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公房算夫妻共同财产吗,公房属于夫妻双方财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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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公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折算去世配偶工龄买的公房,是个人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怎么继承?
过去单位给职工分配房子,这些房子一般称作公房,职工只能居住,房子属于单位或者国家。后来国家政策调整进行房改,职工可以购买房子获得产权,购房时员工的工龄可以抵扣一部分钱。如果购房时,一方已经去世了,在世一方购房时也使用了去世一方的工龄,那么这套房子到底怎么算呢?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在世一方的个人财产,双方都去世后,房子又该怎么继承呢?
公房引发的纠纷
下面给大家分享一个案件,您就明白了。案情是这样的:被继承人于峰先后结过两次婚。和第一位妻子方平有两个孩子,分别是于小五和于小二。和第二位妻子李静也有两个孩子,分别是于小九和于小三。李静于1980年7月25日去世,被继承人于峰于2001年5月7日去世。
于峰去世后在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留了一套房子,这套房子以前是承租公房,后来于峰将房子买断了,并登记在自己名下。但在买断的时候使用了已经去世的第二任配偶李静二十年的工龄。那这套房子是于峰和李静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于峰的个人财产?在李静和于峰双双去世后这套房子到底应该怎么分呢?
首先我们来分析分析这套房子到底是夫妻共同的还是于峰自己的。
折算去世配偶工龄买的公房到底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
第一,这套房子由于峰个人承租,且自行买断并登记在自己名下。于峰在1998年3月15日提出购房申请并预交两万元房款。于峰和李静的儿子于小三在于峰去世后代于峰与西城区土地管理局补签了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显示房屋实际售价为18049.31元,应缴纳公共维修金1391元,合计实际支付金额19440.31元。
第二,折算工龄不代表获得房子产权。工龄优惠是指在房改时售房单位根据购房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给予的工龄折扣,是我国住房制度改革过程中的特有产物,具有很强的政策属性,并不同于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因此,不应当认为使用工龄抵扣会产生物权效力。
第三,于峰买断房子的时候李静已经去世,去世之后即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已经不具有购房的资格。房子是于峰以自己的名义购买的,应当属于峰的个人财产,即便使用了李静的工龄优惠,亦不能改变案涉房屋为于峰个人所有的事实。 因此这套房子是于峰的个人财产,而不是于峰和李静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这套房子肯定可以由于峰的继承人按照顺序继承。
于峰用了李静的工龄抵扣,省了不少钱呢,这房子成于峰一个人的了,有人说,这对李静太不公平了!
不要着急,房子虽然为于峰个人财产,但李静工龄抵扣的这部分财产利益算是李静的个人财产,是作为遗产由李静的继承人继承的。
法院判决折算配偶工龄买的公房如何继承
下面我们来分析这套房子到底应该怎么继承?
首先这套房子的所有权归于峰,因此在他去世后他的继承人肯定可以按照一定的比例继承这套房子。其次就是李静工龄抵扣的部分财产利益,这一部分需要进行析产。法院会按照一定的比例析出工龄抵扣的部分,就该部分折价。北京高院出过一个计算公式: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价)*房屋现值。也就是说,要算出李静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需要知道两个价值,一个是房屋购买时的价值,一个是房屋现在的市场价值。
在这个案件审理过程中,于小三就向法院申请对该房屋现在的市场价值及购买时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法院同意进行评估,并委托了仲量联行(北京)土地房地产评估顾问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仲量联行(北京)土地房地产评估顾问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该报告显示房屋现在市场价值为845.07万元。但因为缺乏相关依据,无法对该房屋购买时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
有人就会说,怎么评估机构还评估不出来房屋价值啊?这在实践中很普遍,房屋价值评估不出来有很多原因,这个案件是因为时间久远,已经没有可以参考的数据材料。那如果评估不出来结果该怎么办呢?如果出现这种情况,一般可由当事人之间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就由法院酌定。在本案中就是由法院酌定的。
法院综合考虑该房屋的购买时间、购买时的价格、折算的工龄情况、房屋面积、优惠方式以及现在的市场评估价值,根据上面的公式,酌情计算确定月坛北街房屋中李静工龄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应为305935元。
而这305935元就是李静工龄对应的财产利益,是她个人的遗产,由她的继承人继承。
购买公房时抵扣工龄不代表获得房屋产权,但抵扣工龄部分对应的财产利益也受到法律保护,会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您明白了吗?如有相关法律问题,欢迎留言咨询。
婚后承租公房夫妻共同财产吗?
