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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权与批评建议权有什么区别,监督权和批评建议权有什么区别

2023-12-18 00:02:49
今天小编为大家分享关于法律法规的相关知识,增强法律意识;找律师,免费律师在线咨询服务!一、批评权和监督权的区别是什么? 法律分析:Www.Xtw.Com.Cn区别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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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批评权和监督权的区别是什么?

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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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别如下:
1、性质定义不同
批评建议权是指公民在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有权对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缺点、错误提出批评意见,也有权向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通过一定形式提出合理化建议;
监督权是指公民有监督一切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的权利。
2、行使途径不同
批评建议权的行使途径多种多样,如新闻报刊、来信来访、座谈会、讨论会等形式;
监督权公民可以直接行使,也可以通过自己选举的国家代表机关代表行使,另外还间接行使在具有监督国家权力性质的许多权利之中。
3、表现内容不同
批评建议权只有两项权利,分别为批评权和建议权;
监督权主要包括五项内容,即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二、根据宪法规定监督权包括什么?

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监督权主要包括批评建议权、控告检举权、申诉权。

1、公民的监督权是指公民所享有的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活动的权利。监督权是人民主权原则的具体体现,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

2、批评建议权实际上是由批评权和建议权两项权利组成。批评 权侧重于公民在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缺点、错误或其他感到不满意的地方提出批评意见;

3、建议 权侧重于公民发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的缺点或不足之后有权通过一定的形式提出改进建议。批评权与建议权往往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所以一般被统称为批评建议权。

4、控告检举权主要是指公民在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对 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或犯罪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提出控告和检举、揭发,请求有关机关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制裁。

5、申诉权是指公民对因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错误或违法的决 定、判决,或者因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致使其本人或其亲属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述理由,

提出改正或撤销决定、判决或赔偿损失的请求。

可以通过哪些方式行使监督权?

一是依法监督的原则。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离开了宪法和法律的监督就失去了法律依据。人大监督的对象、内容、范围和方式都要严格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的程序,对法定的对象进行监督。是否需要行使监督权,如何行使监督权都要以法律为准绳。只有坚持依法监督,监督才能有权威性和法律效力。

二是职权分工的原则,或者说是不包办代替的原则。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要做到既不失职,又不越权,就必须遵循宪法规定的国家机关职权分工的原则。宪法和有关法律在保证人大及其常委会统一行使国家最高权力的前提下,明确划分国家的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并规定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这样规定既可避免权力过分集中,又能使国家机关各项工作有序有效地进行。因此,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权,不允许侵犯和代替其他国家机关的职权,不能包办代替“一府两院”的工作。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责成“一府两院”予以处理解决,人大常委会不直接处理或办案。

三是监督大事的原则。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主要应是涉及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重大问题。人大监督的内容应该是国家和地方事务中那些带有根本性、长远性的重大事项。即工作监督要抓大事,法律监督要抓典型。如果事无巨细,样样都管,就容易干扰“一府两院”的正常工作。

四是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显著特点,是集体行使监督权。即监督意向的确定,监督行为的实施,监督结论的形成,都要按照法定程序,经过集体讨论,通过会议表决来决定。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委员个人视察、调查只能提出意见和建议,或为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权提供信息和建议。主任会议和常委会的工作机构也主要是为常委会的监督做必要的准备和组织协调、了解督办等工作,不能直接做出决定和进行处理,任何处理决定都由人大及其常委会集体做出。

对于宪法监督权大家应该不陌生的,这是赋予民众对国家有关部门进行监督的一种基本权利,而我们实现监督权的方法就可以包括对国家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并且进行批评,在合法的途径之内进行控告,还有大家特别熟悉的申诉权,这些权力的行使其实就是在践行着宪法的监督权。

三、为什么公诉人建议回避权属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范畴?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申请回避权由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享有,检察官不享有申请回避权,而是申请回避的对象。司法实践中,当公诉人发现审判人员等具备法定的回避情形时,常常面临处理上的尴尬:如果不提出要求回避的意见,则有违法律监督的职责;如果提出要求回避的意见,又找不到明确的法律依据,提出后,法院也往往以刑诉法没有规定为由而拒绝审查。

于是,有些公诉人发现审判人员等应该回避时,就以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为由,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而这种做法又存在理论上的矛盾(此点将在下文论述)。公诉人在法庭上到底该如何监督回避问题,首先得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体系中去寻找理论依据。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享有法律监督的权力,依法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狭义上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仅指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执行机关实施的执法监督,即对其侦查、审判和执行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但“从广义上说,检察机关作为宪法所确认的法律监督机关,它所依法实施的全部诉讼活动和非诉讼活动都是法律监督活动,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主体犯罪的侦查、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提起并支持公诉、提出抗诉以及执行监督等活动均属于法律监督活动。

”通常所说的检察监督权,都是从广义上理解。基于广义的理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可以划分为三类不同效力层次的权力:第一类是具有决定性效力的权力,如对职务犯罪的侦查、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等;第二类是具有纠错效力的权力,包括对公安机关的违法侦查活动、对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审判活动、对执行机关执行活动中的违法情况等要求纠正的权力,此即狭义上的法律监督权;第三类是建议性权力,如刑诉法第165条规定的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有权建议法院延期审理,第174条规定的检察院对符合一定条件的案件有权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等。

这类法律监督权的一个基本特点是,检察机关行使的仅仅是建议权,而是否采纳该建议则由法院决定。显然,检察机关对审判人员等的回避问题不具有第一类监督权,因为应否回避,只能由审判长、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判断决定,检察机关不应也决不可能去决定法庭组成人员的人选。

同理,采用第二类监督方式也是不妥的,因为检察机关如果要求法院纠正,必须是对这一问题有最终的认定权、决定权。所以,从理论上说,公诉人对审判人员等应否回避的问题只能采用建议的方式,属于检察监督权体系中的第三类法律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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