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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预见义务

2024-03-02 21:52:11
今天小编为大家分享关于最新婚姻法法律法规的相关知识,婚姻法财产分割,婚姻法咨询,婚姻法司法解释;找律师,免费离婚律师在线咨询服务!一、注意预见义务所谓注意预见义务是指当事人应当预见而且能够预见的一些事实或者行为,那么当事人就承担这种预见义务

今天小编为大家分享关于最新婚姻法法律法规的相关知识,婚姻法财产分割,婚姻法咨询,婚姻法司法解释;找律师,免费离婚律师在线咨询服务!

一、注意预见义务

所谓注意预见义务是指当事人应当预见而且能够预见的一些事实或者行为,那么当事人就承担这种预见义务,如果没有预见的话就会承担责任。

例如在刑法中的过失犯罪啊,还有民法中的重大过失而承担的侵权责任。但注意预见义务主要是在刑法领域多一点

二、“合理注意义务”有没有比较明确的解释啊?司法,行政方面的。。急~

公务员的合理注意义务,可能就是合理行政原则的一个延伸吧?

合理行政原则的含义是行政决定应当具有合理性,尤其适用于裁量型行政活动。

最低限度的合理性,是指行政决定应当具有一个正常理智的普通人所能达到的合理与适当,并能符合科学公理和社会道德。

更为规范的行政合理性表现为以下三个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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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平公正原则,既要公平地对待行政管理线对人,不偏私不歧视。

(2)考虑相关因素原则,作出行政决定和进行行政裁量,只能考虑符合立法授权目的的各种因素,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

(3)比例原则,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管理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目的的,应该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三、律师要承担什么注意义务

《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应当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此条规定,笔者认为明确性和可操作性方面均存在问题。主要依据监管机关的审查判断和行业评判。在此前的《通知》中,并未对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中的注意义务做特别注意和一般注意的区分,我们便可认为,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过程中始终应以律师的专业身份履行勤勉尽责义务。而《管理办法》第14条旨在强调律师在与法律相关业务事项上的特别注意义务,但是实际操作起来却很有可能降低了律师在某些事项上的注意义务标准。笔者认为,律师在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过程中,作为法定的参与者,对社会公众和投资者负有责任,即使并非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律师对其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的标准也应当高于普通人的一般注意义务,否则便有悖于审慎和勤勉尽责的业务原则。监管机关在实际操作中对“与法律有关的业务事项”的认定应当从宽把握,以保证在律师能勤勉尽责地核查和验证的范围。

此外,特别注意义务与普通注意义务的区别并不存在一个明确的、可量化的标准。对特别注意义务的判断,宜采取同行业内,从事相同业务的律师一般情形下通常会履行的注意义务作为标准进行判断。 《管理办法》第15条明确提出了证券业务中的“公共机构”这一概念,包括了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估机构、公证机构。该条规定律师从上述“公共机构”处取得的文书可以直接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而不需要再另行核查和验证。这一规定有利于明析中介机构在证券业务中的职能划分,提高业务效率。然而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关注,即当其他公共机构文书本身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从而导致律师据其作出的法律意见信息披露不实时,律师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依照《证券法》第173条的规定,律师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投资者造成损失,是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同时,从《管理办法》第15条来看,律师依此条款在法律意见书中采用其他中介机构文书时,对与法律相关业务以外的事项只需要履行普通人一般注意义务。这可能会导致这样一种局面的出现:律师即使对其所依据的其他中介机构文书的虚假陈述知情甚至是存在串通的情况下,只需证明自己已经尽到普通人一般注意义务便可轻易地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从而逃脱对投资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作者单位: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

四、看护班 孩子受伤 法律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8条至第40条明确规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了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学生受到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确定学校过错的标准,就是对履行《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是否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对这种注意义务的违反就是存在过错。认定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过错,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1. 学校对学生是否具有注意义务

无义务无过失。这种注意义务既包括基于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规定而产生的法定注意义务,也包括基于有关部门颁布的教育教学管理规章、操作规程等规定而产生的一般性的注意义务,以及学校与学生家长签订合同约定的注意义务。

2.学校对学生人身健康安全是否尽到了合理的、谨慎的注意义务

需要指出的是注意要求的标准和范围因环境和对象的不同而不同。如小学教师对小学生的人身健康安全的注意要求比高中教师对高中生的人身健康安全的注意要求要高,因为小学生的认知能力、防范风险的能力较低,发生人身伤害的几率就高。

3.学校能否对学生人身健康安全是否尽到合理的、谨慎的注意义务

如果学校不具有预见能力而无法预见,学校就无法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并采取合理行为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因而主观上也就没有过失。

扩展资料:

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主要的法律依据:

1. 《教育法》

2. 《侵权责任法》

3.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4.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5. 《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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