如果婚后用双方的共同财产购买的则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在男女双方在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后是双方的收入以及其他的经营所得都是属于婚后的共同财产,当双方是属于共同财产购置的房产和物品都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也是要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
一、婚后承租公房夫妻共同财产吗?
婚后夫妻双方购买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共同的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购房款是个人积蓄,应当认定所购房屋是个人财产。
二、处理原则
1、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
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保留着男方置办房屋和重要的生产、生活资料后,娶女方进门,婚后女方也多是在家操持家务,没有什么经济
2、加强以调解为基础的原则
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把这一优良传统用以处理当前分割夫妻财产产生的纠纷,意义重大,特别是基层法庭对离婚案件的调解更为重要。这是因为目前处理这类纠纷法律滞后,法律没有明文的规定。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解决纠纷,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纠纷的解决;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经济建设。当前夫妻在分割财产时矛盾非常尖锐,一个案件审理的结果对社会影响也非常大。处理不及时或不恰当就会使双方矛盾激化,成为社会不安定因素。法院进行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心平气和地达成协议,解决纠纷,从而有利于社会安定和经济建设。同时也有利于协议的自动履行。
3、有利于生产经营和社会效益原则
在离婚案件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坚持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和发挥财产最大经济效益的原则。如在涉股纠纷的审理中,股市行情瞬息万变,法院在及时控股之后,如果要等到案件审理完毕才分割股票,就有可能造成当事人的损失,但如果不控股又可能使一方当事人隐匿财产。这种情况笔者认为从发挥财产经济效益出发,经双方当事人许可,在法院主持和监督之下在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炒作行为,以取得股票的最佳经济效益。另外在分配股票的时候,也可以将股票判给具有一定股票知识、股市操作技巧的一方当事人所有。
如果夫妻双方用共同财产购买的公房是属于共同财产的,在处置和使用共同财产时都要征求配偶的意见,如果在婚后出现了感情问题并选择离婚时,也是要将婚内共同财产以及购买的共同房产进行分割,在分割时也是会按照男女平等以及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去分割的。
案例解读:公房承租人动迁利益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应酌情分配
案例原告A,被告B,C。
A与B于1989年登记结婚,2006年9月开始分居,2015年1月经法院判决离婚。A,B及其儿子C的户口分别于2007年2月16日、2002年4月3日及2009年9月29日迁入该动迁房屋。该房为公房,原承租人为被告B之祖母。2008年12月该房承租人改为被告B。
该公有房屋于2013年动迁。原告于2015年5月起诉要求分割动迁利益。法院与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制作谈话笔录一份,其表示:系争房屋为公房,未被纳入困难户,此次征收以房屋面积确定补偿金额,与在册户籍人口无关;调换房屋为优惠价格;动迁中征收人未认定同住人,但同住人需要在动迁房屋内实际居住,具体应由法院认定;除征收协议中写明的金额,B额外领取了三笔临时安置费和一笔现金奖励。
原告认为,上述动迁利益系原告与被告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被告认为,该房屋系被告B出生之前由其长辈以原有私房置换得来,因此该房屋系被告的婚前财产,后虽经动迁,但只是形态发生变化,原告无权基于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获得权利。
法院认为:现因原告明确其不基于同住人而系基于与被告B的夫妻关系对动迁利益提出权利主张,而被征收房屋的租赁权以及上述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等动迁利益确系被告B于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因此该些动迁利益中被告B享有的份额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与原告共有。在对原告与被告B夫妻共有的动迁利益进行分割中,本院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从被征收房屋的动迁利益的取得与原告、被告B的婚姻无关,故被告B应在分割中予以多分。再结合相关安置房屋的协议约定价格及双方确认价值等,本院酌定上述货币补偿款373,785.83元及武威东路XX室房屋、秀泽路XX室房屋、秀沁路XX室房屋等三套安置房屋归两被告所有,两被告支付原告165万元。两被告要求两被告分得的动迁利益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照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武威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归被告B、C所有;
二、 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秀泽路xx弄XX室房屋及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秀沁路XX弄XX室房屋的相关权益由被告B,C享有;
三、被告B、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共165万元。
