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离婚后财产纠纷如何处理,协议离婚财产纠纷怎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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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财产纠纷如何处理的(协议离婚财产纠纷如何处理?)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裁判思路
□管中
在离婚案件中,财产分割较为复杂。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应当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即离婚时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则,不处理为例外。
受家庭地位不对等、财产信息不对称等因素影响,法律赋予了当事人离婚后重新或再次分割原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处理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裁判路径主要有:
首先,离婚前一方是否存在恶意行为。即是否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吞另一方财产的行为。由主张存在上述恶意行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如完成举证,则无需审查涉争财产有无处理,均应就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再次依法进行分割,并可以对恶意行为一方不分或者少分。
其次,离婚时涉争财产是否已做处理。考虑到离婚时夫妻财产的处理与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人身属性存在关联,且以不处理为例外,故应当降低主张一方的证明标准,即主张方能够证明离婚时对方已知晓该笔财产,即应认定已完成举证责任,不应以当事人的主观认识为判断标准。
最后,离婚时涉争财产处理中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如涉争财产离婚时双方均已知晓,则应当视为已经处理。 除非一方对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完成举证责任,否则不应就已处理的财产重新分割。
案例分析 | 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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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纠纷
是指已通过判决或协议离婚的夫妻双方在离婚后因财产分割、补偿、离婚协议的履行等问题产生的纠纷。现代婚姻家庭财产状况愈发复杂,加之恶意隐藏、转移财产或对离婚协议反悔等情况,离婚后一方要求进一步分割或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纠纷日益多发。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离婚时有夫妻共同财产遗漏未处理或难以处理,现要求处理的;二是基于离婚协议引发财产纠纷的。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
★目录★
? 典型案例
? 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的审理难点
? 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一、典型案例
案例一:涉及离婚时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孙某与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程某父亲将部分公司股权作价转让给程某,程某登记为公司股东。后孙某与程某的离婚判决未对该公司股权作出处理。离婚后,孙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程某向其支付公司股权折价款。审理中,程某提供了一份签订时间为婚姻存续期间的代持协议,提出其系代母亲持有公司股权,该股权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案例二:涉及夫妻一方恶意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吴某与高某离婚诉讼期间,高某与案外人李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李某向高某购买系争房产并办理过户手续。吴某与高某诉讼离婚但未对该房产作出处理,后吴某另行起诉高某和李某,请求法院判决该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同时,吴某再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主张高某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少分或者不分涉案房产。一审法院结合系争房产的购房款
案例三:涉及离婚协议效力的认定
黄某与王某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情况,黄某需支付王某补偿款300万元。离婚后黄某支付294万余元后,王某用该笔钱款支付某学区房首付。购房后黄某催促王某复婚遭拒绝。黄某起诉称双方离婚系为购买学区房的“假离婚”,请求法院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配的约定,判令王某返还黄某个人财产294万余元,并对夫妻共同财产重新进行分割。
二、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的审理难点
(一)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确定难
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的争议财产往往系离婚案件中难以处理或者涉及案外人的财产。当事人之间关系复杂、矛盾尖锐、资金往来频繁、调查取证困难等因素导致在认定涉案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时存在困难。尤其动拆迁房产分割往往涉及案外人利益,使得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增加难度。同时,该类纠纷涉及的财产种类较多,不仅包括房产、车辆、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有形财产,还包括债权债务、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取证和认定更加复杂。
(二)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判断难
一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法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以该理由主张另一方少分财产的,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夫妻生活及财产状况属于家庭隐私,加之行为人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时往往经过精心策划,手段隐蔽从而增加了取证难度。需要说明的是,导致夫妻一方少分或不分财产的行为还包括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由于涉及此类行为的案件较少,本文在此不作赘述。
(三)离婚协议是否能够变更或撤销认定难
虽然从文义上理解最高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解释一》第70条的规定,变更或撤销离婚协议的理由并不限于欺诈和胁迫,但由于离婚协议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除纯粹的利益考量外,还包含身份关系和感情因素的变化,因此不能将协议中一方放弃主要或大部分财产认定为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从而认定离婚协议可变更或可撤销。目前司法实践仅在欺诈和胁迫两种情形下判定离婚协议可变更或可撤销,并由主张变更或撤销协议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对存在欺诈或胁迫较难举证,对于离婚协议是否可变更或可撤销法院较难认定。
