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书的财产分割范本最新版,离婚协议书分割财产怎么写才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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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3292号(2019年3月5日)
【裁判要点】债权人主张撤销债务人离婚协议中转移财产条款的,应当从债权人是否存在有效债权、债务人是否存在无偿转让财产行为、债务人是否具有足够资产清偿债权等方面综合考量后作出认定。撤销权行使期限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其中,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应以债权人知道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具体内容的时间为据;债权人仅知晓债务人离婚事宜而不清楚财产分割条款具体内容的,不应认定为应当知道撤销事由。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基本案情】原告Z公司诉称:因欠付货款,法院曾判决李某甲及H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929,512.45元。后经执行,李某甲及H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经调查,李某甲离婚时,将所有房产全部无偿转移至妻子何某及儿子李某乙名下。Z公司认为,李某甲上述行为逃避债务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李某甲、何某《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男女双方共有财产分割如下”全部条款,恢复某路某房屋登记为李某甲、何某名下;2.判令李某甲、何某支付Z公司律师费5,000元。
何某辩称,协议书对财产的分配,是考虑到夫妻双方各自对家庭的贡献、李某甲曾具有严重过错而作出的合理约定。H公司、李某甲并非没有清偿能力。按常理,夫妻双方离婚后一定会有财产的处理,Z公司在2016年11月已经知道离婚及财产分割情况,其行使撤销权已超过一年期限。故何某不同意Z公司的起诉请求。
李某甲、李某乙亦表示,不同意Z公司的起诉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何某于1996年结婚,于2016年8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三、男女双方共有财产分割如下:某路某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某某路某甲房屋、某某路某乙房屋产权归女方何某和儿子李某乙共同所有。四、……私人剩余借款及银行贷款本金共204,000元,由女方何某独自承担。何某于一审庭审中确认,某路某房屋于2003年登记在李某甲、何某名下。
2016年2月,Z公司和H公司签订《合作采购协议》一份,约定Z公司代理采购H公司指定货品,H公司如不能支付货款,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个人全额承担支付责任。同年8月23日,H公司、李某甲向Z公司出具客户对账单,确认2016年6月、7月、8月三个月共计欠款2,029,512.45元。同年8月29日,H公司、李某甲出具付款计划。同年10月7日,李某甲向Z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再次确认截止2016年9月30日结欠Z公司货款1,929,512.45元,李某甲承诺为H公司的共同还款人。
2017年3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判令H公司、李某甲支付Z公司货款1,929,512.45元。后Z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因未查实H公司、李某甲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7年12月14日,Z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了本案民事起诉状。
一审审理中,何某称Z公司于2016年11月初就已经知道李某甲、何某离婚和财产分割的事情。Z公司则称何某于2016年11月只是口头说已经离婚,但没有说过财产分割的问题。
Z公司于一审中提交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上,加盖有“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 2017年7月14日”之印章。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Z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Z公司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8)沪01民终1329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二、撤销李某甲、何某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男女双方共有财产分割如下”全部条款,恢复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登记为李某甲、何某名下;三、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Z公司律师费人民币4,500元;四、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Z公司律师费人民币500元。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应当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债务人为相应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二是债权人自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具体到本案中,李某甲与何某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时,Z公司之债权已实际发生,且得到了H公司与李某甲之确认。李某甲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将其享有之房产份额归属于何某一方之行为,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且李某甲现无可供执行之财产,故其上述行为已对债权人Z公司之债权实现造成损害。何某称其于2016年11月初就已将财产分割事宜告知对方,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Z公司称其是2017年7月14日通过法院调查令调取离婚协议后才知晓财产分割情况,有调取之材料为证。故Z公司之撤销权行使期限,应从该日起算,而一审法院收到本案诉状日期为同年12月14日,未过一年期限。Z公司主张撤销条款并恢复登记,存在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至于律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酌定由李某甲承担4,500元,何某承担500元。
