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房产婚后拆迁离婚怎么分割,婚前房产婚后拆迁了离婚时怎么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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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张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2年7月2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二人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
2019年2月,张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该案认为401室和405室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判决张某与李某离婚,对于两套房屋的分割请求未予处理。该判决已生效。
1985年9月25日,李某(乙方)与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地用拆迁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乙方现住的方庄房屋拆除,在成寿寺大队第五小队界内建造北房3间、厨房1间(8平方米)独院,产权归乙方所有。
在(2019)京0115民初6662号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李某均认可婚后共同居住于该院落内。
张某主张其于2000年与李某一起加盖了西厢房,大概15平方米,还有一个约5平方米的锅炉房,其对房屋进行过修缮,院内其栽种的葡萄、石榴也都在拆迁中获得了相应的补偿。
李某则称西厢房及锅炉房是在与张某结婚前就盖好的,婚后因房子漏水确实弄了弄房顶子。
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庭审中,张某亦主张婚后与李某共同居住于被拆迁房屋内,结婚第二年对房屋屋顶进行了修缮,拆迁前2年建造了西厢房和锅炉房,院内还种植了葡萄树和石榴树。李某对此不予认可,称二人结婚10年并没有共同在院内建造房屋。
2002年8月14日,李某(乙方、被拆迁人)与北京城市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甲方、被拆迁人)就上述院落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5间,建筑面积96.66平方米,非正式房(附属物)共计21项;乙方现有在册人口5人,实际居住人口5人,分别是户主李某、之妻张某、之女李春玲、之子李惠忠、之外孙王威。
拆迁补偿款一项经评估,区位补偿房价504565.20元(建筑面积96.66平方米,每平方米5220元);重置成新价34366.91元(其中,北房3间,建筑面积66.73平方米,金额25227.94元;西房1间,建筑面积13.94平方米,金额4636.03元;东房1间,建筑面积15.99平方米,4502.94元);附属物作价11256元(包括院门、院地、上水、洗脸池、水表井、果树、电灯、暖气、地漏、院墙、棚子、下水、水池、渗水井、材树、电表、锅台、雨阳篷)。拆迁补助费一项,共计29768.20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1933.2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元、临时过渡费2000元(200元×2个月×5人)、配合工期奖20000元、电话235元、电视光缆300元、分体空调300元。上述两项共计579956.31元。
2002年11月24日,李某(乙方)与北京大东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德茂佳苑第6幢2单元401号房,即401室,房屋建筑面积110.71平方米,房屋价款267463元。
2007年9月9日,李某(乙方)与威海市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如山分公司签订《山海人家定房协议》,购买405室,现产权证登记地址银滩海之韵花苑107幢3-405号,房屋建筑面积68.12平方米,该房单价2660元/㎡,总价181199.2元。上述两套房屋均登记在李某名下。
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401室现价值每平方米40000元,405室现价值150000元。李某主张上述两套房屋所有购房款、装修款及其他费用均系用拆迁款支付,张某称自己曾支付过405室的购房定金10000元,并出资对405室进行了装修,其余购房款其认可系用拆迁款支付。
李某与其前妻育有3名子女,分别是李惠忠、李春惠、李春玲,其3人均认为前述被拆迁房屋的拆迁款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李某用拆迁款购买的401室和405室也是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
裁判要点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401室和405室均购买于张某和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案外人主张房屋权利,张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要求分割有事实依据。
李某主张成寿寺被拆迁院落内房屋属于自己的婚前财产,其用拆迁所得购买的两套房屋亦应当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
根据现有证据,李某于1985年与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地用拆迁公司签订《协议书》获得被拆迁院落时,院内有北房3间、厨房2间(8平方米),而房屋拆迁时有北房3间(建筑面积66.73平方米)、西房1间(建筑面积13.94平方米)、东房1间(建筑面积15.99平方米),说明院落内确实存在房屋增建的事实,考虑到张某与李喜德婚后在被拆迁院落内共同居住十年,运用逻辑推理并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法院对张某对房屋的增建与装修存在贡献的事实予以采信,故拆迁款中应当有张某的份额;双方一致认可401室房屋系用拆迁款购买,法院不持异议,对于405室房屋,李某称均系用拆迁款购买,但对于定金10000元的出资情况,无证据佐证,故法院综合考虑两套房屋的出资情况以及张某对被拆迁房屋增建及装修部分的贡献对应的拆迁款价值,同时结合双方协商一致的两套房屋的现价值,酌情确认401室归李某所有,405室归张某所有,李某给付张某房屋补偿款300000元。
实务经验总结
离婚纠纷中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的财产在离婚纠纷中通常不予处理。
婚前房屋婚后拆迁,拆迁款购买的房屋离婚时分割涉及确认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需要重视,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才能依法分割,是个人财产的依法不能分割。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夫妻一方的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九条 【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婚前安置房离婚怎么分
夫妻离婚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因为涉及到房屋以及财产的分割问题,财产分割不均有可能还会大打出手。那么离婚财产分割的方法有哪些?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注意事项有哪些?婚前安置房离婚怎么分?针对这几个问题下面找法网小编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离婚财产分割的方法有哪些
1、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应均等分割。也就是说,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
