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诈骗缺少什么证据不能立案,刑事立案证据不足不充分可以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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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诈骗证据不足,会立案吗(网络诈骗证据不足,会立案吗?)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文章目录: 1、被诈骗金钱多少,对方构成诈骗罪可以立案? 2、被网络诈骗的钱报警能追回来吗? 3、隐瞒无建筑资质骗签建设工程合同,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被诈骗金钱多少,对方构成诈骗罪可以立案?
#315全民季#诈骗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构成诈骗罪的划分标准如果对方的行为具有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是金额没有达到一定额度,也不构成诈骗罪。
[鼓掌]诈骗公私财物,价值达到3000元以上,则构成诈骗罪。
[鼓掌]如果数额没有达到3000元以上则不构成诈骗罪。
[鼓掌]另外,对于利用电信网络进行诈骗的,两年内多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未经处理,诈骗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比如第一次通过电信网络诈骗了1000元,不构成诈骗罪,第二次诈骗1000元,
第三次诈骗1000元,则金额累计为3000元,就构成诈骗罪,这个累计不限于一人,针对多人实施诈骗达到3000元即构成诈骗罪。
如果不构成前文所述诈骗罪,
但是存在诈骗行为的,
受害人还是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对诈骗行为的处罚标准1.一般处罚标准
对于侵害人实施的诈骗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2.从重处罚
(1)有较严重后果的;
(2)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3)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4)6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被害人财产处理对于被诈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民事赔偿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如果被欺诈后,不构成诈骗罪,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当事人明确知道对方个人信息,
而且有充足证据证明自己被欺诈的事实和金额,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撤销的前提是明确知道侵害者信息,
比如对方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则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
所以涉及金钱问题的时候,要提前留存对方上述信息。如果被告不明确,法院或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被网络诈骗的钱报警能追回来吗?
相信这是很多被网络诈骗了的人最关心的一个问题。很多人跟我一样,在没遇到诈骗之前没有重视过这个问题,总觉得这种事不会发生在自己身上,甚至有时候新闻上报道有人被骗了,还嘲笑他们。
直到这种事发生在自己身上的时候才知道,骗子手段有多高,他们能准确猜到你心思,消除你心中的疑虑,从而一步一步指引你把钱转到他指定的账户。至于我是怎么被骗的我下次再写一篇文章。
今天就说说关键的问题,被骗的钱能否追回来,很多人听说被被骗的钱在你转到骗子账上的那一刻,就被骗子转到其他卡上了,就算报警也没用,所以碍于面子就选择不报警,这是错误的,我当时发现被骗的时候,我就第一时间打电话报了警,当时是打到我们县公安局的,接到报案后他们第一时间转给我们镇上的派出所。很快派出所的人就给我打了电话,让我不要再继续给对方转钱了,还马上派车来接我去派出所录口供,提供了证据,当天就立案了。
虽然警察也说追回来的可能性不大,但是他们会全力调查,现在就等结果了可能一年,也有可能三五年。后来我也咨询了律师,下面这两张图就是律师给我的回复,反正我也不抱太大希望能追回来。还有,网上很多人说可以帮忙追回被骗的钱。千万别信,以免二次上当。被骗了第一时间报警,这时候我们只能相信警察。
隐瞒无建筑资质骗签建设工程合同,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周峰剑律师:广强律所副主任
【以案说法】没有资质承建工程被判合同诈骗罪,因不能证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和实施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再审改判无罪
【核心提示】
在合同诈骗罪认定中,判断是否构罪的核心是“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在司法实务中,“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是公诉方与辩护方之间辩论的争议焦点。辩护律师需要结合案件的事实与证据,来排除当事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对于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可能存在隐瞒事实或采取欺骗手段签订合同,但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上也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不具有实施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案情简介】
原审认定,被告人潘某某没有建筑资质,假冒不具有建筑资质、虚构注册资金11.24亿元的“某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代表的名义,于2010年11月28日与“某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签订了承建“某A御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某A御城”工程项目由“某球公司”承建,总建筑面积约30万平方米,工程造价暂定4.5亿元,“某球公司”必须保证工程所必需的资质,且必须垫资施工到正负0.00层混凝土结构板后,“某恒公司”才支付首批工程进度款1500万元。