【案例注解】当前,伴随着社会经济的日益快速发展,债权债务纠纷频发。而与此同时,债务人为逃避债务,通过离婚转移财产致使债权人权益落空之情形也时有发生。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通过主张撤销债务人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条款,达到保全其债权之目的。但上述规定内容简单、笼统,具体到司法实践中,怎样的情形可以判断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又该如何理解,等等,均非一目了然。
因此,笔者从有效保障债权人权益、不过分限制债务人的契约自由及正常生活出发,[①]对债权人主张撤销债务人离婚协议中转移财产条款的行为,进行法律要件之梳理与分析,以期对今后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借鉴。
一、债权人主张撤销债务人离婚协议中转移财产条款的成立要件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实践中,债务人通过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转移财产之常见情形,系将本该属于自己享有之财产份额约定为由配偶一方享有,因此,债务人的行为主要呈现为上述规定中的“无偿转让财产”。[②]关于债权人主张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的成立要件,一般认为应当从债权人与债务人两方面来理解,前者主要是指须有被保全的债权存在,后者主要是指须有诈害行为的存在。[③]具体分析如下:
(一)债权人有合法有效之债权
合法有效之债权,首先应当是明确的债权,即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或者是债务人认可之债权。既未得到确认、债务人也有异议的情况下,债权人可否直接提起撤销权诉讼?有观点认为,应当先通过诉讼等方式明确存在债权,才得行使撤销权;也有观点认为,可以在撤销权诉讼中一并解决。笔者认为,在我国,债权人撤销债务人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的,一般会将债务人与其配偶一并诉至法院,[④]在债权尚无定论之情况下,直接提起撤销权诉讼会给更多的当事人带来诉累,故应先行通过诉讼等方式将债权明确后再行使撤销权为宜。事实上,很多债权人都是在有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情况下提起的撤销权诉讼,因为,债务人转移财产是一种较为隐秘的行为,不易被人发现,债权人往往需要通过诉讼甚至在申请财产保全或强制执行时,才会通过法院知道债务人在何时、何地,将什么财产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⑤]
其次,应当是以金钱给付为标的的债权。但不以现在的金钱债权为限,将来的金钱债权如因债务履行不能而转化为损害赔偿的亦应包括在内。[⑥]
再次,债权通常应当是债务人签署离婚协议时已经成立的债权。只有在已有既存债权的情况下,债务人实施相应行为才会对债权造成损害。但是,如果特定债权发生的可能性很高,债务人为逃避将来会发生的债务,事先处分自己的财产,应同样给予债权人撤销权的保护,不然会有违民法公平和诚信原则。[⑦]
具体到本案中,Z公司与H公司签订的《合作采购协议》明确约定,H公司不能支付欠款的,李某甲应全额承担支付责任。李某甲与何某于2016年8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而当天,H公司、李某甲也向Z公司出具了客户对账单,确认2016年6月、7月、8月三个月共计欠款2,029,512.45元。后法院又判决H公司与李某甲支付货款。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李某甲与何某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时,Z公司之债权已实际发生,且得到了H公司与李某甲之确认。因此,Z公司行使撤销权时,其与李某甲的债权明确存在,且该债权在债务人签订离婚协议时业已实际发生。
(二)债务人有诈害行为: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所谓诈害行为,是指债务人所为的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行为。[⑧]具体可以从以下两个层次加以理解:
第一,债务人存在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债务人通过离婚转移财产的行为主要是债务人向其配偶“无偿转让财产”。这里的无偿转让财产,可能是无偿转让其享有的所有财产份额,也可能是部分财产份额。但是否只要债务人所分财产少于其配偶,就是存在“无偿转让财产”情形?笔者认为,这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比如,夫妻双方离婚过程中,因债务人一方存在明显过错或孩子由债务人配偶抚养等原因,导致债务人财产少分的,只要比例在合理范围内,不应当认定为“无偿转让财产”情形。更多时候,还是要看财产分配是否存在明显不均衡的状况。[⑨]而是否明显不均衡,需要法官根据财产金额、分配比例、离婚背景等具体情况来作出判断。
第二,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即债务人行为的“诈害性”。关于诈害性应当以怎样的标准进行判断,有不同学说,而我国以“无资力说”为通说,即如果债务人处分其财产后便不具有足够资产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就可认定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⑩]关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判决中亦采“无资力说”,认为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等行为必须达到债务人没有清偿资力的程度方可构成债权的侵害。?但是,债务人是否有足够清偿债权之资产,又该如何判断?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有的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势必影响债务人之行为自由,甚至是交易安全,应当十分慎重,债权人应当在债权经法院执行后仍然执行不到位的情况下再行使;也有的认为,法院执行程序不是必经程序,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债务人缺乏偿债能力时,债权人也可行使撤销权。笔者认同后一种观点,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固然是比较明确,但这样的硬性条件设置,会导致债权人承担过重的行权成本,如果债权人能举证证明债务人债务众多且无力履行法院生效裁判、债务人生活困难等情况的,亦可行使撤销权。?
