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离婚的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有效吗,夫妻共同财产假离婚后怎么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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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怎么办理(假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怎么办)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文章目录: 1、湖南益阳:消失18年的前妻诉请平分房屋补偿款 法院:离婚时没分割的财产依夫妻共同财产处置 2、“假”离婚变为真分手,财产分割约定还有效吗? 3、“假离婚”,离婚协议上的“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是否有效?湖南益阳:消失18年的前妻诉请平分房屋补偿款 法院:离婚时没分割的财产依夫妻共同财产处置
获得房屋征收补偿款后,消失18年且被法院已判决离婚的前妻突然出现,起诉要求平分征收补偿款。日前,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案件,判决被告刘某支付前妻李某房屋征收补偿款总额的40%。
1984年,李某、刘某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育有一子。1992年,双方将婚内购置的砖瓦平房加建为二层楼房。2003年,妻子李某外出后便再也没有回家,一直音讯全无。2009年,丈夫刘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因李某下落不明,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准许离婚,离婚判决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18年,刘某对住宅进行改造、装修,支付维修费14000元。2021年4月,李某、刘某原来居住的房屋被征收,共获得各类补偿款56万余元。同年6月,消失18年的李某突然出现,并向大通湖管理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平均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刘某辩称已判决双方离婚多年,应视为李某早已放弃财产分割权利。
大通湖管理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征收房屋属李某、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李某、刘某在离婚时没有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不能因此推定李某放弃了财产分割的权利,故对于李某要求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该房屋被征收前,李某、刘某作为房屋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但李某在2003年擅自离家出走后,没有履行对共有物的管理义务,故应在房屋拆迁补偿款内先行扣除维护费用后,剩余54万余元再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另外,李某在离家出走至刘某起诉离婚期间,长期杳无音信、下落不明,没有尽到家庭义务,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对刘某予以适当照顾。法院遂判决由刘某支付李某房屋拆迁补偿款总额的40%,即21万余元。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民事权利的放弃需有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在离婚诉讼或者协议离婚时,双方如未分割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能推定当事人放弃了财产的分割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离婚后对离婚时没有分割的财产,处理原则与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则一致。在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后,按照照顾妇女、子女和无过错方原则对财产进行分割。如果一方存在恶意隐藏、转移财产等情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少分或不分。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第三百零二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编辑:常跃旺
“假”离婚变为真分手,财产分割约定还有效吗?
声明:本文
转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
“假离婚”并非法律术语,意指婚姻当事人双方为了共同的或各自的目的,约定暂时离婚,待既定目的达到后再复婚的行为。
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为了取得购房资格、规避夫妻债务或者追求其他利益等,采取通谋离婚的形式来达到目的。然而很多情况下,夫妻双方的通谋离婚可能演变为因一方拒绝复婚导致最终彻底分手。
那么,如何评价“假离婚”时在民政部门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的效力,以及应否按照该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此有无相关规定呢?
