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股权增值属于共同财产吗,23年新规定股权算不算婚前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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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财产的股权属于婚前财产吗为什么(婚前股份是婚前财产吗)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最高法:?一方婚前所持股权婚后增值部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要旨:
在本案中,一方婚前持有的公司股权价值在婚后的变化,主要是由公司所持有的地产市场行情变动引起,并不是对公司经营管理或者利用该股权进行再投资产生的收益,因此对于该股权转让其即便有溢价也应定性为自然增值,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案例索引:《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案》【(2020)最高法民申1003号】
争议焦点:一方婚前所持股权婚后增值部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意见:最高院认为,谭某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谭某对雷某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属于雷某的个人婚前财产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雷某在与谭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其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转让,转让有无溢价以及该溢价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查明的事实,新鸿基公司于2009年成立,成立时受让了雷某与他人设立的贵州黔东南州燕子岩旅游公司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销售、物业服务。谭某再审申请认为新鸿基公司2010至2012年的《公司年检报告书》可以证实新鸿基公司成立之后一直在经营。经审查,《公司年检报告书》系用于工商登记年检,可以证明新鸿基公司处于存续状态但并不足以证明公司在生产经营,更不足以证明新鸿基公司资产因此而增值,故谭某提交的新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新鸿基公司成立后,未对土地进行开发,也未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由此,雷某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价值在婚后的变化,主要是由公司所持有的地产市场行情变动引起,并不是雷某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或者利用该股权进行再投资产生的收益,原审认定事实不缺乏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结算(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据此认为,雷某转让其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即便有溢价也应定性为自然增值,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认为已能认定新鸿基公司未对土地进行开发,也未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在此情形下,谭某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已无必要,原审不予准许亦无不当。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
夫妻离婚后,一方婚前取得的股权,另一方是否能够要求分割?
夫妻离婚后,股权应当怎样分?婚前财产篇。
夫妻离婚股权应当如何分?这是很有意思的一个问题。今天就详细来给大家聊一下。
我们都知道,股权是股东个人财产在公司中的价值体现。如果想解决离婚后股权分割的问题,就要先搞明白,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是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这期视频就和大家说一下,婚前财产应当怎样分。
如果要分割的股权为一方婚前财产,我认为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股东仅对公司进行了财产性投资,并未进行经营管理。举例来说,就是高启强婚前和高启盛共同成立了一家强盛小灵通有限公司。
小灵通公司注册资本金为100万元。高启强出资60万持股60%,但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由高启盛全权负责。由于高启盛非常有商业头脑,公司成立后年年盈利,5年后公司的估值达到了1000万元。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高启强仅进行了投资,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其在强盛小灵通公司股权的相应对价,以及增值部分;系婚前的财产性投资,应属于高启强的婚前财产,在离婚时其配偶无权要求分割。
第二种情况,是股东不但对公司进行了财产性投资,婚后还在公司进行经营管理。举例来说,高启强婚前在强盛小灵通出资60万元,持股60%但婚后一直在小灵通公司任职,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5年后公司的估值同样到了1000万元。但是公司估值的增长,是由于婚后高启强参与公司经营而导致估值增值带来的财产权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配偶有权要求分割,所以并不是所有的婚前财产,其配偶均不能进行分割。
这期视频就聊到这里,下期视频继续为您讲解。
夫妻婚后取得的股权,离婚时应当如何分割?我是闫旭您身边的公司律师。
感谢。
婚前个人财产(股票、基金和股权)的婚后收益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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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社会,婚前个人财产可能多种多样,例如股票、基金、股权、遗产、黄金、艺术品等。下面让我们来看“郭某诉冯某某”的离婚纠纷案件,并在此案中,让我们来共同梳理婚前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问题。