被告人潘某某承揽“某A御城”工程后,为维持工程进度而获取建设单位“某恒公司”的工程款和工程利润的目的,隐瞒自己不具备建筑资质、冒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事实,以“某A御城”这个大工程为幌子,称“某球公司”是大公司,不用担心工程结算,以分包承建“某A御城”工程为诱饵。以“某球公司”、虚构的“深圳市某球建筑集团”、“某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球公司某A御城项目部”、骗取登记的“某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深圳第三分公司”(负责人为被告人潘某某,无经营场所),以及其本人的名义,将“某A御城”高层建筑工程非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人施工。获取分包人押金、保证金、“借款”、建筑材料款和施工价款,用于维持工程建设,进而获取建设单位“某恒公司”的工程款、工程利润。
被告人潘某某通过上述手段获取分包人押金263万元、保证金15万元、“借款”40.5万元、建筑材料款2638407.95元,施工价款2489626.75元。
此外,被告人潘某某以分包“某A御城”工程为诱饵,2011年4月22日,以其本人的名义,与范某签订《施工合同》,将“某A御城”护坡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范某,范某进行地下室护坡混凝土喷射施工;2011年7月20日至12月31日,以其本人的名义,与翁某签订《冲孔桩基础劳务施工合同》,翁某进行孔桩“炮石”施工;2011年8月2日,以“某球公司某A御城项目部”名义,与“深圳市润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
2010年11月28日,被告人潘某某在没有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以假冒“某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某开学校”签订《河源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承包“某开学校”高中部大楼主体工程,合同标的2000万元。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潘某某以“某球公司”的名义,与雷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某开学校”高中部大楼主体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雷某,雷某及其合作人夏某、易某、张某彬等人交纳保证金30万元。
2011年3月3日,被告人潘某某以“某开中学项目部”的名义,将“某开学校”水电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郑某统,与郑某统签订《水电班组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向郑某统“借款”20万元。2011年3月3日,被告人潘某某以虚构的“深圳市某球建筑集团”的名义,向吕某购买活动板房,潘某某与“某镇广源钢构活动板房厂”签订《活动板房销售合同》,该厂销售安装三栋钢构活动板房,材料款为202766元,潘某某只支付10万元。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该案二审法院及再审法院均维持原判。
01 辩护观点
从主观要件分析,潘某某挂靠“某球公司”与“某恒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以及为了履行施工合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主观上都是想把“某A御城”和“某开学校”的工程建设起来,通过完成合同获得相应的利润。潘某某投入人民币7493533.05元履行合同,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即使潘某某及其挂靠的公司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但潘某某有权基于其承建的质量合格的工程建筑向开发商主张工程款及利润。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与鉴定的工程造价之间存在差额,是其合理利润,不应认定潘某某存在诈骗行为。本案是普通民事纠纷,而非刑事案件。
从客观要件分析,潘某某并没有采取欺骗的手段签订及履行合同。首先,潘某某手中的虚假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并非潘某某制造的,而是“某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制作的。其次,原审法院依据刘某的供述认定《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关于潘某某、刘某二位同志的任命》是潘某某伪造的,是错误的。刘某本身就是“某球公司”深圳第一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很有可能参与了整个合同的签订,与本案存在极大的利益关系。再次,潘某某在与小承包商签订分包合同时,基于其真实承包涉案工程的想法将工程分包给小承包商,所购买的建筑材料全部都用于涉案工程的建设。
潘某某的行为性质并不具备社会危害性。潘某某的承包行为没有造成任何的财产安全和建筑安全问题。开发商基于潘某某所承建的基础工程已经将整个楼盘建设完毕并已预售。4.涉案工程的造价远不止司法鉴定的价格,本案司法鉴定在地下室土方部分、人工挖桩部分、基坑支护部分、塔吊基础部分、临时设施部分、“某开中学”板房临时设施、售楼处结构工程、工程地区取费标准、工程排污费等方面存在错误,且未计算文明施工费、营业税及利润,以上累计造价6943730元。
因此,一审、二审、原再审的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02 检察观点
再审审理时,出庭检察员认为:1.原生效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所采集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应予确认。2.原生效刑事裁定认定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每个环节都有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潘某某冒用“某球公司”副总经理、“某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代表等身份,在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冒用空壳的、“注册资金”11.24亿元的“某球公司”名义,使用“某球公司”假印章签订合同,骗取工程造价4.5亿元的“某A御城”工程和标的为2000万元的“某开学校”高中部主体工程。并以分包工程为诱饵,骗取被害人的财物,作为其诈骗建设单位的犯罪成本。3.潘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总额16914843.43元,其中诈骗建设单位7999042.73元未遂,诈骗分包人、施工人、供货商8915800.7元既遂。
