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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对残疾人都能有哪些救助政策,国家对企业安排残疾人有什么政策

2024-01-18 21:06:48
今天小编为大家分享关于最新婚姻法法律法规的相关知识,婚姻法财产分割,婚姻法咨询,婚姻法司法解释;找律师,免费离婚律师在线咨询服务!国国家残疾人法律救助“十一五”实施方案 实施办法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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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国家残疾人法律救助“十一五”实施方案 实施办法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残联等不断加大对残疾人的司法救助、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力度。各级人民法院针对贫困残疾人以及福利院、精神病院等社会福利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司法救助。各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依法严厉打击各种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司法所、法律服务所、律师事务所、公证处等机构积极为残疾人提供无障碍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3102个律师事务所接受各级残联的指定和委托,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2270个县级以上残联建立了专门的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分中心、工作站),无偿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 “十一五”期间,为切实维护和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批转的《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纲要》,专门制定了《残疾人法律救助“十一五”实施方案》。为保证“十一五”期间残疾人法律救助任务的顺利完成,制定本办法,供各地开展工作时参考。 一、任务目标 (一)建立省、市、县级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机制。 (二)建立以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救助、各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为主导,以其它行政机关、残联和社会力量提供的法律救助为补充的残疾人法律救助体系。 二、主要措施残疾人法律救助主要包括人民法院为残疾人提供的司法救助,法律援助中心为残疾人提供的法律援助,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劳动保障、教育、卫生、残联、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公证处等为残疾人提供的法律服务和帮助,以及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高等院校等通过多种形式为残疾人提供的法律服务和帮助。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内容十分广泛,需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劳动保障、教育、卫生、残联等部门分工合作,既要各司其职,又要相互配合,共同开展工作。同时,要充分重视社会团体、民间组织、高等院校等对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所发挥的积极作用。 (一)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机制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机制是研究、制定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政策和计划,督促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开展,解决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中重大问题的综合性协调机制。 1.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组建立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劳动保障、教育、卫生、残联等部门组成的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组,作为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机制的载体和组织形式,协调相关部门共同开展本地区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 2.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组的职责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组的主要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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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研究、制定本地区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政策和计划。 (2)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开展本地区的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 (3)针对侵害残疾人权益的重大典型案件,协调有关部门妥善处理和解决。 (4)总结、推广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经验。 3.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组的工作要求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组工作要求主要是: (1)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对本年度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进行总结,对次年度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进行部署。 (2)对侵害残疾人权益的重大典型案件,及时协调解决。 (3)适时开展本地区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调研,解决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二)重大典型案件查处通过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保障残疾人权益的法律法规,广大残疾人的各项合法权益得到了切实维护和保障。然而,由于多种原因,社会上歧视残疾人,侵害残疾人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对于下列案件: (1)侵害残疾人群体利益的; (2)严重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 (3)案件的处理对于保障残疾人权益有典型示范作用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能,切实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部门要依法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开展工作;残联作为残疾人的代表组织,要充分履行维权职能,尽早介入,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全面保障残疾人的各项权益。 (三)人民法院的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 1.司法救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等可以获得人民法院的司法救助,享受相关诉讼费用的减免;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不断降低司法救助的条件,扩大司法救助受援对象的范围,使更多贫困残疾人能够享受司法救助方面的优惠。 2.其他法律救助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残疾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对于视力残疾人、听力残疾人、语言残疾人,人民法院根据残疾人需求和案件的需要,提供盲文、手语等无障碍服务。 (四)司法行政等部门的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 1. 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按照《关于为残疾人提供无障碍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的通知》,司法所、法律服务所、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司法鉴定机构等积极为残疾人提供无障碍法律服务,并根据残疾人的经济状况减免相关费用,残疾人可以享受优先、优质、优惠的无障碍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各级法律援助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等法规、政策要求,将残疾人列为重点援助对象,确保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法律援助,而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适当扩大残疾人的受援范围,降低法律援助条件,使更多残疾人享受到法律援助服务。 2.司法鉴定等费用的减免按照《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的意见》 ,司法、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建设、卫生、工商、档案等部门不断增加财政投入,简化相关手续,减免残疾人相关费用;各鉴定机构对残疾人法律援助案件所涉及事项的鉴定给予减免的优惠; 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残疾人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司法鉴定的,缓收或免收鉴定费;其他非财政拨款的鉴定机构对残疾人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人身伤残鉴定、亲子鉴定、笔迹鉴定以及财产评估等,受援人交纳鉴定费用确有困难的,法律援助机构承担相关费用。 3.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地方司法行政机关和残联联合建立了2270个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分中心、工作站),为贫困残疾人提供了大量法律援助服务。对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的资金投入应当不断加大,确保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的正常开展。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对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的业务指导,不断提高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的业务水平和办案质量。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应当确保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能够切实享受法律援助服务;同时,要不断降低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条件,扩大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范围,努力使更多的残疾人享受法律援助服务。对于不能直接办理案件的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要积极做好案件转介工作,规范法律援助工作程序,畅通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渠道。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建立完备的档案制度和统计制度。 (五)残联的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 1.残联的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要求各级残联应当充分认识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对残疾人权益保障的重要意义,充分调查、了解本地残疾人的法律援助需求和实际情况,通过多种途径开展残疾人的法律救助工作。要定期召开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会议,总结本年度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部署下年度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保障符合条件的残疾人能够获得司法救助、法律援助和其他相关费用的减免,并且通过多种途径使更多的残疾人享受更多的优惠和扶助。要积极筹措资金、吸纳法律专业人才,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开展专业化的法律救助服务。 2.残疾人法律救助中心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中心,扩大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救助的能力和范围,对需要法律帮助和服务的残疾人在咨询、文书代写、调解、代理等方面给予无偿帮助。残疾人法律救助中心一般应当有法律专业人员、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经费保障。残疾人法律救助中心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值班制度,并向残疾人公开。鼓励通过法律咨询热线、网上答疑等多种形式为残疾人提供法律咨询和服务。残疾人法律救助中心对承办的案件应当建立完备的档案制度和统计制度。残疾人法律救助中心的办案程序是: (1)对于符合本地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案件转介到本地法律援助中心或者有办案能力的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 (2)对不符合本地法律援助条件、残疾人法律救助中心能够单独办理的案件,按照程序办理; (3)其他案件可以转介到残联指定或者委托的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 3.支持诉讼和公益诉讼对于严重侵害残疾人权益的重大典型案件,残联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支持受侵害残疾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支持诉讼的内容主要包括: (1)为受侵害残疾人提供精神和物质上的帮助; (2)帮助受侵害残疾人获得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 (3)向法院递交支持起诉意见书; (4)其他帮助。对于侵害残疾人群体利益的案件,特别是行政案件,可以尝试按照公益诉讼模式,代表残疾人群体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参加诉讼。 (六)其他机构的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应当充分认识到社会团体、民间组织、高等院校等社会资源对于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积极作用,鼓励和支持对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进行多种形式的创新和尝试,通过政策指导、项目支持、建立专项基金等多种途径广泛吸纳、利用社会资金和优秀人才致力于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 三、检查与评估 (一)检查 1.检查内容检查内容主要包括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组是否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组是否能够正常开展工作,其中包括政策出台情况、重大案件处理情况、经验总结推广情况等;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各职能部门的工作开展情况;残疾人法律救助中心和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案件办理情况;相关工作档案和统计情况等。 2.检查方式检查包括政府、残联及残联维权部门的不定期检查、抽查、年度检查、“十一五”中期检查和终期检查。 (二)评估检查部门将根据检查情况进行评估,提出相应整改意见和建议,总结成功经验并进行推广学习。 四、经费各级政府要将残疾人法律救助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吸纳社会资源,争取相关项目经费,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中央经费主要用于研究制定残疾人法律救助政策、开展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指导、根据实际情况对地方残疾人法律救助办案经费进行适当补贴等。地方经费主要用于本地开展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培训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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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全文

