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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情形有哪些,违法发放贷款罪是如何界定的

2024-01-03 02:45:18
今天小编为大家分享关于最新婚姻法法律法规的相关知识,婚姻法财产分割,婚姻法咨询,婚姻法司法解释;找律师,免费离婚律师在线咨询服务!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wWw.zhaOSheng.NET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特征是什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特征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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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特征是什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特征有哪些)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刑事律师解析罪名》之:违法发放贷款罪

一、刑法规定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二、犯罪构成

主观方面:违法发放贷款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于其非法发放贷款行为可能造成的重大损失是出于过失,这种过失一般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主体: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服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及其他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及上述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构成,其他任何单位包括外资金融机构(含外资、中外合资、外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等)和个人都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客体:违法发放贷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具体是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

三、立案追诉标准

1、《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

对违法发放贷款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关于骗取贷款、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经商该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认为,尽管此类犯罪新的立案追诉标准正在起草、修改中,但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参考此标准中关于“数额巨大”的规定处理个案。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同意《立案追诉标准(二)》确定的数额标准。因此,骗取贷款、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42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四、案例解读

最高法公布刑事指导案例第825号:1986年7月,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爱建信托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信托存款、贷款、信托投资等金融业务。1998年5月至2004年9月间,被告人马建平担任爱建信托总经理,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直接负责爱建信托的贷款等业务。2000年10月,被告人刘顺新曾因动用爱建证券巨额资金至香港炒股被套牢而急需资金用于解套,遂召集被告人颜立燕、陈辉、马建平三人一起商量。经商定,由颜立燕以其公司名义向爱建信托申请贷款,刘顺新、陈辉所在的爱建证券为颜立燕出具形式上符合贷款要求的质押证明,马建平利用其担任爱建信托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发放贷款,贷款资金用于炒股,三方共同牟利。2000年11月至2001午9月间,颜立燕以其实际控制的骏乐实业、达德投资有限公司名义向爱建信托申请质押贷款,质押物为颜立燕妻子张伟玲在爱建证券开设账户内所拥有的股票和资金。刘顺新、陈辉以爱建证券的名义,为上述账户出具了虚假足额抵押证明。马建平向爱建信托贷审会隐瞒了贷款实际用途以及质押物严重不足的情况,使贷款得以审核通过。其间,马建平还两次将贷款予以拆分,以规避其贷款审批权限不超过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亿元的规定,先后16次向骏乐实业、达德投资发放贷款共计9. 6976亿元。2001年8月至9月间,马建平因担心直接发放给颜立燕公司的贷款金额过大,违规贷款行为容易被发现,遂与刘顺新、颜立燕商议,由陈辉等人操作,以爱建证券下属的方达公司作为平台,爱建信托与方达公司签订了虚假的《信托资金委托管理合同》,将爱建信托4. 289亿元资金划至方达公司的账户,然后在无任何质押担保手续的情况下,再将上述资金划转给颜立燕实际控制的公司。经审计查明,在爱建信托发放的总计13. 9866亿元资金中,划至境外炒股的资金为4.8亿余元;颜立燕及其亲属用于境内炒股、出借、归还借款、提现等用途的资金共计4.5亿余元;划人爱建证券控制账户的资金3.1亿余元;归还爱建信托贷款本金1亿余元。上述贷款中,除归还5.8、亿余元外,尚有8.1亿余元贷款本金没有归还。

人民法院认为: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且构成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不同,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刘顺新系违法发放贷款的起意者,并纠集各被告人共同策划,且具体实施了出具虚假质押证明的行为及实际使用了部分违法发放的资金,应当认定为主犯;马建平作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担任爱建信托总经理的职务便利,违法发放贷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也应当认定为主犯;陈辉在刘顺新的指使下参与违法发放贷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鉴于陈辉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陈辉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颜立燕在刘顺新的纠集下,为使用资金参与共谋,并实际使用了部分违法发放的资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鉴于颜立燕在一审宣判前能够退赔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对颜立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法判决,被告人刘顺新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马建平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陈辉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颜立燕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解读:从爱建信托的资金流向看,难以认定系给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个人;从爱建信托资金的流出方式看,主要是通过贷款形式发放,故目前证据不宜认定四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颜立燕具有非法占有爱建信托资金的目的,难以认定爱建信托受到欺骗,故认定被告人颜立燕、马建平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马建平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明知质押物不足,贷款资金用于炒股的情况下,利用其担任爱建信托总经理的职务便利,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采取化整为零及操控贷款审查等方法,将贷款发放给颜立燕,数额特别巨大,且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刘顺新等其他同案被告人与马建平具有违法发放贷款的共同犯罪故意,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其行为亦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同犯罪。

五、律师解析

就本案涉及案情,如何在发放贷款案件中如何把握挪用资金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界限?