03 再审结果
再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虽然没有建筑资质,以“某球公司”的名义承建了“某A御城”和“某开学校”建设工程,但潘某某主观上具有履行建设施工合同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履行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潘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能证实潘某某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的申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原审裁判认定潘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定罪量刑错误,改判潘某某无罪。
【案例评析】
合同诈骗与一般经济纠纷的界限就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隐瞒真相虚构事实。潘某某这个案件与“某恒公司”、“某开中学”之间的纠纷应属经济纠纷范畴,潘某某虽然没有资质,但其客观上已实际履行施工合同义务,依法可以获取相应的工程价款,且没有证据证明潘某某收取分包人、供应商的押金、保证金、借款予以转移、挥霍或隐匿,而潘某某已建成的工程造价经鉴定远高于其欠分包人和供货商的价款,潘某某在没有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的情况下拖欠分包人部分施工价款,不能证实潘某某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潘某某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备注:本案例
#合同诈骗罪##经济纠纷#
周峰剑律师:广强律所副主任
【以案说法】没有资质承建工程被判合同诈骗罪,因不能证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和实施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再审改判无罪
【核心提示】
在合同诈骗罪认定中,判断是否构罪的核心是“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在司法实务中,“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是公诉方与辩护方之间辩论的争议焦点。辩护律师需要结合案件的事实与证据,来排除当事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对于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可能存在隐瞒事实或采取欺骗手段签订合同,但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上也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不具有实施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案情简介】
原审认定,被告人潘某某没有建筑资质,假冒不具有建筑资质、虚构注册资金11.24亿元的“某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代表的名义,于2010年11月28日与“某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签订了承建“某A御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某A御城”工程项目由“某球公司”承建,总建筑面积约30万平方米,工程造价暂定4.5亿元,“某球公司”必须保证工程所必需的资质,且必须垫资施工到正负0.00层混凝土结构板后,“某恒公司”才支付首批工程进度款1500万元。
被告人潘某某承揽“某A御城”工程后,为维持工程进度而获取建设单位“某恒公司”的工程款和工程利润的目的,隐瞒自己不具备建筑资质、冒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事实,以“某A御城”这个大工程为幌子,称“某球公司”是大公司,不用担心工程结算,以分包承建“某A御城”工程为诱饵。以“某球公司”、虚构的“深圳市某球建筑集团”、“某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球公司某A御城项目部”、骗取登记的“某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深圳第三分公司”(负责人为被告人潘某某,无经营场所),以及其本人的名义,将“某A御城”高层建筑工程非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人施工。获取分包人押金、保证金、“借款”、建筑材料款和施工价款,用于维持工程建设,进而获取建设单位“某恒公司”的工程款、工程利润。
被告人潘某某通过上述手段获取分包人押金263万元、保证金15万元、“借款”40.5万元、建筑材料款2638407.95元,施工价款2489626.75元。
此外,被告人潘某某以分包“某A御城”工程为诱饵,2011年4月22日,以其本人的名义,与范某签订《施工合同》,将“某A御城”护坡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范某,范某进行地下室护坡混凝土喷射施工;2011年7月20日至12月31日,以其本人的名义,与翁某签订《冲孔桩基础劳务施工合同》,翁某进行孔桩“炮石”施工;2011年8月2日,以“某球公司某A御城项目部”名义,与“深圳市润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
2010年11月28日,被告人潘某某在没有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以假冒“某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某开学校”签订《河源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承包“某开学校”高中部大楼主体工程,合同标的2000万元。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潘某某以“某球公司”的名义,与雷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某开学校”高中部大楼主体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雷某,雷某及其合作人夏某、易某、张某彬等人交纳保证金30万元。