关于“诈害性”,除了上述判断标准的问题,还有以哪个时间为基准进行判断的问题。一般认为,行为构成“诈害性”,不仅要求债务人行为时诈害债权人,还要求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仍有诈害状态的持续。也就是说,如果债务人行为时有足够资产清偿债权,即便后续因各种原因资不抵债的,不构成诈害行为;如果债务人行为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具有充分清偿能力,也不得行使撤销权。因为债权人撤销权是为了保护债权人,而非惩罚债务人。?实践中,债权人往往仅在意行使撤销权时债务人是否有足够资产清偿债权,不会关注债务人行为时是否具有偿债能力;法院在债务人未提出相关抗辩时,一般也不会主动审查。但如果债务人提出其行为时具有足够资产清偿债权、未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法院应当根据证据情况作出审查,以“债务人行为时”、“债权人行权时”这两个时间基准,来综合判断债务人行为的诈害性。
本案中,《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均归属于何某及李某乙所有,虽何某承担原双方之共同债务204,000元,但两相比较,在财产分割方面,李某甲与何某之间明显不成比例。而根据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因未查实H公司、李某甲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李某甲在《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中将其享有之房产份额归属于何某一方之行为,应认定为《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且李某甲已无可供执行之财产,故李某甲上述行为已对债权人Z公司之债权实现造成损害。
二、债权人主张撤销债务人离婚协议中财产转移条款的行使期限
《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上述规定中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应如何理解,存在不同认识,有的认为知道离婚事宜即可,另有的则认为仅知道离婚事宜而不知道具体的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不能认定为知道撤销事由。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从字面上理解,“撤销事由”指向的应当是具体的财产分割条款而非笼统的离婚事宜。从认知程度上来讲,知道离婚事宜与知道具体的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也是两码事,仅知道离婚事宜而不清楚具体财产分割条款内容,债权人根本就无法对债务人提起具体而明确的撤销权诉讼。如果认定知道离婚事宜即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并以此计算一年行使期限,对于债权人有失公允。
具体到本案中,何某称其于2016年11月初就已将财产分割事宜告知对方,但除其自己所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Z公司称其是通过法院调查令调取离婚协议后才知晓财产分割情况,有当时调取之材料为证,且材料印章上显示日期为2017年7月14日。故综合在案证据情况,称Z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才知晓财产分割情况,依据更为充分;撤销权行使期限,应从该日起算,而一审法院收到本案诉状日期为2017年12月14日,未过一年期限。一审法院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系办理协议离婚手续中的通常事项为由,认定何某告知Z公司离婚之日即为Z公司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混淆了“推测双方可能存在财产分割”与“明确知晓双方财产分割具体情况”两种不同程度之事实认知状态,有欠妥当。
[①] 薛荣、李江敏:《论债权人的撤销权》,《河北法学》2001年第5期。
[②] 夫妻之间一般不存在通常意义上之债权债务,故债务人不太可能通过离婚协议“放弃到期债权”;夫妻分割共同财产,就是确定财产归属和分多少份额的问题,也不必舍近求远“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形式分割财产。当然,也不能从理论上完全排除个别情形的存在。本文主要是就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多数情形而言。
[③]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459~460页。
[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的,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⑤] 梁家静:《债权人撤销权实证研宄一一以55件债权人撤销权判决为视角》,广西大学硕士论文,2017年。
[⑥] 前引3,韩世远书,第460~461页。
[⑦] 沈伟:《债权人撤销权中债权成立时间的影响》,《人民司法》2013年第22期。
[⑧] 前引3,韩世远书,第462页。
[⑨] 在相关研究中也发现,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无偿转让的标准是离婚协议里的财产分配是否明显不均衡。参见前引5,梁家静论文。
[⑩]前引3,韩世远书,第464~465页。
?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提字第58号“申请再审人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福岷围垦疏浚有限公司、龙湾港集团上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海南龙湾港疏浚集团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案”,参见戴孟勇:《“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与债权人撤销权》,《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5期。
? 何飞:《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及其举证责任分配》,《人民司法》2013年第6期。
? 前引3,韩世远书,第464~465页。
离婚协议、财产分割及诉讼时效
最近有朋友提到离婚后财产纠纷问题,大意是,一对夫妻协议离婚,对财产分割进行了约定,但办理离婚登记后,财产方面保持原状,未按分割协议履行,双方相安无事十几年,至2018年,一方打算按协议约定把属于自己的财产收归己有,担心另一方已琵琶别抱,掉首无情,一旦对薄公堂,是否涉及诉讼时效?