最高法公布刑事指导案例第825号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上述规定表明,如果行为人挪用的单位资金没有归自然人使用,或者行为人没有以个人名义将资金挪用给其他单位使用,就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本案四被告人的行为恰好属于这一情形。

(1)认定被告人马建平以个人名义将爱建信托资金借贷给其他单位证据不足。无论马建平是以贷款形式还是以委托理财形式将爱建信托资金发放给颜立燕实际控制的公司,都是以爱建信托的单位名义,并非以其个人名义。

(2)认定四被告人共同挪用资金给个人使用的证据不足。一是本案直接取得贷款的主体系骏乐实业和达德投资,两主体均具有法人资格。虽然两公司均由颜立燕实际控制,但是在公司法中已明确,即便是一人公司,在合法地位的情况下,将上述两公司认定为“个人”行为于法无据。二是四被告人在贷款前的共谋表明,骏乐实业和达德投资只是取得贷款的平台,贷款的真实目的是用于香港炒股,为爱建证券在香港的股票解套,而非给个人使用。三是从贷款的实际流向看,骏乐实业和达德投资从爱建信托取得的9. 6976亿元与4.289亿元两笔资金中,1.04亿余元用于归还爱建信托涉案贷款本金,3.1亿余元流向爱建证券,3.83亿余元流向爱建房产、爱和置业等与骏乐实业、达德投资具有资金业务往来的公司。此8亿余元均为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所用。四是流向香港的4. 82亿余元,表面上是以颜立燕在香港

设立的公司名义用于炒股,但是从四被告人共谋贷款的目的以及爱建证券主动承担骏乐实业、达德投资欠爱建信托的贷款等证据来看,不能排除此笔资金实为爱建证券所用。

刘浩,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法新团队核心成员。曾在金水区人民法院从事法官助理工作。执业后参与办理逾百起诉讼案件,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秉承依法执业及服务当事人的宗旨,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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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情况下贷款合同必然无效吗?

最高人民法院

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情况下贷款合同必然无效吗?

裁判要旨

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法发放贷款罪主要涉及银行工作人员在发放贷款过程中是否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问题,违反金融行政管理性规定,并不当然影响民商事合同的效力。

案例索引

《山东东岳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合同纠纷二审案》【(2018)最高法民终1352号】

争议焦点

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情况下的贷款合同必然无效吗?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有六个问题:一、一审判决在认定《三方合作协议》合法有效的同时,又分析该协议无效的法律责任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是否应当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东岳高分子应当承担的责任;三、一审法院未等待案涉刑事案件终结即认定本案无恶意串通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是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问题;四、一审判决认定询证函不会使东岳高分子产生错误认识是否正确,该认定是否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五、被上诉人、盛泉公司及李滨是否明知本案所涉基础交易行为不会发生,是否因此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借款合同、购销合同均无效;六、东岳高分子是否已经履行了对盛泉公司的返还义务,该事实是否影响对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

一、一审判决在认定《三方合作协议》合法有效的同时,又分析该协议无效的法律责任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假设本案《三方合作协议》无效,也应整体认定无效。由上述表述可见,一审判决并没有同时既认定协议有效又认定无效,而是在认定有效的同时,通过“假设”方式对《三方合作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了分析,因此,该论述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基于《三方合作协议》对协议各方权利义务安排的整体性,交行青岛市北支行虽然扣划东岳高分子的3亿元回购准备金,但东岳高分子先行获得了盛泉公司3亿元的融资款,故东岳高分子和交行青岛市北支行之间所获利益相抵,交行青岛市北支行无需返还东岳高分子3亿元款项。东岳高分子并未向盛泉公司交付货物,交行青岛市北支行扣划东岳高分子3亿元回购准备金后,盛泉公司无需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两者之间也不存在利益不平衡之处。一审判决既明确了合同有效情形下的法律后果,也对在假设合同无效情形下的责任承担进行了分析,是基于全面阐释裁判结果的合法性和公平性的考虑,具有合理性。

二、《三方合作协议》是否实为约定东岳高分子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协议,本案是否应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东岳高分子的责任