案情回顾
王某与林某于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现均已成年。王某、林某于2016年签署《说明》,内容如下:王某、林某去办理离婚手续是为了方便海淀某小区201号房子的出售,二人名下的其他财产不做分割,是共同财产。次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北京海淀区某小区201号为王某、林某共同财产。新购朝阳区某小区506号房屋也为王某、林某共同所有。签订该《协议书》当日,双方登记离婚。
离婚后,男方王某不同意复婚,并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林某坚决要求复婚。多次协商未果后,王某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主张此前在民政局的离婚协议是假,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王某、林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海淀区某小区201号楼房一处归女方林某所有,归男方王某所有的共同财产为“无”;债权债务为“无”。
王某主张双方离婚是为了出售海淀区房屋时规避税费,实际上并未分割共同财产,出售海淀区房屋的款项和新购买的朝阳区房屋均是夫妻共同财产。林某认为,《离婚协议书》的形成时间晚于《说明》,其效力也高于《说明》,因此海淀区房屋应为林某离婚后的个人财产,不应重新进行分割。
法院判决
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但就共同财产而言,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的当日,又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海淀区房屋、朝阳区房屋均是二人共同财产。且在离婚前一日二人曾签订《说明》,解释双方办理离婚手续是为了方便出售海淀区房屋,二人名下的其他财产不做分割。
结合海淀区房屋出售、朝阳区房屋购买的时间,可以认定二人离婚的真实意图系为了规避国家的管控政策,获得离婚带来的经济利益。
故法院最终认定海淀区房屋是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以该房屋售房款购得的朝阳区房屋以及盈余房款均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具体分割比例结合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贡献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予确定。
案例评析
一、婚姻关系是否解除的效力评价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八十条新增关于解除婚姻关系生效时间的规定:“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即明确了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的同等效力,一旦离婚登记完成,婚姻关系即宣告解除。该规定符合离婚行为的特殊性。离婚行为作为涉及离婚当事人切身利益的一种重要民事法律活动,是导致婚姻家庭关系发生重大变更的身份法律行为,包含了民政机关的形式审查、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具有既定力。一旦离婚,身份关系不可逆转。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协议离婚应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夫妻双方均有同意离婚的明确意思表示,三是夫妻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等问题达成一致形成书面离婚协议。其中第三点,是民法典关于离婚协议的内容和要求新调整的内容,强调要有明确的书面协议,且书面离婚协议必须载明主要内容,以此进一步规范离婚登记手续以及协议离婚的审查标准。
因此从法律意义上讲,只要当事人在离婚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无论其真实目的为何,都具有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不享有请求撤销的权利。
本案中,林某与王某共同办理离婚登记,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双方离婚的真实意图系为了规避国家的管控政策,获得离婚带来的经济利益。此目的只有通过离婚才能达成,因此,二人事实上对离婚的法律效果是明知且积极追求的。因此在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这一点上,应认定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王某所称“假”离婚已经引发二人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后果。
二、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履行问题
登记离婚的重要形式和载体是离婚协议。从本质上看,离婚协议是针对离婚而衍生出的包含多种身份与财产内容的复合型协议。虽然婚姻关系的实质是身份关系,但这种特定的身份关系伴随着法定的财产关系,而这种法定财产关系是允许夫妻双方通过约定加以改变的,这种约定即是关于财产权属问题的合同。
因此,涉及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的协议内容,不仅受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调整,在不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亦应将“合同编”的原则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
“假离婚”案件中,有的夫妻一方在诉讼中主张“假离婚”并非是为了恢复原来的夫妻关系,而是因为双方在实施“假离婚”的过程中,财产的分割并不是慎重考虑的结果,或者为了规避管控政策,财产分割并不反映自己的真实意思,甚至增加了己方负担,故而要求法院对财产重新进行分配。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原则上是将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区分进行处理,尽管肯定当事人协议离婚对身份关系处理的效力,但仍需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处分的真实意愿进行审查。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效力应当满足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如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如果有证据确实能够证明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并非双方真实意愿,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则应当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重新进行分配。
本案中,林某与王某在离婚前一天签订《说明》,在离婚当日又签订《协议书》,内容均明确表达了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约定是虚假的,结合海淀区房屋的买卖合同、朝阳区房屋的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均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上述《说明》《协议书》的内容一致,因此可以认定《说明》《协议书》更能体现出二人当时的真实意思。
故法院最终采信王某之陈述,认定海淀区房屋是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以该房屋售房款购得的朝阳区房屋以及盈余房款均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当然,在具体分割时,仍应结合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过错等情况酌予确定分割的比例和数额。
“假离婚”,离婚协议上的“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是否有效?
