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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的钱可以全部要回来吗,私人非法集资的钱能要回来吗

2024-01-02 09:06:07
今天小编为大家分享关于最新婚姻法法律法规的相关知识,婚姻法财产分割,婚姻法咨询,婚姻法司法解释;找律师,免费离婚律师在线咨询服务!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wWw.Zuiwan.neT个人非法集资的钱还能要回来吗(非法集资的钱还能要回来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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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非法集资的钱还能要回来吗(非法集资的钱还能要回来吗?)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公司非法集资,作为员工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律师

实战律师:因为团队办案,所以更加专业!公司非法集资作为员工被抓怎么办?

老百姓的律师,罗欢平律师。我非法获得人民币是108万,然后这个公司就是非法集资。非法集资老板就是进去了,我现在是一个员工的状态,现在我就是收到这个法院的起诉书了。收到起诉书我一直在这期间我是没有找律师的。就像这个情况,量刑上面就是3到5年。我是想知道一下我这后期能不能判缓刑。

第一个、这个案子你现在已经是从公诉阶段,已经提交了起诉这样的起诉书。那么请问你当时在这个公诉阶段的时候一直都没有跟某检取得联系吗?他当时的起诉书里面定性你是从犯,定了是从犯,非法获利一百零几万对不对?对。然后另外你所涉及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大概是2000多万。

第二个、你108万的非法获利退脏退赔没有。我想退脏退赔在派出所的时候我就说我要退脏退赔,那你当时跟某检去沟通的时候反馈意见是怎么讲的。我当时问的我说能不能我退脏退赔。

他说你们这奇怪了,你这案子应该到那个检什么院里边了,组织你们去退,怎么没人告诉你吗?我说当时也确实是没人告诉我,所以这个案子里面的108万这是你挣到的钱,那么你主动的退脏退赔。

其实如果说服的好,跟某院取得沟通,或许他会往3年的方向去靠。实际上来讲你也只拿到了108万,你也全部交给国家充公了。然后另外剩下的钱我真的一分没,假设你直接对接的那2000多万的其他的受害人,能不能愿意原谅我。如果能够说服他,这个案子就是你可以取得突破的地方。要是没找到这几个人,你没有找到这几个人的话,那你说你退赔你同不同意?找不到这几个人,但是你愿意在自己退脏一百零几万的基础之上,我还愿意拿出200万。那我跟你讲就有机会往下走。

为什么呢?因为你整体来讲这是一个经济型犯罪,你本身就直接全体的总金额就挣到了这100多,你这100全部退掉了。与此同时你也愿意为这一次的受害人去做一定的弥补。说我愿意拿出200万,然后把这部分的人帮我去找到他,主动退给他。因为他们那几个人是我这边牵线搭桥过来的。在这种情况之下看到你经济性犯罪吗?又是看到你这样一个认罪。这么好的情况下或许去努力争取看一下你自己的地位。这次抓的人一共有多少,所以你的方向是往这个方向去做,要求缓刑。

长期、大量非法集资、非法放贷,利息约定无效,视为利息无需支付

现有新的证据证明,谭某至少从2013年5月12日开始便持续、大量地从事非法集资、非法放贷业务,直至2018年6月6日其被公安机关抓获,涉及集资参与人(次)达17人(次)以上、集资金额合计高达547.9565万元以上,涉及借款人5人以上、放贷金额合计在69.1万元以上,而本案借款发生时间(2015年5月13日至2017年8月20日)恰恰是在谭某开展非法集资、非法放贷活动期间,相关证据及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如下。

首先(非法集资),阳春市人民法院(2019)粤1781刑初某号刑事判决书载明(第七页后三行,第四十五页末一段):“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罗某的证言:我和谭某是朋友关系,关系比较好,经常去他的某酒庄耍。我曾陆陆续续借过钱给谭某,最多一笔借过30万左右,不过我没有和谭某合伙做生意。”