第十八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加强领导。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并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杂费。国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残疾学生就学。

第十九条 残疾人教育,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在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的同时,加强身心补偿和职业技术教育;

(二)依据残疾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

(三)特殊教育的课程设置、教材、教学方法、入学和在校年龄,可以有适度弹性。

第二十条 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着重发展义务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第二十一条 国家举办残疾人教育机构,并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

第二十二条 普通教育机构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育。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第二十三条 残疾幼儿教育机构、普通幼儿教育机构附设的残疾儿童班、特殊教育学校的学前班、残疾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家庭,对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

初级中等以下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对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高级中等以上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附设的教育班和残疾人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实施高级中等以上文化教育、职业技术教育。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和社会应当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培训和其他成人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有计划地举办各级各类特殊教育师范院校、专业,在普通师范院校附设特殊教育班(部),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普通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者讲授有关内容,使普通教师掌握必要的特殊教育知识。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盲文、手语的研究和应用,特殊教育教材的编写和出版,特殊教育教学用具及其他辅助用品的研制、生产和供应。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二十八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和社会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工疗机构、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条 国家推动各单位吸收残疾人就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指导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具体比例。

第三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鼓励、帮助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个体开业。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实行税收减免政策,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优先安排残疾人福利企业生产,并逐步确定某些产品由残疾人福利企业专产。

政府有关部门下达职工招用、聘用指标时,应当确定一定数额用于残疾人。

对于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在场地、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

对于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三十四条 国家保护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对于国家分配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残疾毕业生,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拒绝接收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接收。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应其特点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第三十五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

第三十六条 国家和社会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努力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应当面向基层,融于社会公共文化生活,适应各类残疾人的不同特点和需要,使残疾人广泛参与。

第三十八条 国家和社会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等形式,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

(二)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弱智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在部分影视作品中增加字幕、解说;

(三)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举办特殊艺术演出和特殊体育运动会,参加重大国际性比赛和交流;

(四)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有计划地兴办残疾人活动场所。

第三十九条 国家和社会鼓励、帮助残疾人进行文学、艺术、教育、科学、技术和其他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劳动。

第四十条 国家和社会采取扶助、救济和其他福利措施,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

第四十一条 国家和社会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救济、补助。

国家和社会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予以供养、救济。

第四十二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举办福利院和其他安置收养机构,按照规定安置收养残疾人,并逐步改善其生活。

第四十四条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方便和照顾;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盲人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残疾人的其他照顾和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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