2011年3月3日,被告人潘某某以“某开中学项目部”的名义,将“某开学校”水电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郑某统,与郑某统签订《水电班组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向郑某统“借款”20万元。2011年3月3日,被告人潘某某以虚构的“深圳市某球建筑集团”的名义,向吕某购买活动板房,潘某某与“某镇广源钢构活动板房厂”签订《活动板房销售合同》,该厂销售安装三栋钢构活动板房,材料款为202766元,潘某某只支付10万元。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该案二审法院及再审法院均维持原判。
01 辩护观点
从主观要件分析,潘某某挂靠“某球公司”与“某恒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以及为了履行施工合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主观上都是想把“某A御城”和“某开学校”的工程建设起来,通过完成合同获得相应的利润。潘某某投入人民币7493533.05元履行合同,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即使潘某某及其挂靠的公司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但潘某某有权基于其承建的质量合格的工程建筑向开发商主张工程款及利润。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与鉴定的工程造价之间存在差额,是其合理利润,不应认定潘某某存在诈骗行为。本案是普通民事纠纷,而非刑事案件。
从客观要件分析,潘某某并没有采取欺骗的手段签订及履行合同。首先,潘某某手中的虚假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并非潘某某制造的,而是“某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制作的。其次,原审法院依据刘某的供述认定《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关于潘某某、刘某二位同志的任命》是潘某某伪造的,是错误的。刘某本身就是“某球公司”深圳第一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很有可能参与了整个合同的签订,与本案存在极大的利益关系。再次,潘某某在与小承包商签订分包合同时,基于其真实承包涉案工程的想法将工程分包给小承包商,所购买的建筑材料全部都用于涉案工程的建设。
潘某某的行为性质并不具备社会危害性。潘某某的承包行为没有造成任何的财产安全和建筑安全问题。开发商基于潘某某所承建的基础工程已经将整个楼盘建设完毕并已预售。4.涉案工程的造价远不止司法鉴定的价格,本案司法鉴定在地下室土方部分、人工挖桩部分、基坑支护部分、塔吊基础部分、临时设施部分、“某开中学”板房临时设施、售楼处结构工程、工程地区取费标准、工程排污费等方面存在错误,且未计算文明施工费、营业税及利润,以上累计造价6943730元。
因此,一审、二审、原再审的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02 检察观点
再审审理时,出庭检察员认为:1.原生效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所采集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应予确认。2.原生效刑事裁定认定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每个环节都有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潘某某冒用“某球公司”副总经理、“某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代表等身份,在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冒用空壳的、“注册资金”11.24亿元的“某球公司”名义,使用“某球公司”假印章签订合同,骗取工程造价4.5亿元的“某A御城”工程和标的为2000万元的“某开学校”高中部主体工程。并以分包工程为诱饵,骗取被害人的财物,作为其诈骗建设单位的犯罪成本。3.潘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总额16914843.43元,其中诈骗建设单位7999042.73元未遂,诈骗分包人、施工人、供货商8915800.7元既遂。
03 再审结果
再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虽然没有建筑资质,以“某球公司”的名义承建了“某A御城”和“某开学校”建设工程,但潘某某主观上具有履行建设施工合同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履行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潘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能证实潘某某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的申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原审裁判认定潘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定罪量刑错误,改判潘某某无罪。
【案例评析】
合同诈骗与一般经济纠纷的界限就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隐瞒真相虚构事实。潘某某这个案件与“某恒公司”、“某开中学”之间的纠纷应属经济纠纷范畴,潘某某虽然没有资质,但其客观上已实际履行施工合同义务,依法可以获取相应的工程价款,且没有证据证明潘某某收取分包人、供应商的押金、保证金、借款予以转移、挥霍或隐匿,而潘某某已建成的工程造价经鉴定远高于其欠分包人和供货商的价款,潘某某在没有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的情况下拖欠分包人部分施工价款,不能证实潘某某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潘某某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备注:本案例
#合同诈骗罪##经济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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