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权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股权的分割问题
今天小编为大家分享关于最新婚姻法法律法规的相关知识,婚姻法财产分割,婚姻法咨询,婚姻法司法解释;找律师,免费离婚律师在线咨询服务!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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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包含股权吗?(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分割)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股权及分红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件背景:
随着社会的发展,夫妻共同财产种类日趋多元化。除了像房屋、车辆、存款等传统的有形财产,股权这种无形财产,在夫妻共同财产中也日渐占有更庞大的体量与更高的占比。特别是在离婚纠纷中,股权及股权分红如何分割也经常成为夫妻双方争议的焦点。
在2023年3月15日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到来之际,环球网财经中心记者邀请到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的肖军律师,为大家就“股权及分红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析。
案件分析:
股权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双重属性,是一种综合性权利。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或变价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对股权变价款享有应有份额。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既要遵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也要遵循《公司法》关于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股权分红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需要结合股权分红持有的时间以及出资的方式综合判断。
第一,婚后取得的股权及其分红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股权分红属于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显然满足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若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则毫无疑问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一方婚前取得股权,在婚后取得的股权分红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如果股权分红是在婚前取得,那么这部分股权分红应当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是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股权,在婚后如能继续产生收益,仍应当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5条作出了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的具体分割办法。
在离婚案件中,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经常出现障碍。因为如果将股权直接分割,让配偶也成为股东,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的其他股东需要放弃优先购买权并且同意另一配偶成为股东,这一点很难做到。况且双方本就感情破裂要离婚,如果二人在同一公司做股东确实不太利于公司发展。在这种情况下通常会选择将股权折价进行分割,这时候又出现股权的现值如何确定的问题。如果夫妻双方对股权现值能够协商一致,则按照双方协商的现值按比例分割。如果夫妻双方对股权现值达不成一致意见,就需要对股权现值进行评估。但是在实践中也会出现股东一方拒绝或确实难以提供整个公司的会计账簿等必须资料,拒绝或无法配合评估,导致法官难以获得股权现值的准确数据,法官很可能就股权问题不予处理,让双方另行解决。
因此,为了在离婚案件中一并解决股权问题,如果股东一方拒绝评估或存在其他因素无法评估致使无法获知股权现值,根据公司运营情况可以考虑以实际出资额作为折价参考价、以公司近期评估报告中数据作为折价参考价等方案。
律师提示:
分割公司股权很可能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建议夫妻双方能够理智解决。若夫妻双方有签订婚内财产约定的意愿,可以将股权事宜予以明确约定。若未作出约定,非股东一方在不谋求股东身份的前提下,建议股东一方在其他财产方面作出让步以实现双方利益的最大化。
律师介绍:
肖军: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炜衡法律顾问与风险管理部主任;中国商业法研究会常务理事、副秘书长;中国证券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体育法学研究会理事。
夫妻家庭财产涉及股权变动的,其他股东有无优先购买权?
整理:杨钦仁
观点一,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不应以特定身份排除其他股东的权利;
观点二,基于特定身份关系而发生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向近亲属的股权赠与,不同于一般的股权转让。正是由于该种股权变动的特殊性,《公司法》第71条为一般股权转让而设计的优先购买权制度并不能当然适用。“法律不仅保障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更需要考虑基于特定亲缘关系而发生的财富的分割和自由流动。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对特定亲属关系的优先照顾是法律伦理性和人文主义的表现和必然选择。
摘自:赵旭东《公司法学》第四版
最高法法官倾向于观点一。理由概括如下:
首先,优先购买权制度的价值在于保障有限公司人合性以提高公司运转效率,无论该第三人是公司股东的配偶亦或其他普通第三人,皆影响人和性。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发布的《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明文规定夫妻分割共同财产时,仍然应当保护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再次,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发生股权转让可参考一般股权转让规则,于此不赘。
同类问题
1、协议交易中如何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时,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股权。这种购买此时已经转化为公司内部转让,与优先购买权无关。
需要注意的是,按照 《公司法规定(四)》第19条规定,优先购买权应当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行使,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则以通知中确定的行使期间为准;如果通知中未明确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的,则行使期间为30日。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 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双方就股权转让发生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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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转让股权,配偶的权益如何保障?
