谅了A,好生做点生意把账还了。但是,A不久又悄悄去打牌,结果又输了100多个w。B就和A商议离婚,趁着还没被起诉,赶快通过离婚协议把房产分割了,离婚协议约定房子属于B所有。婚目前是离了,但是A现在不愿意把房子过户给B,B就担心债主找上门了,把A名下这套给执行了。

一、前言及结论

目前学术界没有对这个问题达成共识,司法实践中也是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混乱局面。《最高人民法院报》于2016年发布的《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对离婚协议中房产约定早于案外人债权形成时间的,且房产已经事实上占有,没有办理过户存在正当理由的,是可以排除案外人对房产的执行。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报》于2017年发布的《付金华诉吕秋白、刘剑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认为夫妻双方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就房产归属的约定没有物权变动效力,也不能对抗第三人,被执行人原配偶的债权无排除执行效力。那么重庆市各级法院对该问题认识也不统一,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审理的《曾某某与万建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被执行人原配偶的变 该登记请求权从成立时间、内容及伦理性等方面都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审理的《余丹与丁江宏李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以配偶一方未通过起诉方式要求对方过户,属于怠于行使权利而驳回请求。

因此,夫妻想通过离婚协议来逃脱债务,确保房产不被其他债权人执行,至少要满足几个条件,第一:离婚协议最好要早于其他债权形成的时间,等到其他人都来起诉配偶一方的时候才去离婚,这种故意逃债的盖然性变得非常高,房产大概率要被执行;第二,尽早要把离婚协议分割的房产及时办理过户,这一点非常关键,即便因为按揭、税费、配偶不配合等因素没有过户,也一定要留下要求过户的证据,防止怀疑逃非债;第三,要及时占有、使用房屋,对缴纳的税费、燃气费、物业费单据保管好,证明本人在使用。当然以上做法不是鼓励大家通过“假离婚”损害案外人利益,而是正常离婚一方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防止婚离了,财产也被案外人执行的窘境。

二、法律争议焦点问题分析

(一)“假离婚”是不是真离婚?

法律上并没有“假离婚”这一概念,双方当事人一旦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即告解除,双方也不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不再有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均取得再婚的权利。因为婚姻的登记行为具有公示效力,无论其离婚登记是否属于自愿和是否具有离婚的真实意愿,其离婚行为都属有效!

(二)离婚协议中房产分割的性质?

1、离婚协议是具有物权变动性的协议

一是此离婚协议为夫妻财产约定,由于夫妻财产约定可不经登记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果,那么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也可直接产生物权效力;二是从共有物分割的角度可论证离婚房产分割协议的物权效力;三是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中约定的房产以婚姻行为(离婚)为物权变动条件,而非以登记为物权变动条件。

2、离婚协议是具有债权变动性的协议

(1)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不是夫妻财产约定,两者的生效时间、订立目的有本质上的区别。前者生效于夫妻关系消灭时,后者生效于夫妻关系形成时或存续中;前者的订立目的是解除婚姻关系,结束共同生活,后者的订立目的是维护家庭和谐,向未来延展。因此不宜将夫妻财产约定的物权变动规则适用于离婚房产分割协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财产清算协议的一种,是离婚协议的一部分,具有身份属性,由于身份法中并无关于财产分割协议物权变动效力的特殊规定,因此该协议约定的房产移转应适用一般物权变动规则。另外,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 69 条,离婚房产分割协议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处的法律约束力并不是物权变动效力,而是合同上的约束力。因此,由于房产未进行变更登记,协议约定房产权属方未取得房产所有权。

(2)从共有物分割的角度来说,共有人就如何分割财产达成了一致意见,该协 议是负担行为,共有人仅享有请求其他共有人履行共有物分割协议的请求权。当 事人基于共有物分割协议,办理分割时有移转部分所有权之物权合意,登记是移 转不动产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未经登记,权利不发生变动。另外,由裁判分割 引起的物权变动是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可以豁免公示,而协议分割权利 人只有请求对方履行协议的请求权,不可将裁判分割与协议分割混为一谈,共有 物分割协议无物权变动效力。

(3)不能仅因存在被执行人原配偶依协议对房屋接收和占有的事实,就据此认 为被执行人原配偶是物权人,一方面,此做法实际上抛弃了物权变动公示要件, 占有事实也并非物权变动的考虑因素。房产约定权属方的权利是将房产变更至其名下的请求权,此权利为债权。另一方面,尽管执行领域不涉及交易,但应尽可 能地与实体法规则相协调,即使权利人地位较特殊,也不宜以物权人身份予以保护,否则便是对物权法定原则的突破。

