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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改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房改房是否是夫妻共有财产

2024-01-03 00: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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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改房能否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文/罗昊喜律师

司法实践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纠纷,房产是关注焦点,问题来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改房能否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

本文结合代理的法定继承纠纷案及检索的典型案例浅作分析,仅供普法之用。

案情导入

1994年1月,甲根据房改政策按照成本价在其单位购买了位于碧江区房屋一套,并于1994年1月、2月、10月和1995年12月交了全部购房款13975.69元。

1995年12月22日,甲与前妻乙申请购买属某市总工会所有的位于某市房屋,《出售公有住房价格计算表》载明砖混结构房屋77.48㎡,成本价购房,应付房款17136.84元,实付80%房款13975.69元。1999年5月甲取得房权证铜房改字第××号房屋产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甲,产别:私有,建筑面积77.48㎡。

1999年3月3日,甲与前妻乙离婚,二人签订《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男女双方离婚后,现有壹套80㎡砖混结构住房归男方所有并居住,但明确这套住房将来由女儿丙继承,他人不得参与此房分割”。

1999年5月14日,甲取得该房屋产权证(房权证铜房改字第××号)。××××年××月××日,甲与丁再婚。

2003年新的房改房政策出台后,要求购买房改房的产权人要按政策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办理市场准入证。2003年9月16日《办理房地产交易市场准入许可证审核表》载明:购房人姓名:甲(市总工会)、工龄25.5,配偶姓名:丁(铜仁二中)、工龄25.5;购房建筑面积84.48㎡。应交房款42746.88元,原交购房款13975.69元、投资收益7990.50元、本人(甲)存量8160元、配偶存量10200元、地市房改办同意动用甲父亲存量补贴8400元,补交土地收益差额-5979.31(42746.88-21966.19-26760)。

2004年1月甲取得案涉房屋市场准入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姓名:甲,建筑面积93.85㎡。2013年11月13日,某市第一人民医院将甲使用其父存量补贴8400元用于交纳购房款的多余部分,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退还给甲5979元。

2015年7月22日,身患重病的甲委托代书人戊,在见证人己和庚的见证下,在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四楼立下遗嘱,明确:“一、位于某市碧江区属于婚前的个人财产,归我女儿丙所有。二、本人与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本人财产份额归我女儿丙所有(包括我名下银行存款)。……五、本遗嘱一式四份,分别由本人、丙、黄明春各执一份,代书人一份。”遗嘱下方有立遗嘱人甲、见证人己、庚及代书人戊的签字、捺印。

争议焦点

案涉房屋系甲婚前个人财产或是甲与丁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观点

关于焦点一:案涉房屋系甲婚前个人财产或是甲与丁夫妻共同财产。

案涉房屋原系甲所在单位某市总工会的房改房。

房改房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及房管部门将原有的公有住房按照国务院、建设部、省政府有关公有住房改革制度的规定,经过县以上房改部门审批后,将全部或者部分产权出售给个人所有的住房。房改房属于特定历史时期国家政策性福利分房,具有补偿性、社会保障性、国家统筹性、享受权利一次性等特点。房改房不同于一般的商品房,在认定房改房权属时,不能简单依据资金

本案中,甲与前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成本价向甲所在单位某市总工会购买了案涉房屋,共计交纳购房款13975.69元,甲于1999年5月取得房权证铜房改字第××号房屋产权证载明的房屋面积为77.48㎡,该房应当属于甲与前妻共同购买的房改房。

甲与前妻离异后,新的房改政策出台,2003年丁以甲配偶身份参与房改,并以甲、丁两人的工龄、职级折算相关福利购房政策,且购买面积从77.48㎡增加至84.48㎡,丁又将其存量补贴10200元用于交纳案涉房屋的房款。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十八条“职工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和第二十二条“发展房地产交易市场,规范住房交易行为。职工购买住房,都要由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住房过户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同时要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领取统一制定的产权证书,产权证书应注明产权属性。

按照标准价购买的住房应注明产权比例”规定,丁与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名义共同参与房改,丁将其个人所有的10200元存量补贴交纳了购房款,应当认定丁为案涉房屋的共有人之一,享有其出资比例的产权份额。

原审没有考虑特殊历史时期的房改政策,及丁以配偶身份参与房改并交纳购房款的客观事实,将该房等同于一般普通商品房,仅以甲在再婚前已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证,认定案涉房屋属于甲婚前个人财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

