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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前财产给孩子怎么分配,离婚时夫妻财产可以给子女吗

2024-01-03 00:04:02
今天小编为大家分享关于最新婚姻法法律法规的相关知识,婚姻法财产分割,婚姻法咨询,婚姻法司法解释;找律师,免费离婚律师在线咨询服务!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www.zhibomen.com离婚前老公把财产给子女,可以吗(离婚财产和子女怎么分)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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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前老公把财产给子女,可以吗(离婚财产和子女怎么分)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赠与子女,离婚后,在房屋未过户之前...

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的房屋,未过户之前能否反悔?

嗨大家好!今天给大家分享的法律知识,关于离婚协议中将房屋赠与。房屋未过户之前能否反悔?

首先大家要明确,协议一般会涉及婚姻关系的子女的抚养,处理等多方面内容构成的。它是一个整体,就像一个压缩包,不能够拆开单独拎出来进行。

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不同于普通性的财产的赠与,这一点大家一定要明白。

二离婚协议中将房屋赠与子,是基于原有的婚姻关系,这一特定的人身关系为基础,护照顾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我们都知道,有公益性和道德性的赠与合,在法律上是不允许撤销的。夫妻双方协议将房屋赠与,汉方共同为子女设定权利的。复一方无权单方任意的进行,得离离婚协议中另一方当事,否则单方面的任意撤销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第四离婚协议,女房屋的行为是建立在人生、文人生关系基础上的,有别于单纯的赠与行为,地适用民法典中关于赠与的。

第五诉讼,离婚中,许一方当事人任意撤销离婚。赠与赠与子女的财产,会导致不法侵占财产现象的,而且还会给31000万方成年子女造成一定的物质和。

大家想想,父母没有离婚之前,子女的东西从来没有说要回。而父母一旦离婚以后,父亲给子女的东西,还要通过诉讼的方式给要回,定是会在给未成年的心理,造成一定的损害的。完也不会允许这种撤销行。

那通通过,协议中约定将赠与的房屋赠,离婚后又反悔的。由此由此来提起诉讼,主张撤销,一般都是一个败诉的结果。

好了,今天的法律分享就到此了,感谢感谢观看。

男方生前遗嘱将财产留给现任妻子,前妻抚养的未成年子女可以分遗产吗?

转自:湖南高院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


男子与前任妻子离婚时,

约定孩子由女方直接抚养。

男子再婚后不久,

因车祸去世。

男子生前立下遗嘱,

将自己名下的所有的财产留给现任妻子。

前妻的子女要求继承男子的遗产,

会获法院支持吗?

案件详情

被继承人赵书于2017年去世。1999年赵书取得A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享有该房屋70%的产权。2003年赵书与李艺登记结婚,李艺携与前夫所生女儿张小小和赵书共同生活,2004年赵书与李艺育有一子赵乙,2012年双方离婚,离婚调解协议载明A房屋归赵书所有,赵乙由李艺抚养,赵书每月支付赵乙抚养费100元。2016年赵书与王诗登记结婚。

赵书生前立有遗嘱一份,载明其名下一切财产由王诗继承。赵书于2013年购买轿车一辆,2014年将该车转让给王诗并办理了登记手续。赵书去世后,王诗抛售其与赵书婚后共同购买股票得款89941.25元,从赵书生前工作单位领取8036元,并将A房屋出租收益,2020年赵乙与李艺搬入该房居住。

赵乙现在高中就读,2020年因不全性肠梗阻、脂肪肝、肾功能不全、中度抑郁等疾病住院治疗。

赵书去世后,其继承人因遗产继承产生争议,赵乙、张小小将王诗诉至法院,要求继承赵书的遗产。

法院判决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

又没有生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赵书的自书遗嘱虽未保留赵乙的必要遗产份额,但并不导致遗嘱无效,其财产仍应按遗嘱分配,但需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

赵书去世时遗嘱生效,此时符合“必留份”的继承人仅有13岁的赵乙,故张小小不再享有分配遗产的权利,在遗产处理时应为赵乙留下必要的遗产,剩余部分按照遗嘱进行分配。因赵乙放弃银行存款8万元及车辆的诉请,故赵书遗产范围包括位于A房屋70%产权及王诗抛售股票所得款89941.25元的一半,总价值483520元。

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位于A房屋70%产权及抛售股票所得款89941.25元由王诗继承,王诗向赵乙支付遗产份额内的10万元,驳回了赵乙、张小小的其他诉讼请求。

