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如何处理与案件冲突,检察人员在办案中能做到坚持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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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检察人员如何在办案中处理好情与法的关系
住各方面的压力,维护了法律的尊严,被当地人民群众称为包青天再世。
因此,作为检察人员在办案中,要正确处理好情与法的关系,关键是要正确运用手中的权利,去依法行使检察权。检察人员是护法者,在依法行使检察权的时候,唯一的标准和尺度是法律。检察人员在办案过程中,通常会遇到重重阻力和困难,有上级的压力,亲朋好友的压力,但要敢于顶住权势及情感上的压力,依法正确履行好检察权,应该做到无私无畏,秉公执法,不怕得罪人,不怕撕破脸皮,不怕打击报复。正确运用权力,检察人员还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不专权、不越权、不弃权;在其位,谋其政,尽其责。既不能“滥用权力,耍特权”,也不能放弃应行使的权力。对应该追究的违法犯罪不予追究,或在行使权力时失职。所以,能否抵制情的诱惑,坚持依法办案,是对检察人员更为直接、更为重要的考验。
作为检察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必须敢于坚持原则,即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牢记检察工作“二十字”方针,严格执法、秉公办案,把握住法律底线,做到法不容情。当情与法发生冲突时,坚持把法律放在首位,把国家利益、人民利益放在首位,运用法律武器积极地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要正确处理好情与法的关系,不以情换法,以情伤法。
二、关于双重国籍的问题
中国法律是绝对不允许双重国籍
你可以持中国护照回国,也就是在过海关的时候被视为中国公民,但是,你无法在通过中国边防的时候解释你为什么在你的中国护照上没有澳大利亚的有效签证,也就是说,你是被视为非法滞留海外归国者,将被处以罚款。
而且,你无法在入境中国后,持中国护照回到澳大利亚,因为你是澳大利亚公民,所以无法申请澳大利亚签证,没有澳大利亚签证,你是无法通过中国边防。
其次,你无法持澳大利亚护照出境中国,因为你没有相应的持这个护照入境的纪录,将被视为非法居留者,或者非正常途径进入中国,这是违法的。
综上所述,持中国护照的澳大利亚公民可以入境中国,但是后患无穷。
三、车辆照事逃役判行后还要赔偿吗
您好!行为人负刑事法律责任与附带民事赔偿是不冲突的,同时进行。不过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量刑有积极的作用。可适当减轻量刑,具体各地不同,太原大致减轻刑期的10%。
四、如何积极主动化解矛盾纠纷 答案
首先你要明确解决的纠纷问题,然后对纠纷进行双方调节最低限度,开展头脑风暴,最后选出最佳答案。
五、大义灭亲是不是可耻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发布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对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若干自首、立功等问题的认定作出了细化规定。其中涉及自首问题的一条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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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其实,早在上述《意见》出台之前,一些地方法院就已经在自己的辖区内试行了这样的司法政策。比如去年10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通过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其中规定:“被告人亲属举报被告人犯罪,提供被告人隐匿地点或带领司法人员抓获被告人,以及有其他协助司法机关侦破、抓获被告人情形的,可以酌情减少被告人基准刑的20%以下。”这条颇具“河北特色”的司法政策,经由媒体曝光,在当时就引起了不小的争论,也招致法学界不少学者的质疑。
“大义灭亲”古已有之,现代社会也偶有出现。但作为一项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被直接规定在统一的司法解释性文件中,确实还属于首次。法学界此前对这一问题的看法颇不一致,此前公共媒体的评论也以否定论者居多。人们普遍认为,类似规定所确立的给予“大义灭亲”者涉罪亲属从轻量刑的“优待”,不仅背离人之常情、常理,容易导致削弱、损坏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伦理关系,也有以司法权力诱导“灭亲”,损害“亲亲相隐”传统道义的嫌疑。
维系社会的安定与公共利益无疑十分重要,但它绝对不能只依靠硬性的法律,更需要依赖柔性的人情尤其是人伦亲情。执法虽然必须“如山”,不能“徇私舞弊”,但也需要通达情理、关照人性。即使是为了揭露、惩治犯罪的需要,也不能以破坏家庭伦理和亲属情义作为代价。否则,亲人、密友之间缺乏应有的信赖和情感,充满猜忌和提防,对于维系社会的稳定和人际和睦,必将是一种灾难甚至毁灭,最终也一定是得不偿失。
在我国,法律上虽然没有公开倡导“亲亲相隐不为罪”,但也不是要一律去追究“知情不举”者的法律责任。当事人只要没有主动实施作伪证或者窝藏、包庇嫌疑犯和隐匿、转移赃物的行为,对所知之情是不是要进行举报,应该还是属于一件“个人私事”。尤其是当自己的亲人犯下了某种罪行,在公共利益与个人亲情之间,确实应当给当事人留下多一些思量和选择的余地,也应当允许人们拥有和行使法律意义上的“沉默之权”。任何通过强迫、利诱的手段试图去改变这种状态的行为,既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也不符合人之常情。
或许,上述司法《意见》的起草者已意识到了“大义灭亲”者“灭亲”之举的内心挣扎、矛盾和痛楚,为了给予他们心理上的某些“慰藉”,褒扬他们“为民除恶”的贡献,给出了对犯罪之人可予“参照自首”从轻处罚的“回报”。但这样的宽恕处理又与现行法律的基本精神出现了背离,因为“大义灭亲”终究是他人的作为,涉案被告人如果没有“自动投案”的积极表现,司法机关又凭什么对他们去“参照自首”进行处理呢?如果其本人被亲属“强制到案”后确实也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只需与普通犯罪者一样的酌情从轻量刑即可,根本无需另行“网开一面”。
应当看到,亲属“大义灭亲”而司法上却对犯罪之人“参照自首”从轻处罚,不仅不合乎情理,也确实与现行法律的规定形成了冲突,长远观之,它对于国家和整个社会的稳定和伦理秩序的构建,未必就是一件好事。因此,作为国家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上给予“大义灭亲”以如此积极、主动的鼓励,确实值得探讨,还须慎之又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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