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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贷款一方死亡该怎么偿还,夫妻一方死亡养老金是共同财产吗

2024-01-03 00:03:17
今天小编为大家分享关于最新婚姻法法律法规的相关知识,婚姻法财产分割,婚姻法咨询,婚姻法司法解释;找律师,免费离婚律师在线咨询服务!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wWw.Zhibomen.Com夫妻一方死亡后,共同财产如何分配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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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死亡后,共同财产如何分配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法律科普:夫妻中一方过世,另一方是否有赡养对方父母的责任?

在我国,子女赡养家中的老人自古以来就是天经地义的事情,当子女结婚组成新的小家庭后,夫妻双方需要互相帮忙赡养照顾对方家中的老人,这也是在我国的家庭生活中约定俗成的一件事情。

但是,如果伴侣已经过世,在二婚后,儿媳妇或者女婿还需要对之前伴侣的父母或家人履行赡养的义务吗?

前段时间,在网络上有网友投稿了她哥哥今年过年时候的这样一段经历,哥哥的第一任妻子已经去世了,又认识了一位新的女孩后,二人步入婚姻殿堂。

但哥哥这些年一直坚持每月给已逝世的妻子的父母转钱,因为这件事,与现任妻子爆发了争吵。

一、每月给已逝妻子的父母转钱,现任妻子暴怒

经网友投稿叙述,整段事情是这样的。网友的哥哥之前就曾经有过一位妻子,二人十分相爱,在婚后不久,哥哥和妻子一同去探望妻子住在乡下的奶奶。

妻子想去镇上给奶奶买点生活用品,一个人骑着电动车就去镇上采购了,但没想到,在这段短短的电动车十五分钟的路程上,意外就出现了。

可能是天妒良缘,哥哥的妻子在去的路上发生了车祸,因为没有戴头盔,头部受到重伤,当场就过世了,车祸的肇事者也跑了,乡下的小路又没有监控,根本无从查找肇事者。

妻子过世后,哥哥低沉了一段时间,但想到这场车祸不仅是让自己失去了妻子,也让岳父岳母失去了心爱的女儿。哥哥决定担负起未来赡养已逝妻子的爸爸妈妈的责任。

有了这个想法后,哥哥立刻就行动起来,他查询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决定每月给岳父岳母转账2000元作为赡养费,2000元正好是哥哥月收入的十分之一,符合我国法律法规中对于赡养费的要求。

这笔钱一转就转了几年时间。一直到去年,哥哥经人介绍又认识了一个女孩,双方相互了解之后都觉得对方人不错,可以组成家庭。

哥哥也跟这个女孩说了自己要每月给已逝妻子的父母2000元赡养费,这个女孩也表示了理解并觉得可以接受。

哥哥听了,觉得这个女孩十分通情达理,二人很快便办理了结婚手续组建了新的家庭,就在全家人都为了哥哥终于开始了新生活而开心时,意外出现了。

在婚前对哥哥每月给前岳父岳母转2000元赡养费这件事表示理解的现任妻子,突然一反常态,对这件事表示强烈反对,并直接跟哥哥表示,只要他还在给前岳父岳母转钱,自己就不愿意跟哥哥生孩子。

但哥哥还是扛住现任妻子的压力,坚持给前岳母岳母赚钱。哥哥不管不顾的行为最终惹怒了现任妻子。

现任妻子一怒之下,在大年初二这本该全家团圆的日子,给哥哥的前岳父岳母打去电话,在电话中大声辱骂两位老人,还警告两位老人,不要再和乞丐一样每月来跟自己的丈夫要钱。

哥哥的前岳父岳母对这通电话的内容十分震惊。他们立刻将哥哥这些年转给他们的钱一分不差地还给哥哥,同时告诉哥哥,以后不用联系了,也不需要他再去拜祭自己的女儿了。

哥哥知道这件事情后,十分生气,与现任妻子爆发了争吵。但现任妻子并不觉得自己有错,也不肯道歉。最终网友说哥哥已经跟第二任妻子办理了离婚手续,二人最终分道扬镳了。

二、婚姻中一方过世,另一方需要赡养对方父母吗?

在我国婚姻法和民法典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如果夫妻其中一方过世了,二人的夫妻关系自然就破裂了,此时,过世前任的父母与在世的一方就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了。

因此,在世的一方对于已经过世的前任父母并没有赡养的义务。但是,法律也没有规定禁止赡养。

所以,如果在世的一方愿意赡养对方的父母,也是可以的。并且,如果参与了赡养老人,在最后老人过世时,是可以有资格得到老人的遗产的。

在上述的案例中,网友的哥哥虽然对前岳父岳母没有了法律关系和赡养义务,但考虑到岳父岳母唯一的女儿是在与自己的婚姻存续阶段意外去世,网友的哥哥主动承担起了赡养两位老人的义务。

但是没有想到,这个行为引起了现任妻子内心的不平,最终不仅引发了家庭争端,还伤害了两位老人的心。

据网友说,哥哥的前岳父岳母这些年对哥哥的钱一分没动,是打算等哥哥以后有了孩子的话,再送还给哥哥养育孩子用的。

三、现任妻子有权阻止丈夫赡养已逝妻子的父母吗?