大多学者认为,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内容视为债权性质的协议,所谓的物权变动效力也只是局限于夫妻之间,对第三人是不能产生物权的对抗效力。

(三)离婚房产分割协议在具有债权效力的情况下是否有排除执行力。

1、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仅具有债权效力,不能对抗案外人的强制执行

根据债权平等原则,债权应当处于同等地位,执行领域亦适用这一要求,在案涉房产为被执行人所有时,房产被执行人原配偶的权利实际上是特定物交付请求权,此类债权请求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亦有观点认为,债权的性质是给付请求权,请求对象是特定的人,而非对物的排他性的支配权利,无提起异议之诉的利益。类似的否定观点多从债权平等原则出发,认为被执行人原配偶基于财产分割协议的债权与申请执行人债权相比并无优先性,进而认为被执行人原配偶的权利不属于“可排除执行的权益”。

2、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仅具有债权效力,能对抗案外人的强制执行

(1)债权间有适用优先性判断之余地。尽管不论债的发生时间,各债权人均有平等的受偿机会,但对债权平等原则的理解不应停留在“所有债权一律平等”, 而是应视具体情况,相同的相同对待,不同的不同对待。事实上,我国规定多种清偿情况下债权优先的情形:例如工程领域的优先受偿权、破产法中职工的工资和医疗的优先受偿权,另外,债权物权化亦使部分债权较一般债权具有优先性,在不动产预告登记中,预告登记权利人享有的是将来过户房产的请求权,因预告登记而有限制不动产处分之效力。

(2)债权有属于“可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之可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312 条和 465 条将“阻却”表述为“排 除”,将前述“实体权利”表述为“民事权益”,于民事权益复杂多样,“足以排除 强制执行”这一概念又极为抽象,难以归纳出可排除执行的具体权益。另外,在 执行领域,尤其是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判断某项权利是否可排除强制执行的分析 因素较为复杂,权利外观只是考虑的因素之一。

三、司法实践的操作

(一)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 年第 6 期

 首先,从成立时间上看,该请求权要远远早于王光因与林荣达股权转让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是在若干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第二,从内容上看,钟永玉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王光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成为王光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在钟永玉占有诉争房屋的前提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可知,其要求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应当优于王光的金钱债权。

第三,从性质上看,王光与林荣达之间的金钱债权,系林荣达与钟永玉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林荣达的个人债务。第四,从发生的根源上看,讼争房产系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建造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王光的金钱债权相比,钟永玉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二)付金华诉吕秋白、刘剑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3期(总第245期)?

本案系争房屋是原告付金华与第三人刘剑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系争房屋应属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我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房屋产权均归原告所有,这是第三人对自己在系争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系争房屋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第三人刘剑锋仍为系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原告名下,故在第三人对外尚存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吕秋白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要求对第三人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据《离婚协议书》对系争房屋产权的约定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属其所有并要求解除对系争房屋的司法查封、停止对系争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三)曾某某与万建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渝04民终373号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曾某某提出的排除案涉房屋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一审判决予以驳回是否得当。首先,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陈恒丹与曾某1离婚时,夫妻一方对外有负债,夫妻离婚将案涉房屋赠与给曾某某有恶意逃避债务的故意;其次,曾某某虽然没有请求将案涉房屋进行产权变更登记,但是该房屋系按揭贷款购买,曾某某主张因该房屋抵押给银行而不能直接请求产权变更登记符合

常理,曾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其难以组织资金一次性将房屋按揭贷款还清后申请产权过户登记也属于人之常情,不能据此认定曾某某漠视自身权利;再次,曾某某对案涉房屋上享有的权利从时间上、权利性质上均优先于万建华的申请执行权利。一审法院仅以案涉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为由不予支持曾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当;最后,万建华也认可曾某某在上学期间在案涉房屋内居住,应视为其接受房屋赠与。故,曾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驳回其请求不当。

(四)余丹与丁江宏李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渝民终486号

因案涉房屋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丁先彬仍为案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之一,其在案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余丹名下,故在丁先彬对外尚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丁江宏、李志作为丁先彬的债权人,要求对丁先彬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余丹依据《离婚协议书》对案涉房屋产权的约定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全部所有权属其所有并要求停止执行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余丹亦为案涉房屋产权共有人,在执行案涉房屋时应对其应当享有的份额予以保留。

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有效吗?#南京律师

夫妻忠诚协议有效吗?