1. 房改房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及房管部门将原有的公有住房按照国务院、建设部、省政府有关公有住房改革制度的规定,经过县以上房改部门审批后,将全部或者部分产权出售给个人所有的住房。房改房属于特定历史时期国家政策性福利分房,具有补偿性、社会保障性、国家统筹性、享受权利一次性等特点。

2. 房改房不同于一般的商品房,在认定房改房权属时,不能简单依据资金

和盛家族律师团队评析

从历史起源来讲,房改房是从“公房”演变而来,“公房”也称共有住房、国有住宅,是指政府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兴建、销售的住宅,在住宅出售之前,产权归国家所有。公房出售后,产权归私人所有,即成为“房改房”。

有论者将“房改房”定义为: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享受国家房改优惠政策而购买的已建公有住房。

随着1990年代从福利分房到住房商品化的住房制度改革及房地产业的发展,因“房改房”引起的建房、卖房、租房、继承等纠纷越来越多。

1.房改房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考虑因素?

原建设部1999年4月7日发布且现行有效的《关于唐民悦房改房产权认定问题的复函》(建住房市函〔1999〕005号)明确:“按照目前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以城镇职工家庭(夫妇双方)为购房主体,且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本案中,唐民悦按房改政策购买住房时享受了其配偶的工龄优惠,该住房应当视为其夫妇双方共同购买。因此,我司认为,该住房应视为唐民悦与其配偶共同财产。”这一复函在司法实践中被普遍援引应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第5条离婚案件中房改房的分割,指出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改房,情况则比较复杂:“如果登记方主张该房改房系其个人出资,应为其个人财产,是否应予支持?我们倾向认为,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职工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职工购买现已使用的公有房屋的,售房单位应根据购房职工建立起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给予工龄折扣,此外还要综合考虑职工的职务等因素。

可见,按房改政策出售的房屋价格不是单纯的房屋市场价格,该出售价格中包含了夫妻双方的工龄折扣等福利待遇,如果该房屋由夫妻一方按当时购买价以个人财产购买并作为个人财产处理对另一方显属不公。因此,考虑我国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类似房屋首先应认定为夫妻共有。如果登记方主张其个人所有,必须举证证明该房改房的取得与对方并无任何关系,对方也未因此利益受损,否则认定为共有较为合适。当然,在认定共有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出资方适当多分。”

如前所述,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改房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主要考量以下因素:取得房改房时,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房改政策购买住房时是否享受了其配偶的工龄优惠,换言之配偶的工龄折算,视为购买房改房的财产性的投入。司法个案中,取得房改房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女方单位亦在其房屋申请表上进行签章的,也成为法院认定房改房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重要理由。

如(2021)新0102民初6984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登记朱建军名下,系其单位房改房,但其取得该房屋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女方单位亦在其房屋申请表上进行签章,即涉案房屋取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2.被继承人购买公房时根据工龄政策福利,使用已死亡配偶工龄折抵房款的,所获工龄政策福利能否折算后作为遗产分割?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第6款规定,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

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计算参考公式:(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房屋现值。

3.因单位内部分房引发的占房、腾房纠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民事法律规范和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1992年11月25日生效且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基于上述规定,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单位内部分房具有社会福利性质,如当事人争议的核心和焦点为房改政策是否适用及如何适用问题,职工是否参与房改、如何计算优惠条件等,受当时的公有住房改革政策的调整,前述争议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同理,单位在建设(单位内部集资建房)、买卖具有福利性质、政策性住房过程中享有组织、管理权,单位与职工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产纠纷,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行申11063号

“本案争议实质上属于带有历史因素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文)之规定精神,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认可。”

案例2: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湘01民终3763号

“本案中,双方诉争实质上属于历史遗留的单位内部落实房改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对丁国建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

案例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陕08民终2801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通知精神,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之规定,本案上诉人自述案涉房产系单位集资修建的福利房,后来集资款也转为单位改制后的股份,现因案涉房产拆迁,上诉人要求分配拆迁补偿款,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

案例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20)桂01民终15065号

“根据双方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01764005)约定内容及双方陈述,案涉房产是被告路桥公司为改善本系统干部职工的住房条件而开发,并以优惠价格出售给本系统符合条件的干部职工。张国胜通过向符合条件的职工购买内部购房指标的方式享有购房资格,并据此与被告路桥公司签订《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在形式上虽然涉及到商品房买卖,但在性质上是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发的纠纷,并非平等主体的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纠纷。”

4.房改房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权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房改房和经济适用房都是国家早期的政策性房屋,土地使用权都是划拨取得,只限于特定范围内的居民和职工,房屋交易价格按当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其上市售出均须遵循《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等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在国家出台房改政策后,合同当事人就房改房的买卖发生的争议,属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

