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投资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吗,婚前个人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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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公司成立后,未从事公司主业务经营,也未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公司年检报告书》系用于工商登记年检,可以证明公司处于存续状态但并不足以证明公司在生产经营,更不足以证明公司资产因此而增值。婚前持有的公司股权价值在婚后的变化,主要是由公司所持有的资产市场行情变动引起,并不是夫妻一方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或者利用该股权进行再投资产生的收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夫妻一方转让其持有的婚前公司股权即便有溢价也应定性为自然增值,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0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某,女,汉族,1975年6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凤丽,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文,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雷某,男,苗族,1967年8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凯里市。
再审申请人谭某因与被申请人雷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谭某申请再审称,雷某婚前所持有的贵州省黔东南州新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基公司)股权,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谭某有权请求分割;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项的规定,应当进入再审。理由如下:一、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新鸿基公司一直处于经营之中。根据新鸿基公司2010至2012年的《公司年检报告书》,虽然新鸿基公司成立后账面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但是流动资产、流动负债在逐年增加,说明一直处于经营之中。由此,雷某婚前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的股权婚后增值属投资收益,应予分割。原审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结算(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认定雷某婚前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的股权婚后增值属自然增值。二、原审应采取协商、评估、竞价、参考市场价等方式确定雷某婚前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的股权婚后增值数额。原审认定新鸿基公司在成立之前的评估价值高达3000余万元,并将该价值与雷某与谭某结婚时的股权价值等同,缺乏证据证明。并且谭某原审中申请法院调取雷某就其对转让新鸿基股权的纳税申报、税款缴纳资料,原审未调查收集,导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严重损害了谭某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谭某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谭某对雷某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属于雷某的个人婚前财产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雷某在与谭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其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转让,转让有无溢价以及该溢价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查明的事实,新鸿基公司于2009年成立,成立时受让了雷某与他人设立的贵州黔东南州燕子岩旅游公司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销售、物业服务。谭某再审申请认为新鸿基公司2010至2012年的《公司年检报告书》可以证实新鸿基公司成立之后一直在经营。经审查,《公司年检报告书》系用于工商登记年检,可以证明新鸿基公司处于存续状态但并不足以证明公司在生产经营,更不足以证明新鸿基公司资产因此而增值,故谭某提交的新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新鸿基公司成立后,未对土地进行开发,也未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由此,雷某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价值在婚后的变化,主要是由公司所持有的地产市场行情变动引起,并不是雷某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或者利用该股权进行再投资产生的收益,原审认定事实不缺乏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结算(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据此认为,雷某转让其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即便有溢价也应定性为自然增值,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认为已能认定新鸿基公司未对土地进行开发,也未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在此情形下,谭某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已无必要,原审不予准许亦无不当。
综上,谭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谭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成波
审 判 员 孙晓光
审 判 员 葛洪涛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文玉
书 记 员 刘洪燕
一方向其配偶借款用于个人经营或个人事务,是否应当偿还?