三、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离婚时有财产未处理或难以处理,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需要处理,或者离婚协议存在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财产需要重新进行分割的,处理原则应与离婚时其他财产的处理原则一致。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认定应遵循离婚案件中财产处理的一般原则,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上,按照照顾妇女、子女和无过错方原则对财产进行分割。如果一方存在恶意隐藏、转移财产等情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少分或不分。
(一)离婚时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1、审查涉案财产在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中是否已处理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经审查涉案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应当予以分割。通常离婚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较为明确,可以根据判决主文判定涉案财产是否已经处理。存在争议的主要是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宜推定为当事人放弃对未处理财产的分割权利。需要注意的是,离婚协议中若存在兜底条款,应查明在签订协议时当事人对涉案财产是否知情。若请求分割财产一方能够证明自己不知情,一般应当认定兜底条款中不包含该财产。
2、审查离婚时未处理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已判定为离婚时未处理的财产,应根据《民法典》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该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认定。
(1)银行存款
离婚后一方提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银行存款未处理,经查证属实的,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夫妻双方协议离婚的情况下,银行存款的分割应以离婚协议签订之日为结算点,如果离婚协议约定以某一特定日期为结算点,则以离婚协议约定为准;在法院判决离婚的情况下,以法院判决书的落款日期为结算点。对于签订离婚协议至办理离婚登记之间的出入账款项,如果离婚协议对双方名下的银行存款已作出约定,在办理离婚登记前银行账户存在资金流动的,应查明入账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以及出账款项是否合理,并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减去该段期间的合理支出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2)房产
夫妻与他人(主要为父母、成年子女)共有的房产、离婚时产证尚未办出的房产在离婚案件中无法一并处理,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一方提出要求分割的,应当予以处理。房产登记或协议约定各方份额的,应按照约定的份额予以分割;未登记或未约定份额的,应根据各方的出资情况、对共有房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酌定各方的产权份额,再根据便于分割、给付折价款及履行贷款债务等原则判定房产的归属及折价款的给付方。
对于婚前购买、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产,一般应认定为该方的个人财产,但有证据证明该房产系双方共同购买且用作婚后共同使用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此需要结合资金流水判定房产的首付款、税款的实际付款人,并综合购房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资产状况、房产使用情况等事实,还原购房过程。对于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在判定该房产为一方所有的情况下,要结合房产的剩余未还贷款、双方离婚后的还贷情况、保护妇女权益等因素,酌定向另一方支付的房产折价款金额。
对于婚前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的房产,如果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婚后由夫妻二人共同还贷,一般将房产判归登记方所有,并由其继续支付剩余贷款,婚内共同还贷(包括本金和利息)及增值部分由获得房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做出补偿。如果婚前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双方约定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按约定享有产权;双方对共有方式没有约定的,则父母出资视为对己方子女个人的赠与,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亦应在确定分割比例时对父母的出资进行酌情考量。
对于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产,如果父母全额出资,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则为己方子女的个人财产,登记在双方名下则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夫妻共同还贷,无论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还是夫妻双方名下,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处理。
(3)股权
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涉及股权的主要问题有三点:
第一,存在代持关系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让取得的股权,在转让人无特别声明的情况下,无论该受让是否需要支付对价,受让股权原则上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受让方提出该股权系替案外人代持,则应提供代持协议原件等足以证明存在代持关系的证据。在能够证明存在代持关系的情况下,该股权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如案例一中,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让取得系争股权并登记为公司股东,虽提出系代其母亲持有公司股权并提供代持协议复印件,但由于无法提供协议原件,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代持关系存在,因此法院认定系争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且股权价值以分割时的股权价值为准。
第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割问题。由于涉及公司章程规定、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等,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首先查明所涉公司全部股权构成。其次,应考虑有限责任公司分割股权的方式。《公司法》规定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给股东以外的人,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如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夫妻未持有股权的一方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并持有按比例分割的股权。如果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转让股权但同意购买的,则由原持有股权的夫妻一方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夫妻另一方。