在上述案例中,哥哥的第二任妻子在婚后对哥哥赡养前岳父岳母的行为表示了强烈的反对。那么,现任妻子有权利来阻止丈夫的这一行为吗?答案当然是有。

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所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夫妻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之前这段时间,这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是有着平等的处理权利的。夫妻二人其中一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使用,是需要得到对方的同意的。

在上述案例中,哥哥在再婚后,付给前岳父岳母的每月2000元的赡养费如果是婚后的收入,那就属于是与第二任妻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当第二任妻子对于这项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出表示抗议的时候,哥哥无权一个人继续坚持。

最终,哥哥和第二任妻子的婚姻不到半年就走到了末路,究其主要原因,还是由于二人在婚前并没有对婚后的生活和财产分配等问题做出合法的正式协议,第二任妻子的口头答应并不具有实际的法律效力。

法律的规定只是规范我们日常生活中行为的底线,如果每个人在生活中都只讲法不讲情,那生活未免会有些冰冷了。

《民法典》1061条释义 【夫妻相互继承权】

第一千零六十一条【夫妻相互继承权】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条文释义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夫妻相互享有遗产继承权的规定。二、条文演变  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本条完全保留了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24条第1款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原《婚姻法》以废除男尊女卑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为己任,明确了妇女的继承权。其中,第12条规定:夫妻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1980年原《婚姻法》承继了该规定精神,其中第18条第1款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2001年修改原《婚姻法》时,该款内容未作变动。《妇女权益保障法》进一步明确了妇女的平等继承权。《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4条规定:“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三、条文解读  配偶基于其特殊的身份关系,与基于血亲的父母、子女同作为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可以相互继承对方的遗产。夫妻一方继承对方遗产的权利是夫妻之间基于配偶身份关系享有的财产利益,是婚姻效力即夫妻权利义务中不可缺少的内容。  夫妻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也是继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说,本条规定是《民法典》第1127条关于配偶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依据。之所以将夫妻相互享有继承权规定在婚姻效力中,而不是明确规定在继承法律规范中,有其历史原因:原《婚姻法》(1950年、1980年)制定在先,而1985年原《继承法》制定在后。夫妻相互继承权是以配偶身份关系为基础的权利,在制定原《继承法》之前,在原《婚姻法》中设立规定是必然的。1985年原《继承法》根据原《婚姻法》关于夫妻相互继承权的规定,将配偶列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考虑到夫妻相互遗产继承权,是配偶身份关系在民事财产法律效力中仅次于夫妻共同财产权的重要内容,因此,虽将婚姻法和继承法统一编入《民法典》,但从各自制度体系相对独立完整的角度考虑,沿用本条仍有其必要。  夫妻是组成家庭的基本成员,相互之间存在着最密切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夫妻互相享有继承权,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家庭关系中地位平等的一个重要标志。《民法典》第124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本条是对第124条第1款规定的具体化。根据本条的规定,理解夫妻相互遗产继承权,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各方面。  (一)夫妻相互遗产继承权以合法的夫妻关系为前提  夫妻间继承权是基于婚姻的法律效力产生的,只有具备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才能以配偶身份继承对方的遗产。如双方属于婚外姘居的,双方就不享有法定的相互遗产继承权。依据《民法典》第1049条的规定,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故合法婚姻关系确立的标志是结婚登记,即使登记后,双方因各种原因未同居生活或者未办理婚礼等,当一方死亡时,另一方仍可以以配偶身份继承对方的财产。所以,只有在婚姻关系确立之日起至婚姻关系解除之日止,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才享有继承权。  (二)夫妻互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根据《民法典》继承编中的第1127条的规定,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除了《民法典》继承编中的第1125条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等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剥夺、限制或者干涉生存一方对死亡配偶所享有的继承权。  (三)要正确确定继承遗产的范围,不得侵害生存配偶的合法财产权  夫或妻一方死亡时,继承开始,首先要确定哪些财产属于被继承人遗产。被继承人的财产一般包括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以及其个人财产。《民法典》继承编中的第1153条第1款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也就是说,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除夫妻双方另有约定外,在配偶一方死亡时,应当先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认定和分割,并分出一半为生存配偶所有,一半为死者遗产进行继承。要严格防止将夫妻共同财产都作为遗产继承,避免侵犯生存配偶的合法财产权益。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一半为其所有遗产,如果死者生前没有立遗嘱,其生存的配偶与其他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包括被继承人的子女、父母按照法定继承均分其遗产。  (四)注意保障生存配偶对分得遗产的所有权  夫妻一方死亡后,生存的另一方依法继承死者遗产后,就取得了该财产的所有权。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和利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占有、使用和处分该财产,如果再婚,有权带走或处分其继承的财产。实践中,有的丧偶妇女因再婚离开原家庭时,将其继承其亡夫的财产带走的,有时会受到个别近亲属的阻挠,引发各种纠纷。对此,《民法典》继承编中的第1157条也作了明确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五)本条为不完全法条中的引用性法条  本条适用的法律前提和法律效果均需要参照《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例如,本条中有关“相互继承遗产”的理解,应结合《民法典》第1121条第2款规定,配偶继承权的丧失与放弃,应当结合《民法典》第1125条与第1124条的规定。