案号:(2017)皖01民终5296号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17.10.12
审理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二审
裁判要旨: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借款一方应当偿还。
争议焦点:杨某应否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刘某的借款?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刘某诉称杨某于2014年向其借款,杨某于同年9月2日经结算确认欠刘某借款166000元的事实,其虽提供杨某于当日分别出具载明上述借款的三张借条为证,但杨某对此事实不予认可,刘某就此否认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的交付,由于刘某诉称的借款事实发生于刘某、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款项交付,在刘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立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双方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刘某提供的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发生于案涉借条出具日之后,该调解书在双方离婚纠纷财产分割处理中亦未载明刘某与杨某间存有借款纠纷;
综上,对刘某上述诉称借款事实不予认定。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虽载明案涉三张借条中借款人“杨某”签名系杨某本人书写,但因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事实并未实际发生,故对上述三张借条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刘某提供的光大银行、农业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鉴定费4000元,计5810元,由刘某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首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与杨某是否订立了借款协议。一审期间,刘某提供了三份《借条》,但杨某否认三份《借条》上“杨某”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经当事人申请,一审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三份《借条》上“杨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案涉三份《借条》上“杨某”的签名笔迹与杨某提供的样本上“杨某”的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故本院对刘某提供的三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即刘某与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订立的借款协议,但离婚时未对此进行处理。
其次,案涉借款的款项
最后,案涉三份《借条》均载明借款用途为“杨某在水库投资”,需查明杨某投资的水库是否属于杨某个人的经营活动。根据刘某、杨某在离婚诉讼中陈述和自认:杨某投资水库养殖属于个人经营,与刘某无关。杨某在本案中虽然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案涉借款用于杨某的个人经营活动。另,案涉的三份《借条》均出具于2014年9月2日,其中8万元的《借条》载明“2014年9月3日之前杨某所打的一切欠条作废,仅以2014年9月2日所打欠条为准”,按日常生活经验分析,此处“2014年9月3日”应当为笔误,应以“2014年9月2日所打欠条为准”。
因此,刘某要求杨某按照《借条》的约定偿还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案涉3.6万元及5万元的借款源自于刘某向银行的贷款,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向银行偿还了一部分,刘某对杨某已经偿还的部分,不应重复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认定的借款为138190元(58190元 8万元)。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11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
二、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刘某1381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819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
三、驳回刘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
刘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2017)皖01民终5296号)
被执行人的配偶可否请求法院为其保留夫妻共同房产拍卖款50%份额?
裁判要旨
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执行异议申请人)请求排除被告对自己及配偶(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执行,人民法院依法应当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加以审理,认定案涉执行财产是否足以排除执行。至于原告的配偶(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属于其个人债务,并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审理。
2.在执行程序过程中,虽然当事人没有在执行程序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但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其依然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应份额,故案涉房屋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应当保留属于其一半的份额,如法院将该房屋的拍卖款全部支付给执行申请人的,则属于执行错误。
案情
章某某与宁某某系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两套房屋,一是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房屋(以下简称1288号房屋),登记在章某某名下;二是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房屋(以下简称102号房屋),登记在宁某某名下。后因宁某某无法清偿对外负债并未履行法院判决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债权人陈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了1288号和102号房屋,并对102号房屋进行拍卖。
章某某对此提出书面异议后被驳回,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章某某主张1288号房屋自己的个人财产,要求法院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102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拍卖款应有一半归自己。陈某某则称1288房屋系婚姻存续期间夫妻的共同财产,生效判决已经确定,无权排除执行;102号房屋已经司法程序拍卖,章某某应当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异议,因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主张而丧失对拍卖款的权利。此外,陈某某还主张宁某某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章某某则辩称关于宁某某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并不属于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章某某就案涉房产有无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关于宁某某所负债务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涉及本案债务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山东绿岛公司,借款金额为5000万元,借款用途为土地开发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因《借款合同》的借款未全部清偿,故(2014)青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确定:山东绿岛公司、宁某1、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连带偿还陈某某剩余欠款3768万元及滞纳金30.5万元。章某某提交的《按账号查询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山东绿岛公司自借款后直至账面余额仅剩4635.63元期间,即2011年11月2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未向章某某名下的账户转过任何款项。虽然,陈某某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没有提交能够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及本案事实,不能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