剧情有戏,生活无戏。站在法律的角度上讲,根本就没有“假离婚”的说法。婚,离了就是离了,没有离就是没有离,没有所谓的假离婚。试问一下,有了离婚证,还是假离婚吗?因此,实践中因为“假离婚”而闹出诸如下面提及的真官司,屡见不鲜。
【基本案情】
××年××月××日,刘女士与钏先生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刘女士与前夫育有一子李某,钏先生与前妻育有一子钏某。
2018年11月26日,刘女士、钏先生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载明:“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协议离婚,并就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2.双方婚后无共同生育子女;3.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4.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事后,刘女士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车牌为**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归钏先生所有,该车现有价值22万元,钏先生补偿刘女士11万元;2.判令平均分割在钏先生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29903.05元,即钏先生向刘女士支付14951.53元。3.判令钏先生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另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7年4月18日,购买购买凯迪拉克小型汽车一辆,车牌为**,登记在刘女士名下;2018年10月11日,车辆转移登记在钏先生名下。
再查明,结婚前,钏先生名下的银行存款为5854.01元,离婚时的存款为35757.06元,两者之差29903.05元;2017年5月5日至2018年3月18日,钏先生通过手机微信转账和银行转款的方式向刘女士儿子李某转款18次共计106542元;2018年7月,钏先生向银行贷款41000元。
庭审中,刘女士称,2018年11月26日因其儿子对外产生债务,双方担心儿子对外产生的债务影响到家庭生活,遂办理“假离婚”,双方约定两年后将复婚,故未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现钏先生不同意和刘女士复婚,也不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钏先生辩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明确: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同时,鉴于该车负债18万元及她的儿子负债10万余元,共计负债28万元,至今未能偿还的事实,所以离婚时双方做了抵销,最终明确为无共同财产和无债权债务的特别约定。
【按例说法】
法院认为,法律上不存在“假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签订离婚协议至刘女士起诉时已经超过一年,且刘女士并无相关证据证明离婚协议在订立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018年11月26日,刘女士、钏先生双方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均在离婚协议上签名按印。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当时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知晓签订离婚协议的法律后果。该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法院确认刘女士、钏先生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事实上存在共同财产:凯迪拉克小型汽车一辆,存款29903.05元;共同债权:向刘女士儿子李某转款106542元;共同债务:向银行贷款41000元。但是,刘女士知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汽车,也应当知晓是否有存款,刘女士、钏先生双方在签署离婚协议时依然约定“3.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4.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钏先生辩称鉴于对刘女士儿子李某享有十余万元债权等原因,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作了抵销,法院予以采信。刘女士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如前所述,本案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并非“未处理”“未涉及”,而是已经作了抵销。因此,法院不再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予以分割。
综上,法院最终驳回了刘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小编有话】
1.关于本案适用法条的说明
鉴于本案系2020年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尚未生效,故前面提及到的法律条文并非最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实施以来,对应的规定也有相应的变化。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七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第八十三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2.在法律上,没有“假离婚”一说
在曾经热播的国产电视剧《安家》中,有一段剧情:张乘乘与徐文昌夫妻俩,为了规避限制购房政策而假离婚。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同样会时不时地听到有人“假离婚”的事情。目的倒是五花八门,有规避限制购房政策的,有逃避债权债务的,有谋划分得更多拆迁款(房)的……甚至也有名为假离婚,实则找“下家”的。
所谓“假离婚”,我们平常所看到的,就是夫妻俩为达到某一目的,双方协商或一方受另一方的谋骗而做出解除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不仅如此,双方可能还有“约定”:待我们的目的达到之后,再到民政局去复婚,重新拿结婚证(至于离婚之后,双方还愿不愿意复婚,还去不去拿结婚证,这里就不予讨论了)。
剧情有戏,生活无戏。站在法律的角度上讲,根本就没有“假离婚”的说法。婚,离了就是离了,没有离就是没有离,没有所谓的假离婚。试问一下,有了离婚证,还是假离婚吗?因此,实践中因为“假离婚”而闹出诸如前面提及的真官司,屡见不鲜。事实上,假离婚带来的真问题远不止这些!
