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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没分割的小产权房怎么分割,离婚财产分割住房公积金也分割吗

2024-01-02 09:26:43
今天小编为大家分享关于最新婚姻法法律法规的相关知识,婚姻法财产分割,婚姻法咨询,婚姻法司法解释;找律师,免费离婚律师在线咨询服务!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wWw.Zhibomen.Com离婚后房产分割纠纷怎么处理好(离婚后房产分割纠纷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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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房产分割纠纷怎么处理好(离婚后房产分割纠纷怎么处理)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一文读懂:诉讼离婚时共有房屋的分割方式和注意事项

郭律师在办理离婚案件时,80%的案件都会涉及到婚后共有房屋的分割问题。当事人经常会问这样的问题:

“我们收入都不高,谁都没有能力单独拿下房子,再给对方钱,能不能让法院等我们把房子卖了再判决分割卖房款?”

“我们都想要这套房子怎么办,法院会判给谁呢?”

“法院如果判决一方拿房子,一方拿钱,那么房子的价格怎么确定呢?”

下面,郭律师就结合司法实践讲一讲,法院对夫妻共有的房屋通常采取何种处理方式。

一、一方得房,一方拿钱

如果夫妻离婚时只有一套共有房产,法院一般会判决房屋归一方所有,得房的一方支付另一方房屋折价款;夫妻有多套房屋的,也可以对多套房屋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进行分割。折价补偿的分割方法,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也是法院最常采用的离婚房产分割方法。

比如:夫妻共有一套房子,价值100万,尚未归还的贷款剩余20万,则这套房子的净值就是80万元。如果这套房子归女方所有,剩余贷款也由女方承担,女方应当补偿给男方房屋净值的一半,即40万元。多套房屋的,按照同样的原则互补差价。

二、 都想要房子,可以竞价取得

如果双方都想要房子,而且都同意竞价的,则由出价最高的一方获得房子所有权。

这里所竞的价格,实际上也是取得房子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的补偿金额。需要注意的是:通过法院确认下来竞价金额后,除非对方同意,否则是无法反悔的;

三、都不想要房子,可以拍卖、变卖后分房款

有当事人问:“我们收入都不高,谁都没有能力单独拿下房子,再给对方钱,能不能让法院等我们把房子卖了再判决分割卖房款?”要知道,房产的买卖一般都需要较长时间,尤其在房地产市场低迷时期,以合适的价格出售一套房子并非易事,而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期限最长也就6个月,法官是不会无休止地等你们卖完房子再出判决的。

如果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法院倒是可以对房屋进行拍卖,然后就所得的价款进行分割。但需要注意的是:拍卖房产会产生执行费用、评估费、拍卖费用等,而且房子的起拍价仅为市场参考价的70%。如果第一次流拍,第二次起拍价是前一次起拍价的20%。所以拍卖的方式对双方的利益都是很大的损失,我们不建议采用。实务之中也有出现法院因为不愿意拍卖而不以该方式处理房产,直接漏判的情形。

四、价格有争议,评估来帮忙

离婚时拿房子的一方需要给对方折价款,折价款当然要以房子的市场价格来确定。但是如果一方说房子现在市场价是200万,另一方坚持认为只有150万怎么办呢?这时候,法官通常会帮双方调解出一个都能接受的价格出来,因为这样就可以免去进行价格评估的程序和费用。如果实在无法谈拢,就只能申请评估鉴定了。我们要注意的是:评估的价格跟实际市场价会有偏差,可能偏高或者偏低。评估周期大概为一个月左右,评估费也要由双方承担。因此,双方争议的金额差距不是很大的,建议是折中取得合理的价格,避免花费高额的评估费和漫长的等待。

五、房产不分割,判决按份共有

如果双方都想要房子,并且都愿意按份共有的,法院可以判决双方对房产按份共有。这个选择其实并未真正的分割房产,难免为离婚后的生活埋下隐患,万不得已情况下,尽量不要这种方案。如果一方或者双方都不同意按份共有的,法院也不会这么判决。当然,如果有重大理由或共有基础丧失的,还是可以再次请求分割。

如果你对离婚诉讼中的房产分割方案拿不定主意,可以来找郭律师聊聊哦!