适用指引一、夫妻相互遗产继承权应当源于合法的婚姻关系  夫妻相互遗产继承权是基于配偶身份关系而产生,因而该权利的主体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只有婚约的男女之间、姘居的以及非婚同居的男女之间、已经离婚的男女之间不享有该项权利。不过,如果正在进行离婚诉讼时,一方死亡的,由于尚未有生效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故另一方仍享有配偶遗产的继承权。  在婚姻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时,生存一方仍可以配偶身份取得继承权。婚姻撤销权具有高度的人身专属性,应当尊重撤销权人的意愿,撤销权不可继承。不过,在婚姻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时,即使一方死亡,利害关系人仍可以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被宣告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此时另一方自始没有继承人身份。不过,若存在遗嘱继承,即使另一方没有继承人身份,从尊重遗嘱人意愿考虑,可将其解释为遗嘱赠与,另一方可依遗嘱获得遗嘱项下的财产。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条规定:“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而,在1994年2月1日之前的事实婚姻得到认可,夫妻相互享有继承权。二、夫妻一方因意外事故死亡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是否为遗产  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第1179条和第1181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可见,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而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而并非死者死亡时即已经存在并遗留的合法财产。获得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本人。对于近亲属的范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第1045条明确规定,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基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可以作为第一顺位的请求权人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夫妻一方为死亡赔偿金的合法权利人之一,但并非基于继承死亡配偶的遗产所取得,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三、夫妻共同居住的公租房在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可否继承  公房承租是指公房所有人或管理人将国家所有或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所有房屋交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法律行为。公房承租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是我国传统福利住房分配制度的体现。对于公有住房,承租人只有租赁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例如,《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中规定:租赁期限内,承租方外迁或死亡,承租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可以办理更名手续。因此,作为与其共同居住的配偶一方,符合条件的可以继续承租使用,但不能主张作为遗产继承。四、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两类。家庭承包针对的是耕地、林地和草地,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他方式承包针对的是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四荒”土地。家庭承包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为“农户”。在其他方式的承包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即承包方既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民法典》总则编中的自然人一章明确了“农村承包经营户”为一类民事主体。《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55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可见,在家庭承包方式中,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农户,并不与农户内的家庭成员个人发生直接联系。而农户内的具体成员因生、老、病、死存在变动,但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农户内的夫妻一方死亡的,不影响另一方和其他家庭成员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无发生继承的必要。当承包经营农户内的家庭成员全部死亡,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权利主体不存在而归于消灭。该块承包地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后另行分配,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外的其他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之所以作此理解,是由家庭承包方式“耕者有其田”的基本社会保障功能所决定的。因此,当夫或妻一方死亡时,配偶能够继续承包经营,是由家庭承包方式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决定的,并不是基于夫妻双方之间的遗产继承权所获得。《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第1087条第2款规定,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此种权益,应当包括一方继续承包经营的权利。当然,基于家庭承包经营已经获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可以作为遗产相互继承。  而对“四荒”土地采取的其他方式承包,则是以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为处理原则。《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4条规定,土地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对此,应作如下理解:首先,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经营权的主体并非农户,而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权利主体是确定的。其次,由于“四荒”土地开发周期长,短期内很难获得收益,因此,在很多情况下,承包人死亡时可能并未产生具体的收益。但承包人在死亡之前所进行的投入是有财产利益的,其对应的承包收益应属于遗产范畴,作为夫妻的另一方,有权继承。同时,考虑到此种长期继续性合同的特点甚至其中包含的情感利益,在承包期内,夫妻另一方也可以继续承包,以实现承包收益。

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及变更争议问题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于遗产继承的重视程度也越来越高。共同遗嘱也是实务中采取的一种常见的方式。然而,共同遗嘱的生效与变更认定仍存在较大争议。

一、什么是共同遗嘱

共同遗嘱又称联合遗嘱、合立遗嘱、共立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订立同一份遗嘱,对死亡后各自或共同遗留的财产进行分割的一种遗产继承方式。实践中通常由夫妻共同订立。