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享有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的权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无需征得他人同意。夫妻另一方对于公司并无经营决策权,夫妻共有的是股权价值而非股权本身。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权,另一方虽就由该股权产生的分红、转让价款等财产性收益享有共有权,但配偶并不享有该股权的处分权能,股权转让的权能应由股东本人行使。未经配偶同意,股东独自对外转让股权的,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登记为股东的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手段达到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损害配偶一方的财产共有权的,则该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案例:
华某与林某系再婚夫妻关系,1996年3月13日登记结婚。林某某系林某与前妻所生之子。2001年12月16日华某和林某在A公司占有股权8%,在该公司共同出资人民币702万元。组建A公司时,双方将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以林某的名义投资入股,林某并任上述公司的股东和总经理,2004年3月3日经股东会议决议,原股东闫某将10%股权转让给林某。2004年3月7日林某任董事长。2009年12月,A公司修改章程,林某股权持股比例变更为32.20%。至2013年3月5日,华某和林某共同占公司股权比例为32.20%。由于华某和林某感情不和,造成感情破裂,华某于2016年5月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对华某离婚诉讼不予支持。
2016年6月24日,在华某提起离婚诉讼期间,林某和林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林某将持有的A公司22.20%股权作价1,150万元转让给林某某;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林某某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60日内,向林某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等。审理中,经华某申请,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A公司22.20%的股权在2016年5月31日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基准日2016年5月31日A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值为13,551.69万元,在不考虑股权折溢价的基础上,委估A公司22.20%股权价值为3,008万元。
华某认为林某未征得其同意,恶意转移财产,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林某将华某和林某共同持有的A公司股权转让给林某某的行为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法院裁判:
一、华某已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林某某作为林某的儿子,对于华某与林某的夫妻关系状况应系明知,故两被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处置作为华某与林某夫妻共同财产的公司股权时,未征得华某的同意,本院难以确信林某某在受让股权时的善意;
二、两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价格为1,150万元,而经评估机构评估的基准日2016年5月31日A公司22.20%的股权价值为3,008万元,由此可以看出,林某某受让股权的价格远低于股权的实际价值,此价格不能认定为合理价格。
综上,本院认为,在华某与林某婚姻关系出现不和时,林某未征得华某的同意,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置与华某的共同财产即将其持有的22.20%的股权转让给林某某的行为应为无效。
评析:
本案中,作为股东配偶基于股东恶意转让股权侵害其权益提起转让行为无效诉讼,在法庭审理确认股东与第三人确实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能够起到阻却股权转让的效果。但实务中,登记为股东的一方转让股权,在无恶意串通或低价处分股权的情况下,股东配偶不能以未经其同意独自对外转让股权从而否定股权转让的效力。那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利益,非登记为股东一方的配偶的权益又如何得到保障呢?配偶一方可要求对股权转让款进行分割。
律师建议:
一、在现实可行的情况下成为登记股东,即使占公司股份份额很小,也能享有《公司法》上的各项股东权利,对公司经营状况、分红状况等都会有更多地了解。当一方对外转让股权时,需要通知包括另一方在内的所有股东,这时就会了解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等信息,且作为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
二、及时搜集股权受让主体、股权价值的相关证据。如果认为对方低价处分股权或者恶意转移财产,在搜集充分证据证明股东与受让人间恶意串通损害自己利益,股权转让协议有可能被法院认定无效。
三、及时起诉申请保全转让款。作为股东的一方转让名下股权,不需要经过配偶同意,但出卖股权所取得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得知对方转让股权有转移财产之嫌时,及时申请法院保全转让款,并要求依法分割。
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享有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的权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无需征得他人同意。夫妻另一方对于公司并无经营决策权,夫妻共有的是股权价值而非股权本身。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权,另一方虽就由该股权产生的分红、转让价款等财产性收益享有共有权,但配偶并不享有该股权的处分权能,股权转让的权能应由股东本人行使。未经配偶同意,股东独自对外转让股权的,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登记为股东的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手段达到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损害配偶一方的财产共有权的,则该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案例:
华某与林某系再婚夫妻关系,1996年3月13日登记结婚。林某某系林某与前妻所生之子。2001年12月16日华某和林某在A公司占有股权8%,在该公司共同出资人民币702万元。组建A公司时,双方将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以林某的名义投资入股,林某并任上述公司的股东和总经理,2004年3月3日经股东会议决议,原股东闫某将10%股权转让给林某。2004年3月7日林某任董事长。2009年12月,A公司修改章程,林某股权持股比例变更为32.20%。至2013年3月5日,华某和林某共同占公司股权比例为32.20%。由于华某和林某感情不和,造成感情破裂,华某于2016年5月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对华某离婚诉讼不予支持。
2016年6月24日,在华某提起离婚诉讼期间,林某和林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林某将持有的A公司22.20%股权作价1,150万元转让给林某某;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林某某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60日内,向林某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等。审理中,经华某申请,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A公司22.20%的股权在2016年5月31日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基准日2016年5月31日A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值为13,551.69万元,在不考虑股权折溢价的基础上,委估A公司22.20%股权价值为3,008万元。
华某认为林某未征得其同意,恶意转移财产,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林某将华某和林某共同持有的A公司股权转让给林某某的行为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法院裁判:
一、华某已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林某某作为林某的儿子,对于华某与林某的夫妻关系状况应系明知,故两被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处置作为华某与林某夫妻共同财产的公司股权时,未征得华某的同意,本院难以确信林某某在受让股权时的善意;
二、两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价格为1,150万元,而经评估机构评估的基准日2016年5月31日A公司22.20%的股权价值为3,008万元,由此可以看出,林某某受让股权的价格远低于股权的实际价值,此价格不能认定为合理价格。
综上,本院认为,在华某与林某婚姻关系出现不和时,林某未征得华某的同意,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置与华某的共同财产即将其持有的22.20%的股权转让给林某某的行为应为无效。
评析:
本案中,作为股东配偶基于股东恶意转让股权侵害其权益提起转让行为无效诉讼,在法庭审理确认股东与第三人确实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能够起到阻却股权转让的效果。但实务中,登记为股东的一方转让股权,在无恶意串通或低价处分股权的情况下,股东配偶不能以未经其同意独自对外转让股权从而否定股权转让的效力。那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利益,非登记为股东一方的配偶的权益又如何得到保障呢?配偶一方可要求对股权转让款进行分割。
律师建议:
一、在现实可行的情况下成为登记股东,即使占公司股份份额很小,也能享有《公司法》上的各项股东权利,对公司经营状况、分红状况等都会有更多地了解。当一方对外转让股权时,需要通知包括另一方在内的所有股东,这时就会了解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等信息,且作为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
二、及时搜集股权受让主体、股权价值的相关证据。如果认为对方低价处分股权或者恶意转移财产,在搜集充分证据证明股东与受让人间恶意串通损害自己利益,股权转让协议有可能被法院认定无效。
三、及时起诉申请保全转让款。作为股东的一方转让名下股权,不需要经过配偶同意,但出卖股权所取得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得知对方转让股权有转移财产之嫌时,及时申请法院保全转让款,并要求依法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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