2、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共同财产,分割时各归管理、使用方所有;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3、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或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离婚时可以请求对方退还彩礼。
4、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以给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5、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
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注意事项
1、首先,必须是夫妻双方自愿签署,存在欺诈、胁迫情况的,协议无效;
2、必须夫妻双方亲自签署,不是夫妻双方亲自签订的,也属于无效协议;
3、重要的就是关于财产分割内容的写法了。切忌图省事出现,如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分割、各自名下财产各自、夫妻双方已自行分割完毕;等笼统说法。
4、在没有调查清楚夫妻双方实际拥有的财产时,请不要心急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朋友为了尽快解决离婚遇到的麻烦,往往没有弄清楚夫妻双方实际拥有的财产就签订协议,这是很危险的。
5、很多人会忘记夫妻双方贷款房屋、股票、公司股权等其他财产计算在内就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其中还要特意强调各自名下财产各自。
三、婚前安置房离婚怎么分
房屋拆迁补偿,应当由当地的拆迁部门公告补偿标准以及补偿方式。房屋拆迁补偿包括:房屋补偿与宅基地补偿。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有营业执照的门面房,个体户,经营用房应当按照商业用房性质补偿。商业用房补偿比住宅用房要高很多,要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装修费用、拆迁过渡费、安置等,应积极争取。如果补偿额过低或者补偿不合理,建议聘请专业拆迁维权律师通过要求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谈判、与央视等知名有影响力的媒体合作曝光等多种方式来维权。由于拆迁存在巨大利益,因此各级政府层层截留,建议主动采取措施,斗争才能获得更多的补偿。离婚案件中涉及到房屋拆迁问题的越来越多,已成为分割夫妻财产的难点问题。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法释[2011]18号)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安置房是在婚前得到了的话,在离婚的时候是不会当做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为安置房并不是婚姻共同生活期间得到的,并不能算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应该平均分割,但是如果安置房属于婚前得到的,那么就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再婚夫妇离婚财产纠纷:婚前房屋拆迁款、婚后养老保险等如何分割
指导案例66号: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9月19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离婚 离婚时 擅自处分共同财产
【裁判要点】
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7条
【基本案情】
原告雷某某(女)和被告宋某某于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琐事感情失和,于2013年上半年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2月分居。雷某某曾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与宋某某离婚,经法院驳回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2015年1月,雷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宋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雷某某称宋某某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内有共同存款37万元,并提交存取款凭单、转账凭单作为证据。宋某某称该37万元,
宋某某称雷某某名下有共同存款25万元,要求依法分割。雷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其提交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自2014年1月26日起的交易明细,显示至2014年12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262.37元。二审审理期间,应宋某某的申请,法院调取了雷某某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自2012年11月26日开户后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该账户内的195000元转至案外人雷某齐名下。宋某某认为该存款是其婚前房屋出租所得,应归双方共同所有,雷某某在离婚之前即将夫妻共同存款转移。雷某某提出该笔存款是其经营饭店所得收益,开始称该笔款已用于夫妻共同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其外甥女的借款,但雷某某对其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另,雷某某在庭审中曾同意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其另行支付宋某某10万元存款,后雷某某反悔,不同意支付。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04854号民事判决:准予雷某某与宋某某离婚;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归雷某某所有,宋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尾号为7101、9389及1156账户内的存款归宋某某所有,并对其他财产和债务问题进行了处理。宣判后,宋某某提出上诉,提出对夫妻共同财产雷某某名下存款分割等请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05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判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归雷某某所有,宋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7101账户、9389账户及1156账户内的存款归宋某某所有,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宋某某12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宋某某、雷某某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经法院调解不能和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雷某某是否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双方名下的存款应如何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就是说,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侵害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少分或不分财产。
