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不公证有用吗,夫妻之间财产约定不公证有效吗
今天小编为大家分享关于最新婚姻法法律法规的相关知识,婚姻法财产分割,婚姻法咨询,婚姻法司法解释;找律师,免费离婚律师在线咨询服务!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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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不公证有效吗(夫妻间财产协议不公证的情况,是否就无效的)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夫妻签署婚内财产协议,有法律效力吗?
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的相关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可以签订婚前财产协议或者婚内财产协议,对各自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只要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对双方会产生约束力。
那么问题来了,如果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向另一方借款,且打了借条的,那么能否向对方主张返还呢?
在(2022)粤0607民初208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现为合法夫妻,双方之间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有别于普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婚前借款债权,应当以双方存在婚前财产协议、或婚内财产协议、或离婚为前提条件。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婚前或婚内财产协议,且原告与被告未离婚,原告向被告主张婚前借款债权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以双方不存在婚前财产协议、婚内财产协议以及未离婚为由,未支持一方向另一方主张借款返还的诉讼请求。因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不离婚的话,那么各自的财产处于共有状态。即便法院判决另一方要向一方归还借款,那么也存在执行不能的情形。
因此,夫妻之间如果要主张借款返还,需要以离婚为条件。
以下是本律师为各位搜集的一些有关婚内财产协议的相关案例,供各位参考借鉴:
案例1
原告与被告约定婚前婚后财产归属,对婚内发生借款,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借条、离婚协议、出借资金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中,被告在婚内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的合同、借条,且在《离婚协议书》再次对借款金额进行确认。
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规则意识和谨慎注意义务,应当知晓所应承担的责任及法律后果。被告抗辩该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该借条系胁迫或欺诈形成,亦未通过法定程序撤销该借条,对未发生出借金额却出具借条不能做出合理说明,其称借款行为未实际发生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且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
夫妻之间签订的忠诚协议,属于情感、道德范畴,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自愿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此类协议强制执行力,即夫妻之间签订的忠诚协议并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及可诉性,不属民法调整范围,故对原告诉请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夫妻保证书(忠诚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案例3
夫妻之间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按照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原告诉称《婚内财产协议》是在被告胁迫之下签订,对此,原告应承担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予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只有言语上的逼迫,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例4
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问签订婚内财产协议并经公证,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明确了原告享有的五十余万元的婚内个人财产份额,时隔一年之余,原告即以个人名义购买案涉房产并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将其登记为单独所有,而被告对此应当明知,但其在购房后至双方发生纠纷的数年间并未对该房产的产权归属提出过权利主张,足以证明其认可该房产系原告用个人财产购买且归原告个人所有,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有能力以其部分个人财产购买案涉房产,由现金转化而来的物权由现金所有人享有,并无不当”。
案例5
第三人隐瞒已婚事实以单身身份与被告交友并致被告怀孕,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在明知第三人已婚的情况下与第三人交友,违反公序良俗系第三人的单方行为,其行为应当受到谴责,原被告均系受害者,没有过错。在此情形下,第三人赔偿被告10万元,被告有权收取,不应认定为赠与。
案例6
原、被告于结婚后签订的《协议书》,被告称为受迫签订,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该协议的法律效力应予确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虽然该房屋现登记于被告名下,双方未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将原告列为共有人并办理登记手续,但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是产生对外物权的公示效力,不应影响婚内财产协议约定的效力,故应认定该房屋为原、被告共有财产。
案例7
被告、第三人均有配偶,但双方却保持婚外同居关系,在此期间,第三人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予被告,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违背公序良俗,侵犯了其配偶即原告的财产权利。因此,原告要求确认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8
法律规定合同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本案中,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婚内财产协议》是基于双方不予离婚这一前提,但该协议内容中并未载明,庭审中,原告亦表示已自愿与被告到相关部门办理了2308号房屋及302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原告婚内出轨,严重伤害被告的感情,故其将财产归于被告名下并不构成显失公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未充分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其认为其基于在签订《婚内财产协议》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欺诈、显失公平、胁迫的情形而要求撤销《婚内财产协议》理由并不充分。
婚内财产协议千万不能写这3点,否则废纸一张!
