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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补偿过渡费算夫妻共同财产吗,婚后征地补偿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2024-01-02 08:40:44
今天小编为大家分享关于最新婚姻法法律法规的相关知识,婚姻法财产分割,婚姻法咨询,婚姻法司法解释;找律师,免费离婚律师在线咨询服务!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wwW.zikaoOnline.coM拆迁补偿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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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补偿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文章目录: 1、婚后取得的拆迁安置补偿,离婚时能否被分割? 2、法院:夫妻离婚,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可获得家务劳动补偿 3、离婚冷静期,新增财产怎么分?

婚后取得的拆迁安置补偿,离婚时能否被分割?

原标题:婚后取得的拆迁安置补偿,离婚时能否被分割?法院:农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应认定为被安置人员的个人财产权益

城镇化持续推进,由农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引发的纠纷和诉讼随之而来。其中,离婚诉讼中关于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分割的问题备受关注。那么,登记结婚后取得的拆迁安置房或货币补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近日,记者走进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华山法庭,通过一起典型案例,一探究竟。

张某(女)与何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7年4月12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7年5月1日,何某某与济南市历城区荷花路街道某建设指挥部签订村民住宅拆迁补偿协议,就其所在村的房屋拆迁安置情况作出约定。根据协议,建设指挥部按照每人47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标准对何某某家庭5名成员(何某某,何某某儿子、儿媳及两名孙女)进行安置或给予相应货币补偿。2017年6月13日,张某户籍迁入何某某处。2021年4月21日,何某某与建设指挥部签订新增人员货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载明张某为何某某方的新增人员,因选房时抓取到空号,按照每人47平方米的安置标准,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共计625100元。且补充协议载明“新增人员安置不再抵扣原住宅面积,新增人员过渡费自落户之月起计算核发”。2021年5月15日,张某作为新增人员享有的货币补偿款及过渡费用共计678516.96元打入其名下银行账户。2021年6月12日,张某向何某某转账支付58500元,并备注“过渡费”。

2021年8月,何某某以与再婚妻子张某感情破裂为由,到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分割被告张某与其婚后获得的拆迁补偿款625100元。庭审中,被告张某认为:原告拆迁安置取得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其因拆迁取得的货币安置补偿款系其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

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何某某因拆迁安置取得的房屋,以及张某婚后作为何某某家庭新增人员享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能否依法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据此,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张某作为原告何某某拆迁安置户下的新增人口,享有相应的安置权益,其因拆迁安置获得货币补偿款625100元,系对其个人的安置补偿,具有特定的人身性,故对原告何某某提出的该补偿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审理本案的历城区人民法院华山法庭员额法官李晓辉表示,根据《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城中村改造的意见》(济政发〔2014〕7号)等国家政策文件的精神可知,安置权益的取得是基于国家对失地农民房屋、土地等被征收或拆迁后的基本生存居住权益的保障,以不分男女老幼的方式给予每一位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平等保障,这与何某某和张某的夫妻“协力”无关,因此,何某某获得的安置房权益与张某取得的货币补偿均应当认定为其个人特有财产。司法实践中,在涉及农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分割的家事案件中,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应分得的安置房或货币补偿均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何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记者:郭延冉

责编:李思羽

法院:夫妻离婚,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可获得家务劳动补偿

新京报讯(记者 左琳 通讯员 李珊 李政)随着《民法典》“家务劳动补偿”条款的出台,越来越多的“全职太太”或“家庭煮夫”在离婚时提出家务补偿诉求。在实践中,请求家务劳动补偿需符合哪些条件?家务劳动补偿的数额应如何确定?近日,新京报记者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获悉一起相关案例。

该案中,李女士和王先生婚姻破裂,离婚时在财产分割上有了争议。李女士认为,两人分居后,孩子一直跟着自己生活,一切费用都由自己负担,现需王先生补偿,其中包括教育费用和家务劳动补偿金。“这些年我操持家务,拉扯孩子长大,他从来不闻不问。现在要离婚了,他就能轻松走人吗?”法庭上,李女士情绪激动。

法院经审理认为,孩子的教育费用支出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李女士要求男方支付一半数额公平合理,应予支持。《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本案中,男方多年来未与女方及子女共同生活,女方在抚养、照顾、教育子女方面负担了较多义务,男方应给予其适当子女教育费用、家务劳动补偿费等补偿。

