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单位集资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单位集资房房产分割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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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集资房算婚后财产吗(离婚时房产如何分割)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房产律师——未取得房产证的房屋离婚时能否分割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李父、李某新、李某国、李某忠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协议》无效;2.要求确认李父、李某新、李某国于2016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无效。
事实与理由:我与李某国于1984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后生有一子李某文。1997年6月10日,李某国与单位签订了《优惠购房买卖协议书》,我与李某国共同出资33679.25元购买位于北京市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一套。2014年12月13日,我与李某国协议离婚,因涉案房屋未获得产权证,故离婚时未对房产进行处理。2018年12月17日,涉案房屋获得产权证书,登记在我和李某国名下,二人共同共有该房屋。
2019年1月,我通过儿子得知李父、李某新在法院起诉李某国,要求分割涉案房屋,并得知四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了《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由李父、李某国、李某新三人共同所有,各占房屋产权的三分之一,李父、李某国、李某新于2016年5月28日签订了《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系李父、李某国、李某新三人共同拥有产权,李父的三分之一产权由李某文继承,但必须对李父有生之年尽赡养义务。涉案房屋属于我与李某国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侵犯了我对涉案房屋共有产权的合法权益,应属于无效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国、李父辩称,张某红所述属实,涉案房屋是李某国、张某红婚后出资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父、李某新、李某忠自始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我们同意张某红的诉讼请求,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协议均为无效。
被告李某新辩称,1990年3号平房拆迁,被安置人李父、李某忠和我安置有一居、两居住房各一套,其中李某忠分配到一套两居,另外一套一居和李父其他一居室房屋被李某国通过关系换成了一套三居室即涉案房屋。1996年李某国在李父和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用李父的工龄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李某国名下。
我和李父得知此事后并不同意,所以双方才签订了2013年10月1日的《协议》,对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当时张某红也在场且并无异议。2016年5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协议》进一步约定由李某国办理房屋产权事宜,且李父的三分之一份额由李某国之子李某文继承,保证了李某文的权利。张某红对此事一直是知情的,直到她陪同李某国到法院参与调解工作时,张某红也未对两份协议提出异议。我认为李某国签订协议不属于无权处分,两份《协议》均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情形,协议并未侵犯张某红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法院驳回张某红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忠辩称,李某新所述属实,我同意李某新的意见。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二人生有长子李某国、次子李某忠、女儿李某新。李母于2005年8月29日去世。1984年10月10日,李某国、张某红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2月13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
1988年至2006年期间,李父、李母、李某忠、李某新户口登记地址为北京市1号,李某国户籍于1988年1月8日从该址迁出。1990年李父承租的北京市1号平房拆迁,拆迁安置有一居室和二居室房屋各一套,后用拆迁安置的一居室房屋和李父其他一居室房屋由李某国帮助调换成涉案房屋一套。李父于1997年1月1日与单位签订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由李父承租涉案房屋。李父、李母与李某新在上述房屋内居住至2005年李母去世。此后,李某新负责将涉案房屋对外出租至2018年。
1997年6月10日,李某国(乙方)与单位(甲方)签订《优惠购房买卖协议书》,甲方将涉案房屋三居室一套出售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82.75平方米,房价款33679.25元。同日,李某国交纳购房款33679.25元及公共部位维修金1241.25元。后李某国、张某红在离婚协议中并未处理涉案房屋。2018年3月27日,涉案房屋取得所有权证书,所有权人登记在李某国名下,建筑面积80.08平方米。2018年12月17日涉案房屋产权人变更为李某国、张某红共有,双方各占50%的份额。
李父、李某国、李某新、李某忠四人签订《协议》(以下简称第一份协议)一份,内容为:“由于1990年平房拆迁,被安置人李父、李某忠、李某新分配一套一居,一套二居,李某忠分配到一套二居,其中二套一居(其中一套一居李某忠原住房),被李某国通过关系换成一套三居。1996年李某国在李父、李某新不知道情况下,用父亲李父的工龄买下3号产权,现在经过全家协商一致,3号由李父、李某国、李某新三人共同所有,各占房屋产权的三分之一,父亲百年之后,自己有权对各自房屋产权进行支配,其他人不得干涉。特此协商一致全家签字后生效认可。2013年10月1日”,李父、李某国、李某忠、李某新在协议落款处签字。
2016年5月28日,李父、李某新、李某国签订《协议》(以下简称第二份协议)一份,内容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系李父、李某国、李某新三人共同拥有产权,经李父、李某国、李某新三人协商由李某国办理房屋产权人事宜,李父的三分之一产权由李某文继承,但必须对李父有生之年尽赡养义务。特立此文书,以此证明”李父、李某国、李某新在协议落款处签名。