第三,离婚后股权价值的确定问题。由于公司资产状况处于不断变动之中,且与一方投入的时间、精力和管理有关,离婚后夫妻双方不再具有财产共有的基础关系,对离婚后原共有股权所产生的收益另一方无权主张。因此,应当以离婚判决的生效日或者离婚协议的签订日作为基准日,一般以评估方式确定应当支付的股权折价款。
3、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分割比例
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需要分割的财产之所以在离婚时未作处理,部分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具有隐蔽性,另一方在离婚时由于取证等原因未能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此类离婚后财产分割应遵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般原则。另一种情形是一方在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此类离婚后财产分割该方可予以少分或不分。该类行为构成要件主要有:
(1)具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故意
实施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需具有相应的主观故意。例如行为人只因不具备购房条件而以他人名义购房,不具备隐藏或转移财产的故意,则不属于可少分或不分的情形。对于隐藏财产,行为人一开始可能并不具有使该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故意;对于转移财产,行为人一开始就具有不使该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故意。对于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可以根据其具体行为来判断,比如夫妻双方已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或离婚已属必然时,一方将财产转至案外人名下时该行为构成故意。需要说明的是,根据行为推断行为人具有隐藏、转移财产的故意时,行为人否认该故意的,行为人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不存在故意。
如案例二中,二审法院查明在离婚诉讼期间,高某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低价将系争房产恶意出售给案外人,且另案生效判决已确认该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因此,高某具有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故意及行为,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定高某所占系争房产的比例予以适当减少。
(2)具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认定一方隐藏财产的首要前提是其行为不为配偶所知悉,且自认为其行为具有隐蔽性。对于隐藏财产可以根据财产的类型进行具体分析:
关于动产,主张对方隐藏动产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另一方实施了隐藏动产的行为,当另一方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反驳的,主张对方隐藏动产的一方仍需就对方反驳的证据再行举证。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另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否认该财产的存在,离婚后发现该财产由其控制或在其知晓的地方,则可以直接认定其实施了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关于不动产,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第一,一方以自己名义在他处购房,配偶对此不知情。第二,在配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不动产过户至他人名下。第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隐藏财产为目的,在配偶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购置不动产。
离婚后财产纠纷中涉及不动产的审查和认定证据的原则为:
首先,对于不动产权利登记凭证、银行转账记录、不动产买卖合同等不动产交易的相关文件,应当审查其合法性和真实性,如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不动产交易行为、是否存在虚假交易、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存在伪造的可能等,对于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其次,涉及不动产交易的证人证言应结合下列证据对关联性进行审查:一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是否存在大额钱款支出,该笔钱款是否支付给房产公司或不动产的卖家。同时应注意审查被隐瞒不动产的实际居住情况,查明房产是否由亲属、“第三者”等居住,从而确认房产的产权登记及出资情况。二是对于一方擅自处分不动产的情况,应注意审查不动产的交易时间、金额和对象,查明不动产交易是否存在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等情况。三是对于婚前购房,应审查购房款的
关于银行存款,审查要求分割的钱款在离婚时是否包含在已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中,以及该笔钱款是否可供分割。对于隐瞒银行存款的情况,一方面法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申请,采取职权调查的方式查明事实真相。当事人如果申请法院调查对方的银行流水,原则上应提供相应存款的开户行和存款账号。另一方面,应注意结合当事人对钱款的用途考察钱款支出的合理性:一是支取现金的持续时间是否合理;二是取款金额与用途之间是否匹配;三是与取款方正常开支情况是否一致。
转移财产的认定并不以配偶不知悉作为必要条件。赠与可以成为转移财产的一种方式。夫妻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会使得该财产在离婚时无法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另一方起诉要求撤销赠与并得到法院支持的,在财产返还后即会产生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实践中,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该行为因侵害另一方的财产权益应被认定为无效,相关款项亦应予以返还,财产返还后应在夫妻之间再进行分割。
除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也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需要审查的内容。
对于伪造债务的认定,可以通过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伪造债务的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在离婚前某一特定时间段内(司法实践多为离婚前一年)一方债务突然大量增加,而此时婚姻关系已经处于不可避免的破裂状态,则可以认定其具有伪造债务的嫌疑。二是伪造债务的行为通常通过伪造书面债务凭证的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债权债务公证书等实现。该类案件的证据通常包括书面债务凭证、债权人或其他证人的证言,法院可以通过审查资金往来情况、合同的真实性等判断是否存在伪造债务的事实。
(二)基于离婚协议引发财产纠纷的处理
1、审查涉案离婚协议的合法性
审理因履行离婚协议产生纠纷的案件,首先需要审查该协议形式是否合法,即离婚协议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如果离婚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离婚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一方未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协议,另一方有权请求履行。
2、审查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存在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