时效问题,不能一概而论。窃以为,这里首先要区分的是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还是要求履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
一、离婚后财产纠纷
财产分割协议未包括的财产(遗漏的、暂时搁置未处理的),或对协议反悔要求重新分割财产,按照目前《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法律规定,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离婚后,发现遗漏财产,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夫妻作为共有人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在引起了夫妻共有法律关系发生重大变化时,才会存在一方原来拥有的物权共有权受到侵害的情形。双方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以另一方侵害自己对夫妻财产的共有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2.离婚后,对协议约定的财产分割反悔,要求撤销、变更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一年内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据统计,在我国离婚有60%一70%是登记离婚的,也就是说离婚中的大多数人是通过双方协议登记离婚,而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协议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协议离婚后,当事人反悔想要重新分割财产的,必须在登记离婚后一年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婚姻涉及人身关系,离婚后还可以无休止地被缠讼,显然对当事人不利,对社会的和谐稳定也是不利的。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离婚协议”是指双方在办理登记离婚手续时所提交的“协议”,是已经生效的协议,而不是在协商离婚事宜过程中签订的“离婚协议”。在没有离婚之前,就离婚相关事宜达成的“离婚协议”是附条件协议,如果没有离婚,协议就没有生效。
3.离婚后,对未约定处理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属于共有财产分割,无时效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夫妻双方有特别约定外,即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同一财产享有所有权,即“一物一权,数个所有权人”,夫妻双方都是物权的所有权人。物权具有追击效力,即物权成立后,不论其标的物辗转至何人之手,权利人都可以追击标的物之所在,并直接行使权利。如果夫妻离婚时尚有部分共同财产没有处理,该部分未分割的财产仍然属于双方共有的物权,也就是说,双方是在没有配偶身份的情况下共有物权,一方可根据物权的追击效力,要求分割共同财产。
如果双方离婚后,该物权共有权没有实际发生变动,即没有被原夫妻共有人之外的其他人善意取得时,没有被侵权行为改变共有权属状态,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以分割夫妻财产的共有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未处理过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4.其他
⑴离婚后,请求损害赔偿,应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⑵子女抚养费不适用诉讼时效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请求权可分为不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请求权和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请求权,域外有关规定一般将前者排除出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而对后者适用诉讼时效。
在《民法总则》颁布之前,学界对于此类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争议较大,未形成通说意见。
比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抚养费数额,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未履行给付义务,另一方以子女名义起诉请求该方负担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协议应经明确约定抚养费给付期限,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界主流意见主张此类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只是应以特定身份关系存续为前提。可见,《民法总则》第196条第3项不是法律移植或接受学界通说的结果,而是反映了司法实务界的主流意见。
二、财产分割协议履行问题
离婚未经诉讼,离婚后一方反悔或拒绝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实践中,多为一方拒绝给付房屋或者车辆折价款,或对另一方提出的房屋、车辆过户要求不予配合。
离婚协议没有法律强制执行力,法院只有执行自己生效判决的义务,而没有执行当事人自行协议的义务。如果一方拒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当事人请求履行协议要获得法律的支持,也必须在纠纷发生之日起三年内提起诉讼。
那么争议来了,一种意见认为,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不适用诉讼时效,理由是基于身份关系性质。另一种意见认为,财产分割协议履行是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请求权,当然适用诉讼时效。
三、诉讼时效及适用范围
1.凡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债权请求权,当然适用诉讼时效
受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例的影响,我国学界普遍认为,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是请求权。在各种请求权中,除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之外,人格权请求权、身份权请求权以及知识产权请求权中,凡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债权请求权,当然适用诉讼时效;凡不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请求权,则原则上不适用诉讼时效;而形成权等程序性权利以及继承权等资格性权利均不得适用诉讼时效。
2.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可见,对诉讼时效的立法采取了排除列举方式,及“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的兜底条款,即,不适用诉讼时效须依法律规定明确列举确定。
3.人民调解工作相关规定之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与之类似的是关于人民调解工作的有关规定。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调解协议的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包括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范围内,是特别与普通的关系。现行法律未对离婚财产分割协议适用诉讼时效做除外规定的情况下,理应适用适用诉讼时效。
4.最高人民法院法律文件之解读
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2012年第8期(总第92辑)《民事法律文件解读》
《婚姻家庭纠纷审理热点、难点问答(五)》第十:
“问:婚姻法有关司法解释对当事人登记离婚后出现纠纷,起诉到法院的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是如何规定的?