离婚房产怎么分割?新规下房子统统这样“分割处理”

幸福里百科词条:离婚房产分割主要根据婚前、婚后夫妻双方或者双方父母的出资情况来确定。其中婚前一方全款购房的,无论房产证是否有两人名字,只要没有赠与对方,就不予分割。另外,婚前付首付且只写了一方名字,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离婚时对共同还贷部分及增值部分进行分割。

关于离婚房产分割着重讨论三个方面的问题:

是否婚前全款买房且未赠与产权给对方是否父母出资买方且明确赠与单方或双方房产证无名字,但婚后是否共同还贷一、单方或者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产

1、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离婚时不予分割;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则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可以分割;

2、结婚前,单方全款购房,且未赠与配偶,离婚时不予分割;

3、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且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可以申请分割;

注意,房屋赠与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视为赠与无效,产权仍归赠与房所有,离婚时不能分割。

二、婚前一方购买房屋,婚后共同还贷

一方在婚期付首付,且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属于个人财产,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三、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的房屋,离婚财产如何分割?

1、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的,可以先行协商,待当事人就前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按揭房产且没有另一方姓名的属于产权人的个人财产,如上述所说只能赔偿共同还贷部分,房产不予分割。

四、夫妻共同出资购买,但房改房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注:以上内容

最高法判例:离婚后共有房屋如何进行补偿安置

? 裁判要点

涉案房屋在夫妻离婚后归二人分别所有,在此情况下,该房屋被征收时,确应根据实际的权属情况,对该二人进行分户安置、分别补偿。但涉案房屋毕竟仍登记在一方名下,行政机关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不知道真实的权利状况也在情理之中。尤其是二人在参与征收补偿协商的过程中,既未在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前说明其早已离婚并分割房产的事实,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按法定的程序对房屋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行政机关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的相关规定,根据权属证书的明确记载,按照“一证一户”原则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作出涉案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申18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秀兰,女。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孙永国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李秀兰、孙永国因诉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山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行终字第00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小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麻锦亮、代理审判员杨科雄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秀兰以红山区政府赤红政决字〔2014〕65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没有对其与孙永国分别给予补偿为由,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补偿决定,对其与孙永国给予分别列项补偿。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因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铁南二期工程建设需要,红山区政府依据相关规定和文件制定了《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于2014年5月12日对外公告征求意见并经社会风险评估后,于2014年6月19日对修改后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公告,并于同日作出赤红政决字〔2014〕37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依据该决定,李秀兰名下的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2014年6月30日,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在专用账户存入铁南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专项款人民币420662300元。2014年6月24日,在赤峰市公证处的监督下,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召开了“铁南棚户区改造(二期)住宅房屋征收公开选定评估机构会议”,现场以超过投票总数二分之一及最高票数确定了赤峰华天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为本案被征收房屋所在标段的评估机构。2014年6月28日,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华天公司签订了《房地产评估委托合同》。经实地查勘、被征收人现场签字确认、初步评估和分析测算等程序后,华天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了赤峰华天估(铁南)字〔2014〕第0021号《房屋征收估价报告》并送达。此后,征收工作组与李秀兰、孙永国多次协商未达成补偿协议,红山区政府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赤红政决字〔2014〕65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向李秀兰送达。李秀兰对该补偿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又查明,本案被征收房产在红国用(92)字第26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红山区政府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4〕65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是否合法。经查,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履行了必要的程序,并与被征收人就补偿问题进行了协商。《协商笔录》等相关证据也证明,李秀兰和孙永国均参与了征收补偿的协商,知悉对被征收房产的评估结果,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按照相关规定书面申请复核评估。诉讼中,李秀兰亦未证明在红山区政府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前,其已与孙永国离婚并分割房产的事实。在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仍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经房屋征收部门的报请,红山区政府按照《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十三条第(一)项“对被征收人以土地证为计户依据,按‘一证一户’的原则进行补偿”的规定,以《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李秀兰”为被征收人,作出赤红政决字〔2014〕65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无不当。李秀兰认为应当将其和孙永国分别作为被征收人进行补偿的诉讼理由没有依据,不能成立,其与孙永国对补偿款项的分割等相关事项可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综上,该院认为,对李秀兰要求撤销红山区政府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4〕65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按两个被征收人分别补偿、列项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秀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秀兰承担。邮寄费60元,由李秀兰、孙永国、红山区政府各承担20元。