审查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存在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不能轻易将协议中一方放弃主要或大部分财产的约定认定为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而予以变更或撤销。同时应当审慎认定乘人之危,不宜将急欲离婚的一方在财产上的让步视为另一方乘人之危的结果。只有在一方利用他方行为能力受限且监护人监护不力等情况下,迫使他方签订明显损害本人合法权益的协议,方可认定为乘人之危。
因此,只要在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对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协议的请求原则上不予支持。对于存在欺诈或胁迫的情形应由主张变更或撤销协议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证据的证明力进行综合判断。
实践中,很多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当事人主张以“假离婚”为由否定离婚协议的效力。“假离婚”并非法律概念,双方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起,双方身份关系即已解除。离婚的目的并不影响对双方当事人之间身份关系的判断。然而,如果根据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前后所进行的相关行为,可以认定离婚协议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无效,对相应的财产进行重新分割。
如案例三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办理离婚登记前后的多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双方离婚协议系为购买房产达成的虚假意思表示。因此,虽然双方已办理离婚登记而使得人身关系不能回转,但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应判定无效并对相应的财产重新进行分割。
3、审查离婚协议是否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
如果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解除夫妻身份关系的条件之一是将共有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一方事后反悔会破坏离婚协议的整体性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在婚姻关系解除后,一方以房产产权尚未变更,仍处于共有财产状态为由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要求重新分割的,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若离婚协议中约定子女享有房产赠与的交付请求权,则子女享有直接请求交付的权利;若未作此类约定的,则子女不享有请求权,无权作为适格主体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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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编校:侯文静
责任编辑 | 张巧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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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恋财产纠纷处理的 15 个法律要点 (附裁判规则)
规则一:恋爱期间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未超出日常交往范畴的财物,视为一般性赠与,恋爱关系终止后,赠与方要求返还的,一般不予支持
规则描述: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其司法解释主要调整的是夫妻双方之间的财产、人身等法律关系。
但在恋爱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往往会互相赠送价值不等的财物,当恋爱关系终止时,双方当事人会因财物的返还产生争议而诉诸法院。
鉴于恋爱关系中的财物赠与具有增进感情的特殊目的性,一方自愿给付的财物,如烟酒、衣服、挎包、手表、化妆品等礼品,或者为共同就餐、旅游等支付的未超出日常人情往来范畴的消费性支出或生活开支,可视为一般性赠与,恋爱关系终止后,赠与方要求返还的,一般不予支持。
规则二:恋爱期间,一方或其近亲属以恋爱双方结婚为目的,自愿赠与另一方财物,视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当缔结婚姻目的无法实现时,赠与行为失效,赠与人要求对方返还的,一般予以支持。但赠与财物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支出的,可酌情扣减后返还
规则描述:恋爱过程中,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会赠与对方一些价值较大或蕴含结婚意义的财物。双方的近亲属因期盼晚辈结婚也常会赠与大额财物。如双方缔结婚姻的目的无法实现,受赠方继续留存上述财物有违公平原则和社会伦理。
故如果能认定恋爱期间一方的赠与具有结婚目的,则应将此类赠与视为以不能结婚为解除条件的赠与。
以结婚为目的,是指一方或其近亲属赠与另一方财物是为了使得恋爱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存在缔结婚姻的心理预期,且受赠方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属于双方当事人日常人情交往范围;或者根据我国传统民俗和一般公众认知,赠与的财物本身具有缔结婚姻的特殊含义。
规则三:有配偶者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恋爱并赠与财物,如该财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未经配偶同意的赠与行为系无权处分,非经追认赠与行为不发生效力,当事人请求返还的,一般予以支持。如该财物属于赠与方个人财产,当事人请求返还的,一般不予支持
规则描述:我国《民法典》第 153 条第 2 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其意义在于对私法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弘扬社会公共道德。
但是,对于违背公序良俗行为无效的认定宜适用“相对无效”原则,即应当限定在必要范围内,只赋予权益受害一方有主张无效的权利。
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婚外恋情,不仅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有悖于善良风俗和社会公共道德的要求,往往还会因婚外恋情的花费或财物赠与而在财产方面侵犯配偶一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权益。
因此,赠与方的配偶属于权益受害一方,有权主张该赠与行为无效并请求返还赠与财物。对于赠与方单方而言,其不是上述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利益受损者,且其在违背公序良俗、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方面具有主观过错,故在其配偶未主张返还时,其单独提出返还请求的,一般不予支持。
同理,若赠与方以其个人财产赠与婚外恋情对象的,属于其处分个人财产的权利和意思表示的自由,不适用本条规则,可按一般赠与原则处理。
规则四:与有配偶者恋爱并赠与个人财物,若有配偶者未告知赠与方其已结婚,赠与方以有配偶者欺诈为由请求撤销赠与行为并返还财物的,一般予以支持
规则描述:有配偶者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产生婚外恋情,他人及其近亲属在不知有配偶者已结婚的情况下,可能会赠与其财物。
赠与方在赠与财物时一般具有促进恋情或缔结婚姻的意思,但由于有配偶者已经结婚,上述目的自始即无法达成。赠与方基于对有配偶者婚姻状况的错误认识作出赠与,该赠与行为明显违背了赠与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有配偶者在与他人恋爱时,显然负有告知他人其已婚的义务,但其故意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以此骗取赠与方的财物,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被欺诈者(赠与方)有权请求撤销该赠与行为。