法院表示,家务劳动补偿常见于一方全职照顾家庭的情形。全职照顾家庭一方不仅提供了更多家务劳动价值,并且因此牺牲了继续教育深造、提升个人职业能力等机会,导致可期待的工资收入损失以及劳动力市场价值减损。但家务劳动补偿并非以一方全职照顾家庭为必需的条件,如一方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常年操持家务,家务劳动付出明显多于另一方,法院亦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支持补偿请求。

本案中,男方在婚生女出生后不久即与女方分居,其间未曾照顾女儿。女方独自抚养幼女,明显承担了更多家庭义务。此外,法院注意到,本案双方无可供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女方亦无法从男方工资收入及对应转化的家庭财产中获得报偿,如不单独给予家务劳动补偿,则将导致双方利益显著失衡。在此情况下,法院判决支持女方的家务劳动补偿请求,体现了对违反婚姻家庭责任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对婚姻弱势一方的保障,彰显了法律的人性化和公正性。

那么,能否同时主张给予家务劳动补偿和子女抚养教育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该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结合上述条文,抚养费的给付对象多为未成年子女,旨在保障未成年子女基本的生活、教育权利;而家务劳动补偿的给付对象为夫妻一方,旨在对处于弱势一方合法权益的保护,且对应家务劳动范畴不仅包括抚养子女,也包括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综上,抚养教育费用请求权与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分属两个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如果提供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同时满足婚姻期间抚养教育费用请求权条件的,可以一并提出主张。

家务劳动补偿金数额又该如何确定?根据《民法典》相应规定,家务劳动补偿数额应首先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实践中,法院确定家务劳动补偿金数额时通常考虑几项因素,包括请求权人承担家务劳动的强度、所花费时间、繁杂程度;请求权人所丧失的职业发展上可期待收益或实际收入损失;对方职业发展上所获得的实际增益或可期待增益;夫妻双方收入出现明显损益的期间;双方财产状况和经济能力;当地居民人均收入水平;其他相关情况。

编辑 彭冲 校对 张彦君

离婚冷静期,新增财产怎么分?

结婚是人生大事

同他人缔结法律上的婚姻关系

意味着一个人社会身份的转变

同样,离婚也是人生大事

离婚后,个人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将

因婚姻关系的变化而受到影响

为避免“头脑发热式”离婚

我国民法典将离婚冷静期计入离婚登记程序

那么

离婚冷静期内的新增财产

归夫妻共同所有吗

图片来自网络

离婚冷静期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计算密切相关

根据民法典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离婚冷静期,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设立,给感情出现危机的夫妻们一段“缓冲期”,避免因一时冲动离婚而追悔莫及。除了为冲动的夫妻“降温”,离婚冷静期制度还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计算密切相关,这一时期双方还没有正式离婚,在法律意义上依然是夫妻关系,很多人正是因为小看甚至忽视这短短三十天,而产生不必要的财产纠纷,怨偶再添新“仇”。

那么,在离婚冷静期内,如若夫妻一方增添新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呢?

案件详情

图片来自网络

离婚冷静期内母亲突然去世

妻子要求分割遗产获支持

2021年,丈夫张某与妻子王某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并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因女儿随王某生活,二人约定张某自愿向王某支付100万元的抚育补偿款。二人离婚后,张某迟迟未向王某支付该款项,王某遂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本来是一件普通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却因为离婚冷静期,而出现了令人意想不到的情况。

庭审过程中,王某从张某的陈述中意外得知,张某母亲在两人离婚冷静期内去世,并遗留有一套房产,张某与其他继承人办理了遗产公证,并将上述房屋出卖。这子女抚育补偿款还没分清楚,又凭空多出了一套房子,夫妻共同财产果真是“剪不断,理还乱”。

王某认为,张母去世发生在离婚冷静期内,当时原、被告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张某继承的房屋份额应属于张某和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张某出卖房屋取得的售房款。

对于前妻的诉讼请求,张某认为毫无道理,他认为,一方面二人已经分居十余年,其间王某从未看望过婆婆,其作为儿媳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而张某平时尽到了较多赡养义务,所以张母在临终前立有遗嘱,分给张某较多遗产份额。另一方面,二人离婚时,王某明知其没有能力支付100万元的补偿款,需要继承张母遗产后才有能力支付,因此王某事实上已经同意以售房款来支付补偿款,不应当再要求分割售房款。

图片来自网络

二人为此各执一词,争辩不休。那么,离婚冷静期内张某继承的房屋份额,到底属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下称西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张母去世时张某与王某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母的自书遗嘱中并未明确写明张某继承取得的房产份额属于张某个人所有或者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虽然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张某自愿支付王某100万元补偿款,但《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并未提到张某从张母处继承取得的房产份额应当如何分割,亦未明确约定售房所得款项是张某基于继承取得房产而给予王某的补偿款。

