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公证分割在离婚前还是离婚后,按揭的房子离婚后有协议怎么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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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没财产离婚怎么分(离婚后按揭房怎么公证)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以案说法」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就一定会对半分割?信宜法官:不一定
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就一定会对半分割吗?不一定,假如其中一方在离婚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比如抱有侥幸心理擅自转移处置共同财产,那么就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近日,信宜法院就审结了一起离婚纠纷,依法判处擅自转移处置财产的一方少分夫妻共同财产。
为何会有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看完这个案例你就懂了。
案情回放:
小丽(女,化名)与阿军(男,化名)于2005年登记结婚,并先后于2005年、2014年生育儿子小明(化名)、小洋(化名)。婚后,阿军与小丽一起经营某窗帘店,小丽负责窗帘店内的工作,阿军负责外出安装窗帘。经营中,客户可用现金或刷卡支付窗帘款,与刷卡机捆绑的银行卡由阿军掌握,客户支付现金的,双方均可收取。小丽因支付购买窗帘布、窗帘轨道等材料款、商铺租金、工人工资及日常生活费等需要,阿军就通过银行转账或微信转账、发红包等方式转款给小丽,由小丽进行相应的付款。双方对窗帘店的经营没有设置收支账簿。2017年春节期间,双方产生矛盾,小丽口头向阿军提出离婚,但双方就离婚问题未能协商一致。之后,小丽分别从其名下的三个银行账户分多次多笔取款共计404485.38元。后小丽分别于2017年5月、2018年4月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阿军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小丽与阿军离婚。2019年8月,小丽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面对法庭调查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去向的询问,小丽称其所取款项已用于生活开支、偿还借款、支付某窗帘店的工人工资、进货及铺租的开支等。阿军则辩称小丽所陈述的支付款项均由阿军转账开支,并有转账记录为证,且阿军对借款不知情。
法院判决:
信宜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准许原、被告离婚。结合双方婚生子女的情况,判决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一个儿子,并分别支付对方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直至小明、小洋年满十八周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虽然小丽提供证据证实了取款后支付了88000元用于店铺开支,但剩余的316485.38元已超出日常生活开支,且小丽无法对该款项的去向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其行为应认定为转移婚后共同财产,对原告小丽名下的存款316485.38元可以少分给原告小丽。综合考虑到离婚后原告小丽没有固定住所,因此对于原告小丽转移的存款316485.38元,判决由原告小丽补偿被告阿军189891元。
法官提醒:
如今,离婚往往伴随着财产分割“大战”展开,一些人在私利驱使下,用尽手段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既损害了对方的合法权益,也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诚信产生了负面影响。实践中,法官会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家庭日常支出情况、大额消费情况、双方收入水平等综合考量,严重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的支出且不能说明用途及去向的一方,应视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恶意转移,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可少分或不分。即使离婚后发现对方有隐瞒的财产在离婚时未予分割的,仍可诉至法院,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文/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关家玉 通讯员:彭秋香、刘婕
广州日报·新花城编辑:王其琪
离婚协议载明“双方无共同财产”,离婚后还能就共有房屋主张权利吗?
相关法条
1.《民法典》
第119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464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70条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83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92条第2款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47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2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案例
裁判要点:虽然离婚协议载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没有争议”,但该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之后因诉争房屋权属及分割问题争议成讼并经法院审理裁判,该内容已被客观事实推翻并经法院生效裁判认定,当事人在此情况下仍以前述声明为据主张另案判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申3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军,基本信息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淑花,基本信息略。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胜,基本信息略。
再审申请人张军因与被申请人汪淑花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胜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9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军申请再审称:(一)其于2017年1月9日通过公证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张某某的个人所有财产,即属享有张某某遗产权利的民事主体。其2020年5月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158号案件庭审时调取了(2012)海民初字第8384号和(2012)一中民终字第8509号案的主要证据,之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有新的证据推翻原审裁判的情形。原审法院对其新证据未予认真核实,以致裁判认定事实缺乏证据。(二)原审法院未对其新证据与被请求撤销裁判之间的关联性进行审查,仅以其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三)原审法院没有安排询问或庭审剥夺其辩论权利,未经其同意增列被告并将案由改为离婚财产纠纷,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超出其诉讼请求。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审查程序违法,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年10月1日施行)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根据原审查明,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11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1)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5962号公证书载明,2011年12月21日,立遗嘱人张某某立下遗嘱,在其去世后,将其个人所有全部财产留给其二儿子张军所有(排除张军配偶的共有权利)。张某某于2017年1月9日去世,继承于其死亡时开始。所以,张某某虽在2011年12月21日立下遗嘱将其个人所有全部财产留给张军,但某某去世之前张军不能依据遗嘱取得诉争房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2012年,汪淑花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起诉张某某,请求分割诉争房屋50%的产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发证时间为1996年5月18日,该房屋系双方离婚前取得,属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汪淑花依法有权要求予以分割。遂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8384号民事判决,判决诉争房屋归汪淑花与张某某共有,双方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产权。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诉争房屋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即1993年购买,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2003年离婚协议中明确“双方无共同财产”本身不妥。