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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当时没有报事后可以报吗,工人受伤事后办理工伤保险可以吗

2024-01-18 20:28:24
今天小编为大家分享关于最新婚姻法法律法规的相关知识,婚姻法财产分割,婚姻法咨询,婚姻法司法解释;找律师,免费离婚律师在线咨询服务!一、工伤保险主要是事后补偿对不对?是的。工伤保险主要原则之一表现为“无过失赔偿”和事后偿付,是出于工伤预防之外

今天小编为大家分享关于最新婚姻法法律法规的相关知识,婚姻法财产分割,婚姻法咨询,婚姻法司法解释;找律师,免费离婚律师在线咨询服务!

一、工伤保险主要是事后补偿对不对?

是的。

工伤保险主要原则之一表现为“无过失赔偿”和事后偿付,是出于工伤预防之外发生的意外工伤事故进行经济补偿和抚恤的必要的补偿措施和保障措施。

工伤保险是我国一项社会保障制度,能够为满足条件的劳动者提供医疗救助、生活保障等必要物质帮助。

在工伤保险实施过程中,工伤保险法能够调整工伤保险社会关系,并提供健全的法律规范,对工伤保险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工伤保险主要是事后补偿是对的。但这中同有很多事一老办一在工厂及施工地方出的不是人为事故才是工伤。出事以后要在本单位以可是工作时间出事。伤者送医院后医院看伤者什么情况认定几级伤及用不用后看病可以回家养伤上报上级工会及人事部门。

是的。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家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的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时享受的是工伤医疗待遇。

二、什麽是事后救济?

事后救济就是在股东有滥用有限责任行为的情况下,准许债权人通过司法救济渠道获得赔偿,通过法律强制制裁... 剩下的唯一办法就是为债权人遭受损害时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

当发生不可抗力时,相关部门给予的一定物质上的帮助

为了防范信用证欺诈,出口人、进口人、银行和保险人等各方当事人最关键和最重要的是防患于未然,采取一切措施避免信用证欺诈案件的发生.但是,一旦发生了信用证欺诈案件,为了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有关各方当事人采取积极的事救济措施也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 当今世界信用证欺诈的频频发生,引起了人们关于对信用证欺诈的法律救济的关注.通过对我国信用证欺诈法律救济的现状及其所存在缺陷的分析,从制定专门的反信用证欺诈的法律,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反信用证欺诈的指导性意见,完善我国关于信用证欺诈司法救济的实施措施和程序三个方面提出了对策.

三、司法审判是事后救济吗

司法审判是事后救济。

司法审判作为一种事后救济程序,作为一种非通常的诉讼程序,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四、“退学处理”的法律效力及法律救济

近年来,许多高校被学生的一纸诉状送上了行政诉讼的被告席,这一方面反映出我国社会法治的全面进步和学生公民权利意识得以增强,高校学生敢于通过法律渠道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反映出目前高校在管理,尤其是学校管理规章的制定上确实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严重问题。某些高校校规中的处分性条款——尤其是对学生予以退学处理或开除处分的规定,其本身的合法性往往受到置疑。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中,对于北京科技大学有关“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的规定,就引起了广泛的争论。本文试图对“退学处理”的概念、特点、性质及其救济方式作初步的探讨,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以期完善我国高校中的学籍管理制度。

“退学处理”的法律性质

对于“退学处理”的法律性质,在理解上并不一致。根据传统理论,高校的该类管理行为可归人特别权力关系的范畴或大学自治的领域,①近年来,也有司法判例将与“退学处理”类似的“勒令退学”定性为学校的内部行政行为。②对于“退学处理”法律性质理解的差异,导致了高校校规在制定上的混乱性和随意性,并对于正确认识是否应将高校的“退学处理”决定列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因此有必要加以认真分析。

