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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法律援助条例还有效吗,陕西法律援助新政策

2024-01-02 07:07:52
今天小编为大家分享关于最新婚姻法法律法规的相关知识,婚姻法财产分割,婚姻法咨询,婚姻法司法解释;找律师,免费离婚律师在线咨询服务!陕西省法律援助条例(2008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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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法律援助条例(2008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无偿提供法律服务的保障制度。

本条例所称的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和依法设立的其他法律服务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法律援助责任,采取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资金,扶持贫困地区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经费和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第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其他社会团体建立联络员制度,组织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志愿者,开展法律援助活动。第六条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承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为受援人提供规范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第七条 国家机关应当支持法律援助工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仲裁机构应当告知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应当将法律文书副本送交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第八条 律师协会应当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社会团体依照各自章程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应当配合法律援助工作。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范围第十条 除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外,公民因经济困难还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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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追索侵权赔偿的;

(二)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请求赔偿的;

(三)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受害者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第十一条 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当地经济情况可以适当扩大受援人的范围。第十二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或者补偿、农民工因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再审查其经济状况。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包括下列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申请、受理和实施第十四条 申请法律援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申请人向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初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申请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指定一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移送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联合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需要,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代为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被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办理。

陕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障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依据《陕西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执行。

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依据国家和本省重大行政决策相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制定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处理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体现权责一致、精简高效、民主公开、便民利民,突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对本部门管理的可以对外独立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以下简称部门管理单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 制定规范第六条 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

(二)街道办事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五)部门管理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编制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清单,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第七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注重针对性,讲求实效,内容相近的合并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有明确规定并且未要求制定相应实施文件的不再制定,严格控制行政规范性文件数量。第八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科学、完整,内容合法、具体、明确,用语规范、简洁、准确,逻辑严密,具有可操作性。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用“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告”“公告”“通知”等。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应当冠以“实施”字样。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得以命令(令)的形式公布。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采用条文结构的,结构、条文表述、词语和数字以及标点符号的使用参照国家和我省立法技术规范执行;采用自然段落结构的,格式依照党政机关公文要求执行。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

(三)违法减损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自然人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六)设定证明事项;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设定有效期: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暂行”或者“试行”字样的,有效期不得超过2年;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实施”字样的,实施的上位依据规定有效期的,规定相应的有效期;实施的上位依据未规定有效期的,不规定有效期,但是应当规定施行日期;

(四)规划和安排部署阶段性工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规划期间和安排部署工作完成的起止时间,规定有效期。

应当规定但是未规定有效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其有效期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制定机关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内,可以根据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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