庭审中,张某红认为涉案房屋是其与李某国婚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李某国未经其同意,擅自处分涉案房屋,四被告间系恶意串通,上述两份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就此主张,李父、李某国不持异议,李某忠、李某新认为协议有效,涉案房屋并不属于张某红、李某国共同财产,且张某红对协议内容知情。李某新就此提供了证人证言、录音、租赁合同、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其中证人李某忠妻子程某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10月1日四被告在李某国家里签订协议,其与张某红也在场。
另经本院询问,李父、李某国、李某新、李某忠对第一份协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李某国表示其手中持有的协议原件没有注明签订日期,应为离婚后签订,李父表示其手中没有协议原件,李某新、李某忠当庭出示了各自持有的协议原件,协议中均注明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李父、李某国、李某新对第二份协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李某国称其在醉酒状态下签订了两份协议,就此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红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李某国持有的第一份协议原件虽未有签订时间,但李某忠、李某新各自持有的协议原件中明确写明协议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而李某国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份协议系其离婚后签订,故法院认定李父、李某国、李某忠、李某新四人签订第一份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
张某红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为李某国无权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及被告间构成恶意串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涉案房屋系李父承租的北京市1号平房拆迁后,分配的拆迁安置房屋和李父其他房屋共同调换后取得,而拆迁时李某新户口在被拆迁房屋内,故李某新、李父应享有上述房屋的拆迁利益。李某国虽与单位签订了《优惠购房买卖协议书》,并支付了购房款,但在李父、李某新未明确表示放弃涉案房屋权益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认定李某国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如涉案房屋系张某红、李某国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一直由李父夫妇和李某新居住,后又由李某新长期对外出租,则张某红明显怠于行使所有权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综上,涉案房屋不能认定为张某红、李某国的夫妻共同财产。另张某红认为被告间系恶意串通,就此主张并未提供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现张某红以李某国无权处分夫妻共有财产以及被告构成恶意串通为由,主张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协议无效,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离婚集资房过户手续怎么办理
离婚集资房过户手续的办理流程如下:
(1)、协议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书的到公证处办理析产公证,如有离婚判决书的话无需办理公证;
(2)、到交易中心办理转绘;
(3)、到房管局办理免征契税申请;
(4)、办理析产登记手续并缴交50元登记费;
(5)、取证。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二)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9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7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受理;
(四)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五)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六)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
一方婚前购买的集资房,婚后取得房产证,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王某结婚前购买一套单位集资房,与秦某结婚后取得产权证,育有一女,几年后两人闹离婚。秦某要求对集资房进行分割,起诉到法院。法院认为秦某主张分割的房屋为王某婚前购买,即使婚后取得产权证,秦某没有证据证明对该房屋有约足按份共有外,该房产为王某婚前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分割该房产,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1087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确定房屋性质,并不在于是否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产权证。
因此,夫妻离婚时,可主张分割的是共同财产,婚前财产、婚内约定归个人所有的财产,离婚时均不得主张分割。如果想分割,可以在婚姻存续期间约定在另一方婚前房产上加名,并约定所占份额,离婚时按约定份额进行分割。如果未约定份额,则是共同共有,一般情况下分割时会考虑双方共同生活长短以及对该房产的出资贡献等多个因素进行适当分割给另一方,不会双方各占一半进行平均分配。
王某结婚前购买一套单位集资房,与秦某结婚后取得产权证,育有一女,几年后两人闹离婚。秦某要求对集资房进行分割,起诉到法院。法院认为秦某主张分割的房屋为王某婚前购买,即使婚后取得产权证,秦某没有证据证明对该房屋有约足按份共有外,该房产为王某婚前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分割该房产,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1087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确定房屋性质,并不在于是否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产权证。
因此,夫妻离婚时,可主张分割的是共同财产,婚前财产、婚内约定归个人所有的财产,离婚时均不得主张分割。如果想分割,可以在婚姻存续期间约定在另一方婚前房产上加名,并约定所占份额,离婚时按约定份额进行分割。如果未约定份额,则是共同共有,一般情况下分割时会考虑双方共同生活长短以及对该房产的出资贡献等多个因素进行适当分割给另一方,不会双方各占一半进行平均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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