“退学处理”的法律定性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学校作出“退学处理”决定的行为既非学校的内部行政行为或特别权力关系行为,也不应属于高校的自治范围。其法律性质究竟如何定位?我们认为,它就是一种具有外部处理特征的行政处理行为,也就是《行政诉讼法》上所说的具体行政行为,这种定性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可行的。

长期以来,高校都被定位为一种民事主体。在1986年实施的《民法通则》中,根据高校从事的业务活动,将之归人事业单位序列,高校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社会活动。1998年8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在内容上也采取民法上的定位,其第30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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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校长为法定代表人。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但高校的法律地位又不仅仅局限于民事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8条第1款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基于上述法律规定,我国高校在学位授予活动中又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出现。在“退学”制度中,学生一旦被学校予以退学处理,不但要丧失学籍,并且将无法取得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学校与学生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学校行使的是一种教育管理权,并且基于该权力的行使,也对相对一方,即受退学处理的学生的利益产生了直接影响。因此,学校行使的这种教育管理权力应为一种公权力,学校与学生之问的法律关系应为行政法律关系。

但是,法律并未明确授权高校可通过“退学处理”的方式限制和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因此,在职权要件上,“退学处理”行为并不完全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要求,笔者以为这种情况的出现是由于现阶段我国立法体系还不完善所造成的。如果以此断然一概否定该行为的效力,将造成学校管理上的混乱,反而更不利于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对此,一方面我们可以采取更为有效的监督手段,规范学校校规的制定,并为相对人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另一方面,应尽快修改和完善立法,从根本上规范高校的各种管理行为。对此,我们将在下文中予以论述。

“退学处理”的法律救济:

应当对“退学处理”进行司法救济 一般来说,当公民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和非司法途径两种方式获得救济。对于受到退学处理的学生,《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只规定了非司法的救济途径,即:学生对退学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对于被学校予以退学处理的学生是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该规章中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允许被退学处理的学生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保护其受教育权不受非法侵害,监督和规范学校的管理行为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首先,司法权有介人大学管理领域的必要性。传统的“大学自治”理论和“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为大学排斥司法权力的干预设立了一道坚固的防火墙。所谓大学自治,本应限于学术自由相关的事项,但是在这样的口号之下,却有可能出现大学自治权力滥用的危险。事实上,许多与学术自由核心关系过远、甚至无关的事项,常常被利益相关的人主张为大学自治涵盖的范畴。因此,当大学自治权力演变为一种高度特权、损害权利相对人的基本权利时,司法机关的有限介入就成为了一种必要。同样,由于特别权力关系排斥了法治行政原理的适用,因而受到现代行政法学的全面批判,为了保障人权、厉行法治,不应当漠视特别权力关系下的人民,如军人、公务员、公立学校、学生的基本权利,而应当规定司法救济,使其成为法治主义保障的对象。 其次,“退学处理”的法律性质为司法审查提供了可能。以往对于学生以学校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常以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但通过上文分析,“退学处理”性质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内涵,应归于《行政诉讼法》第ll条(8)所规定的受案情形。正如有学者所言:“学校的纪律处分、退学决定或不发毕业证、学位证等决定,均属于具有行政行为效果的行为,对于这些决定不服,完全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解决,而不宜将其推人民事诉讼范围或置之不理。” 再次,围绕学生被予以“退学处理”而产生的纠纷不断出现,传统救济途径不足以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这也要求法院依法提供司法救济。近年来,有关学生与学校之间的纠纷不断产生,其中绝大部分都是围绕学校的“退学处理”、“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处分决定。这其中不乏有对学生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案例,但是,通过传统的申诉途径以期达到改变原处理决定的可能性几乎为。由法院提供司法救济,这也是学生通过法律渠道维护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 最后,已有的法院判例为司法审查提供了有益的实践经验。人民法院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一案中确立了高等学校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原则,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是从事高等教育事业的法人,原告田永诉请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正是由于其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行政权力时引起的行政争议,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予以解决。”在其后的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中,该原则又得以坚持。尽管这些案件的诉讼要求都是要求颁发学业证书或学位证书,但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一案的起因正是由于学校以“按退学处理”的方式取消了田永的学籍。并且,一旦学生被予以退学,其必然后果也是无法取得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可见,对于学生直接以学校的“退学处理”决定为由提起诉讼的,法院也应当予以受理。 综上所述,如果学生对退学处理决定有异议,可依《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向学校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的申诉进行复查。学生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不但可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也可直接提起诉讼,并且起诉不应以申诉的提出为前提条件。对于起诉,人民法院经审查不存在诸如时效、管辖等问题,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并由行政审判庭加以审理。 结 语 尽管允许就高校的退学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有利于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但司法救济毕竟是事后救济,不能从根本上规范高校的学籍管理行为,可以说是“治标而不治本”。为了最大限度地减少高校在学籍管理活动中对学生合法权利的侵犯,有必要对我国的高等教育立法进行相关的“立、改、废”。一方面,在国家立法的层面明确规定高校在学生学籍、学位等相关方面的管理权限,确定高校在该类管理活动中的行政主体资格,另一方面,要改革现行高校学籍管理的制度,废除行政法规和高校校规中涉及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种种规定,完善学分制管理体系。