最近有粉丝咨询了关于婚内财产协议的事情,借此机会给大家科普科普有关婚内财产协议的内容。
打算写婚内财产协议的各位,注意这3点内容千万别写,否则整个协议将会作废。
1、以离婚作为协议生效的前提条件。为了防止对方出轨,有些人喜欢在协议里约定如果一方因为婚外情导致离婚,某某财产就归另一方。这种以离婚为前提的,法律规定一律无效,所以记住,协议不能提“离婚”两个字。
2、将财产约定给夫妻以外的人。婚内财产协议约定范围只局限于夫妻之间,只能将财产约定给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有些人喜欢将夫妻共同财产约定给孩子,这样就不属于婚内财产协议的内容。如果你们真想把财产约定给孩子该怎么办呢?这里留个悬念,后面会有解答。
3、将夫妻共同财产以外的财产约定在协议里。有些案件房子可能借用别人的名义购买,或者这个财产完全是一方的婚前财产。那这样的约定也是属于无效的。
有些人会问约定好的婚内财产协议需要公证才生效吗?
我的答案是不一定需要公证。因为公证并不是婚内财产协议生效的必经程序。根据法律规定,婚内财产协议只要双方约定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且是约定给夫妻一方或双方,双方签字就有效。但是存在这两种情形就需要去公证处做公证,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一,约定的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一方的婚前财产。如果想将这个财产约定归夫妻另一方所有,就需要去公证处公证。因为一方的婚前财产约定给另一方所签订的协议就不是婚内财产协议,而是一个赠与协议。如果约定的是房产在没有过户前对方可以随时撤销赠与,做了公证对方就不能反悔,这种情况下的公证就可以保障你的利益。
第二,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或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给孩子。婚内财产协议只能约定给夫妻一方或双方,如果夫妻想把财产约定给孩子,就需要去做公证。因为双方协商一致将财产送给孩子就是一个赠与行为,属于赠与协议,只有做了公证才有法律效力。
很多人拿着网上的模板自己拟制一份婚内财产协议,这样做不是不可以,但是网上的模板五花八门,你们没有辨别能力去判断哪些是正确的,哪些是错误,往往会导致在离婚时拿出来的婚内财产协议是无效的。最后是最好委托专业的婚姻律师帮你们起草或者让律师帮你们审查一下你们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里的内容是否有效。
为了保障利益,大家还是上点心吧。
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7遗嘱复印件未公证未注明书写日期,遗嘱无效
一、裁判理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遗嘱复印件未经公证机关公证,且未注明书写日期,不符合法定自书遗嘱的生效条件,应为无效遗嘱。
二、案情介绍原告诉称:
被继承人刘万臣与孙维兰生前共同购置坐落于南开区五马路华家厂东大街华夏里1-1-101室房屋一套,该房屋产权证载明的权利人为被继承人刘万臣。2010年夏,被继承人刘万臣立下遗嘱,确定百年后该房屋由原告刘一×继承。并且被继承人书写了房屋财产公正申请书,准备对该遗嘱进行公证,该申请书再次重申了诉争房屋由原告刘一×继承。但被继承人去世后,三被告始终不同意房屋由原告继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原告按照遗嘱继承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五马路华家厂东大街华夏里的1-1-101室房屋;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二×辩称,涉案房屋系父母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刘万臣无权自行书立遗嘱处置;遗嘱未载明书写日期且有多处修改,应为无效遗嘱;被继承人去世时,被告刘二×已经取得残疾人证且无房屋居住,遗嘱内容未对其予以照顾,应为无效。
被告刘三×辩称,同意诉争房屋由原告继承。
被告刘四×辩称,遗嘱是在被继承人脑出血病复发期间写的,当时无行为能力;原告提供的材料无签名也没有日期,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且材料中有多处涂改,不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达。
三、法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万臣与妻子孙维兰生前共育有子女四人:分别是原告刘一×、被告刘二×、刘三×、刘四×,此外别无其他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二老生前拥有坐落于南开区五马路华家厂东大街华夏里1-1-101室房屋一套,该房屋产权证载明的权利人为被继承人刘万臣。孙维兰于2005年去世,当时并未分割遗产。被继承人刘万臣于2010年立下遗嘱,确定百年后该房屋由原告刘一×继承,但该遗嘱仅注明2010年,并未注明具体月份和日期。另外,被继承人还书写了房屋财产公正申请书,此申请书年月日均未注明。后被继承人刘万臣于2011年9月6日因病去世。原告刘一×于2012年清明节(2012年4月4日)取得遗嘱书。
四、争议焦点关于本案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