东岳高分子与交行青岛分行签订的《蕴通财富产业链金融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开展产业链金融合作,以东岳高分子为核心企业,交行青岛分行为其及上下游客户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盛泉公司作为正式渠道供应商纳入东岳高分子销售体系。

本案所涉《三方合作协议》正是基于《蕴通财富产业链金融合作协议》,在双方全面开展产业链金融合作的基础上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约定,交行青岛分行为盛泉公司提供3亿元融资贷款,代其向东岳高分子支付货款,用于购买东岳高分子的聚四氟乙烯产品。盛泉公司收到东岳高分子货物后,用销售货物的资金偿还银行融资款。为保障贷款资金的按时回收,东岳高分子在交行青岛市北支行账户存入等额的“回购准备金”,盛泉公司在交行青岛分行办理的流动资金贷款到期一旦出现逾期违约,该回购准备金用于偿还盛泉公司相应债务。该协议约定了东岳高分子用回购准备金进行回购的义务以及交行方在符合约定条件下扣划回购准备金的权利。基于货币这一特殊动产的特性,为避免该回购准备金与其他货币混同,保障交行方扣划回购准备金权利的实现,回购准备金被存入保证金帐户并进行相应的权利限制,但该限制并非表明当事人的本意是设定保证金质押。为安全回收贷款进行的制度安排不一定是担保方式。本案当事人在《三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交易模式本意,是东岳高分子交货后,盛泉公司以出售货物所得款项归还交行方的贷款。如果盛泉公司不能销售货物获得款项归还贷款,则由东岳高分子用回购准备金清偿贷款。《三方合作协议》是基于贸易融资的特殊性,对合同三方主体之间权利义务进行的特殊安排,各方主体权利义务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并不能单纯割裂评价和分析某两个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故本案不应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东岳高分子的责任。退一步而言,即使从回购准备金实质为当事人为保障贷款安全回收进行的制度安排的角度分析,其具有一定的担保功能,可以认定为一种担保形式,该担保未经过东岳高分子的内部审批、亦未得到东岳高分子的事后追认而应当认定无效,但如前所述,依据《三方合作协议》对三方权利义务安排的整体性,不能仅对东岳高分子与交行方两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依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两者责任。在《三方合作协议》对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整体安排的情形下,即使《三方合作协议》无效,由于东岳高分子占有贷款,交行方取得了东岳高分子的3亿元回购准备金,两者相互抵减,无需再互相返还,符合法理,也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三、一审法院未等待案涉刑事案件终结即认定本案无恶意串通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是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依据该条规定,只有在本案必须以案涉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时,本案才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无需等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果。理由如下:

(一)李滨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并不影响一审关于案涉《三方合作协议》各方主体责任的认定。1.《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三方合作协议》系以东岳高分子名义签订,加盖东岳高分子的公章、法定代表人曾洪志的名章。向交行青岛市北支行申请开立银行账户,出具授权委托书,与交行青岛分行签订《蕴通财富产业链金融合作协议》等行为也系以东岳高分子的名义进行,分别加盖有东岳高分子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曾洪志的名章等。东岳高分子对上述加盖的公章、专用章以及名章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案所涉《三方合作协议》的签订正是东岳高分子与交行青岛分行签订的《蕴通财富产业链金融合作协议》约定的产业链金融合作业务的具体化。《三方合作协议》的签约主体是交行青岛分行,融资款项发放是经过交行青岛分行贷审会集体研究审批通过的。基于李滨身份的特殊性以及东岳高分子相关公章、专用章、人名章的真实性等事实,交行青岛分行有理由相信系东岳高分子与其开展贸易融资业务,并据此签订《三方合作协议》。一审判决是基于李滨以东岳高分子的名义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认定《三方合作协议》有效的,该认定正确。2.《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退一步而言,即使认定李滨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系无权代理,但在《三方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2015年7月22日,东岳高分子向交行青岛市北支行出具《关于交通银行“欠息情况的函”的回复》表明该公司仍将会延续与盛泉公司及交行青岛市北支行的三方合作,该回复表明该公司对签订和履行《三方合作协议》项下的义务予以追认。3.李滨涉嫌前述犯罪相关事实,均为东岳高分子同李滨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所涉事实。李滨实施上述行为是否符合东岳高分子相关内部规定,不影响其对外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的效力。即使认定回购准备金为担保方式,该担保行为因未得到公司的批准或者事后追认而应认定无效,但如前所述,该认定也不影响本案一审审理结果。