再者(非法集资),阳春市人民法院(2020)粤1781执**22号之四执行裁定的执行依据(2020)粤1781民初**7号民事判决认定,徐某与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谭某应偿还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徐某。

其三(非法集资),阳春市人民法院(2020)粤**81执1531号执行裁定的执行依据(2020)粤1781民初**1号民事判决认定,石某与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谭某应返还借款本金545000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石某。

其四(非法集资),阳春市人民法院(2020)粤1781执**39号执行裁定的执行依据(2020)粤1781民初**8号民事判决认定,黎某与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谭某应支付1196000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黎某。

其五(非法集资),经李大贺律师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已经有14起被执行案件,其中一笔执行标的额高达119.6万元(对应↑其四),执行标的额合计517.9565万元,案由全部为民间借贷纠纷。

其六(非法放贷),阳春市人民法院(2019)粤1781刑初某号刑事判决书(第七页后三行,第四十三至四十四页)载明:“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8、证人李某1的证言:我儿子李某2于2009年在岗美镇经营一家药物加工厂时经营不善需要资金周转,其就于2014年开始多次向谭某借钱,到了2017年9月份的时候共借了10万元,期间因无钱偿还就在2016年将我名下的粤QY**65小车抵押给谭某。附辨认笔录:证实李某1辨认出谭某。9、证人肖某的证言:2017年春节后,我姑丈刘某见我购买的车一直停在家中,就叫我将车给他开,并说每个月的车款由他支付。我当时因和别人学装修、工资不高就答应了我姑丈。姑丈在2017年春节后就将粤QEY**9的小车开去用了。到了 2017年5月份,刘某对我说因他欠别人的钱无法偿还,叫我同意他将车押给别人借点钱出来周转,我当时就同意了。过了几天的一天下午15时许,刘某和我到阳春市兴华路“某某雨”公司办公室,我在一份借据上签名。借据大概内容就是总共在谭某处借6000元,每个月利息300元,而我名下的粤QEY**9小车就要抵押给谭某,如果有钱可以随时将车赎回。谭某在手机操作将6000元通过转账的方式转给刘某,刘某收钱后,就将开过去的粤QEY**9小车留下来给谭某了。到了2018年春节前一天,姑丈刘某驾驶粤QEY**9小车到我家中,告知我将车从谭某手上赎回来了。”

其七(非法放贷),阳春市人民法院(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显示,陈某某2015年2月27日用粤QXB0**号锋范牌小轿车做抵押向谭某借了6万元。

其八(非法放贷),阳春市人民法院(2013)阳春法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认定,2013年5月12日,被告周某1、周某2以做生意短缺资金为由向原告谭某借了50000元,“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谭某人民币伍万元正元整(¥500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借款后应讲信用抓紧还钱,如不依时归还的则每月按借款1%补偿违约金至还款日止,借款人一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由谭某保管。谭某在该案中的放贷操作方式,与本案高度相似。

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放贷人谭某出借给申请人陈某的资金

再根据《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并参考《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25条第2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第2款“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之规定,放贷人有关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代拟的复查申请书的一小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Q481】非法集资犯罪所涉及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

答:法院一般会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二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虽有上述法条的存在,但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所涉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仍是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其主要理由如下:

认定非法集资犯罪所涉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是基于法秩序统一原理的基本要求,认定合同无效,可以避免司法尴尬,达致刑民协调:

第一,在法理层面,因非法集资行为侵犯金融管理秩序及出借人财产权、社会稳定等多项公私法益,其单笔借贷行为并不缺乏非法性。

第二,在逻辑层面,在民法上被评价为有效的行为,因其没有违法因子,即便累积叠加,在刑法也不可能构成犯罪,唯有本身无效之行为,才符合集结之后整体构成犯罪的基本逻辑;刑事追赃救济与合同有效救济结果明显存有异别,唯有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才能避免刑民抵牾;

第三,效果层面,类似于企业破产的“统一处置”模式,已成为非法集资所涉债务清理的普遍适用模式,唯有认定合同无效才能与其真正匹配,以在最大程度上让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实现普遍正义。