本案中,关于双方名下存款的分割,结合相关证据,宋某某婚前房屋拆迁款转化的存款,应归宋某某个人所有,宋某某婚后所得养老保险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195000元转至案外人名下。雷某某始称该款用于家庭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外债,前后陈述明显矛盾,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钱款的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雷某某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179账户内的存款,雷某某可以少分。宋某某主张对雷某某名下存款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判决宋某某婚后养老保险金14322.48元归宋某某所有,对于雷某某转移的19.5万元存款,由雷某某补偿宋某某1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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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以作处理。本声明未涉及的问题参见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当本声明与国家法律法规冲突时,以国家
法律法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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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9月19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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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离婚 离婚时 擅自处分共同财产
【裁判要点】
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7条
【基本案情】
原告雷某某(女)和被告宋某某于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琐事感情失和,于2013年上半年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2月分居。雷某某曾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与宋某某离婚,经法院驳回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2015年1月,雷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宋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雷某某称宋某某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内有共同存款37万元,并提交存取款凭单、转账凭单作为证据。宋某某称该37万元,
宋某某称雷某某名下有共同存款25万元,要求依法分割。雷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其提交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自2014年1月26日起的交易明细,显示至2014年12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262.37元。二审审理期间,应宋某某的申请,法院调取了雷某某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自2012年11月26日开户后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该账户内的195000元转至案外人雷某齐名下。宋某某认为该存款是其婚前房屋出租所得,应归双方共同所有,雷某某在离婚之前即将夫妻共同存款转移。雷某某提出该笔存款是其经营饭店所得收益,开始称该笔款已用于夫妻共同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其外甥女的借款,但雷某某对其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另,雷某某在庭审中曾同意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其另行支付宋某某10万元存款,后雷某某反悔,不同意支付。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04854号民事判决:准予雷某某与宋某某离婚;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归雷某某所有,宋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尾号为7101、9389及1156账户内的存款归宋某某所有,并对其他财产和债务问题进行了处理。宣判后,宋某某提出上诉,提出对夫妻共同财产雷某某名下存款分割等请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05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判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归雷某某所有,宋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7101账户、9389账户及1156账户内的存款归宋某某所有,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宋某某12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宋某某、雷某某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经法院调解不能和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雷某某是否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双方名下的存款应如何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就是说,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侵害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少分或不分财产。
本案中,关于双方名下存款的分割,结合相关证据,宋某某婚前房屋拆迁款转化的存款,应归宋某某个人所有,宋某某婚后所得养老保险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195000元转至案外人名下。雷某某始称该款用于家庭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外债,前后陈述明显矛盾,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钱款的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雷某某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179账户内的存款,雷某某可以少分。宋某某主张对雷某某名下存款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判决宋某某婚后养老保险金14322.48元归宋某某所有,对于雷某某转移的19.5万元存款,由雷某某补偿宋某某1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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