(二)交行青岛市北支行工作人员是否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并不影响一审法院关于案涉《三方合作协议》各方主体的责任认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法发放贷款罪主要涉及银行工作人员在发放贷款过程中是否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问题,违反金融行政管理性规定,并不当然影响民商事合同的效力。本案中,《三方合作协议》的签约主体是交行青岛分行,该行贷审会成员是在相信东岳高分子与盛泉公司存在真实贸易背景的前提下,集体以投票表决的方式通过了案涉3亿元授信业务,该行并没有与其他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和其他当事人利益的主观故意,不具有实施违法发放贷款行为的单位意志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主观心理状态。东岳高分子主张《三方合作协议》系基于虚假的购销行为签订,但其和盛泉公司向交行青岛市北支行出具的回函中,均明确表示买卖双方因市场形势不好暂未开展业务,但愿意继续聚四氟乙烯的销售。《三方合作协议》是在东岳高分子与交行青岛分行约定双方开展产业链金融合作的基础之上签订的,系一种贸易融资方式,内容及目的并不违法。根据《三方合作协议》的交易模式设计和权利义务安排,东岳高分子已经取得了案涉《三方合作协议》项下款项,但并未交付货物。交行青岛分行依照《三方合作协议》的约定扣划3亿元回购准备金,并没有损害东岳高分子权益。《三方合作协议》客观上没有造成贷款损失和东岳高分子损失。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案所涉事实为交通银行一方出具“询证函”的行为,该行为发生在案涉《三方合作协议》签订以及贷款发放之后,并不影响《三方合作协议》的效力。

(三)即使本案因属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情形,《三方合作协议》应认定无效,但如前所述,被上诉人仍无需返还东岳高分子3亿元回购准备金,审判结果并不改变。

综上,一审法院基于合同有效的法律后果和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全面论述后,认为本案审理无需等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果,并根据本案相关事实认定合同效力及责任,并无不当。东岳高分子关于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法院认定询证函不会使东岳高分子产生错误认识是否正确,该认定是否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

东岳高分子向银行询证的账户名称为“交行保证金—山东东岳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缴存户”,交行青岛市北支行出具的询证函表明“无质押、用于担保或存在其他权利限制”确实与该账户的一般特性相矛盾。虽然询证函可能使东岳高分子产生错误认识,但该函的出具时间在《三方合作协议》签订之后,故该函所载内容不足以证明在《三方合作协议》签订时,交行青岛分行、交行青岛市北支行与李滨等人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也不影响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各方主体的责任认定。

五、被上诉人、盛泉公司及李滨是否明知本案所涉基础交易不会发生,是否因此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借款合同、购销合同均无效

如前所述,作为案涉《三方合作协议》签约主体一方,交行青岛分行并不知道基础交易虚假,因此,东岳高分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协议各方明知基础交易虚假而签订协议、《三方合作协议》和借款合同据此应认定无效。

六、东岳高分子是否已实际履行对盛泉公司的返还义务,该事实是否影响对本案当事人各方的责任认定

《债务清偿协议》是东岳高分子、盛泉公司及案外人三方在东岳高分子3亿元回购准备金被扣划后签订,交行青岛分行及交行青岛市北支行并不是该协议当事人,对上述协议的内容也不予认可,《债务清偿协议》各方对各自权利义务的安排并不影响《三方合作协议》的效力和权利义务内容,也不影响交行青岛分行、交行青岛市北支行依据案涉《三方合作协议》的约定享有的权利。东岳高分子是案涉3亿元款项的实际占有者,交行青岛市北支行扣划东岳高分子3亿元回购准备金用以实现其对盛泉公司的贷款债权。东岳高分子并未交付货物,其与盛泉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失衡。一审法院在未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东岳高分子返还3亿元贷款本息诉讼请求的同时,也未支持东岳高分子要求被上诉人返还3亿元回购准备金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符合公平原则。

本文仅供学习交流使用,如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无罪辩护——基于真实案例分析

(本文

目 录

一、 “违反国家规定“的扩张认定倾向

二、 “严格审查义务“的适用

三、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无罪辩护—— 基于真实案例分析

四、 结语

正 文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一个争议较大的罪名。有些案件判决中,银行员工未亲自办理抵押登记,最后贷款收不回来,法院据此认定员工犯罪;还有县联社贷审会成员因“没有完全准确掌握每笔贷款的风险”而认定犯罪;另有案件信贷员根据信贷业务基本操作流程作调查,因失职未查出来骗取贷款,最后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刑责,如此等等。这些判决对银行业从业人员来说无疑要求过高。