夫妻忠诚协议有效吗?

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结婚前后,为了保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违反夫妻忠诚义务,而以书面形式约定的,如果一方违反情感忠诚义务,则需要对另外一方进行财产给付或者放弃财产等。比如一方要是出轨就净身出户,一方要是不忠就放弃所有财产等等。

那么这类协议有效吗?兼具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身份性属性和合同法律制度的财产性属性。既涵盖合同的外观,又包含夫妻关系的秩序要求。而夫妻是否忠诚,实质属于情感道德范畴。

夫妻之间定义的忠诚协议,应当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此类协议的强制执行力,不能以此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的依据。

夫妻之间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实施,其中包括了关于夫妻个人关系的规定,其中忠诚是其中一个重要方面。

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主要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应当保持忠诚,不得有外遇等行为。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主要依据婚姻法的规定进行约束,但是婚姻法并未明确规定外遇行为的违法性质以及相关的法律后果。因此,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和漏洞。

民法典出台后,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的作用将会得到加强。民法典明确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诚、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承担家庭责任等义务。其中,忠诚义务被视为夫妻个人关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夫妻之间的不忠行为将会对其它夫妻权利产生影响。

具体来说,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中存在不忠行为,另一方可以要求离婚,并要求追究不忠方的法律责任,如赔偿精神损失等。此外,在财产分割等方面,不忠方的行为也可能会被作为判决的因素之一。

因此,民法典出台后,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将更具法律约束力,同时也会更加有力地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

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应当避免以下内容:

1.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内容

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避免约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例如,协议中不得违反婚姻法的规定,不得剥夺夫妻双方的法定权利。

2.不公平或者过于苛刻的内容

协议中的内容应当公平合理,不得过于苛刻或者不公平。例如,协议中不应当要求夫妻双方在婚姻期间无任何社交活动或者只能在特定时间内与异性接触。

3.影响夫妻感情的内容

协议中的内容不应当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例如,协议中不应当规定夫妻双方必须给予对方指定的程度的爱情和感情。

4.不合理的赔偿责任

协议中的赔偿责任应当合理,不得过于苛刻。例如,协议中不应当规定一方违反协议需要赔偿对方过高的金额或者给予过于苛刻的惩罚。

5.涉及隐私和个人信息的内容

协议中应当避免约定涉及隐私和个人信息的内容。例如,协议中不应当要求夫妻双方透露自己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要求对方接受监控。

总之,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应当合法、合理、公平,避免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和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在起草协议时,建议夫妻双方充分考虑到各种因素,以避免后续出现问题。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实施,其中包括了关于夫妻个人关系的规定,其中忠诚是其中一个重要方面。

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主要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应当保持忠诚,不得有外遇等行为。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主要依据婚姻法的规定进行约束,但是婚姻法并未明确规定外遇行为的违法性质以及相关的法律后果。因此,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和漏洞。

民法典出台后,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的作用将会得到加强。民法典明确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诚、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承担家庭责任等义务。其中,忠诚义务被视为夫妻个人关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夫妻之间的不忠行为将会对其它夫妻权利产生影响。

具体来说,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中存在不忠行为,另一方可以要求离婚,并要求追究不忠方的法律责任,如赔偿精神损失等。此外,在财产分割等方面,不忠方的行为也可能会被作为判决的因素之一。

因此,民法典出台后,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将更具法律约束力,同时也会更加有力地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

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应当避免以下内容:

1.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内容

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避免约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例如,协议中不得违反婚姻法的规定,不得剥夺夫妻双方的法定权利。

2.不公平或者过于苛刻的内容

协议中的内容应当公平合理,不得过于苛刻或者不公平。例如,协议中不应当要求夫妻双方在婚姻期间无任何社交活动或者只能在特定时间内与异性接触。

3.影响夫妻感情的内容

协议中的内容不应当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例如,协议中不应当规定夫妻双方必须给予对方指定的程度的爱情和感情。

4.不合理的赔偿责任

协议中的赔偿责任应当合理,不得过于苛刻。例如,协议中不应当规定一方违反协议需要赔偿对方过高的金额或者给予过于苛刻的惩罚。

5.涉及隐私和个人信息的内容

协议中应当避免约定涉及隐私和个人信息的内容。例如,协议中不应当要求夫妻双方透露自己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要求对方接受监控。

总之,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应当合法、合理、公平,避免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和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在起草协议时,建议夫妻双方充分考虑到各种因素,以避免后续出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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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财产 婚姻 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