二、“退学处理”的法律性质

对于“退学处理”的法律性质,在理解上并不一致。根据传统理论,高校的该类管理行为可归人特别权力关系的范畴或大学自治的领域,①近年来,也有司法判例将与“退学处理”类似的“勒令退学”定性为学校的内部行政行为。②对于“退学处理”法律性质理解的差异,导致了高校校规在制定上的混乱性和随意性,并对于正确认识是否应将高校的“退学处理”决定列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因此有必要加以认真分析。

(一)“退学处理”与内部行政行为

按照行政法理论,以行政行为的作用对象为划分标准,可以将行政行为划分为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第12条(3)所称“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即为内部行政行为的一个部分。作为内部行政行为的行政处分,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受司法审查。有人认为学校所作的“退学处理”决定,也属于学校的内部行政行为,因而同样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但笔者以为,内部行政行为的特点在于:(1)行为的内容一般是涉及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如机构、编制、人事管理或上下级、同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工作关系;(2)行为的对象限于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人,或限于国家行政机关,其他主体不能成为内部行政行为的对象。反观学校所作的“退学处理”决定,其适用的对象即在校大学生,并不具备公务员身份,与学校也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更无“编制”可言。因此,学校所作出的“退学处理”决定并非内部行政行为。

(二)“退学处理”与特别权力关系

特别权力关系又被称为特别支配关系,是基于特别的法律原因,为实现公法上的特定目的。行政主体在必要的范围内对相对人具有概括的支配权力,而相对人负有服从义务的行政法律关系。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是大陆法系国家长期以来指导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理论。我国的法学理论中虽然没有明确的特别权力关系概念,但具有特别权力关系特征的管理关系却在学校与学生之间实际地存在着。高校中的特别权力关系主要表现为:第一,高校和学生在行政管理中的地位明显不对等;第二,高校有权根据教育管理目的要求学生承担一定的义务;第三.高皎可以制定对学生具有强制力的内部管理规定:第四,高校可以对犯有错误的学生进行批评教育或处分;第五,学生如果对学校的管理行为不暇.一般只能提出申诉,而不能直接提起诉讼。

由于特别权力理论过于偏重特别权力主体一方的权力,而对相对人的权利重视不够,对相对人而言实际上形成了一个没有救济的空间。故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这种理论遭到了激烈的批判,限制或否认特别权力关系己是潮流所趋。如日本学者室井力认为:“在特别权力关系中,在为实现其关系所设定的目的所必要的限度内,应尊重它的自主性的裁量权,司法审查不介入维护内部纪律而采取的惩戒处分:但超过单纯的维护内部纪律范围,将特别权力服从者从特别权力关系本身排除出来的行为,或涉及有关作为市民在法律上的地位的措施,都将构成司法审查的对象(以学生为例,停学处分不构成司法审查对象,但退学处分则构成司法审查对象):该场合的救济应通过抗告诉讼谋求解决,”