一、股票
(1)案件事实
郭某婚前炒股开设一账户,结婚登记时账户市值21万元,婚后郭某一直关注股市行情,经常买进卖出,离婚时账面市值为36万5千元;
(2)法院裁判
郭某婚前炒股本金21万元,离婚时账面余额为36万5千元,其投资收益部分15万5千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3)裁判理由
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5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郭某婚前购买的股票,由于婚后不断买进和卖出,付出了一定的人力劳动,离婚时的增值收益属于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基金
(1)案件事实
冯某某婚前买了18万元基金,因基金净值状况不佳,冯某某婚后一直未动基金,即属于“零操作”,离婚时基金账面市值20万1千元。
(2)法院裁判
冯某某婚前购买基金18万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原封未动,离婚时账面余额20万1千元,扣除本金后的2万1千元属于自然增值,仍应认定为冯某某的个人财产。
(3)裁判理由
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6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冯某某婚前购买的基金,婚后未进行任何操作,其账面收益部分属于被动增值,离婚时认定为自然增值较为适宜。基金的婚后收益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为冯某某的个人财产。
三、股权
(1)案件事实
郭某婚前持有某公司的股权,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郭某与美国某公司签订《股份置换协议》,由此取得美国某公司100多万股股票。后美国某公司宣布每一股普通股票新增两股,即股份一拆三,郭某在该公司持有普通股300多万股。
(2)法院裁判
郭某婚前持有国内某公司的股权,这些股权系其婚前财产。但郭某转让股权的行为以及取得美国某公司股票的事实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股票市值的变化并非完全取决于资本市场的波动,期间郭某进行了资本运作并经过审批机关的批准,其股票增值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3)裁判理由
郭某婚后取得美国某公司的股票,不是简单的个人财产替代物,其经历了资本的运作和股权外资收购上的审批和工商登记程序,股票的增值收益并非单纯外在因素所致,其中包含了人为因素和资本运作成分,即由于人的主观能动性而导致的物或权利价格的提升不属于自然增值,离婚时的股票增值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内容摘自《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1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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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社会,婚前个人财产可能多种多样,例如股票、基金、股权、遗产、黄金、艺术品等。下面让我们来看“郭某诉冯某某”的离婚纠纷案件,并在此案中,让我们来共同梳理婚前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问题。
一、股票
(1)案件事实
郭某婚前炒股开设一账户,结婚登记时账户市值21万元,婚后郭某一直关注股市行情,经常买进卖出,离婚时账面市值为36万5千元;
(2)法院裁判
郭某婚前炒股本金21万元,离婚时账面余额为36万5千元,其投资收益部分15万5千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3)裁判理由
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5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郭某婚前购买的股票,由于婚后不断买进和卖出,付出了一定的人力劳动,离婚时的增值收益属于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基金
(1)案件事实
冯某某婚前买了18万元基金,因基金净值状况不佳,冯某某婚后一直未动基金,即属于“零操作”,离婚时基金账面市值20万1千元。
(2)法院裁判
冯某某婚前购买基金18万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原封未动,离婚时账面余额20万1千元,扣除本金后的2万1千元属于自然增值,仍应认定为冯某某的个人财产。
(3)裁判理由
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6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冯某某婚前购买的基金,婚后未进行任何操作,其账面收益部分属于被动增值,离婚时认定为自然增值较为适宜。基金的婚后收益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为冯某某的个人财产。
三、股权
(1)案件事实
郭某婚前持有某公司的股权,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郭某与美国某公司签订《股份置换协议》,由此取得美国某公司100多万股股票。后美国某公司宣布每一股普通股票新增两股,即股份一拆三,郭某在该公司持有普通股300多万股。
(2)法院裁判
郭某婚前持有国内某公司的股权,这些股权系其婚前财产。但郭某转让股权的行为以及取得美国某公司股票的事实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股票市值的变化并非完全取决于资本市场的波动,期间郭某进行了资本运作并经过审批机关的批准,其股票增值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3)裁判理由
郭某婚后取得美国某公司的股票,不是简单的个人财产替代物,其经历了资本的运作和股权外资收购上的审批和工商登记程序,股票的增值收益并非单纯外在因素所致,其中包含了人为因素和资本运作成分,即由于人的主观能动性而导致的物或权利价格的提升不属于自然增值,离婚时的股票增值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内容摘自《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1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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