司法实践中,“政策性房屋”的范围和“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的内涵影响到案件的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规定: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政策性房屋包括两限房、自住性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优惠价房、单位自管房、军产房、小产权房、农村房屋及公租房等享受国家税收、福利、政策优惠等条件的房屋以及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

有法院将前述“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的内涵进一步限缩解释为在购买过程中享受了政策性优惠的房屋买卖合同。

如(2019)京02民辖164号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系指在购买过程中享受了政策性优惠的房屋买卖合同,在本案中房振宇从单位将公房购买到个人名下属于政策性房屋买卖,而房振宇在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后,再行出卖给其他人的行为,并未享受国家税收、福利、政策优惠等条件,不属于政策性房屋买卖,故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亦不属于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按照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进行处理,故本案不适用由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的规定。

二审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涉案房屋系房振宇于2000年同北京中医医院签署《北京中医医院出售公有住宅楼买卖契约》购买,其在购买过程中享受了政策性优惠;且该房屋出售需经出卖人填写《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确认表》并由买受人补交房改房上市土地出让金。综合上述情况以及张恩浩所述涉案房屋买卖协议订立的背景,涉案房屋属于优惠价房,本案房振宇与张恩浩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属于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案例索引:(2019)京02民辖164号、(2020)黔06民再3号

婚后买的房改房为何不算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不仅仅是两个人爱情的归宿,还是财产的融合点。在面临结婚的时候尤其是再婚家庭,对于两个人婚前的财产都会有一些小心思,有的碍于面子,担心在商讨金钱的问题时,伤害了双方的感情。其实,不管是初次步入婚姻的年轻情侣,还是历经风霜的再婚男女,明确划分婚前婚后财产,是避免今后产生的纠纷的必要之选。

今天走进《律师帮帮忙》演播室寻求帮助的是邢女士,如今已经年过七旬的她,为了半套房产依旧四处奔走。这套再婚后购买的房产,为何被法院认定为前夫的婚前财产?婚前、婚后的财产,到底该如何界定? 曹晓静律师和张仁藏律师,将为邢女士耐心的解答房产的问题,帮她理清婚前、婚后财产的那些事。

案件回顾

邢女士今年已经七十多岁,早年间,她在老家经历了一段失败的婚姻,之后,她只身一人来到了北京,当起了北漂。邢女士来北京生活没多久便认识了再婚的前夫,当时前夫的名下有两套房产,一套是位于海淀区的产权房,一套是位于朝阳区的承租公房。两人确定恋爱关系后不久便于2000年领取了结婚证,然而,婚后的生活却并不那么如意。

结婚后的邢女士,因为家中的种种矛盾,在2006年提出离婚,而这次离婚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2007年,再次提出离婚的邢女士,终于在2008年结束了这段争吵不断的婚姻。而离婚后,对于前夫名下两套房产的归属,邢女士和前夫产生了分歧。

原来,位于朝阳区的这套承租公房,赶上房改房政策,购买之后便成为了邢女士前夫名下的产权房,并在两个人结婚后拿到了房产证。离婚时,邢女士认为,这套位于朝阳的房产,是她和前夫在结婚后共同购买的,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法院对于邢女士的说法并未认可。最终判决认为,朝阳的房产,属于邢女士前夫的婚前个人财产,与邢女士无关。这又是为什么呢?

据了解,邢女士在离婚时与前夫签订过一份协议,协议内容是,前夫愿意用海淀房子的居住权,换取朝阳房产中属于邢女士的一半产权份额。该协议上,有两人的签字。而在协议签订后,双方都对协议内容产生了异议。首先,前夫不承认他曾书写过这份协议,而邢女士则认为,她的目的是希望要回,位于朝阳区的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一半产权。那么,这份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

目前,朝阳和海淀的房子,都由邢女士一人居住。由于没有产权,多年来邢女士依然在多方奔走,她能否如愿要到朝阳房子的产权?让我们看看两位律师如何解答。

律师支招

曹晓静律师表示,根据邢女士的描述,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第1款第3项,“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是办理离婚登记的必备材料,我国法律上不承认口头离婚协议。对此,就离婚协议书的书面形式而言,不应包括信件,更不应包括数据电文,特别是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因为离婚协议是登记离婚的必备法律文件,婚姻登记机关需要对此进行审查(《婚姻登记条例》第13条),而审查则须以离婚协议符合形式和内容的要求为条件。

