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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对不出资的规定,公司法中不得出资的权利

2024-03-02 21: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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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本条法规是关于公司对外投资责任限制的规定。

1、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这是因为公司是法人,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能够自行承担责任。运用自己的财产进行投资是公司发展的正常要求,法律是允许的。

2、按照这一条规定,公司不仅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也可以向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投资。一般来说,公司对外投资只能承担有限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3、综上而诉,根据我国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现在除了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外,其他的公司都是可以成为无限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

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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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公司法,甲公司不可以和乙公司成立一个普通合伙,但是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甲公司是可以和乙公司成立一个普通合伙。这时由于合伙企业法属于法,符合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所以按照合伙企业法处理,该合伙是能够有效成立并运转的。

扩展资料:

新〈公司法〉第15条规范的是“出资人”而非“担保人”或“保证人”

从文义来看,〈公司法〉第15条是规范的“出资人”意义上的公司对外投资行为,而非“担保人”或“保证人”意义上的对外担保行为。

因此,立法的本意在于原则禁止公司担任承担无限责任的出资人(如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无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两合公司中的无限责任股东,法律另有规定的则可例外。新〈公司法〉并未明文禁止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担保,根据“法无禁止尽自由”的私法自治精神,公司当然可以为其子公司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

因此,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只能作出资行为意义上的限定解释,而不能作扩大到担保行为的扩大化解释。如果对公司法第15条作扩大化解释,就会得出违背公司法理的结论:公司合并其他公司时,不能对被合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新公司法第十五条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新合伙企业法第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两者联系起来看,在没有看新的合伙企业法第三条之前,公司法第十五条的投资对象是有限制的,也就是说不能够成为普通合伙中的合伙人,因为普通合伙中的合伙人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后来看了合伙企业法后,就明白立法者的意思了.该立法的目的其实就是为给企业投资松绑,合伙企业法是国家法律.不是行政法规,所以正属于公司法第十五条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中的法律也就是说,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和公司法不符合的地方,正是属于法律另有规定.应该优先适用合伙企业法.简单说一句,就是根据我国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现在除了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外,其他的公司都是可以成为无限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例子: 根据我国公司法,甲公司不可以和乙公司成立一个普通合伙,但是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甲公司是可以和乙公司成立一个普通合伙.这时由于合伙企业法属于法律,符合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所以按照合伙企业法处理,该合伙是能够有效成立并运转的.补充:一. 新<公司法〉第15条的立法宗旨并不禁止母公司为子公司提供担保  根据我的理解并从《公司法》立法过程来看,第15条是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公司能否向其他企业投资? 对此,公司法采取了较为开明的鼓励投资理念,允许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这里的企业不仅包括根据公司法成立的各类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还包括根据其他法律(如涉及外商的三资企业法以及合伙企业法)成立的企业,与原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可以向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相比,扩大了公司可以投资的企业类型;2.是否要对公司转投资行为进行限制? 对此,新《公司法》15条取消了《原公司法》第12条规定的“累计投资额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50%”的限制性规定;是否需要对投资行为和数额进行限制,由公司依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在本公司章程中加以规定, 3.是否允许公司成为对投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对此,公司法采取了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原则。即公司原则上不能成为对其他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是指新出台的《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法》规定,公司可以成为对合伙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即普通合伙人),但《合伙企业法》第3条规定“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可见,新公司法立法宗旨并不禁止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担保并成为对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 二、新〈公司法〉第15条规范的是“出资人”而非“担保人”或“保证人” 从文义来看,〈公司法〉第15条是规范的“出资人”意义上的公司对外投资行为,而非“担保人”或“保证人”意义上的对外担保行为。因此,立法的本意在于原则禁止公司担任承担无限责任的出资人(如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无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两合公司中的无限责任股东,法律另有规定的则可例外。新〈公司法〉并未明文禁止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担保,根据“法无禁止尽自由”的私法自治精神,公司当然可以为其子公司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 因此,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只能作出资行为意义上的限定解释,而不能作扩大到担保行为的扩大化解释。我的朋友著名法律专家刘俊海教授认为:如果对公司法第15条作扩大化解释,就会得出违背公司法理的结论:公司合并其他公司时,不能对被合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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