李秀兰、孙永国不服一审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该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红山区政府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4〕6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可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分析:1、关于红山区政府是否有权作出本案被诉补偿决定问题。本案中,案涉房屋征收部门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因与被征收人李秀兰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90天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报请红山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2、关于评估机构的选择是否合法问题。本案中,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采用被征收人投票的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华天公司的得票数超过有效票数总票数的二分之一并且得票数最高,选择该公司作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李秀兰、孙永国关于评估机构选定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评估报告是否合法的问题。华天公司与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房地产评估委托合同》后,经过现场查勘、被征收人签字确认、测算评估等程序,对李秀兰的房屋作出征收估价报告。李秀兰虽然不认可该房屋征收估价报告,但并未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程序申请复核或申请专家鉴定,视为认可该评估报告,故其有关评估报告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关于是否应当按两户分别安置的问题。案涉被征收房屋的权属证书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仅为李秀兰,红山区政府根据权属证书的记载仅对李秀兰作出补偿决定并无不当。但考虑到李秀兰、孙永国于2002年7月24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对共同财产中的房产进行分割的实际情况,庭后双方就征收补偿问题进行了协商。在协商过程中,红山区政府向法院提交书面说明,承诺为了保障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李秀兰可选择两套安置房源,甚至还可考虑给予签约奖励。至于李秀兰提出的补偿不公平、补偿方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商业用房置换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等上诉理由,因缺乏有效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依据,该院未予支持。综上,该院认为,红山区政府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4〕6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秀兰、孙永国各负担50元。

李秀兰、孙永国认为二审判决未将红山区政府在二审中作出的有关“可选择两套安置房源,可考虑给予签约奖励”的承诺写入判项,致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故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将红山区政府的前述承诺写入相关判项。

本院认为:从李秀兰、孙永国申请再审的情况看,本案主要争议在于红山区政府未对李秀兰、孙永国给予分户安置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早在2002年作出的关于李秀兰、孙永国解除婚姻关系的调解书中,就已对双方包括案涉被征收房屋在内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导致物权变动的,自该调解书生效之时起就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案涉房屋尽管仍登记在李秀兰名下,但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其权属情况就已发生变动,即已归李秀兰与孙永国分别所有。在此情况下,该房屋被征收时,确应根据实际的权属情况,对该二人进行分户安置、分别补偿。但案涉房屋毕竟仍登记在李秀兰名下,红山区政府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不知道真实的权利状况也在情理之中。尤其是李秀兰和孙永国在参与征收补偿协商的过程中,既未在红山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前向区政府说明其早已离婚并分割房产的事实,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按法定的程序对房屋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红山区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的相关规定,根据权属证书的明确记载,按照“一证一户”原则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作出案涉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就此而言,李秀兰有关请求撤销案涉征收补偿决定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然而,考虑到李秀兰、孙永国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并对案涉房产进行分割的实际情况,经二审法院协调,红山区政府向法院提交书面说明,承诺为了保障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李秀兰可选择两套安置房源,甚至可考虑签约奖励。在李秀兰、孙永国接受的情况下,视为已在李秀兰、孙永国与红山区政府间形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李秀兰、孙永国可根据红山区政府的书面承诺主张相应的权利,有关法院也应在具体履行过程中做好相应的沟通协调工作。

综上,李秀兰、孙永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秀兰、孙永国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 裁判要点

涉案房屋在夫妻离婚后归二人分别所有,在此情况下,该房屋被征收时,确应根据实际的权属情况,对该二人进行分户安置、分别补偿。但涉案房屋毕竟仍登记在一方名下,行政机关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不知道真实的权利状况也在情理之中。尤其是二人在参与征收补偿协商的过程中,既未在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前说明其早已离婚并分割房产的事实,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按法定的程序对房屋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行政机关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的相关规定,根据权属证书的明确记载,按照“一证一户”原则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作出涉案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申18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秀兰,女。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孙永国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李秀兰、孙永国因诉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山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行终字第00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小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麻锦亮、代理审判员杨科雄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秀兰以红山区政府赤红政决字〔2014〕65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没有对其与孙永国分别给予补偿为由,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补偿决定,对其与孙永国给予分别列项补偿。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因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铁南二期工程建设需要,红山区政府依据相关规定和文件制定了《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于2014年5月12日对外公告征求意见并经社会风险评估后,于2014年6月19日对修改后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公告,并于同日作出赤红政决字〔2014〕37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依据该决定,李秀兰名下的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2014年6月30日,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在专用账户存入铁南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专项款人民币420662300元。2014年6月24日,在赤峰市公证处的监督下,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召开了“铁南棚户区改造(二期)住宅房屋征收公开选定评估机构会议”,现场以超过投票总数二分之一及最高票数确定了赤峰华天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为本案被征收房屋所在标段的评估机构。2014年6月28日,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华天公司签订了《房地产评估委托合同》。经实地查勘、被征收人现场签字确认、初步评估和分析测算等程序后,华天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了赤峰华天估(铁南)字〔2014〕第0021号《房屋征收估价报告》并送达。此后,征收工作组与李秀兰、孙永国多次协商未达成补偿协议,红山区政府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赤红政决字〔2014〕65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向李秀兰送达。李秀兰对该补偿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又查明,本案被征收房产在红国用(92)字第26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红山区政府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4〕65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是否合法。经查,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履行了必要的程序,并与被征收人就补偿问题进行了协商。《协商笔录》等相关证据也证明,李秀兰和孙永国均参与了征收补偿的协商,知悉对被征收房产的评估结果,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按照相关规定书面申请复核评估。诉讼中,李秀兰亦未证明在红山区政府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前,其已与孙永国离婚并分割房产的事实。在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仍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经房屋征收部门的报请,红山区政府按照《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十三条第(一)项“对被征收人以土地证为计户依据,按‘一证一户’的原则进行补偿”的规定,以《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李秀兰”为被征收人,作出赤红政决字〔2014〕65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无不当。李秀兰认为应当将其和孙永国分别作为被征收人进行补偿的诉讼理由没有依据,不能成立,其与孙永国对补偿款项的分割等相关事项可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综上,该院认为,对李秀兰要求撤销红山区政府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4〕65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按两个被征收人分别补偿、列项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秀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秀兰承担。邮寄费60元,由李秀兰、孙永国、红山区政府各承担20元。