从离婚协议的内容上看,包括三项主要内容,即自愿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其中需要说明的是,离婚协议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或者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邢女士与前夫最初签订的是一份备忘录,之后形成一份手写的协议书,不符合离婚协议书特定的法律格式要求,因此,这份文书的性质会遭到质疑。

张仁藏律师表示,这是一起涉及到离婚纠纷案件,涉及到婚姻关系解除和财产分割问题。

根据邢女士提供的判决书显示,房产在2000年6月,也就是邢女士与前夫结婚之前就已经支付了购房款,在邢女士结婚之后单位与前夫补了一份合同,因此,虽然房产证是在邢女士与前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的,但是因为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在婚前,所以属于邢女士前夫的个人财产。如果邢女士对此表示不认可,那么可以通过协议书当中的一些表述,来分析其中的法律关系。也可以同时向法院调取一审笔录,查实前夫是否认可之前签订的这份协议的内容,从而以这份协议为依据,争取位于朝阳区的这套房产。

房改房不应只考虑付款因素,利用夫妻工龄购买的房屋属于共同财产

被继承人乔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再婚,二人婚后生育一子,取名乔某2(出生日期为1978年11月9日),原告乔某1与被告乔某3、乔某4系被继承人乔某与前妻婚生子女,仲某1(出生日期为××××年××月××日)和仲某2(出生日期为1966年6月2日)系被告王某与前夫婚生子女,被继承人乔某与被告王某再婚时,仲某1、仲某2尚未成年,与被继承人乔某有实际的抚养教育关系。乔某于1991年7月去世。

1996年1月24日被告王某与案外人电力集团公司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被告王某购买了电力集团公司将坐落于城西区。1997年5月7日被告王某又与电力集团公司签订了《标准价住房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根据承市政【1995】53号文件规定,甲方(电力集团公司)决定将位于城西区(附图)壹套于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售给乙方(王某),现经双方协商,签订本协议。第一条、房价计算,甲方出售给乙方的住房建筑面积为62.73平方米,标准价为424元/平方米,经计算,总计房价为7771.31元(阳台面积未计算价款)。第二条、付款方式,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采取一次性付款的付款方式,甲方按规定给予20%的优惠。扣减优惠金额后,甲方应收房款为7771.31元,一次性付清。……第七条本协议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生效,壹式肆份,甲(电力集团公司)、乙(王某)双方各执一份,区产权所壹份,公证处壹份,具有同等效力。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原甲(电力集团公司)、乙(王某)双方于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协议》自动终止。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向电力集团公司一次性交纳购房款7771.31元。原告提供的购房审批表中注明:被告王某购买房屋时自己的工龄为29年,被继承人乔某的工龄为43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工龄抵顶购房款的数额。

原告乔某1向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乔某的遗产,即分割被继承人乔某所拥有的位于城西区房屋的房产份额(房屋预估价值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在乔某去世五年之后购买争议房屋,即使案涉房屋确系王某在乔某去世后借用了乔某的工龄购买公有住房(房改房),亦不能确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包含有乔某的财产份额,也不必然导致系争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故原告请求判令该房屋为被告王某与死者乔某夫妻共同财产而应继承的主张,一审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一审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王某购买房屋时使用已故乔某工龄抵顶购房价款的数额,进而不能确定乔某工龄抵顶购房价款的数额在争议房屋价值中所占比例,故原告据此请求判令确定继承份额主张,一审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提供证据证实乔某工龄抵顶购房价款的数额后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乔某1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乔某1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对坐落于城西区是否为被继承人乔某与王某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房改房系根据国家有关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已建公有住房,是综合考虑了职工工龄、工资、家庭等多种因素后在房屋价值计算上给予职工的政策性优惠福利,属于财产性权益,具有财产性价值。本案中,王某在被继承人乔某去世后,以自己29年的工龄、被继承人乔某43年的工龄为基础,出资7771.31元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其中购房出资只是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个因素,其价格不是单纯的市场价格,不能以市场价值评判,亦不能仅凭出资及房产证取得时间来判断房屋产权归属,而忽略被继承人乔某的财产权益。一审判决否定了诉争房产中包含有被继承人乔某的份额错误,应予以纠正。

综合涉诉房屋取得的实际情况,该房屋应认定为王某与被继承人乔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的份额归被继承人乔某所有,属于被继承人乔某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由其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王某、乔某2、乔某1、乔某3、乔某4、仲某1、仲某2系被继承人乔某的合法继承人。乔某1主张仲某1、仲某2与乔某未形成实际抚养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二审不予支持。

