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关于合同权利转让的规定,民法典597条规定哪些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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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民法典》关于建设工程合同部分的规定变化最大之处在于第793、806两条。
01《民法典》第793条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即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关于承包人的价款支付请求也只是“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
《民法典》出台后,合同约定仅起到参考作用、价款支付的性质也变为“补偿性”。《民法典》赋予了法院更大的自主裁量权的同时,也给承包人的价款支付请求增加了不确定性,实际上等于加大了对合同有效性的要求。
在793条之中,亦首先赋予了无效合同中、工程不合格情形下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权利,也剥夺了在工程修复后仍不合格的情况下、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的权利。
这意味着《民法典》时代可以对无效合同中通过验收的未完工程、阶段性工程的施工承包人的折价补偿权予以保护,防止发包人不当得利,这彰显了《民法典》第六条规定的“公平原则”。
02《民法典》第806条
《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806条分为三款内容,第一款赋予了发包人在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合同解除权。
第二款内容实际上加大了对承包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加重了发包人违约的法律责任。
第三款内容则为是第一、二款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后的规定。
03《民法典》第533条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533条将 “情势变更原则”收入。此条款赋予了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一样可以作为确认情势变更的主体,这无疑对建设工程案件审理有着深远的重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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