该房屋系张某某所在单位的房改房,发放产权证的情况汪淑花不能及时知晓。张某某所提双方离婚时口头约定房屋归其所有缺乏证据,不能确认诉争房屋在双方离婚时已处理完毕,诉争房屋可以作为离婚后财产进行分割。遂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85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前述事实表明,张某某去世之前,汪淑花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其诉至法院,请求分割诉争房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海民初字第8384号民事判决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一中民终字第8509号民事判决,已经针对汪淑花与张某某之间的纠纷进行审理裁判。前述裁判作出之时,张某某尚在世,张军其时不能依据遗嘱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对于前述案件争议的房屋并无独立请求权,案件处理结果与其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法律规定的第三人。原审法院由此认为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前述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并进而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张某某1993年购买诉争房屋,1996年获颁房产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取得于张某某与汪淑花婚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某与汪淑花离婚时虽然签署“双方无共同财产,没有争议”的声明,但该声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之后因诉争房屋权属及分割问题争议成讼并经人民法院审理裁判。前述声明所载相关内容,已被客观事实推翻并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张军在此情况下仍以前述声明为据主张另案判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基于张胜亦为张某某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将其列为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本案不涉及实体审理,原审法院未予安排询问或庭审即作出裁定,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张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曹 刚
审判员 张淑芳
审判员 孙晓光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敏
延伸阅读
离婚协议约定男女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结合案涉房屋多年由男方占有使用、女方多年未主张权利、该房系男方以其工龄抵扣房款购买的单位房改房并登记在其名下的事实,应视为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对该房屋的归属自行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认可该房屋登记在男方名下归其所有,认定案涉房屋归男方所有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观点
文书节选: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离婚时案涉房屋有无处置并归廖某所有。廖某、叶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案涉房屋属于廖某单位的房改房并登记在廖某名下,购房时抵扣了廖某的工龄。叶某1认可其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清楚知晓案涉房屋,双方离婚后该房屋继续由廖某占有、使用,叶某1多年未就该房屋的使用、收益等主张权利直至廖某欲出售该房需要叶某1协助时。双方离婚协议关于无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约定,结合案涉房屋多年由廖某占有使用、叶某1多年未主张权利、该房系廖某以其工龄抵扣房款购买的单位房改房并登记在其名下的事实,应视为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对该房屋的归属自行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认可该房屋登记在廖某名下归其所有,故原审认定案涉房屋归廖某所有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本文小结
1.“案例”涉及的关键事实:(1)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中明确“双方无共同财产”,但该声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2)房屋系男方所在单位的房改房,并登记在男方名下;(3)发放产权证的情况女方不能及时知晓;(4)不能确认诉争房屋在双方离婚时已处理完毕。
结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结合上述事实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虽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但该约定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不能确认房屋在双方离婚时已处理完毕,故可作为离婚后财产进行分割。
2.“延伸阅读”(2020)粤01民终8740号案例涉及的关键事实:(1)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处理”;(2)房屋系男方所在单位的房改房,并登记在男方名下,购房时抵扣了男方的工龄;(3)女方认可其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清楚知晓案涉房屋,双方离婚后该房屋继续由男方占有、使用;(4)女方多年未就该房屋的使用、收益等主张权利直至男方欲出售该房需要女方协助时。
结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结合上述事实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无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女方亦认可房屋具体情况,并同意由男方占有、使用,离婚后,女方多年未就房屋主张权利,故应视为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对该房屋归属男方已达成一致意见。
注意两案离婚协议中“双方无共同财产”与“双方无共同财产处理”(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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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没有争议之后
案件概述
再审申请人张军因与被申请人汪淑花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胜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968号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申请人主张
张军申请再审称:(一)其于2017年1月9日通过公证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张某某的个人所有财产,即属享有张某某遗产权利的民事主体。其2020年5月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158号案件庭审时调取了(2012)海民初字第8384号和(2012)一中民终字第8509号案的主要证据,之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有新的证据推翻原审裁判的情形。原审法院对其新证据未予认真核实,以致裁判认定事实缺乏证据。
(二)原审法院未对其新证据与被请求撤销裁判之间的关联性进行审查,仅以其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三)原审法院没有安排询问或庭审剥夺其辩论权利,未经其同意增列被告并将案由改为离婚财产纠纷,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超出其诉讼请求。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审查程序违法,依法应予再审纠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年10月1日施行)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根据原审查明,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11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1)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5962号公证书载明,2011年12月21日,立遗嘱人张某某立下遗嘱,在其去世后,将其个人所有全部财产留给其二儿子张军所有(排除张军配偶的共有权利)。张某某于2017年1月9日去世,继承于其死亡时开始。所以,张某某虽在2011年12月21日立下遗嘱将其个人所有全部财产留给张军,但某某去世之前张军不能依据遗嘱取得诉争房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2012年,汪淑花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起诉张某某,请求分割诉争房屋50%的产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发证时间为1996年5月18日,该房屋系双方离婚前取得,属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汪淑花依法有权要求予以分割。