仲某1、仲某2在被继承人乔某与王某再婚时尚未成年,与被继承人乔某有实际的抚养教育关系,是被继承人乔某的合法继承人。被继承人乔某所有的涉诉房产一半份额,应由王某、乔某2、乔某1、乔某3、乔某4、仲某1、仲某2各继承1/7。涉诉继承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乔某1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主张二审不予支持。

二审改判:一、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二、被继承人乔某遗留的坐落于城西区份额,由王某、乔某2、乔某1、乔某3、乔某4、仲某1、仲某2各继承1/7。

被继承人乔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再婚,二人婚后生育一子,取名乔某2(出生日期为1978年11月9日),原告乔某1与被告乔某3、乔某4系被继承人乔某与前妻婚生子女,仲某1(出生日期为××××年××月××日)和仲某2(出生日期为1966年6月2日)系被告王某与前夫婚生子女,被继承人乔某与被告王某再婚时,仲某1、仲某2尚未成年,与被继承人乔某有实际的抚养教育关系。乔某于1991年7月去世。

1996年1月24日被告王某与案外人电力集团公司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被告王某购买了电力集团公司将坐落于城西区。1997年5月7日被告王某又与电力集团公司签订了《标准价住房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根据承市政【1995】53号文件规定,甲方(电力集团公司)决定将位于城西区(附图)壹套于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售给乙方(王某),现经双方协商,签订本协议。第一条、房价计算,甲方出售给乙方的住房建筑面积为62.73平方米,标准价为424元/平方米,经计算,总计房价为7771.31元(阳台面积未计算价款)。第二条、付款方式,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采取一次性付款的付款方式,甲方按规定给予20%的优惠。扣减优惠金额后,甲方应收房款为7771.31元,一次性付清。……第七条本协议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生效,壹式肆份,甲(电力集团公司)、乙(王某)双方各执一份,区产权所壹份,公证处壹份,具有同等效力。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原甲(电力集团公司)、乙(王某)双方于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协议》自动终止。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向电力集团公司一次性交纳购房款7771.31元。原告提供的购房审批表中注明:被告王某购买房屋时自己的工龄为29年,被继承人乔某的工龄为43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工龄抵顶购房款的数额。

原告乔某1向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乔某的遗产,即分割被继承人乔某所拥有的位于城西区房屋的房产份额(房屋预估价值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在乔某去世五年之后购买争议房屋,即使案涉房屋确系王某在乔某去世后借用了乔某的工龄购买公有住房(房改房),亦不能确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包含有乔某的财产份额,也不必然导致系争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故原告请求判令该房屋为被告王某与死者乔某夫妻共同财产而应继承的主张,一审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一审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王某购买房屋时使用已故乔某工龄抵顶购房价款的数额,进而不能确定乔某工龄抵顶购房价款的数额在争议房屋价值中所占比例,故原告据此请求判令确定继承份额主张,一审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提供证据证实乔某工龄抵顶购房价款的数额后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乔某1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乔某1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对坐落于城西区是否为被继承人乔某与王某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房改房系根据国家有关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已建公有住房,是综合考虑了职工工龄、工资、家庭等多种因素后在房屋价值计算上给予职工的政策性优惠福利,属于财产性权益,具有财产性价值。本案中,王某在被继承人乔某去世后,以自己29年的工龄、被继承人乔某43年的工龄为基础,出资7771.31元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其中购房出资只是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个因素,其价格不是单纯的市场价格,不能以市场价值评判,亦不能仅凭出资及房产证取得时间来判断房屋产权归属,而忽略被继承人乔某的财产权益。一审判决否定了诉争房产中包含有被继承人乔某的份额错误,应予以纠正。

综合涉诉房屋取得的实际情况,该房屋应认定为王某与被继承人乔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的份额归被继承人乔某所有,属于被继承人乔某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由其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王某、乔某2、乔某1、乔某3、乔某4、仲某1、仲某2系被继承人乔某的合法继承人。乔某1主张仲某1、仲某2与乔某未形成实际抚养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二审不予支持。

仲某1、仲某2在被继承人乔某与王某再婚时尚未成年,与被继承人乔某有实际的抚养教育关系,是被继承人乔某的合法继承人。被继承人乔某所有的涉诉房产一半份额,应由王某、乔某2、乔某1、乔某3、乔某4、仲某1、仲某2各继承1/7。涉诉继承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乔某1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主张二审不予支持。

二审改判:一、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二、被继承人乔某遗留的坐落于城西区份额,由王某、乔某2、乔某1、乔某3、乔某4、仲某1、仲某2各继承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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