参考阅读:《在法律上,我们没有“假离婚”的说法》
剧情有戏,生活无戏。站在法律的角度上讲,根本就没有“假离婚”的说法。婚,离了就是离了,没有离就是没有离,没有所谓的假离婚。试问一下,有了离婚证,还是假离婚吗?因此,实践中因为“假离婚”而闹出诸如下面提及的真官司,屡见不鲜。
【基本案情】
××年××月××日,刘女士与钏先生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刘女士与前夫育有一子李某,钏先生与前妻育有一子钏某。
2018年11月26日,刘女士、钏先生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载明:“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协议离婚,并就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2.双方婚后无共同生育子女;3.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4.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事后,刘女士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车牌为**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归钏先生所有,该车现有价值22万元,钏先生补偿刘女士11万元;2.判令平均分割在钏先生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29903.05元,即钏先生向刘女士支付14951.53元。3.判令钏先生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另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7年4月18日,购买购买凯迪拉克小型汽车一辆,车牌为**,登记在刘女士名下;2018年10月11日,车辆转移登记在钏先生名下。
再查明,结婚前,钏先生名下的银行存款为5854.01元,离婚时的存款为35757.06元,两者之差29903.05元;2017年5月5日至2018年3月18日,钏先生通过手机微信转账和银行转款的方式向刘女士儿子李某转款18次共计106542元;2018年7月,钏先生向银行贷款41000元。
庭审中,刘女士称,2018年11月26日因其儿子对外产生债务,双方担心儿子对外产生的债务影响到家庭生活,遂办理“假离婚”,双方约定两年后将复婚,故未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现钏先生不同意和刘女士复婚,也不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钏先生辩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明确: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同时,鉴于该车负债18万元及她的儿子负债10万余元,共计负债28万元,至今未能偿还的事实,所以离婚时双方做了抵销,最终明确为无共同财产和无债权债务的特别约定。
【按例说法】
法院认为,法律上不存在“假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签订离婚协议至刘女士起诉时已经超过一年,且刘女士并无相关证据证明离婚协议在订立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018年11月26日,刘女士、钏先生双方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均在离婚协议上签名按印。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当时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知晓签订离婚协议的法律后果。该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法院确认刘女士、钏先生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事实上存在共同财产:凯迪拉克小型汽车一辆,存款29903.05元;共同债权:向刘女士儿子李某转款106542元;共同债务:向银行贷款41000元。但是,刘女士知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汽车,也应当知晓是否有存款,刘女士、钏先生双方在签署离婚协议时依然约定“3.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4.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钏先生辩称鉴于对刘女士儿子李某享有十余万元债权等原因,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作了抵销,法院予以采信。刘女士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如前所述,本案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并非“未处理”“未涉及”,而是已经作了抵销。因此,法院不再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予以分割。
综上,法院最终驳回了刘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小编有话】
1.关于本案适用法条的说明
鉴于本案系2020年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尚未生效,故前面提及到的法律条文并非最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实施以来,对应的规定也有相应的变化。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七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第八十三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2.在法律上,没有“假离婚”一说
在曾经热播的国产电视剧《安家》中,有一段剧情:张乘乘与徐文昌夫妻俩,为了规避限制购房政策而假离婚。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同样会时不时地听到有人“假离婚”的事情。目的倒是五花八门,有规避限制购房政策的,有逃避债权债务的,有谋划分得更多拆迁款(房)的……甚至也有名为假离婚,实则找“下家”的。
所谓“假离婚”,我们平常所看到的,就是夫妻俩为达到某一目的,双方协商或一方受另一方的谋骗而做出解除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不仅如此,双方可能还有“约定”:待我们的目的达到之后,再到民政局去复婚,重新拿结婚证(至于离婚之后,双方还愿不愿意复婚,还去不去拿结婚证,这里就不予讨论了)。
剧情有戏,生活无戏。站在法律的角度上讲,根本就没有“假离婚”的说法。婚,离了就是离了,没有离就是没有离,没有所谓的假离婚。试问一下,有了离婚证,还是假离婚吗?因此,实践中因为“假离婚”而闹出诸如前面提及的真官司,屡见不鲜。事实上,假离婚带来的真问题远不止这些!
参考阅读:《在法律上,我们没有“假离婚”的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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