遂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8384号民事判决,判决诉争房屋归汪淑花与张某某共有,双方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产权。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诉争房屋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即1993年购买,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2003年离婚协议中明确“双方无共同财产”本身不妥。该房屋系张某某所在单位的房改房,发放产权证的情况汪淑花不能及时知晓。张某某所提双方离婚时口头约定房屋归其所有缺乏证据,不能确认诉争房屋在双方离婚时已处理完毕,诉争房屋可以作为离婚后财产进行分割。遂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85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前述事实表明,张某某去世之前,汪淑花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其诉至法院,请求分割诉争房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海民初字第8384号民事判决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一中民终字第8509号民事判决,已经针对汪淑花与张某某之间的纠纷进行审理裁判。
前述裁判作出之时,张某某尚在世,张军其时不能依据遗嘱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对于前述案件争议的房屋并无独立请求权,案件处理结果与其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法律规定的第三人。原审法院由此认为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前述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并进而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张某某1993年购买诉争房屋,1996年获颁房产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取得于张某某与汪淑花婚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某与汪淑花离婚时虽然签署“双方无共同财产,没有争议”的声明,但该声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之后因诉争房屋权属及分割问题争议成讼并经人民法院审理裁判。前述声明所载相关内容,已被客观事实推翻并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张军在此情况下仍以前述声明为据主张另案判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基于张胜亦为张某某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将其列为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本案不涉及实体审理,原审法院未予安排询问或庭审即作出裁定,不违反法律规定。
裁判结果
综上,张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军的再审申请。
案件概述
再审申请人张军因与被申请人汪淑花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胜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968号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申请人主张
张军申请再审称:(一)其于2017年1月9日通过公证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张某某的个人所有财产,即属享有张某某遗产权利的民事主体。其2020年5月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158号案件庭审时调取了(2012)海民初字第8384号和(2012)一中民终字第8509号案的主要证据,之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有新的证据推翻原审裁判的情形。原审法院对其新证据未予认真核实,以致裁判认定事实缺乏证据。
(二)原审法院未对其新证据与被请求撤销裁判之间的关联性进行审查,仅以其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三)原审法院没有安排询问或庭审剥夺其辩论权利,未经其同意增列被告并将案由改为离婚财产纠纷,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超出其诉讼请求。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审查程序违法,依法应予再审纠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年10月1日施行)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根据原审查明,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11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1)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5962号公证书载明,2011年12月21日,立遗嘱人张某某立下遗嘱,在其去世后,将其个人所有全部财产留给其二儿子张军所有(排除张军配偶的共有权利)。张某某于2017年1月9日去世,继承于其死亡时开始。所以,张某某虽在2011年12月21日立下遗嘱将其个人所有全部财产留给张军,但某某去世之前张军不能依据遗嘱取得诉争房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2012年,汪淑花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起诉张某某,请求分割诉争房屋50%的产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发证时间为1996年5月18日,该房屋系双方离婚前取得,属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汪淑花依法有权要求予以分割。遂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8384号民事判决,判决诉争房屋归汪淑花与张某某共有,双方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产权。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诉争房屋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即1993年购买,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2003年离婚协议中明确“双方无共同财产”本身不妥。该房屋系张某某所在单位的房改房,发放产权证的情况汪淑花不能及时知晓。张某某所提双方离婚时口头约定房屋归其所有缺乏证据,不能确认诉争房屋在双方离婚时已处理完毕,诉争房屋可以作为离婚后财产进行分割。遂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85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前述事实表明,张某某去世之前,汪淑花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其诉至法院,请求分割诉争房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海民初字第8384号民事判决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一中民终字第8509号民事判决,已经针对汪淑花与张某某之间的纠纷进行审理裁判。
前述裁判作出之时,张某某尚在世,张军其时不能依据遗嘱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对于前述案件争议的房屋并无独立请求权,案件处理结果与其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法律规定的第三人。原审法院由此认为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前述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并进而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张某某1993年购买诉争房屋,1996年获颁房产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取得于张某某与汪淑花婚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某与汪淑花离婚时虽然签署“双方无共同财产,没有争议”的声明,但该声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之后因诉争房屋权属及分割问题争议成讼并经人民法院审理裁判。前述声明所载相关内容,已被客观事实推翻并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张军在此情况下仍以前述声明为据主张另案判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基于张胜亦为张某某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将其列为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本案不涉及实体审理,原审法院未予安排询问或庭审即作出裁定,不违反法律规定。
裁判结果
综上,张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军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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