以下本文谈违法发放贷款罪认定中的关键问题,并基于司法判例谈刑事律师无罪辩护的方法。

一、 “违反国家规定“的扩张认定倾向

《刑法》第186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达到一定数额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即构成犯罪分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个明显的倾向是,案件审理过程中,一些判决对什么是违反国家规定,表现出不同程度的扩张化趋势。根据《刑法》第96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违法发放贷款罪所指的“国家规定"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法律规定比较概括,但是现实要复杂得多。

像谢某诚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2020)浙02刑终294号一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违法发放贷款罪所指的“国家规定"主要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另一方面,该法院认为,部门规章比如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等,虽然不是本罪援引的“国家规定",但可以作为认定的具体依据。因为其均是依据《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而且其关于贷款发放条件和程序的规定与上述相关法律中的规定并不相左,这些规章是对相关法律中的一些原则性条文的细化。

进一步,该案的认定依据还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信贷管理严禁违规放贷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40号〕等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已经超越了部门规章的范畴。

最后,还要更进一步:上述案件还将单位内部的规则作为认定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依据。判决文书有:信用联社是有规定不能以贷还息,联社一个贷后管理办法第30条规定了不能将原有贷款欠息转为贷款,严禁以贷收息,严禁利用借新还旧来降低不良贷款率。但在本案中,谢某诚及其他人为谋取个人私利或执行上级明显违法的命令、指示,置单位利益于不顾,违反严格审查、审慎经营规则。

总结:该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认定依据有:(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2)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3)部门规章;(4)部门规范性文件;(5)银行内部业务规则。

这种将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认定依据扩张的作法有普遍性。另见杜某伟等人违法发放贷款罪案〔(2020)吉03刑终46号中〕,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吉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规范全省农村信用社与担保公司业务合作的指导意见》《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吉林省农村信用联合社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贷资产质量管理的指导意见》《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非农个人贷款业务实施细则》等业务规定统统作为认定犯罪的依据。

将银行内部业务规则作为认定犯罪的依据,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有人认为其可能导致刑法适用范围的扩张,影响国家司法体系。

适用单位业务规则其实是一个悖论,也很容易推导出来。这里说“悖论”,是说从内部可以推导出互相对立、互相矛盾、似是而非的结论。比如,如果可以适用银行业务规则,那么如果两个银行的业务规则不同怎么办?这样是不是就出现了,同样的行为,在一个银行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刑比如5年,另一个银行同样的作法是无罪?甚至会出现,同一个银行的不同分行或者同一个分行的不同营业部有不同的业务规则,因相同行为,一个判5年,另外一个无罪,这怎么解释得通?

这么适用法律,偏离了人民群众朴素的公平正义观。

二、 “严格审查义务“的适用

违法发放贷款罪司法实践中另一个引起争议的问题是“严格审查”义务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35条,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还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等制度。

同时《贷款通则》第28条亦规定 “审查人员应当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评定,复测贷款风险度,提出意见,按规定权限报批。

有的案件行为人违反严格审查义务明显,判决没有争议。比如李某奇违法发放贷款案〔(2021)湘0923刑初5号〕,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决:(行为人)贷前不调查、贷后不跟踪审查,明知申贷人不符合贷款条件,且是申请人立据贷款的情况下,违法发放贷款,导致贷款本金及利息无法收回,涉嫌违法发放贷款97笔,共计人民币1920万元,其中40笔贷款共计800万元未到期。

有问题的是法律和部门规章的条款比较宽泛,虽规定了“严格审查义务”,行为人在具体案件中的审查过程、步骤、文件是否达到了严格审查的标准,或者说为什么不够严格,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把握尺度。这导致司法实践的困难。

在叶某2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 (2020)粤15刑终328号〕案中,被告人叶某2担任陆河某某社贷款服务中心经理。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人民法院一审对案件认定的事实之一为,2013年1月向刘某1经营的陆丰市仲兴实业有限公司发放的两笔共800元贷款为尽严格审查义务。贷款发放前,叶某2和和彭某2、余某2还有合规部的两名同事一起去到刘某1经营的陆丰市仲兴实业有限公司查看他公司的经营情况和是否真实存在房地产,去到现场后确认了他公司的经营情况和抵押房地产的真实性。经过尽职调查后签署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叶某2看过资料后就在上签名了。接着信贷员就让刘某1夫妻二人拿着签完名后的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等资料去办理他项权登记。