赠与行为被撤销后,依据《民法典》第 157 条之规定,赠与财物应予返还。由于人民法院只能依照当事人的诉请撤销赠与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主张赠与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向其释明变更诉讼请求。
规则五: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双方当事人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活,且给付金额较大的,应当予以支持。但若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已经共同生活的,需酌情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生活情况,对返还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或不予支持
规则描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 5 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该条规定若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要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现实生活中存在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活的情形,也存在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已经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的情形。
在前一种情况下,一般应当返还彩礼。但是在后一种情况下,并非必须返还彩礼,是否返还彩礼以及返还多少彩礼,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来决定是否返还彩礼以及返还的数额:
(1)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短;
(2)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因;
(3)彩礼的数额;
(4)彩礼的实际使用情况;
(5)女方妊娠、生育情况;
(6)订婚或共同生活的对外公示效应给双方当事人造成的社会评价影响;
(7)当地风俗习惯;
(8)双方的其他共同事务处置。
规则六:婚约财产纠纷中,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当事人及其父母就婚约财产返还承担连带责任的,一般予以支持
规则描述:我国实行婚约自由原则,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婚姻首先是处于平等地位的男女双方的自由结合,与谁订立婚约、与谁结婚都应尊重男女双方本人的真实意愿。彩礼的给付与接受也应是以欲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为中心和重心,故在因婚约彩礼问题发生纠纷时,一般应以男女双方为案件的当事人。
但是,也应当看到,在一些地区彩礼习俗源远流长。根据民间习俗,订立婚约往往不只是意欲缔结婚姻的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双方的父母或其他亲属也多参与其中,给付彩礼的本意为向对方及对方父母、亲属表示结婚诚意等,常常涉及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
彩礼的给付人和接收人通常不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也可能会包括各自的父母或其他亲属。且在接收彩礼后,接收彩礼的女方家庭也有可能将彩礼用于订立婚约或结婚之外的用途,接收、使用彩礼的主体具有多重性。
从减少当事人诉累、便于查清事实以及便于彩礼返还执行的角度考虑,如果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当事人及其父母就婚约财产返还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当予以支持。
规则七:同居关系当事人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同居生活期间所得的收入或购置的财产,是基于双方共同法律行为所得,当事人要求分割的,一般予以支持
规则描述:本规则所述“同居关系”,是指未经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的男女双方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关系,亦称“未婚同居关系”。
在我国,未婚同居是人们对自己生活状态的选择,未婚同居关系本身归属于道德评价范畴,法律并不介入其中。
但是,因未婚同居而产生的非婚生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属于法律调整的范畴。未婚同居期间取得财产的权属性质应区分不同的情形进行不同的处理。
在同居期间,同居双方基于共同的法律行为取得的财产,双方对此均享有权利,任何一方均有权要求分割。
规则八:因恋爱关系终止或同居关系解除,一方当事人单纯以曾经同居为由请求对方当事人给予精神上的损害赔偿,一般不予支持
规则描述:如今,未婚男女之间恋爱同居的现象越来越常见,在恋爱、同居关系解除时,一方可能会要求对方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以弥补其同居期间的付出。
提出这种要求的一方如果仅仅是基于双方同居给其造成了“青春损失”,对于这种请求,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如果是基于另一方实际侵害了其人格权而要求赔偿的,按照侵权处理。
规则九:恋爱关系终止或同居关系解除后,其间一方有终止妊娠、分娩或遭受暴力伤害等情形,要求另一方负担实际支出或确定将要支出的费用的,可予以支持。恋爱关系终止或同居关系解除后,其间有终止妊娠、分娩或遭受暴力伤害等情形,男方已自愿给付超过实际支出的相关财产,事后男方反悔要求返还的,一般不予支持
规则描述: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居住生活是男女双方自主选择的生活方式,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法律对这种生活状态并不干预。
但是,若女方在同居期间怀孕生子,或因某种原因而终止妊娠,因此而产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等合理费用的,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男方应该对此进行合理的分担,就这些合理的费用向女方进行相应的补偿。
但因这种生活状态是双方自愿的选择,怀孕生子或因故终止妊娠也是基于双方自愿的性行为,并不存在侵权的事实,故在此情况下,女方不得请求男方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同理,若女方在双方恋爱期间怀孕生子,或者因故终止妊娠,男方也应就合理的费用向女方进行补偿,但此时女方也不得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若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或未婚同居期间,一方遭受了另一方的暴力伤害,这是一种侵权行为,被侵权人除可以要求对方赔偿合理的费用外,在侵权行为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况下,还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其精神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
规则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非以离婚为前提达成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一方当事人主张无效、未生效或变更、撤销的,一般不予支持;但以限制人身自由、侵害人格权益为前提的除外
规则描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达成的共同财产分割协议是夫妻双方之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是带有身份属性的财产契约,一经达成即对夫妻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但若该协议附有限制人身自由、侵犯人格尊严的条件,则应视情况认定该协议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