法院认为,张某陈述,王某明知100万元补偿款只能通过出售继承房屋进行支付,但补偿款如何支付与补偿款本身的性质并非同一概念,张某变卖继承房产按份额所分得的售房款属于一项新增的、并未进行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与此前约定的补偿款无关。因此,张某继承的房产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张某与王某共有,王某有权主张分割张某变卖房产按继承份额分得的售房款。

对张某所述王某未尽到对婆婆的赡养义务而无权分得售房款的主张,法院认为,因王某要求分割售房款是基于无明确约定情况下,婚姻存续期间继承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基于王某直接继承张母的遗产所得,故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最终法院判决张某支付王某所继承取得的房屋售房款218万余元。

法官说法

离婚冷静期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并没有必然的联系

法官表示,离婚冷静期内,新增的财产并不能一概认定属于或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应该以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为准,也就是说,离婚冷静期制度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并没有必然的联系。

我国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有明确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本案中,如若张母在自书遗嘱中明确该房屋相关份额属于张某个人财产,则王某就无权就上述房屋份额进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主张。此外,如若张某与王某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对离婚冷静期内取得的财产归属问题进行明确约定,也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观察思考

离婚冷静期内

要审慎处理财产

婚姻是人身和财产关系的结合,选择离婚必然会导致人身和财产关系发生变化,离婚冷静期作为一个特殊的“缓冲期”,

一方面,在离婚冷静期内,双方还未正式办理离婚登记,在法律意义上还是夫妻关系;

另一方面,进入离婚冷静期后双方对离婚的后果有着明确的预期,该冷静期有别于日常婚姻存续期。

如何处理好离婚冷静期内的财产争议?西城区法院少年家事审判庭法官程乐建议:

首先,夫妻双方在离婚冷静期的三十日内审慎处置财产,对可能涉及分割的财产既不能盲目购置,也不能私自进行处置,特别是关于购置、处置房屋、汽车等价值较高的不动产和动产。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夫妻一方若发现另一方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搜集好相关证据,以便在离婚诉讼中主张对方少分或不分财产。

其次,在订立《离婚协议书》时,在夫妻财产约定中,明确约定离婚冷静期内取得财产和负担债务的相关问题,协议内容必须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违反法律,也不能违背公序良俗,一旦签字即生效,双方都应该严肃对待、谨慎签署,随意的约定可能会导致协议效力的瑕疵,随意签署可能会损害自身合法权益。必要时,可以对协议进行公证,真正避免日后不必要的纠纷,做到“一别两宽,不生恩怨”。

最后,婚姻作为组成家庭的重要方式,使得社会能够持续运转,也使得每个独立的个体有可能在最小单位的组织中找到精神温暖。离婚冷静期并不妨碍离婚自由,其设置是为夫妻的矛盾进行缓冲,避免冲动轻率离婚。同时,离婚冷静期通过提高离婚成本,来促使夫妻冷静思考夫妻关系,提高对家庭和社会的责任感。在离婚冷静期内,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安排、儿女照顾,特别是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要进行充分沟通协商,真正做到好聚好散。

结婚是人生大事

同他人缔结法律上的婚姻关系

意味着一个人社会身份的转变

同样,离婚也是人生大事

离婚后,个人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将

因婚姻关系的变化而受到影响

为避免“头脑发热式”离婚

我国民法典将离婚冷静期计入离婚登记程序

那么

离婚冷静期内的新增财产

归夫妻共同所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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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冷静期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计算密切相关

根据民法典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离婚冷静期,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设立,给感情出现危机的夫妻们一段“缓冲期”,避免因一时冲动离婚而追悔莫及。除了为冲动的夫妻“降温”,离婚冷静期制度还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计算密切相关,这一时期双方还没有正式离婚,在法律意义上依然是夫妻关系,很多人正是因为小看甚至忽视这短短三十天,而产生不必要的财产纠纷,怨偶再添新“仇”。

那么,在离婚冷静期内,如若夫妻一方增添新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呢?