五、法院认为关于本案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但遗嘱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方为有效遗嘱,有效遗嘱确定的继承人才拥有继承权。并且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本案原告提供的遗嘱书复印件未经公证机关公证,且未注明明确的书写遗嘱的日期,不符合法定自书遗嘱的生效条件,应为无效遗嘱,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提供的《房屋财产公证申请书》中虽有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但并未经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且申请书亦未注明年月日,依据《民法典》1134条之规定,不能按照自书遗嘱对待,本院不予采纳。
六、审理结果驳回原告刘一×的遗嘱继承诉讼请求。
七、相关法条《民法典》第1134条【自书遗嘱】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郭越律师
法学专业学士,专职律师,擅长各类诉讼及非诉业务,具有解决重大疑难案件的能力,擅长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人身损害赔偿、遗产继承、劳动争议等案件,对于商事领域的公司治理、股权结构、企业并购等事亦有一定的研究和建树。代理及服务期间,郭越律师凭借精湛的专业技术及对法律事物的热爱和执着加上真诚的态度,得到了广大用户的高度好评。
一、裁判理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遗嘱复印件未经公证机关公证,且未注明书写日期,不符合法定自书遗嘱的生效条件,应为无效遗嘱。
二、案情介绍原告诉称:
被继承人刘万臣与孙维兰生前共同购置坐落于南开区五马路华家厂东大街华夏里1-1-101室房屋一套,该房屋产权证载明的权利人为被继承人刘万臣。2010年夏,被继承人刘万臣立下遗嘱,确定百年后该房屋由原告刘一×继承。并且被继承人书写了房屋财产公正申请书,准备对该遗嘱进行公证,该申请书再次重申了诉争房屋由原告刘一×继承。但被继承人去世后,三被告始终不同意房屋由原告继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原告按照遗嘱继承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五马路华家厂东大街华夏里的1-1-101室房屋;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二×辩称,涉案房屋系父母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刘万臣无权自行书立遗嘱处置;遗嘱未载明书写日期且有多处修改,应为无效遗嘱;被继承人去世时,被告刘二×已经取得残疾人证且无房屋居住,遗嘱内容未对其予以照顾,应为无效。
被告刘三×辩称,同意诉争房屋由原告继承。
被告刘四×辩称,遗嘱是在被继承人脑出血病复发期间写的,当时无行为能力;原告提供的材料无签名也没有日期,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且材料中有多处涂改,不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达。
三、法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万臣与妻子孙维兰生前共育有子女四人:分别是原告刘一×、被告刘二×、刘三×、刘四×,此外别无其他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二老生前拥有坐落于南开区五马路华家厂东大街华夏里1-1-101室房屋一套,该房屋产权证载明的权利人为被继承人刘万臣。孙维兰于2005年去世,当时并未分割遗产。被继承人刘万臣于2010年立下遗嘱,确定百年后该房屋由原告刘一×继承,但该遗嘱仅注明2010年,并未注明具体月份和日期。另外,被继承人还书写了房屋财产公正申请书,此申请书年月日均未注明。后被继承人刘万臣于2011年9月6日因病去世。原告刘一×于2012年清明节(2012年4月4日)取得遗嘱书。
四、争议焦点关于本案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
五、法院认为关于本案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但遗嘱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方为有效遗嘱,有效遗嘱确定的继承人才拥有继承权。并且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本案原告提供的遗嘱书复印件未经公证机关公证,且未注明明确的书写遗嘱的日期,不符合法定自书遗嘱的生效条件,应为无效遗嘱,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提供的《房屋财产公证申请书》中虽有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但并未经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且申请书亦未注明年月日,依据《民法典》1134条之规定,不能按照自书遗嘱对待,本院不予采纳。
六、审理结果驳回原告刘一×的遗嘱继承诉讼请求。
七、相关法条《民法典》第1134条【自书遗嘱】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郭越律师
法学专业学士,专职律师,擅长各类诉讼及非诉业务,具有解决重大疑难案件的能力,擅长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人身损害赔偿、遗产继承、劳动争议等案件,对于商事领域的公司治理、股权结构、企业并购等事亦有一定的研究和建树。代理及服务期间,郭越律师凭借精湛的专业技术及对法律事物的热爱和执着加上真诚的态度,得到了广大用户的高度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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