规则十一:夫妻双方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不动产归一方所有的,视为夫妻双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不属于夫妻间的赠与行为。离婚时,当事人主张将该不动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不予支持
规则描述:夫妻双方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排除婚后法定财产制的适用。如果这种约定符合夫妻财产约定的条件,则这种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在离婚时,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分割相关财产。
夫妻双方约定将夫妻共有房屋归一方所有时,这种约定符合《民法典》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按照约定,该房屋所有权由夫妻共有变更为一方单独所有。
规则十二:夫妻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书面形式约定一方的婚前房屋婚后归夫妻共有,视为一方当事人将其个人所有的不动产赠与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若已经办理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离婚时,当事人主张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予以支持
规则描述: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归夫妻共有,无论共有的比例是多少,这种约定均是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在赠与房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前,赠与方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在赠与房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后,该房屋成为夫妻的共同财产,但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赠与方有权行使法定撤销权。
规则十三:离婚时,当事人双方在书面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双方离婚时尚未成年或其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所有,离婚后,当事人一方反悔并要求不再履行该约定条款的,一般不予支持
规则描述:离婚协议是一种复合协议,既包括解除婚姻关系的约定,也包括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负担等约定。
离婚协议的达成,是夫妻双方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并衡量各方利益而形成的结果,各条款之间具有牵连性,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
如果在双方离婚后,允许一方擅自变更或撤销离婚协议中的某些条款,将会破坏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可能会对依法履行约定的一方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故若夫妻双方已经约定共同财产归子女所有,则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不得擅自反悔。
规则十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为其本人父母购置房产出资,离婚时,另一方要求经济补偿的,一般可予以支持
规则描述:在现阶段,房产价值巨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为其本人父母购房出资的,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不适用家事代理。
若该行为未征得夫妻另一方的同意,即侵犯了夫妻另一方的夫妻共有财产权。在离婚时,夫妻另一方若据此要求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给予相应经济补偿的,一般应予以支持。
规则十五: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对于所有权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房屋或者所有权虽登记在夫妻一方或双方名下但有可能涉及他人利益的房屋,当事人一方主张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的,一般不予处理
规则描述:因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有可能不一致,故对夫妻一方要求分割所有权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房屋的诉讼请求不宜直接驳回,对夫妻一方要求分割虽然登记在夫妻名下但有可能涉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房屋的诉讼请求也不宜直接支持,而是应该为案外他人保留主张权利的机会,由利害关系人另行提起诉讼以便于确定房屋权利的归属,在房屋权属确定后,再判断是否应将该房屋在夫妻之间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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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石 慧
审核: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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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一:恋爱期间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未超出日常交往范畴的财物,视为一般性赠与,恋爱关系终止后,赠与方要求返还的,一般不予支持
规则描述: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其司法解释主要调整的是夫妻双方之间的财产、人身等法律关系。
但在恋爱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往往会互相赠送价值不等的财物,当恋爱关系终止时,双方当事人会因财物的返还产生争议而诉诸法院。
鉴于恋爱关系中的财物赠与具有增进感情的特殊目的性,一方自愿给付的财物,如烟酒、衣服、挎包、手表、化妆品等礼品,或者为共同就餐、旅游等支付的未超出日常人情往来范畴的消费性支出或生活开支,可视为一般性赠与,恋爱关系终止后,赠与方要求返还的,一般不予支持。
规则二:恋爱期间,一方或其近亲属以恋爱双方结婚为目的,自愿赠与另一方财物,视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当缔结婚姻目的无法实现时,赠与行为失效,赠与人要求对方返还的,一般予以支持。但赠与财物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支出的,可酌情扣减后返还
规则描述:恋爱过程中,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会赠与对方一些价值较大或蕴含结婚意义的财物。双方的近亲属因期盼晚辈结婚也常会赠与大额财物。如双方缔结婚姻的目的无法实现,受赠方继续留存上述财物有违公平原则和社会伦理。
故如果能认定恋爱期间一方的赠与具有结婚目的,则应将此类赠与视为以不能结婚为解除条件的赠与。
以结婚为目的,是指一方或其近亲属赠与另一方财物是为了使得恋爱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存在缔结婚姻的心理预期,且受赠方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属于双方当事人日常人情交往范围;或者根据我国传统民俗和一般公众认知,赠与的财物本身具有缔结婚姻的特殊含义。