答:1.协议离婚后,当事人反悔想要重新分割财产的,必须在登记离婚后1年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离婚协议没有法律强制执行力。如果一方拒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当事人请求履行协议要获得法律的支持,也必须在纠纷发生之日起2年内提起诉讼;3.协议离婚后,一方新发现被隐匿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在发现之次日起两年内向法院起诉,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登记离婚后当事人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应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1年内提出,否则法院不予支持。”
⑵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 引用268页
双方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总的来讲:
一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属于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夫妻对其共同财产的共同所有权是绝对权利,只要没有因出现共有基础丧失或重大事由的情形而分割过就一直拥有共同的物权,不应当再规定诉讼时效。离婚后,经审查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二是夫妻作为共有人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在引起了夫妻共有法律关系发生重大变化时,才会存在一方原来拥有的物权共有权受到侵害的情形。双方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以另一方侵害自己对夫妻财产的共有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才能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按新规定为三年)。如果双方离婚后,该物权共有权没有实际发生变动,即没有被原夫妻共有人之外的其他人善意取得时,没有被侵权行为改变共有权属状态,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以分割夫妻财产的共有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未处理过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三是夫妻双方对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分割方式可以作出约定。对当事人关于共同财产分割有协议暂不分割的,或者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未作分割处理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则应另当别论。如有的属于对案件中止审理,而告知另行起诉则成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至于双方在离婚时明知有未分割的财产而约定不予分割的情形,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基于原夫妻共有财产而形成的新的财产部分,当然已不再是婚姻法意义上的夫妻共同财产,毋庸繁证,这部分只能按照约定或一般的财产分割进行处理。若就此发生争议,则属于协议离婚后的夫妻财产分割纠纷,应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处理,适用婚姻关系解除后的一年除斥期间。
可见,离婚后可能涉及的财产分割范围为:离婚时未涉及的财产(无时效);未处理过的夫妻共同财产(三年/无时效);基于原夫妻共有财产而形成的新的财产部分(一年)。
综上,离婚协议履行与财产分割是两个概念:
1.履行财产分割协议,适用诉讼时效。离婚协议已对财产进行了分割,离婚后,一方拒不履行离婚协议或者不完全履行离婚协议财产给付义务,另一方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履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
2.分割共有财产,无时效限制。共有财产分割,属于物权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上述已有明文规定时效期限限制除外)
我国诉讼时效制度在价值上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保护债务人免于举证困难、避免无益的诉讼和节约司法成本的基础。在制度设计上也努力贯彻多重价值追求:其一,诉讼时效的期间和起算,兼顾权利人的保护与债务人的举证困难;其二,基于不同基础关系而发生的请求权,值得保护的程度不尽相同,在诉讼时效方面体现出了差异;其三,对于诉讼时效障碍事由的认定宽松,充分考虑到了我国民众对于诉讼时效的心理接受程度、社会信用环境不足以及厌讼文化;其四,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法律效果采“抗辩权发生说”,体现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利益动态平衡。
之所以在不同类别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方面产生争议,一个原因或许是,中德两国分别采“债权——民事责任”两分法模式与“债务与责任结合”模式,导致两国在请求权适用范围、债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定位等方面存在差异。我国民法上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保护的权利。这种救济请求权,与德国法中的请求权及日本法中的债权和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的含义及范围并不完全相同。
所以,我以前有个比方,民法复杂精深程度如代数,商法有型有款如几何,几何可以考满分,代数则永远有解不出的难题。
在暗礁密布的民事法律的深海中航行,负荷的是千年未有之大变局的庞杂社会关系,浅薄认知让我们殚精竭虑,如履薄冰,而这也正是探索的乐趣和职业的价值。风物长宜放眼量,不畏浮云遮望眼。
离婚财产分配不履行怎么办
协议离婚后一方若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分割义务,另一方可以以离婚协议为依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有人认为,既然离婚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那在一方不按约定履行义务时,另一方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就行了,没必要再起诉。笔者认为,离婚协议对当事人存在法律约束力并不代表其具备当然的法律效力。离婚登记时,婚姻登记机关仅对其进行的是形式上的审查,在未经法院依法确认其效力之前,就不能认为其当然合法、有效。所以,除了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仲裁机关的裁决、经公证的债权文书等中的财产部分可以强制执行外,其他文书在未经有权部门依法确认其效力之前,不能直接申请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二、离婚财产分割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的处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