赵乙不服,提出上诉。

天水中院审理认为赵书死亡时,遗嘱生效,此时赵乙年仅13周岁,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但该种情形并不导致遗嘱全部无效,赵书遗产中扣除其应当为赵乙保留的必要份额外的其余部分遗嘱仍旧有效,即扣除应当为赵乙保留的必要份额外其余部分应遵照赵书的遗嘱由王诗继承。

二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从既尊重被继承人赵书意愿又充分保护未成年人利益角度出发,将为赵乙预留的必要份额增至17万元。

遗嘱自由是各国继承立法普遍遵守的一项重要原则,我国继承立法中也贯彻了这一原则,但和任何自由一样,遗嘱自由也受到一定的限制,“必留份”制度正是对遗嘱人遗嘱自由的一种限制。该制度是为了保障对财产有急迫需要的法定继承人的生存权而设置,也是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新颁布的民法典也继续保留了该制度。

能够享受“必留份”的人,首先必须是法定继承人,其次该法定继承人须符合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如果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没有给特定的法定继承人保留一定遗产,那么相应部分的处分无效,对除“必留份”之外的其余部分,仍应尊重其遗嘱意愿。至于应为符合条件的继承人保留多少的遗产份额,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应综合考虑被继承人遗产价值、继承人的实际生活需要及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确定。

公民在订立遗嘱时,不仅要注意其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也要注意“必留份”的问题,既要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抚养子女、赡养父母是我国公民的法定义务,本案判决适用“必留份”制度,保障了未成年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七条第二款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十九条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 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

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 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

离婚协议中将财产赠与子女之裁判路径探究

生活中常遇到这样一种情况,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一方所有或者双方共有的财产赠与子女。而此类协议在履行过程中通常会碰到以下两个问题:一、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反悔是否有权撤销赠与?二、如果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拒绝履行离婚协议中的赠与义务,子女是否有权请求其履行?

首先来看第一个问题,法院对此大部分持否定态度,即不支持赠与之撤销。主要理由不外乎以下几点:1、该赠与行为属于目的赠与,因离婚这一目的的实现,无法撤销赠与,这样的裁判依据明显是搞错了顺序,理应是因离婚才有的赠与,而不是为了离婚而赠与;2、赠与合同属于诺成合同、双方合同、非要式合同,除了赠与一方表达赠与的意思表示外,还需要接受赠与一方也明确表达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但是,大多数情况下,接受赠与一方尚处于幼年,无法表达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另外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说,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也并不会导致赠与合同的成立,而一般实务中将其拟制处理,但是这并没有相应的法律条款作为支撑;3、认为这样的赠与行为属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而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属于不能撤销的赠与,在离婚协议中达成的赠与子女的事项,一般认为是具有经济保障的功能,其背后更多的是具有抚养义务,而抚养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其明显不属于道德性质的义务,故该裁判依据并不令人信服。

关于第二个问题,目前法院对此类诉讼的处理基本上是支持与否定各半,并未形成统一意见。支持子女享有请求权的基本不正面阐明裁判理由,通常直接认定此类条款属于利他条款,因而子女享有独立的请求权。而认定子女无请求权的案件中,往往认定离婚赠与条款是“经由指令而为给付”的不真正利他合同,因而子女无独立请求权。

上述两个问题的核心在于我国的利他合同制度。而造成裁判结果大相径庭的原因在于实务界对利他合同中第三人权利的司法认定未达成共识。接下来本文将就我国利他合同制度中的模糊地带进行分析。

利他合同,又被称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合同。利他合同在学理上分为真正利他合同和不真正利他合同。其区分标准是以第三人对债务人是否享有独立的债务履行请求权作为区分标准。《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确立了我国利他合同制度的规则,不仅终结了前《民法典>时代对原《合同法》第64条是否为利他合同规则的解释论之争,还为第三人权利提供了明确的规范基础。当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第三人享有对债务人的独立请求权时,第三人可将《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作为其请求权基础在司法实务界并无疑义。

然而,司法实践中的多数情况是合同中并未明确第三人是否对债务人享有权利,仅是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由于《民法典》第522条第1款(原合同法第64条)也规定了第三人仅享有领受权利的不真正利他合同。因此,在合同约定不明时,对于合同的性质的认定,直接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通常只能通过《民法典》第142条的合同解释规则来做出判别。

但仅凭合同解释规则是否足以准确推断出双方缔约时的真意,笔者持怀疑态度。由于此类案件可能会对第三人(大概率是未成年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如无一套严密的逻辑规则辅之以证成,第三人之权益极有可能因司法裁判权虚化当事人之意图而受到损害,缔约双方的合同目的反而会因此遭到扭曲。