二、案涉1288号房屋的权属性质
针对案涉1288号房屋,章某某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章某某的说明、章某1证言、《银行现金交款单》等证据,拟证明该房屋是其父母资助购买,属章某某个人财产。但上述证据中,除章某某的说明及章某1的证言外,《银行现金交款单》仅证明章某某缴纳购房款,反映不出其父母向其转款或直接缴纳购房款的事实,《房屋所有权证》仅证明该房屋登记在章某某名下。而陈某某提交章某某与宁某某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证明案涉1288号房屋系章某某与宁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章某某请求确认1288号房屋为其个人财产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案涉1288号房屋应当认定为章某某、宁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案涉1288号房屋于2015年2月被法院查封。庭审中,章某某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的日期是2019年7月1日,《离婚协议》约定1288号房屋归章某某所有。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章某某与宁某某《离婚协议》对案涉1288号房屋的约定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该房屋仍属夫妻共同财产,章某某享有该房屋的一半份额,在执行该房屋时应当保留章某某享有的一半变现份额。
三、章某某能否对已拍卖的102号房屋拍卖价款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案涉房产查封后,法院在章某某居住的1288号房屋门口张贴查封公告。2018年11月1日,102号房屋以4684134.3元的价格被法院拍卖,并通知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拍卖款也已支付申请执行人。2019年3月5日,章某某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时,执行标的执行终结,该房屋已由第三人受让,受让人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已经取得102号房屋的所有权,章某某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异议程序进行救济,不能在本案中对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房屋拍卖款主张权利。在拍卖款项已全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情况下,章某某就分配拍卖款份额的诉求,可另行对申请执行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请求。
二审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宁某某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案涉1288号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三、被拍卖的案涉102号房屋,是否应当保留章某某一半的执行款份额,章某某是否需要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
一、关于陈某某申请执行的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章某某提起的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陈某某对自己及宁某某名下的房产执行,依法应当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加以审理,认定案涉执行财产是否足以排除执行,宁某某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原审法院将宁某某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加以审理,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案涉1288号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章某某认为该房产登记在其名下,并且是由其父母出资购买并赠予章某某,属于其个人财产,应当排除陈某某的申请执行。本院认为,1288号房屋登记在章某某名下,且该房产系在章某某与宁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依法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章某某提交《银行现金交款单》等证据,证明案涉房产实际是由其父母出资,但并不能充分证明该房产系其父母的房产或其父母购买后赠予章某某,故章某某关于该房产系其个人财产并请求排除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令执行该房产并保留该房产一半变价款份额归章某某所有,并无不当。
三、关于被拍卖的案涉102号房屋,是否应当保留章某某一半的执行款份额,章某某是否需要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102号房屋登记在宁某某名下,但该房屋系在章某某与宁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执行该房产时,应当保留属于章某某的一半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陈某某认为,章某某未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故应当视为章某某放弃该部分权利。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过程中,虽然当事人没有在执行程序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但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章某某依然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应份额,故案涉102号房屋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应当保留属于章某某的一半份额,原审法院将102号房屋的拍卖款全部支付给陈某某,属于执行错误。虽然原审法院赋予章某某另案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的救济途径,但陈某某申请执行的案涉两套房产系基于同一执行依据,该案执行程序并未终结。在案涉1288号房屋尚未开始执行时,可以对此一并予以处理,即执行案涉1288号房屋时,对于拍卖价款的一半应归属于章某某所有,执行属于宁某某的另一半执行款时,应扣除102号房屋拍卖款4684134.3元的一半2342067.15元。原审法院判令章某某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并驳回章某某此部分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8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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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执行异议申请人)请求排除被告对自己及配偶(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执行,人民法院依法应当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加以审理,认定案涉执行财产是否足以排除执行。至于原告的配偶(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属于其个人债务,并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审理。
2.在执行程序过程中,虽然当事人没有在执行程序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但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其依然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应份额,故案涉房屋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应当保留属于其一半的份额,如法院将该房屋的拍卖款全部支付给执行申请人的,则属于执行错误。
案情
章某某与宁某某系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两套房屋,一是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房屋(以下简称1288号房屋),登记在章某某名下;二是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房屋(以下简称102号房屋),登记在宁某某名下。后因宁某某无法清偿对外负债并未履行法院判决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债权人陈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了1288号和102号房屋,并对102号房屋进行拍卖。