(三)“退学处理”与大学自治

所谓“大学自治”,是指作为学术研究者之组织体之大学,就某些特定事项享有不受国家权力拘束之自治权。大学自治的目的,在于落实“学术自由”之宪法保障。我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了学校的一系列权力,《高等教育法》在第32至38条也规定了大学“自主管理”的事项。因此,有人认为“退学处理”作为学籍管理的一种手段应属高校的自治权力之一。

但是,“大学自治”的要义在于与“学术自治”以及“与学术问题相关的自治”相关的事项,如决定职称、安排课程、评价学生的学习水平等,大学在此范围之外的行为仍要受外部规则的约束。“退学处理”是否属高校的“大学自治”权限范围,值得考量。

在我国台湾地区,就曾因“二一退学”制度而引发过相关诉讼。所谓“二一退学”制度是指:学生学习成绩不及格科目之学分数,达该学期修习学分总数1/2者,应勒令退学。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大学所自订之该学则违反法律保留原则,而将该大学据此作出的退学处分予以撤销。法官在判决书中认为:“二一退学制度系攸关学生之学习自由,而有关学生之学习自由乃由宪法第22条所衍生,与学术自由无关,而由於大学自治乃基於宪法第1l条之学术自由,是故既然与学术自由概念分离,则非属大学自治之范畴,因此在法律未明文授权之下,断然以学则订定二一退学制度乃有违法律保留原则。”

我国现行法律仅仅笼统地规定了学生的受教育权,而把限制和剥夺学生受教育权的具体规则的制定权,留给了教育行政机关和高等学校等所制定的规则。尽管我国至今还没有以受教育权的法律保留原则为基础,宣布某项规则或条例的内容因未明确取得法律授权而擅自限制和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而无效的判决,但是,基于受教育权作为一项宪法权利受到侵害却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的现象在实际生活中屡有发生的这种情况,在国家立法的层面上对公民受教育权的行使、保护、限制以及剥夺等加以明确规定,我们认为是十分必要的。

(四)“退学处理”的法律定性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学校作出“退学处理”决定的行为既非学校的内部行政行为或特别权力关系行为,也不应属于高校的自治范围。其法律性质究竟如何定位?我们认为,它就是一种具有外部处理特征的行政处理行为,也就是《行政诉讼法》上所说的具体行政行为,这种定性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可行的。

长期以来,高校都被定位为一种民事主体。在1986年实施的《民法通则》中,根据高校从事的业务活动,将之归人事业单位序列,高校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社会活动。1998年8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在内容上也采取民法上的定位,其第30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校长为法定代表人。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但高校的法律地位又不仅仅局限于民事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8条第1款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基于上述法律规定,我国高校在学位授予活动中又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出现。在“退学”制度中,学生一旦被学校予以退学处理,不但要丧失学籍,并且将无法取得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学校与学生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学校行使的是一种教育管理权,并且基于该权力的行使,也对相对一方,即受退学处理的学生的利益产生了直接影响。因此,学校行使的这种教育管理权力应为一种公权力,学校与学生之问的法律关系应为行政法律关系。

但是,法律并未明确授权高校可通过“退学处理”的方式限制和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因此,在职权要件上,“退学处理”行为并不完全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要求,笔者以为这种情况的出现是由于现阶段我国立法体系还不完善所造成的。如果以此断然一概否定该行为的效力,将造成学校管理上的混乱,反而更不利于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对此,一方面我们可以采取更为有效的监督手段,规范学校校规的制定,并为相对人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另一方面,应尽快修改和完善立法,从根本上规范高校的各种管理行为。对此,我们将在下文中予以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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