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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离婚法律适用是怎样的,涉外离婚的管辖权是怎样的

2024-01-02 08:14:09
今天小编为大家分享关于最新婚姻法法律法规的相关知识,婚姻法财产分割,婚姻法咨询,婚姻法司法解释;找律师,免费离婚律师在线咨询服务!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wWw.ZiliaoPan.Com涉外离婚法律适用规定(涉外离婚的管辖权是怎样的?)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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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离婚法律适用规定(涉外离婚的管辖权是怎样的?)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文章目录: 1、怎么确定涉外离婚管辖权? 2、涉外离婚诉讼中选择管辖法院的问题 3、涉外离婚的这个关键问题,你一定要清楚!

怎么确定涉外离婚管辖权?

涉外离婚法院管辖原则规定

1、我国一般原则

有关涉外离婚案件应该以“原告就被告”作为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一般原则的例外: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在国内结婚后,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需由婚姻缔结地法院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双方回国要求人民法院处理的,可由原结婚登记地或被告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

3)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这类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受理。如所在国以当事人的国籍所属为理由拒不受理,双方回国要求人民法院处理的,可由被告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

4)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5)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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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离婚诉讼中选择管辖法院的问题

很多涉外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在起诉时都要首先选择管辖法院。由于涉及不同国家的法院,故较国内普通离婚案件来说,管辖问题略显复杂。下面就以本律师目前正在办理一起涉外离婚案件为例,为大家就确定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问题做一详细说明:

我的当事人(男方)与女方均为中国公民。其中男方的户籍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女方的户籍地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双方于2010年6月在广州市白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来到加拿大生活,期间又于2010年10月在美国拉斯维加斯再次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男方于2011年8月回到中国北京,并在海淀区居住生活至今。而女方则一直居住在加拿大的温哥华市。现男方委托本律师准备起诉离婚,由此需要首先选择管辖法院。

对此,我们应首先将可能与选择管辖有关的案件因素予以明确。通过分析,本律师认为这些因素有:1、双方国籍均为中国;2、双方的户籍地(南京市栖霞区、广州市白云区);3、双方经常居住地(北京市海淀区、加拿大温哥华市);4、婚姻缔结地(广州市白云区、美国拉斯维加斯市)。

鉴于以上因素,故上述地区的法院(包括美国与加拿大法院)均有可能对该案有管辖权。因为男方希望在中国诉讼离婚,所以本律师就要先寻找法律依据以排除外国法院的管辖权。对此,我们先来围绕女方的国籍、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结合以下三条法律规定的内容审查一下,看看能否达到男方的目的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的女方是中国籍,户籍地是广州市白云区,经常居住地是加拿大温哥华市。如果按照上述三条规定,则最终会将管辖权指向加拿大法院,所以不能拿到本案中作为依据。所以,本律师又找到了我国法律的一个原则性规定即:“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由此可见,只要我方能向中国法院起诉,则可以直接排除掉加拿大、甚至是第二次婚姻缔结地的美国法院的管辖权。

既然向中国法院起诉就可以排除外国法院的管辖权,那么本离婚律师接下来要做的工作便是寻找法律依据,在南京市栖霞区、广州市白云区与北京市海淀区的三个中国法院中选择其中之一提起诉讼了。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本案中,男方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经常居住地是北京市海淀区,而女方居住在外国,所以海淀区法院对该案有明确的管辖权,我们只要向该法院起诉即可。至于双方的婚姻缔结地因素,以本律师多年来处理涉外离婚案件的经验来看,该案的管辖权问题尚未复杂到那种程度,可以不用考虑。

涉外离婚的这个关键问题,你一定要清楚!

在涉外离婚案件中

管辖是首先要面对的第一大难题

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如何应对平行诉讼问题?