问题就出在这个他项权登记的手续办理。按规定,信贷员要去办理抵押登记并拿回他项权证书,但是在陆河一般是由联社出具书面委托让借款人自己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由信贷员负责拿回他项权证书。

本案一审判决后上诉。叶某2认为,造成涉案笔不良贷款的根本性问题在于调查评估岗人员玩忽职守,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没有考虑联社自身存在不要求调查岗人员与贷款申请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他项权登记手续的管理漏洞,以及社联下层员工玩忽职守等客观原因。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无罪。

本案二审维持原判3年。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故意犯罪,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应贯彻主客观统一的原则。司法实践中因上述严格审查义务审查的困难,我们也发现一些客观归罪的案例,就是根据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未偿还本息,给银行造成损失的结果倒推,判决银行信贷员和审批人员犯罪。

这么做的结果是,一旦银行发放贷款未按时收回,即认定犯罪,而对行为人在实施行为及造成结果时的主观心理态度不予过问。

参见张永华:《金融犯罪辩护律师:违法发放贷款罪案审批者承担什么责任?》

三、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无罪辩护—— 基于真实案例分析

刑事违法性是刑事犯罪区分于一般违法和合规问题最基本的特征。理论上说,只有当行为不仅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违反了刑法,具有刑事违法性的时候,才能被认定为犯罪。

从银行贷款业务的全流程看,所涉及的客观情况往往千变万化。违法发放贷款罪司法实践的最大难点,是对合规问题和刑事犯罪的界分。在进一步的司法结束出台之前,这个界分从刑事违法性的角度也能得到较为明细的答案。

为此,笔者团队于威科先行、北大法宝、中国裁判文书网、百度等数据库和引擎上对类似案件进行检索,并查询到了违法发放贷款罪无罪判决的相关案例。以下研究主要涉及:1、沈某旺违法发放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豫1524刑初21号〕;2、熊某安违法发放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豫1524刑初317号〕;3、邹某某违法发放贷款二审刑事判决书〔(2019)辽06刑终65号〕;4、金某小贷公司等违法发放贷款刑事判决书〔(2016)川0502刑初614号〕。

说明如下:

1、沈某旺违法发放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豫1524刑初21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份,被告人沈某旺作为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在办理王某2、王某1、沈某、刘某培按揭贷款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规定,不认真审查借款人资格、偿还能力,未严格审核贷款申请资料中收入证明真实性,违规出具贷款人调查报告和信用报告,向王某2等发放贷款共计1600万元。

商城县人民法院认为,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存在争议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贷款通则》第17条第3项要求借款人是自然人的,要有“有稳定的收入或资产”;是一个选择性条款,要么有“稳定的收入”,要么有“资产”,要求自然人有稳定的收入只是其中一个选项,而非唯一选项。因此,被告人沈某旺对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资产进行了严格审查,而未对借款人的收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并不违反该规定。

被告人沈某旺在初审、发放涉案四笔贷款时虽有不当行为,但没有违反国家规定,且该四笔贷款均有真实、足额的抵押,没有给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重大损失,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2、熊某安违法发放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豫1524刑初317号〕。判决理由跟上述案件一致。

3、邹某某违法发放贷款二审刑事判决书〔(2019)辽06刑终65号〕。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邹某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在向恒大公司发放贷款的过程中,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是由于银行工作流程、制度设计存在缺陷所导致,故邹某某行为本身不具有刑事违法性;而邹某某主观上亦没有违法发放贷款的故意,故邹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无罪。

4、金某小贷公司等违法发放贷款案〔(2016)川0502刑初614号〕。该案无罪判决的理由为:(1)被告单位金某小贷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6条规定中的金融机构。(2)金某小贷公司主要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开展相关业务,上述规范性文件均不属于刑法第186条所称的“国家规定"。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行为违反了刑法第186条所称的“国家规定"。

四、 结语

本文分享刑事律师在办理违法发放贷款案中的经验和案例研究。刑事辩护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以维护当事人权益为己任,追求通过案件公正审理,实现依法治国和社会公平正义。

以上个人观点,欢迎方家批评、指正。(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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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

