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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检察院不监督立案怎么办,检察院不起诉公安局重新立案

2024-01-18 20: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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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刑事立案监督权公安局不理会怎么办?

对于刑事案件,当事人请求检察机关依法对公安机关立案进行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会依法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请当事人耐心等待,相关部门对案件的处理。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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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浅谈检察机关如何行使审判监督权

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享有专门的法律监督权。法律监督是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和职能之在。人民检察院开展各项工作,拓展各项业务,都必须紧紧抓住法律监督这一重心,把立足点放在强化法律监督上来。我国检察机关大量的工作是实行刑事法律监督。刑事法律监督的重中之重,又是审判监督。

一、检察机关行使审判监督权的意义

审判机关既是市场经济矛盾冲突的裁判者,同时又处于市场经济矛盾冲突之中。由于多种主客观原因,审判机关在刑事审判中,审判机关为追求社会影响,可能忽略或简缩程序;受利益的驱动或金钱的腐蚀,可能以牺牲程序来达到其违法目的等等。存在着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和执法标准不统一等现象,影响了国家法律的严肃性,亵渎了法律的尊严。同时,审判官是政治性、业务性很强的职业。作为一名法官,不仅要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高尚的思想情操,还必须具备高深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娴熟的驾驭庭审活动的能力。遗憾的是,由于历史和国情等原因,法院审判人员,尤其是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平均素质尚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和需要。尽管审判机关有内部监督机制如错案追究制等加以约束,但是,仅有其内部监督机制是不够的,更为重要的是强化外部监督。

二、充分发挥审判监督权的途径

(一)抓住出庭公诉环节,依法有理有据行使审判监督权

法庭审理是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基本形式,审判人员的各项审判活动主要是在法庭上表现出来的。出庭公诉的公诉人,不仅要有配合意识,服从审判长的庭审指挥,保障庭审活动的正常进行,对犯罪进行有力地公诉活动。同时,也要严格按照我国刑诉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庭审活动,如合议庭人员缺席或中途退席等,要敢于提出纠正意见。不能只“强调配合”、“怕伤感情”而置法律与原则而不顾。但是提出纠正意见时要把握好时机,方式上恰当。严格执行公开开庭审判制度,积极建议和协调多开观摩庭和大庭,将庭审置于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之下,也有利于审判监督权的有效发挥。

(二)突出重点,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依法抗诉

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对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发动重新审判的法律手段。抗诉以后,人民法院必须对刑事判决、裁定进行审理。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抗诉带有一定的强制性。检察官在收到判决、裁定后,要及时审查。特别是对被害方申请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要耐心倾听被害方的意见,仔细审查被害方的理由,从中发现审判活动有无违法。

(三)直接立案侦查方式

检察机关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等审判活动中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情况。要果断立案。通过这种方式监督,虽然司法实践中数量不是太多,受体制、经费、手段等方面的制约,成案率也较低。但此种监督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责是一致的,依据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原则,这种监督方式对审判人员震动较大,监督效果最好。

(四)检察机关,特别是公诉部门要树立“大监督”思想,形成监督合力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审判机关由人大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审判机关的监督,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构的民主权利。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遇到重大问题或事项,可以向人大报告,借力用力,取得人大的支持,帮助检察机关排除一定的阻力和干扰。同时要加强与侦查监督、监所、反贪、法纪、控申等部门的内部密切联系,形成内部监督网络,资源、信息共享,形成对审判监督的监督合力。检察机关还要加强与党政、纪检、监察部门,包括人民法院纪检部门的横向联系,发挥综合作用。

三、当前刑事审判监督权工作还存在的问题

(一)对判决裁定提出抗诉这一审判监督途径较好操作,有规范的程序和具体操作的规定。而对庭审过程的监督较难操作,并且是庭后监督,容易流于形式,起不到实际作用。

(二)对公诉人没有出庭的简易程序案件和自诉案件,检察机关对庭审的监督一片空白,形成真空。实践中,基层检察院起诉的刑事案件中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占相当大一部分。案件移送法院后,对独任法官在审理过程中有无违反法定程序,有无侵犯或剥夺了当事人合法权利,无从监督。这类案件虽然事实比较清楚简单,被告人也认罪,实体违法的可能性较小,但是,程序上却往往存在“过过堂”的现象,损害程序公正的现象比较突出。

(三)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还受到更高层面上司法解释冲突带来的限制。实践中,当这样的冲突、矛盾反映在对案件的看法上、处理上时,法院的司法解释效力高于检察机关司法解释的效力已成为尴尬的现实。那么,检察机关对于法院的判决裁定的监督就失去了法律依据的支撑,检察人员往往就以“反正是司法解释冲突的事,也只能这样认定了”的心理,放弃了对指控的坚持。应有的监督作用发挥不出来,影响了司法公正和检察机关在群众中的形象。

(四)实践中,争议案件、疑难案件、重大案件,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前,违反程序先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情况较为普遍。一旦作出无罪判决或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有重大改变的判决,检察机关抗诉后,事先已经就下级院的请示有倾向甚至决定意见的上级院的二审,往往流于形式,甚至出于维护本系统的权威该改判也不改判。在某种程度上,打击了检察机关对判决裁定进行监督的积极性和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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