二、共同遗嘱的法律定位

根据司法部《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五条:“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

由此可见,我国规制继承的相关法律虽未明确“共同遗嘱”的概念,一定程度上有违反遗嘱自由的嫌疑,但遗嘱公证实务中并未否定共同遗嘱的存在及效力。

三、共同遗嘱的生效、变更争议(一)共同遗嘱的生效

夫妻间共同遗嘱的生效条件:1、须反映夫妻的共同意愿;2、由于夫妻间共同遗嘱是对夫妻共同的财产进行处理,故遗嘱的内容具有互相牵制性;3、遗嘱在形式上须记载于同一份遗嘱中。

夫妻间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继承与遗嘱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但如果对于这类共同遗嘱,出现其中一个遗嘱人死亡,另外一个遗嘱人尚未死亡的情况,遗嘱生效的时间就有了争议。

实务中观点较为鲜明,认为在其中一个遗嘱人死亡时,仅涉及该人利益的内容发生效力,也就是共同遗属部分生效,只有在共同遗嘱人都死亡时,共同遗嘱才整体有效。

另外,共同遗嘱的生效还需要考虑实际情况。例如,如果共同遗嘱中的一方在制定遗嘱时已经失去了完全行为能力,那么这份遗嘱就不能生效。

(二)共同遗嘱的撤销、变更

由于共同遗嘱的核心主要在于:双方在遗嘱中的意思表示具有“关联性”或“相互依存性”。所以关于共同遗嘱的撤销与变更也存在着争议。若夫妻一方先死亡,在世的一方又是否有权撤销、变更这一遗嘱呢?

实务中偏向认定仍在世的一方,仅能够撤销、变更涉及其财产利益的部分,除非共同遗嘱中存在着不能够进行分割的共同意思。这样既保护了夫妻双方关于遗产安排的真是意思表示,又遵循了遗嘱自由原则。

综上所述,共同遗嘱的生效、撤销与变更认定仍存在较大争议。为了避免这些争议的发生,我们需要加强对于共同遗嘱的法律规定的学习和了解,同时也需要在制定共同遗嘱时慎重考虑各种情况,确保遗嘱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于遗产继承的重视程度也越来越高。共同遗嘱也是实务中采取的一种常见的方式。然而,共同遗嘱的生效与变更认定仍存在较大争议。

一、什么是共同遗嘱

共同遗嘱又称联合遗嘱、合立遗嘱、共立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订立同一份遗嘱,对死亡后各自或共同遗留的财产进行分割的一种遗产继承方式。实践中通常由夫妻共同订立。

二、共同遗嘱的法律定位

根据司法部《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五条:“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

由此可见,我国规制继承的相关法律虽未明确“共同遗嘱”的概念,一定程度上有违反遗嘱自由的嫌疑,但遗嘱公证实务中并未否定共同遗嘱的存在及效力。

三、共同遗嘱的生效、变更争议(一)共同遗嘱的生效

夫妻间共同遗嘱的生效条件:1、须反映夫妻的共同意愿;2、由于夫妻间共同遗嘱是对夫妻共同的财产进行处理,故遗嘱的内容具有互相牵制性;3、遗嘱在形式上须记载于同一份遗嘱中。

夫妻间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继承与遗嘱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但如果对于这类共同遗嘱,出现其中一个遗嘱人死亡,另外一个遗嘱人尚未死亡的情况,遗嘱生效的时间就有了争议。

实务中观点较为鲜明,认为在其中一个遗嘱人死亡时,仅涉及该人利益的内容发生效力,也就是共同遗属部分生效,只有在共同遗嘱人都死亡时,共同遗嘱才整体有效。

另外,共同遗嘱的生效还需要考虑实际情况。例如,如果共同遗嘱中的一方在制定遗嘱时已经失去了完全行为能力,那么这份遗嘱就不能生效。

(二)共同遗嘱的撤销、变更

由于共同遗嘱的核心主要在于:双方在遗嘱中的意思表示具有“关联性”或“相互依存性”。所以关于共同遗嘱的撤销与变更也存在着争议。若夫妻一方先死亡,在世的一方又是否有权撤销、变更这一遗嘱呢?

实务中偏向认定仍在世的一方,仅能够撤销、变更涉及其财产利益的部分,除非共同遗嘱中存在着不能够进行分割的共同意思。这样既保护了夫妻双方关于遗产安排的真是意思表示,又遵循了遗嘱自由原则。

综上所述,共同遗嘱的生效、撤销与变更认定仍存在较大争议。为了避免这些争议的发生,我们需要加强对于共同遗嘱的法律规定的学习和了解,同时也需要在制定共同遗嘱时慎重考虑各种情况,确保遗嘱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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