笔者认为较为妥当的司法认定逻辑应是在审视利他合同原因关系的基础上,考量合同所含兑价之合理性,再结合合同解释规则予以综合考量。所谓原因关系即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或者可以说是债权人为第三人创设利益之原因。一般来讲,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是驱动债权人为第三人创设利益的主要动力。比如上文提到的父母在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房产赠与的约定,其出发点在于父母对子女具有抚养的法定义务。而将房产赠与恰恰是起到对子女生活的经济保障作用,这就是双方订立此利他条款之原因。但仅有原因关系并不足以得出子女就因此具备了独立请求父母履行合同之权利。因为考察原因关系仅能帮助裁判者辨明双方订立利他合同之履行目的,是第三人领受合同利益之正当性要求。而辨析是否为真正利他合同之关键在于第三人领受之利益能否上升为其可主张之权利。这就需要我们从合同中审查债务人是否愿意通过利他合同实现其自身利益还是有赋予第三人权利之意图。合理的合同兑价则是判断其意图之最有效的切入点。例如,判断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的部分究竟是否有赋予其请求父母履行之权利的意图除了考虑原因关系之外还需结合该合同兑价的合理性。因为离婚协议通常包含了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分割的一揽子方案。如赠与行为除了父母欲保障子女生活之考量因素外,还包含了双方实现财产分割之意图。而该分割方案对赠与人来讲具有合理性,那么笔者认为第三人就应当被赋予独立请求之权利。如该方案欠缺合理性,那么该合同仍属于不真正的利他合同,第三人仅有领受合同利益之权利。因为父母双方已从离婚分割共同财产的合同兑价中实现了赠与子女之权利意图。反而言之,若协议中存在不合理因素扭曲了双方获取离婚分割共同财产的兑价意图,则不宜认为真正利他合同。据此,判别此类合同中的受赠人是否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时,除了考虑原因行为之外,还需结合合同兑价之合理性,通过合同解释规则对个案进行具体审查,方能得出结论。

关于父母是否有权撤销赠与的问题,笔者认为无论是真正的利他合同还是不真正的利他合同,赠与人均无权撤销赠与。因为此类赠与条款并不等同于普通的赠与合同,除了涉及到第三人利益之外,还因其通常是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方案的一部分。一旦撤销,不仅损害了第三人合法权益,还违反了离婚协议的约定。此外,若离婚协议最终被认定为真正的利他合同,即第三人享有独立请求权,如此时仍然准撤销,显然在逻辑上很难自圆其说。否定赠与人享有撤销权在审判实践中并无异议,只是裁判理由还值得推敲。上述裁判路径除了在离婚协议中的赠与问题之外,在运输合同、保险合同等利他合同中均可以类推适用,本文在此不予赘述。

罗马法中有不为他人缔约之说。利他合同的出现突破了传统的合同具有相对性理论,并所引发了法律规则的变化。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利他合同被应用于越来越多的经济合同领域。把握利他合同之实践要义不仅要善于以第三人之权利视角进行审视,更要能准确透析利他合同相关司法裁判之认定路径。

因篇幅限制,引注从略。

(本文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生活中常遇到这样一种情况,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一方所有或者双方共有的财产赠与子女。而此类协议在履行过程中通常会碰到以下两个问题:一、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反悔是否有权撤销赠与?二、如果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拒绝履行离婚协议中的赠与义务,子女是否有权请求其履行?

首先来看第一个问题,法院对此大部分持否定态度,即不支持赠与之撤销。主要理由不外乎以下几点:1、该赠与行为属于目的赠与,因离婚这一目的的实现,无法撤销赠与,这样的裁判依据明显是搞错了顺序,理应是因离婚才有的赠与,而不是为了离婚而赠与;2、赠与合同属于诺成合同、双方合同、非要式合同,除了赠与一方表达赠与的意思表示外,还需要接受赠与一方也明确表达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但是,大多数情况下,接受赠与一方尚处于幼年,无法表达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另外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说,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也并不会导致赠与合同的成立,而一般实务中将其拟制处理,但是这并没有相应的法律条款作为支撑;3、认为这样的赠与行为属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而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属于不能撤销的赠与,在离婚协议中达成的赠与子女的事项,一般认为是具有经济保障的功能,其背后更多的是具有抚养义务,而抚养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其明显不属于道德性质的义务,故该裁判依据并不令人信服。

关于第二个问题,目前法院对此类诉讼的处理基本上是支持与否定各半,并未形成统一意见。支持子女享有请求权的基本不正面阐明裁判理由,通常直接认定此类条款属于利他条款,因而子女享有独立的请求权。而认定子女无请求权的案件中,往往认定离婚赠与条款是“经由指令而为给付”的不真正利他合同,因而子女无独立请求权。