因此,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一般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男女平等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
2、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则;
3、照顾无过错一方原则;
4、尊重当事人意愿原则。对夫妻双方有约定,且约定合法的,按约定处理。约定规避法律或者无效的,按共同财产处理;
5、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等原则处理。
三、签订离婚协议后悔怎么办
1、当事人对离婚反悔的即又不同意离婚,要求恢复婚姻的,根据规定这种情况法院不受理,要求当事人到原办理离婚登记的机关解决。因为离婚证对男女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恢复婚姻的,要按照登记程序办理。一方反悔的,应到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解决。婚姻登记机关没有发现,受欺诈或胁迫等情形的应驳回当事人的请求。即这种情况不能反悔的,因为离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当事人对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离婚协议对男女双方发生效力,但如果一方在离婚一年内就财产分割反悔的,可以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变更或撤销。人民法院审理后如果发现没有受欺诈或胁迫等情形的应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这里一年是除斥期,超过一年的法院也不予以受理。
3、当事人就子女抚养问题反悔的请求变更或撤销子女抚养协议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如果发现没有受欺诈或胁迫等情形,或者不具有变更子女抚养的正当理由的的应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而且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夫妻的共同财产是由双方进行协议处理的,但是如果协议不成或者是出现纠纷以及矛盾的时候人民法院就会根据其财产的具体的情况以及有无子女和女方的基本权益进行判决,但是都是基于法律的基本原则进行判定的。
协议离婚后一方若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分割义务,另一方可以以离婚协议为依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有人认为,既然离婚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那在一方不按约定履行义务时,另一方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就行了,没必要再起诉。笔者认为,离婚协议对当事人存在法律约束力并不代表其具备当然的法律效力。离婚登记时,婚姻登记机关仅对其进行的是形式上的审查,在未经法院依法确认其效力之前,就不能认为其当然合法、有效。所以,除了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仲裁机关的裁决、经公证的债权文书等中的财产部分可以强制执行外,其他文书在未经有权部门依法确认其效力之前,不能直接申请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二、离婚财产分割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的处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
因此,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一般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男女平等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
2、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则;
3、照顾无过错一方原则;
4、尊重当事人意愿原则。对夫妻双方有约定,且约定合法的,按约定处理。约定规避法律或者无效的,按共同财产处理;
5、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等原则处理。
三、签订离婚协议后悔怎么办
1、当事人对离婚反悔的即又不同意离婚,要求恢复婚姻的,根据规定这种情况法院不受理,要求当事人到原办理离婚登记的机关解决。因为离婚证对男女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恢复婚姻的,要按照登记程序办理。一方反悔的,应到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解决。婚姻登记机关没有发现,受欺诈或胁迫等情形的应驳回当事人的请求。即这种情况不能反悔的,因为离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当事人对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离婚协议对男女双方发生效力,但如果一方在离婚一年内就财产分割反悔的,可以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变更或撤销。人民法院审理后如果发现没有受欺诈或胁迫等情形的应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这里一年是除斥期,超过一年的法院也不予以受理。
3、当事人就子女抚养问题反悔的请求变更或撤销子女抚养协议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如果发现没有受欺诈或胁迫等情形,或者不具有变更子女抚养的正当理由的的应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而且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夫妻的共同财产是由双方进行协议处理的,但是如果协议不成或者是出现纠纷以及矛盾的时候人民法院就会根据其财产的具体的情况以及有无子女和女方的基本权益进行判决,但是都是基于法律的基本原则进行判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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