李秀兰、孙永国不服一审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该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红山区政府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4〕6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可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分析:1、关于红山区政府是否有权作出本案被诉补偿决定问题。本案中,案涉房屋征收部门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因与被征收人李秀兰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90天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报请红山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2、关于评估机构的选择是否合法问题。本案中,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采用被征收人投票的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华天公司的得票数超过有效票数总票数的二分之一并且得票数最高,选择该公司作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李秀兰、孙永国关于评估机构选定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评估报告是否合法的问题。华天公司与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房地产评估委托合同》后,经过现场查勘、被征收人签字确认、测算评估等程序,对李秀兰的房屋作出征收估价报告。李秀兰虽然不认可该房屋征收估价报告,但并未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程序申请复核或申请专家鉴定,视为认可该评估报告,故其有关评估报告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关于是否应当按两户分别安置的问题。案涉被征收房屋的权属证书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仅为李秀兰,红山区政府根据权属证书的记载仅对李秀兰作出补偿决定并无不当。但考虑到李秀兰、孙永国于2002年7月24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对共同财产中的房产进行分割的实际情况,庭后双方就征收补偿问题进行了协商。在协商过程中,红山区政府向法院提交书面说明,承诺为了保障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李秀兰可选择两套安置房源,甚至还可考虑给予签约奖励。至于李秀兰提出的补偿不公平、补偿方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商业用房置换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等上诉理由,因缺乏有效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依据,该院未予支持。综上,该院认为,红山区政府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4〕6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秀兰、孙永国各负担50元。

李秀兰、孙永国认为二审判决未将红山区政府在二审中作出的有关“可选择两套安置房源,可考虑给予签约奖励”的承诺写入判项,致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故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将红山区政府的前述承诺写入相关判项。

本院认为:从李秀兰、孙永国申请再审的情况看,本案主要争议在于红山区政府未对李秀兰、孙永国给予分户安置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早在2002年作出的关于李秀兰、孙永国解除婚姻关系的调解书中,就已对双方包括案涉被征收房屋在内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导致物权变动的,自该调解书生效之时起就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案涉房屋尽管仍登记在李秀兰名下,但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其权属情况就已发生变动,即已归李秀兰与孙永国分别所有。在此情况下,该房屋被征收时,确应根据实际的权属情况,对该二人进行分户安置、分别补偿。但案涉房屋毕竟仍登记在李秀兰名下,红山区政府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不知道真实的权利状况也在情理之中。尤其是李秀兰和孙永国在参与征收补偿协商的过程中,既未在红山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前向区政府说明其早已离婚并分割房产的事实,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按法定的程序对房屋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红山区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的相关规定,根据权属证书的明确记载,按照“一证一户”原则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作出案涉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就此而言,李秀兰有关请求撤销案涉征收补偿决定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然而,考虑到李秀兰、孙永国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并对案涉房产进行分割的实际情况,经二审法院协调,红山区政府向法院提交书面说明,承诺为了保障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李秀兰可选择两套安置房源,甚至可考虑签约奖励。在李秀兰、孙永国接受的情况下,视为已在李秀兰、孙永国与红山区政府间形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李秀兰、孙永国可根据红山区政府的书面承诺主张相应的权利,有关法院也应在具体履行过程中做好相应的沟通协调工作。

综上,李秀兰、孙永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秀兰、孙永国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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