上述两个问题的核心在于我国的利他合同制度。而造成裁判结果大相径庭的原因在于实务界对利他合同中第三人权利的司法认定未达成共识。接下来本文将就我国利他合同制度中的模糊地带进行分析。

利他合同,又被称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合同。利他合同在学理上分为真正利他合同和不真正利他合同。其区分标准是以第三人对债务人是否享有独立的债务履行请求权作为区分标准。《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确立了我国利他合同制度的规则,不仅终结了前《民法典>时代对原《合同法》第64条是否为利他合同规则的解释论之争,还为第三人权利提供了明确的规范基础。当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第三人享有对债务人的独立请求权时,第三人可将《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作为其请求权基础在司法实务界并无疑义。

然而,司法实践中的多数情况是合同中并未明确第三人是否对债务人享有权利,仅是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由于《民法典》第522条第1款(原合同法第64条)也规定了第三人仅享有领受权利的不真正利他合同。因此,在合同约定不明时,对于合同的性质的认定,直接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通常只能通过《民法典》第142条的合同解释规则来做出判别。

但仅凭合同解释规则是否足以准确推断出双方缔约时的真意,笔者持怀疑态度。由于此类案件可能会对第三人(大概率是未成年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如无一套严密的逻辑规则辅之以证成,第三人之权益极有可能因司法裁判权虚化当事人之意图而受到损害,缔约双方的合同目的反而会因此遭到扭曲。

笔者认为较为妥当的司法认定逻辑应是在审视利他合同原因关系的基础上,考量合同所含兑价之合理性,再结合合同解释规则予以综合考量。所谓原因关系即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或者可以说是债权人为第三人创设利益之原因。一般来讲,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是驱动债权人为第三人创设利益的主要动力。比如上文提到的父母在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房产赠与的约定,其出发点在于父母对子女具有抚养的法定义务。而将房产赠与恰恰是起到对子女生活的经济保障作用,这就是双方订立此利他条款之原因。但仅有原因关系并不足以得出子女就因此具备了独立请求父母履行合同之权利。因为考察原因关系仅能帮助裁判者辨明双方订立利他合同之履行目的,是第三人领受合同利益之正当性要求。而辨析是否为真正利他合同之关键在于第三人领受之利益能否上升为其可主张之权利。这就需要我们从合同中审查债务人是否愿意通过利他合同实现其自身利益还是有赋予第三人权利之意图。合理的合同兑价则是判断其意图之最有效的切入点。例如,判断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的部分究竟是否有赋予其请求父母履行之权利的意图除了考虑原因关系之外还需结合该合同兑价的合理性。因为离婚协议通常包含了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分割的一揽子方案。如赠与行为除了父母欲保障子女生活之考量因素外,还包含了双方实现财产分割之意图。而该分割方案对赠与人来讲具有合理性,那么笔者认为第三人就应当被赋予独立请求之权利。如该方案欠缺合理性,那么该合同仍属于不真正的利他合同,第三人仅有领受合同利益之权利。因为父母双方已从离婚分割共同财产的合同兑价中实现了赠与子女之权利意图。反而言之,若协议中存在不合理因素扭曲了双方获取离婚分割共同财产的兑价意图,则不宜认为真正利他合同。据此,判别此类合同中的受赠人是否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时,除了考虑原因行为之外,还需结合合同兑价之合理性,通过合同解释规则对个案进行具体审查,方能得出结论。

关于父母是否有权撤销赠与的问题,笔者认为无论是真正的利他合同还是不真正的利他合同,赠与人均无权撤销赠与。因为此类赠与条款并不等同于普通的赠与合同,除了涉及到第三人利益之外,还因其通常是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方案的一部分。一旦撤销,不仅损害了第三人合法权益,还违反了离婚协议的约定。此外,若离婚协议最终被认定为真正的利他合同,即第三人享有独立请求权,如此时仍然准撤销,显然在逻辑上很难自圆其说。否定赠与人享有撤销权在审判实践中并无异议,只是裁判理由还值得推敲。上述裁判路径除了在离婚协议中的赠与问题之外,在运输合同、保险合同等利他合同中均可以类推适用,本文在此不予赘述。

罗马法中有不为他人缔约之说。利他合同的出现突破了传统的合同具有相对性理论,并所引发了法律规则的变化。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利他合同被应用于越来越多的经济合同领域。把握利他合同之实践要义不仅要善于以第三人之权利视角进行审视,更要能准确透析利他合同相关司法裁判之认定路径。

因篇幅限制,引注从略。

(本文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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