下面将通过两个案件了解

离婚案件平行诉讼中的

司法主权问题

案情回顾

案件一

男女双方在中国内地登记结婚后,均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女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离婚诉讼尚未审结;男方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市福田区,男方其后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纠纷之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并分割在深圳市的房产。

女方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离婚诉讼已被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受理,深圳法院无管辖权。

案件二

男女双方在深圳登记结婚后移民美国生活,后均取得美国国籍。双方在美国生活期间,男方因家庭纠纷杀害女方亲属,男方被刑事拘留并进入司法程序。

女方在美国提起了离婚诉讼,离婚诉讼尚未审结;男方以双方系在深圳登记结婚且主要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深圳市福田区为由,向福田法院提起离婚纠纷之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并分割在深圳市的房产。

裁判结果

针对第一个案件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已就离婚事宜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提起诉讼,且尚未审理终结,男方其后提起本案诉讼或使双方的争议存在不同的处理结果,为避免双方日后产生更多争议,本案适宜先行驳回男方的起诉,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双方的离婚事宜处理完毕后,如依照内地法律仍有未处理事宜的,双方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故裁定驳回男方的起诉。

男方提起上诉,认为福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应受理本案并实体审理。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因离婚纠纷的同一争议在中国内地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均享有管辖权时,产生了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根据司法主权原则,中国内地法院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管辖权,不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是否已经行使管辖权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据此,男方提起的本案离婚诉讼,福田法院可予受理。

针对第二个案件

一审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分割了双方在深圳的房产并处理了子女抚养问题。女方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在处理财产时未考虑男方刑事犯罪的恶意情形,因美国法院正在处理男方的刑事诉讼和离婚诉讼,应由美国法院审理双方的离婚纠纷。

市中级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离婚诉讼涉及双方当事人身份关系的处理,但双方均未能亲自到庭。在男方因刑事案件被美国法院羁押,女方称因其属刑事案件被害人不能回国的情况下,本案双方不到庭而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且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案件事实的调查带来不便。

双方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均已在美国法院处理,结合双方均在美国,且男方在被美国法院羁押后经其要求已展开精神病鉴定程序,深圳法院无法查证男方的行为能力,不能对男方提起的离婚诉讼进行实体处理,此种情况下双方的离婚诉讼由美国法院处理为宜。

深圳法院对本案虽有管辖权,但现阶段对本案诉讼而言,深圳法院属于不方便法院,故应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男方的起诉。

对话法官

Q:

何为离婚案件的平行诉讼问题?

A:

平行诉讼是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和目的,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的法院进行诉讼的现象。

具体到离婚案件中,因当事人身份或所处地域的问题,常有一方在我国法院而另一方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法院分别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况。

在外国法院已经受理一方当事人的离婚之诉,但尚未审理终结的情况下,另一方配偶又向我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样提出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请求,这就出现了离婚案件的平行诉讼问题。

Q:

如何处理离婚案件的平行诉讼问题?

A:

首先,当事人向我国法院提起离婚之诉的,应首先明确我国法院对该案有无管辖权。

其次,如果我国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的,在查明另一方当事人已在外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在其离婚诉讼未审理终结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

最后需要明确的是,当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对同一离婚案件均享有管辖权时,将产生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根据司法主权原则,我国法院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管辖权,不受外国法院是否已经行使管辖权的影响。

同时,当事人向我国法院起诉、我国法院受理案件的时间无论是否先于外国法院受理案件的时间,只要我国法院判决在先,我国法院均可以拒绝受理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关于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判的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以上案例一中,即使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已经受理了一方当事人提起的离婚诉讼,在该离婚诉讼未审理终结时,另一方在深圳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且经审查福田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福田法院应受理该案并进行实体审理。

Q:

哪种情况下我国法院可以就离婚案件不行使管辖权?

A:

法院司法管辖权是国家司法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一般而言,一国法院不能拒绝行使或者轻易放弃行使管辖权。

但根据既往司法实践的经验,的确存在我国法院对某些涉外案件有管辖权但审理非常困难,又不涉及我国国家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的,为处理这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新增了“不方便法院”的规定,为我国法院在适当时不行使管辖权提供裁判依据。

依据该条规定,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

(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

(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

(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

(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

(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其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具体到以上案例二,因离婚诉讼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诉讼,女方已在美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被受理,且双方之间因家庭纠纷引发刑事案件和男方在刑事案件中申请精神状况鉴定,女方所称双方的离婚诉讼应由美国法院结合刑事案件情况一并审理的主张,符合我国对“不方便法院”原则设立的初衷,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故我国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在涉外离婚案件中

管辖是首先要面对的第一大难题

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如何应对平行诉讼问题?