规则三:有配偶者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恋爱并赠与财物,如该财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未经配偶同意的赠与行为系无权处分,非经追认赠与行为不发生效力,当事人请求返还的,一般予以支持。如该财物属于赠与方个人财产,当事人请求返还的,一般不予支持
规则描述:我国《民法典》第 153 条第 2 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其意义在于对私法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弘扬社会公共道德。
但是,对于违背公序良俗行为无效的认定宜适用“相对无效”原则,即应当限定在必要范围内,只赋予权益受害一方有主张无效的权利。
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婚外恋情,不仅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有悖于善良风俗和社会公共道德的要求,往往还会因婚外恋情的花费或财物赠与而在财产方面侵犯配偶一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权益。
因此,赠与方的配偶属于权益受害一方,有权主张该赠与行为无效并请求返还赠与财物。对于赠与方单方而言,其不是上述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利益受损者,且其在违背公序良俗、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方面具有主观过错,故在其配偶未主张返还时,其单独提出返还请求的,一般不予支持。
同理,若赠与方以其个人财产赠与婚外恋情对象的,属于其处分个人财产的权利和意思表示的自由,不适用本条规则,可按一般赠与原则处理。
规则四:与有配偶者恋爱并赠与个人财物,若有配偶者未告知赠与方其已结婚,赠与方以有配偶者欺诈为由请求撤销赠与行为并返还财物的,一般予以支持
规则描述:有配偶者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产生婚外恋情,他人及其近亲属在不知有配偶者已结婚的情况下,可能会赠与其财物。
赠与方在赠与财物时一般具有促进恋情或缔结婚姻的意思,但由于有配偶者已经结婚,上述目的自始即无法达成。赠与方基于对有配偶者婚姻状况的错误认识作出赠与,该赠与行为明显违背了赠与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有配偶者在与他人恋爱时,显然负有告知他人其已婚的义务,但其故意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以此骗取赠与方的财物,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被欺诈者(赠与方)有权请求撤销该赠与行为。
赠与行为被撤销后,依据《民法典》第 157 条之规定,赠与财物应予返还。由于人民法院只能依照当事人的诉请撤销赠与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主张赠与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向其释明变更诉讼请求。
规则五: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双方当事人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活,且给付金额较大的,应当予以支持。但若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已经共同生活的,需酌情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生活情况,对返还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或不予支持
规则描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 5 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该条规定若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要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现实生活中存在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活的情形,也存在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已经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的情形。
在前一种情况下,一般应当返还彩礼。但是在后一种情况下,并非必须返还彩礼,是否返还彩礼以及返还多少彩礼,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来决定是否返还彩礼以及返还的数额:
(1)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短;
(2)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因;
(3)彩礼的数额;
(4)彩礼的实际使用情况;
(5)女方妊娠、生育情况;
(6)订婚或共同生活的对外公示效应给双方当事人造成的社会评价影响;
(7)当地风俗习惯;
(8)双方的其他共同事务处置。
规则六:婚约财产纠纷中,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当事人及其父母就婚约财产返还承担连带责任的,一般予以支持
规则描述:我国实行婚约自由原则,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婚姻首先是处于平等地位的男女双方的自由结合,与谁订立婚约、与谁结婚都应尊重男女双方本人的真实意愿。彩礼的给付与接受也应是以欲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为中心和重心,故在因婚约彩礼问题发生纠纷时,一般应以男女双方为案件的当事人。
但是,也应当看到,在一些地区彩礼习俗源远流长。根据民间习俗,订立婚约往往不只是意欲缔结婚姻的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双方的父母或其他亲属也多参与其中,给付彩礼的本意为向对方及对方父母、亲属表示结婚诚意等,常常涉及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
彩礼的给付人和接收人通常不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也可能会包括各自的父母或其他亲属。且在接收彩礼后,接收彩礼的女方家庭也有可能将彩礼用于订立婚约或结婚之外的用途,接收、使用彩礼的主体具有多重性。
从减少当事人诉累、便于查清事实以及便于彩礼返还执行的角度考虑,如果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当事人及其父母就婚约财产返还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当予以支持。
规则七:同居关系当事人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同居生活期间所得的收入或购置的财产,是基于双方共同法律行为所得,当事人要求分割的,一般予以支持
规则描述:本规则所述“同居关系”,是指未经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的男女双方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关系,亦称“未婚同居关系”。
在我国,未婚同居是人们对自己生活状态的选择,未婚同居关系本身归属于道德评价范畴,法律并不介入其中。
但是,因未婚同居而产生的非婚生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属于法律调整的范畴。未婚同居期间取得财产的权属性质应区分不同的情形进行不同的处理。
在同居期间,同居双方基于共同的法律行为取得的财产,双方对此均享有权利,任何一方均有权要求分割。
规则八:因恋爱关系终止或同居关系解除,一方当事人单纯以曾经同居为由请求对方当事人给予精神上的损害赔偿,一般不予支持
规则描述:如今,未婚男女之间恋爱同居的现象越来越常见,在恋爱、同居关系解除时,一方可能会要求对方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以弥补其同居期间的付出。
提出这种要求的一方如果仅仅是基于双方同居给其造成了“青春损失”,对于这种请求,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如果是基于另一方实际侵害了其人格权而要求赔偿的,按照侵权处理。
规则九:恋爱关系终止或同居关系解除后,其间一方有终止妊娠、分娩或遭受暴力伤害等情形,要求另一方负担实际支出或确定将要支出的费用的,可予以支持。恋爱关系终止或同居关系解除后,其间有终止妊娠、分娩或遭受暴力伤害等情形,男方已自愿给付超过实际支出的相关财产,事后男方反悔要求返还的,一般不予支持