章某某对此提出书面异议后被驳回,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章某某主张1288号房屋自己的个人财产,要求法院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102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拍卖款应有一半归自己。陈某某则称1288房屋系婚姻存续期间夫妻的共同财产,生效判决已经确定,无权排除执行;102号房屋已经司法程序拍卖,章某某应当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异议,因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主张而丧失对拍卖款的权利。此外,陈某某还主张宁某某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章某某则辩称关于宁某某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并不属于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章某某就案涉房产有无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关于宁某某所负债务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涉及本案债务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山东绿岛公司,借款金额为5000万元,借款用途为土地开发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因《借款合同》的借款未全部清偿,故(2014)青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确定:山东绿岛公司、宁某1、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连带偿还陈某某剩余欠款3768万元及滞纳金30.5万元。章某某提交的《按账号查询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山东绿岛公司自借款后直至账面余额仅剩4635.63元期间,即2011年11月2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未向章某某名下的账户转过任何款项。虽然,陈某某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没有提交能够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及本案事实,不能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
二、案涉1288号房屋的权属性质
针对案涉1288号房屋,章某某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章某某的说明、章某1证言、《银行现金交款单》等证据,拟证明该房屋是其父母资助购买,属章某某个人财产。但上述证据中,除章某某的说明及章某1的证言外,《银行现金交款单》仅证明章某某缴纳购房款,反映不出其父母向其转款或直接缴纳购房款的事实,《房屋所有权证》仅证明该房屋登记在章某某名下。而陈某某提交章某某与宁某某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证明案涉1288号房屋系章某某与宁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章某某请求确认1288号房屋为其个人财产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案涉1288号房屋应当认定为章某某、宁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案涉1288号房屋于2015年2月被法院查封。庭审中,章某某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的日期是2019年7月1日,《离婚协议》约定1288号房屋归章某某所有。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章某某与宁某某《离婚协议》对案涉1288号房屋的约定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该房屋仍属夫妻共同财产,章某某享有该房屋的一半份额,在执行该房屋时应当保留章某某享有的一半变现份额。
三、章某某能否对已拍卖的102号房屋拍卖价款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案涉房产查封后,法院在章某某居住的1288号房屋门口张贴查封公告。2018年11月1日,102号房屋以4684134.3元的价格被法院拍卖,并通知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拍卖款也已支付申请执行人。2019年3月5日,章某某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时,执行标的执行终结,该房屋已由第三人受让,受让人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已经取得102号房屋的所有权,章某某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异议程序进行救济,不能在本案中对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房屋拍卖款主张权利。在拍卖款项已全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情况下,章某某就分配拍卖款份额的诉求,可另行对申请执行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请求。
二审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宁某某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案涉1288号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三、被拍卖的案涉102号房屋,是否应当保留章某某一半的执行款份额,章某某是否需要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
一、关于陈某某申请执行的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章某某提起的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陈某某对自己及宁某某名下的房产执行,依法应当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加以审理,认定案涉执行财产是否足以排除执行,宁某某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原审法院将宁某某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加以审理,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案涉1288号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章某某认为该房产登记在其名下,并且是由其父母出资购买并赠予章某某,属于其个人财产,应当排除陈某某的申请执行。本院认为,1288号房屋登记在章某某名下,且该房产系在章某某与宁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依法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章某某提交《银行现金交款单》等证据,证明案涉房产实际是由其父母出资,但并不能充分证明该房产系其父母的房产或其父母购买后赠予章某某,故章某某关于该房产系其个人财产并请求排除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令执行该房产并保留该房产一半变价款份额归章某某所有,并无不当。
三、关于被拍卖的案涉102号房屋,是否应当保留章某某一半的执行款份额,章某某是否需要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102号房屋登记在宁某某名下,但该房屋系在章某某与宁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执行该房产时,应当保留属于章某某的一半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陈某某认为,章某某未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故应当视为章某某放弃该部分权利。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过程中,虽然当事人没有在执行程序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但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章某某依然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应份额,故案涉102号房屋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应当保留属于章某某的一半份额,原审法院将102号房屋的拍卖款全部支付给陈某某,属于执行错误。虽然原审法院赋予章某某另案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的救济途径,但陈某某申请执行的案涉两套房产系基于同一执行依据,该案执行程序并未终结。在案涉1288号房屋尚未开始执行时,可以对此一并予以处理,即执行案涉1288号房屋时,对于拍卖价款的一半应归属于章某某所有,执行属于宁某某的另一半执行款时,应扣除102号房屋拍卖款4684134.3元的一半2342067.15元。原审法院判令章某某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并驳回章某某此部分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8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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