目 录

一、 “违反国家规定“的扩张认定倾向

二、 “严格审查义务“的适用

三、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无罪辩护—— 基于真实案例分析

四、 结语

正 文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一个争议较大的罪名。有些案件判决中,银行员工未亲自办理抵押登记,最后贷款收不回来,法院据此认定员工犯罪;还有县联社贷审会成员因“没有完全准确掌握每笔贷款的风险”而认定犯罪;另有案件信贷员根据信贷业务基本操作流程作调查,因失职未查出来骗取贷款,最后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刑责,如此等等。这些判决对银行业从业人员来说无疑要求过高。

以下本文谈违法发放贷款罪认定中的关键问题,并基于司法判例谈刑事律师无罪辩护的方法。

一、 “违反国家规定“的扩张认定倾向

《刑法》第186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达到一定数额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即构成犯罪分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个明显的倾向是,案件审理过程中,一些判决对什么是违反国家规定,表现出不同程度的扩张化趋势。根据《刑法》第96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违法发放贷款罪所指的“国家规定"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法律规定比较概括,但是现实要复杂得多。

像谢某诚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2020)浙02刑终294号一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违法发放贷款罪所指的“国家规定"主要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另一方面,该法院认为,部门规章比如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等,虽然不是本罪援引的“国家规定",但可以作为认定的具体依据。因为其均是依据《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而且其关于贷款发放条件和程序的规定与上述相关法律中的规定并不相左,这些规章是对相关法律中的一些原则性条文的细化。

进一步,该案的认定依据还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信贷管理严禁违规放贷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40号〕等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已经超越了部门规章的范畴。

最后,还要更进一步:上述案件还将单位内部的规则作为认定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依据。判决文书有:信用联社是有规定不能以贷还息,联社一个贷后管理办法第30条规定了不能将原有贷款欠息转为贷款,严禁以贷收息,严禁利用借新还旧来降低不良贷款率。但在本案中,谢某诚及其他人为谋取个人私利或执行上级明显违法的命令、指示,置单位利益于不顾,违反严格审查、审慎经营规则。

总结:该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认定依据有:(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2)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3)部门规章;(4)部门规范性文件;(5)银行内部业务规则。

这种将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认定依据扩张的作法有普遍性。另见杜某伟等人违法发放贷款罪案〔(2020)吉03刑终46号中〕,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吉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规范全省农村信用社与担保公司业务合作的指导意见》《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吉林省农村信用联合社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贷资产质量管理的指导意见》《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非农个人贷款业务实施细则》等业务规定统统作为认定犯罪的依据。

将银行内部业务规则作为认定犯罪的依据,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有人认为其可能导致刑法适用范围的扩张,影响国家司法体系。

适用单位业务规则其实是一个悖论,也很容易推导出来。这里说“悖论”,是说从内部可以推导出互相对立、互相矛盾、似是而非的结论。比如,如果可以适用银行业务规则,那么如果两个银行的业务规则不同怎么办?这样是不是就出现了,同样的行为,在一个银行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刑比如5年,另一个银行同样的作法是无罪?甚至会出现,同一个银行的不同分行或者同一个分行的不同营业部有不同的业务规则,因相同行为,一个判5年,另外一个无罪,这怎么解释得通?

这么适用法律,偏离了人民群众朴素的公平正义观。

二、 “严格审查义务“的适用

违法发放贷款罪司法实践中另一个引起争议的问题是“严格审查”义务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35条,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还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等制度。

同时《贷款通则》第28条亦规定 “审查人员应当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评定,复测贷款风险度,提出意见,按规定权限报批。

有的案件行为人违反严格审查义务明显,判决没有争议。比如李某奇违法发放贷款案〔(2021)湘0923刑初5号〕,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决:(行为人)贷前不调查、贷后不跟踪审查,明知申贷人不符合贷款条件,且是申请人立据贷款的情况下,违法发放贷款,导致贷款本金及利息无法收回,涉嫌违法发放贷款97笔,共计人民币1920万元,其中40笔贷款共计800万元未到期。

有问题的是法律和部门规章的条款比较宽泛,虽规定了“严格审查义务”,行为人在具体案件中的审查过程、步骤、文件是否达到了严格审查的标准,或者说为什么不够严格,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把握尺度。这导致司法实践的困难。

在叶某2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 (2020)粤15刑终328号〕案中,被告人叶某2担任陆河某某社贷款服务中心经理。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人民法院一审对案件认定的事实之一为,2013年1月向刘某1经营的陆丰市仲兴实业有限公司发放的两笔共800元贷款为尽严格审查义务。贷款发放前,叶某2和和彭某2、余某2还有合规部的两名同事一起去到刘某1经营的陆丰市仲兴实业有限公司查看他公司的经营情况和是否真实存在房地产,去到现场后确认了他公司的经营情况和抵押房地产的真实性。经过尽职调查后签署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叶某2看过资料后就在上签名了。接着信贷员就让刘某1夫妻二人拿着签完名后的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等资料去办理他项权登记。