下面将通过两个案件了解

离婚案件平行诉讼中的

司法主权问题

案情回顾

案件一

男女双方在中国内地登记结婚后,均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女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离婚诉讼尚未审结;男方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市福田区,男方其后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纠纷之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并分割在深圳市的房产。

女方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离婚诉讼已被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受理,深圳法院无管辖权。

案件二

男女双方在深圳登记结婚后移民美国生活,后均取得美国国籍。双方在美国生活期间,男方因家庭纠纷杀害女方亲属,男方被刑事拘留并进入司法程序。

女方在美国提起了离婚诉讼,离婚诉讼尚未审结;男方以双方系在深圳登记结婚且主要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深圳市福田区为由,向福田法院提起离婚纠纷之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并分割在深圳市的房产。

裁判结果

针对第一个案件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已就离婚事宜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提起诉讼,且尚未审理终结,男方其后提起本案诉讼或使双方的争议存在不同的处理结果,为避免双方日后产生更多争议,本案适宜先行驳回男方的起诉,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双方的离婚事宜处理完毕后,如依照内地法律仍有未处理事宜的,双方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故裁定驳回男方的起诉。

男方提起上诉,认为福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应受理本案并实体审理。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因离婚纠纷的同一争议在中国内地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均享有管辖权时,产生了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根据司法主权原则,中国内地法院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管辖权,不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是否已经行使管辖权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据此,男方提起的本案离婚诉讼,福田法院可予受理。

针对第二个案件

一审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分割了双方在深圳的房产并处理了子女抚养问题。女方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在处理财产时未考虑男方刑事犯罪的恶意情形,因美国法院正在处理男方的刑事诉讼和离婚诉讼,应由美国法院审理双方的离婚纠纷。

市中级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离婚诉讼涉及双方当事人身份关系的处理,但双方均未能亲自到庭。在男方因刑事案件被美国法院羁押,女方称因其属刑事案件被害人不能回国的情况下,本案双方不到庭而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且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案件事实的调查带来不便。

双方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均已在美国法院处理,结合双方均在美国,且男方在被美国法院羁押后经其要求已展开精神病鉴定程序,深圳法院无法查证男方的行为能力,不能对男方提起的离婚诉讼进行实体处理,此种情况下双方的离婚诉讼由美国法院处理为宜。

深圳法院对本案虽有管辖权,但现阶段对本案诉讼而言,深圳法院属于不方便法院,故应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男方的起诉。

对话法官

Q:

何为离婚案件的平行诉讼问题?

A:

平行诉讼是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和目的,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的法院进行诉讼的现象。

具体到离婚案件中,因当事人身份或所处地域的问题,常有一方在我国法院而另一方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法院分别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况。

在外国法院已经受理一方当事人的离婚之诉,但尚未审理终结的情况下,另一方配偶又向我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样提出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请求,这就出现了离婚案件的平行诉讼问题。

Q:

如何处理离婚案件的平行诉讼问题?

A:

首先,当事人向我国法院提起离婚之诉的,应首先明确我国法院对该案有无管辖权。

其次,如果我国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的,在查明另一方当事人已在外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在其离婚诉讼未审理终结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

最后需要明确的是,当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对同一离婚案件均享有管辖权时,将产生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根据司法主权原则,我国法院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管辖权,不受外国法院是否已经行使管辖权的影响。

同时,当事人向我国法院起诉、我国法院受理案件的时间无论是否先于外国法院受理案件的时间,只要我国法院判决在先,我国法院均可以拒绝受理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关于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判的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以上案例一中,即使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已经受理了一方当事人提起的离婚诉讼,在该离婚诉讼未审理终结时,另一方在深圳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且经审查福田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福田法院应受理该案并进行实体审理。

Q:

哪种情况下我国法院可以就离婚案件不行使管辖权?

A:

法院司法管辖权是国家司法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一般而言,一国法院不能拒绝行使或者轻易放弃行使管辖权。

但根据既往司法实践的经验,的确存在我国法院对某些涉外案件有管辖权但审理非常困难,又不涉及我国国家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的,为处理这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新增了“不方便法院”的规定,为我国法院在适当时不行使管辖权提供裁判依据。

依据该条规定,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

(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

(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

(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

(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

(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其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具体到以上案例二,因离婚诉讼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诉讼,女方已在美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被受理,且双方之间因家庭纠纷引发刑事案件和男方在刑事案件中申请精神状况鉴定,女方所称双方的离婚诉讼应由美国法院结合刑事案件情况一并审理的主张,符合我国对“不方便法院”原则设立的初衷,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故我国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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