规则描述: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居住生活是男女双方自主选择的生活方式,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法律对这种生活状态并不干预。
但是,若女方在同居期间怀孕生子,或因某种原因而终止妊娠,因此而产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等合理费用的,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男方应该对此进行合理的分担,就这些合理的费用向女方进行相应的补偿。
但因这种生活状态是双方自愿的选择,怀孕生子或因故终止妊娠也是基于双方自愿的性行为,并不存在侵权的事实,故在此情况下,女方不得请求男方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同理,若女方在双方恋爱期间怀孕生子,或者因故终止妊娠,男方也应就合理的费用向女方进行补偿,但此时女方也不得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若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或未婚同居期间,一方遭受了另一方的暴力伤害,这是一种侵权行为,被侵权人除可以要求对方赔偿合理的费用外,在侵权行为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况下,还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其精神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
规则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非以离婚为前提达成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一方当事人主张无效、未生效或变更、撤销的,一般不予支持;但以限制人身自由、侵害人格权益为前提的除外
规则描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达成的共同财产分割协议是夫妻双方之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是带有身份属性的财产契约,一经达成即对夫妻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但若该协议附有限制人身自由、侵犯人格尊严的条件,则应视情况认定该协议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
规则十一:夫妻双方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不动产归一方所有的,视为夫妻双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不属于夫妻间的赠与行为。离婚时,当事人主张将该不动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不予支持
规则描述:夫妻双方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排除婚后法定财产制的适用。如果这种约定符合夫妻财产约定的条件,则这种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在离婚时,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分割相关财产。
夫妻双方约定将夫妻共有房屋归一方所有时,这种约定符合《民法典》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按照约定,该房屋所有权由夫妻共有变更为一方单独所有。
规则十二:夫妻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书面形式约定一方的婚前房屋婚后归夫妻共有,视为一方当事人将其个人所有的不动产赠与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若已经办理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离婚时,当事人主张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予以支持
规则描述: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归夫妻共有,无论共有的比例是多少,这种约定均是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在赠与房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前,赠与方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在赠与房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后,该房屋成为夫妻的共同财产,但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赠与方有权行使法定撤销权。
规则十三:离婚时,当事人双方在书面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双方离婚时尚未成年或其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所有,离婚后,当事人一方反悔并要求不再履行该约定条款的,一般不予支持
规则描述:离婚协议是一种复合协议,既包括解除婚姻关系的约定,也包括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负担等约定。
离婚协议的达成,是夫妻双方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并衡量各方利益而形成的结果,各条款之间具有牵连性,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
如果在双方离婚后,允许一方擅自变更或撤销离婚协议中的某些条款,将会破坏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可能会对依法履行约定的一方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故若夫妻双方已经约定共同财产归子女所有,则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不得擅自反悔。
规则十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为其本人父母购置房产出资,离婚时,另一方要求经济补偿的,一般可予以支持
规则描述:在现阶段,房产价值巨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为其本人父母购房出资的,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不适用家事代理。
若该行为未征得夫妻另一方的同意,即侵犯了夫妻另一方的夫妻共有财产权。在离婚时,夫妻另一方若据此要求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给予相应经济补偿的,一般应予以支持。
规则十五: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对于所有权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房屋或者所有权虽登记在夫妻一方或双方名下但有可能涉及他人利益的房屋,当事人一方主张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的,一般不予处理
规则描述:因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有可能不一致,故对夫妻一方要求分割所有权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房屋的诉讼请求不宜直接驳回,对夫妻一方要求分割虽然登记在夫妻名下但有可能涉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房屋的诉讼请求也不宜直接支持,而是应该为案外他人保留主张权利的机会,由利害关系人另行提起诉讼以便于确定房屋权利的归属,在房屋权属确定后,再判断是否应将该房屋在夫妻之间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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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石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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