问题就出在这个他项权登记的手续办理。按规定,信贷员要去办理抵押登记并拿回他项权证书,但是在陆河一般是由联社出具书面委托让借款人自己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由信贷员负责拿回他项权证书。

本案一审判决后上诉。叶某2认为,造成涉案笔不良贷款的根本性问题在于调查评估岗人员玩忽职守,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没有考虑联社自身存在不要求调查岗人员与贷款申请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他项权登记手续的管理漏洞,以及社联下层员工玩忽职守等客观原因。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无罪。

本案二审维持原判3年。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故意犯罪,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应贯彻主客观统一的原则。司法实践中因上述严格审查义务审查的困难,我们也发现一些客观归罪的案例,就是根据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未偿还本息,给银行造成损失的结果倒推,判决银行信贷员和审批人员犯罪。

这么做的结果是,一旦银行发放贷款未按时收回,即认定犯罪,而对行为人在实施行为及造成结果时的主观心理态度不予过问。

参见张永华:《金融犯罪辩护律师:违法发放贷款罪案审批者承担什么责任?》

三、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无罪辩护—— 基于真实案例分析

刑事违法性是刑事犯罪区分于一般违法和合规问题最基本的特征。理论上说,只有当行为不仅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违反了刑法,具有刑事违法性的时候,才能被认定为犯罪。

从银行贷款业务的全流程看,所涉及的客观情况往往千变万化。违法发放贷款罪司法实践的最大难点,是对合规问题和刑事犯罪的界分。在进一步的司法结束出台之前,这个界分从刑事违法性的角度也能得到较为明细的答案。

为此,笔者团队于威科先行、北大法宝、中国裁判文书网、百度等数据库和引擎上对类似案件进行检索,并查询到了违法发放贷款罪无罪判决的相关案例。以下研究主要涉及:1、沈某旺违法发放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豫1524刑初21号〕;2、熊某安违法发放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豫1524刑初317号〕;3、邹某某违法发放贷款二审刑事判决书〔(2019)辽06刑终65号〕;4、金某小贷公司等违法发放贷款刑事判决书〔(2016)川0502刑初614号〕。

说明如下:

1、沈某旺违法发放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豫1524刑初21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份,被告人沈某旺作为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在办理王某2、王某1、沈某、刘某培按揭贷款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规定,不认真审查借款人资格、偿还能力,未严格审核贷款申请资料中收入证明真实性,违规出具贷款人调查报告和信用报告,向王某2等发放贷款共计1600万元。

商城县人民法院认为,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存在争议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贷款通则》第17条第3项要求借款人是自然人的,要有“有稳定的收入或资产”;是一个选择性条款,要么有“稳定的收入”,要么有“资产”,要求自然人有稳定的收入只是其中一个选项,而非唯一选项。因此,被告人沈某旺对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资产进行了严格审查,而未对借款人的收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并不违反该规定。

被告人沈某旺在初审、发放涉案四笔贷款时虽有不当行为,但没有违反国家规定,且该四笔贷款均有真实、足额的抵押,没有给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重大损失,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2、熊某安违法发放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豫1524刑初317号〕。判决理由跟上述案件一致。

3、邹某某违法发放贷款二审刑事判决书〔(2019)辽06刑终65号〕。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邹某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在向恒大公司发放贷款的过程中,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是由于银行工作流程、制度设计存在缺陷所导致,故邹某某行为本身不具有刑事违法性;而邹某某主观上亦没有违法发放贷款的故意,故邹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无罪。

4、金某小贷公司等违法发放贷款案〔(2016)川0502刑初614号〕。该案无罪判决的理由为:(1)被告单位金某小贷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6条规定中的金融机构。(2)金某小贷公司主要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开展相关业务,上述规范性文件均不属于刑法第186条所称的“国家规定"。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行为违反了刑法第186条所称的“国家规定"。

四、 结语

本文分享刑事律师在办理违法发放贷款案中的经验和案例研究。刑事辩护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以维护当事人权益为己任,追求通过案件公正审理,实现依法治国和社会公平正义。

以上个人观点,欢迎方家批评、指正。(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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