案件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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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冷静期内母亲突然去世

妻子要求分割遗产获支持

2021年,丈夫张某与妻子王某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并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因女儿随王某生活,二人约定张某自愿向王某支付100万元的抚育补偿款。二人离婚后,张某迟迟未向王某支付该款项,王某遂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本来是一件普通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却因为离婚冷静期,而出现了令人意想不到的情况。

庭审过程中,王某从张某的陈述中意外得知,张某母亲在两人离婚冷静期内去世,并遗留有一套房产,张某与其他继承人办理了遗产公证,并将上述房屋出卖。这子女抚育补偿款还没分清楚,又凭空多出了一套房子,夫妻共同财产果真是“剪不断,理还乱”。

王某认为,张母去世发生在离婚冷静期内,当时原、被告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张某继承的房屋份额应属于张某和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张某出卖房屋取得的售房款。

对于前妻的诉讼请求,张某认为毫无道理,他认为,一方面二人已经分居十余年,其间王某从未看望过婆婆,其作为儿媳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而张某平时尽到了较多赡养义务,所以张母在临终前立有遗嘱,分给张某较多遗产份额。另一方面,二人离婚时,王某明知其没有能力支付100万元的补偿款,需要继承张母遗产后才有能力支付,因此王某事实上已经同意以售房款来支付补偿款,不应当再要求分割售房款。

图片来自网络

二人为此各执一词,争辩不休。那么,离婚冷静期内张某继承的房屋份额,到底属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下称西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张母去世时张某与王某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母的自书遗嘱中并未明确写明张某继承取得的房产份额属于张某个人所有或者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虽然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张某自愿支付王某100万元补偿款,但《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并未提到张某从张母处继承取得的房产份额应当如何分割,亦未明确约定售房所得款项是张某基于继承取得房产而给予王某的补偿款。

法院认为,张某陈述,王某明知100万元补偿款只能通过出售继承房屋进行支付,但补偿款如何支付与补偿款本身的性质并非同一概念,张某变卖继承房产按份额所分得的售房款属于一项新增的、并未进行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与此前约定的补偿款无关。因此,张某继承的房产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张某与王某共有,王某有权主张分割张某变卖房产按继承份额分得的售房款。

对张某所述王某未尽到对婆婆的赡养义务而无权分得售房款的主张,法院认为,因王某要求分割售房款是基于无明确约定情况下,婚姻存续期间继承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基于王某直接继承张母的遗产所得,故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最终法院判决张某支付王某所继承取得的房屋售房款218万余元。

法官说法

离婚冷静期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并没有必然的联系

法官表示,离婚冷静期内,新增的财产并不能一概认定属于或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应该以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为准,也就是说,离婚冷静期制度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并没有必然的联系。

我国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有明确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本案中,如若张母在自书遗嘱中明确该房屋相关份额属于张某个人财产,则王某就无权就上述房屋份额进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主张。此外,如若张某与王某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对离婚冷静期内取得的财产归属问题进行明确约定,也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观察思考

离婚冷静期内

要审慎处理财产

婚姻是人身和财产关系的结合,选择离婚必然会导致人身和财产关系发生变化,离婚冷静期作为一个特殊的“缓冲期”,

一方面,在离婚冷静期内,双方还未正式办理离婚登记,在法律意义上还是夫妻关系;

另一方面,进入离婚冷静期后双方对离婚的后果有着明确的预期,该冷静期有别于日常婚姻存续期。

如何处理好离婚冷静期内的财产争议?西城区法院少年家事审判庭法官程乐建议:

首先,夫妻双方在离婚冷静期的三十日内审慎处置财产,对可能涉及分割的财产既不能盲目购置,也不能私自进行处置,特别是关于购置、处置房屋、汽车等价值较高的不动产和动产。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夫妻一方若发现另一方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搜集好相关证据,以便在离婚诉讼中主张对方少分或不分财产。

其次,在订立《离婚协议书》时,在夫妻财产约定中,明确约定离婚冷静期内取得财产和负担债务的相关问题,协议内容必须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违反法律,也不能违背公序良俗,一旦签字即生效,双方都应该严肃对待、谨慎签署,随意的约定可能会导致协议效力的瑕疵,随意签署可能会损害自身合法权益。必要时,可以对协议进行公证,真正避免日后不必要的纠纷,做到“一别两宽,不生恩怨”。

最后,婚姻作为组成家庭的重要方式,使得社会能够持续运转,也使得每个独立的个体有可能在最小单位的组织中找到精神温暖。离婚冷静期并不妨碍离婚自由,其设置是为夫妻的矛盾进行缓冲,避免冲动轻率离婚。同时,离婚冷静期通过提高离婚成本,来促使夫妻冷静思考夫妻关系,提高对家庭和社会的责任感。在离婚冷静期内,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安排、儿女照顾,特别是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要进行充分沟通协商,真正做到好聚好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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