该案后经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虽然B在出生时户口即已报在该房屋内,期间B因婚姻曾短期迁出户口,2008年经家庭成员协商一致B变更为承租人,但B签订安置协议和领取安置款均在法院判决A与B离婚之前,因此在此次动迁中B应得的动迁利益份额系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A在一审中明确其基于与B的夫妻关系对B的动迁利益提出权利主张,其请求应予支持。B主张其获得的动迁利益应作为其个人婚前财产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A应得份额的问题,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从被征收房屋的确定B应在本次分割中予以多分,并无不当。
律师点评:该案的案由和判决在类似案件中具有一般性和典型性,其特点包括:
1. 房屋
2. 承租利益和动迁利益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
3. 其中一方被认定无动迁利益;
除了房屋价值补偿款之外,该案还涉及分居期间,动迁补贴款的分配问题。
多数法官的观点认为:若不动产物权取得及动迁均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则动迁利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分配时应考虑房屋。
因动迁,继承及离婚纠纷中析产的问题十分复杂,涉及复杂的亲属关系,众多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政策,若您读完此文尚有疑问,可点击 “查看更多” 联系朱律师进行咨询。
案例原告A,被告B,C。
A与B于1989年登记结婚,2006年9月开始分居,2015年1月经法院判决离婚。A,B及其儿子C的户口分别于2007年2月16日、2002年4月3日及2009年9月29日迁入该动迁房屋。该房为公房,原承租人为被告B之祖母。2008年12月该房承租人改为被告B。
该公有房屋于2013年动迁。原告于2015年5月起诉要求分割动迁利益。法院与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制作谈话笔录一份,其表示:系争房屋为公房,未被纳入困难户,此次征收以房屋面积确定补偿金额,与在册户籍人口无关;调换房屋为优惠价格;动迁中征收人未认定同住人,但同住人需要在动迁房屋内实际居住,具体应由法院认定;除征收协议中写明的金额,B额外领取了三笔临时安置费和一笔现金奖励。
原告认为,上述动迁利益系原告与被告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被告认为,该房屋系被告B出生之前由其长辈以原有私房置换得来,因此该房屋系被告的婚前财产,后虽经动迁,但只是形态发生变化,原告无权基于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获得权利。
法院认为:现因原告明确其不基于同住人而系基于与被告B的夫妻关系对动迁利益提出权利主张,而被征收房屋的租赁权以及上述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等动迁利益确系被告B于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因此该些动迁利益中被告B享有的份额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与原告共有。在对原告与被告B夫妻共有的动迁利益进行分割中,本院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从被征收房屋的动迁利益的取得与原告、被告B的婚姻无关,故被告B应在分割中予以多分。再结合相关安置房屋的协议约定价格及双方确认价值等,本院酌定上述货币补偿款373,785.83元及武威东路XX室房屋、秀泽路XX室房屋、秀沁路XX室房屋等三套安置房屋归两被告所有,两被告支付原告165万元。两被告要求两被告分得的动迁利益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照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武威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归被告B、C所有;
二、 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秀泽路xx弄XX室房屋及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秀沁路XX弄XX室房屋的相关权益由被告B,C享有;
三、被告B、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共165万元。
该案后经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虽然B在出生时户口即已报在该房屋内,期间B因婚姻曾短期迁出户口,2008年经家庭成员协商一致B变更为承租人,但B签订安置协议和领取安置款均在法院判决A与B离婚之前,因此在此次动迁中B应得的动迁利益份额系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A在一审中明确其基于与B的夫妻关系对B的动迁利益提出权利主张,其请求应予支持。B主张其获得的动迁利益应作为其个人婚前财产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A应得份额的问题,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从被征收房屋的确定B应在本次分割中予以多分,并无不当。
律师点评:该案的案由和判决在类似案件中具有一般性和典型性,其特点包括:
1. 房屋
2. 承租利益和动迁利益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
3. 其中一方被认定无动迁利益;
除了房屋价值补偿款之外,该案还涉及分居期间,动迁补贴款的分配问题。
多数法官的观点认为:若不动产物权取得及动迁均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则动迁利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分配时应考虑房屋。
因动迁,继承及离婚纠纷中析产的问题十分复杂,涉及复杂的亲属关系,众多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政策,若您读完此文尚有疑问,可点击 “查看更多” 联系朱律师进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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