看案例:

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效力的争议本质为H公司、徐某、郑某所犯非吸罪是否对借款合同效力产生否定。借款人的借贷行为构成犯罪,借款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仍应当按照民事法律规范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民法以意思自治为原则,在法不禁止的情况下,民事主体可以自由开展各类民事活动;对商事活动所规定的市场准入制度,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及增强政府的监管能力和宏观调控能力。非吸罪系指非法吸收或者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可见公法所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该类型的合同。构成犯罪系借款一方当事人违反市场准入制度,此类规范在民法上应评价为管理性强制规定。刑法对该行为所评价的是犯罪一方当事人单独实施的非法经营行为,民法所评价的是当事人之间具体的合同行为,故双方间借款合同不因一方当事人违反市场准入制度的犯罪而被评价为无效。非吸罪的构成系多个借贷行为叠加而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具体到每一份借款合同,均应置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视域下进行审查。本案合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情况下发生,并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亦无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故应当评价为有效。综上,行为人构成非吸罪,但其与社会公众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不因其构成该罪而无效,H公司对借款合同无效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关于本案民事诉讼与刑事追赃、退赔的关系,因舒某、余某未获得追缴、退赔,故其提起本案诉讼程序合法。即使本案存在获得追赃和退赔的情形,也可在判决的执行中予以扣减解决。在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的效力认定,取决于担保行为本身。上述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H公司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鉴于双方合同对担保范围没有特殊约定,担保物权的法定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具体到本案中,为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损失。

再审法院认为,因“非吸罪”行为人采用非法吸收或者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手段进行集资(借款),相关借贷合同客观上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而金融秩序属于国家公共秩序的范畴,是社会公共利益(“公序”)的应然内涵,依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对该合同得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据认定其为无效。原判认为,刑法评价的是犯罪一方当事人单独实施的非法经营行为,民法所评价的是当事人之间具体的合同行为;“非吸罪”的构成系多个借贷行为叠加而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单笔借款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从民事的角度评判,应认定案涉借贷合同有效。然本案系刑民交叉案件,对合同效力评判本身是综合的、事后性的,其与纯粹的民事纠纷的评判视角应有所异别,尚须考虑刑民关系的统一与协调。根据法秩序统一原理,如果民事上认定为合法有效之行为,即便数个类同行为叠加,也不可能构成犯罪;唯有在民事上被认定为无效的违法行为,才符合叠加之后构成犯罪的基本逻辑。就非吸罪刑民交叉案件而言,即便刑法评价的是被告人单方行为,但不容否认的是,该行为也系相关民事借贷合同行为之重要构成部分;即便单笔借贷行为确实不构成犯罪,但基于每一笔借贷行为都是犯罪构成不可或缺的部分,其对法益的侵害性(违法性)亦不容否认。从裁判的社会效果考虑,如果认定“非吸罪”所涉借贷合同有效,则基于被害人(出借人)通过刑事追赃途径救济,其最大得益只能是取回被告人违法实际所得(借款本金),而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救济,则可基于合同有效获得利息等预期利润及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其他损失赔偿,司法处理结果明显矛盾。尤其是当有两个以上共同借款人且仅有部分人构罪时,由于出借人对非构罪共同借款人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主张权利,即会出现本应与构罪人承担同样还款责任的非构罪共同借款人,其实际承担的还款责任明显要大于构罪方。故认定案涉借贷合同无效,与之相关的抵押担保合同依法也得以认定为无效。

……

案例索引:(2021)浙08民再1号

答:法院一般会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二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虽有上述法条的存在,但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所涉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仍是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其主要理由如下:

认定非法集资犯罪所涉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是基于法秩序统一原理的基本要求,认定合同无效,可以避免司法尴尬,达致刑民协调:

第一,在法理层面,因非法集资行为侵犯金融管理秩序及出借人财产权、社会稳定等多项公私法益,其单笔借贷行为并不缺乏非法性。

第二,在逻辑层面,在民法上被评价为有效的行为,因其没有违法因子,即便累积叠加,在刑法也不可能构成犯罪,唯有本身无效之行为,才符合集结之后整体构成犯罪的基本逻辑;刑事追赃救济与合同有效救济结果明显存有异别,唯有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才能避免刑民抵牾;

第三,效果层面,类似于企业破产的“统一处置”模式,已成为非法集资所涉债务清理的普遍适用模式,唯有认定合同无效才能与其真正匹配,以在最大程度上让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实现普遍正义。

看案例:

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效力的争议本质为H公司、徐某、郑某所犯非吸罪是否对借款合同效力产生否定。借款人的借贷行为构成犯罪,借款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仍应当按照民事法律规范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民法以意思自治为原则,在法不禁止的情况下,民事主体可以自由开展各类民事活动;对商事活动所规定的市场准入制度,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及增强政府的监管能力和宏观调控能力。非吸罪系指非法吸收或者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可见公法所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该类型的合同。构成犯罪系借款一方当事人违反市场准入制度,此类规范在民法上应评价为管理性强制规定。刑法对该行为所评价的是犯罪一方当事人单独实施的非法经营行为,民法所评价的是当事人之间具体的合同行为,故双方间借款合同不因一方当事人违反市场准入制度的犯罪而被评价为无效。非吸罪的构成系多个借贷行为叠加而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具体到每一份借款合同,均应置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视域下进行审查。本案合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情况下发生,并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亦无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故应当评价为有效。综上,行为人构成非吸罪,但其与社会公众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不因其构成该罪而无效,H公司对借款合同无效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关于本案民事诉讼与刑事追赃、退赔的关系,因舒某、余某未获得追缴、退赔,故其提起本案诉讼程序合法。即使本案存在获得追赃和退赔的情形,也可在判决的执行中予以扣减解决。在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的效力认定,取决于担保行为本身。上述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H公司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鉴于双方合同对担保范围没有特殊约定,担保物权的法定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具体到本案中,为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损失。

再审法院认为,因“非吸罪”行为人采用非法吸收或者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手段进行集资(借款),相关借贷合同客观上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而金融秩序属于国家公共秩序的范畴,是社会公共利益(“公序”)的应然内涵,依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对该合同得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据认定其为无效。原判认为,刑法评价的是犯罪一方当事人单独实施的非法经营行为,民法所评价的是当事人之间具体的合同行为;“非吸罪”的构成系多个借贷行为叠加而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单笔借款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从民事的角度评判,应认定案涉借贷合同有效。然本案系刑民交叉案件,对合同效力评判本身是综合的、事后性的,其与纯粹的民事纠纷的评判视角应有所异别,尚须考虑刑民关系的统一与协调。根据法秩序统一原理,如果民事上认定为合法有效之行为,即便数个类同行为叠加,也不可能构成犯罪;唯有在民事上被认定为无效的违法行为,才符合叠加之后构成犯罪的基本逻辑。就非吸罪刑民交叉案件而言,即便刑法评价的是被告人单方行为,但不容否认的是,该行为也系相关民事借贷合同行为之重要构成部分;即便单笔借贷行为确实不构成犯罪,但基于每一笔借贷行为都是犯罪构成不可或缺的部分,其对法益的侵害性(违法性)亦不容否认。从裁判的社会效果考虑,如果认定“非吸罪”所涉借贷合同有效,则基于被害人(出借人)通过刑事追赃途径救济,其最大得益只能是取回被告人违法实际所得(借款本金),而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救济,则可基于合同有效获得利息等预期利润及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其他损失赔偿,司法处理结果明显矛盾。尤其是当有两个以上共同借款人且仅有部分人构罪时,由于出借人对非构罪共同借款人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主张权利,即会出现本应与构罪人承担同样还款责任的非构罪共同借款人,其实际承担的还款责任明显要大于构罪方。故认定案涉借贷合同无效,与之相关的抵押担保合同依法也得以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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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2021)浙08民再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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