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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一方继承财产属于共同财产吗,婚后继承的财产属于共同财产吗

2024-01-02 09:34:31
今天小编为大家分享关于最新婚姻法法律法规的相关知识,婚姻法财产分割,婚姻法咨询,婚姻法司法解释;找律师,免费离婚律师在线咨询服务!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Www.ziLiaoPan.coM婚后继承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婚后继承财产属夫妻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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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继承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婚后继承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吗)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夫妻一方继承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案例导入

叶女士因不忍丈夫出轨,故向其提出离婚,但丈夫却要求分割叶女士从其大姨处继承来的房产。叶女士丈夫认为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有权分割该房产的一半。

那么,夫妻一方继承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笔者观点

首先,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若叶女士大姨是在叶女士结婚前就已经去世,那么继承自叶女士大姨死亡时就已经开始,即使房产是在婚后办理完毕过户手续,也不影响该财产属于叶女士一人所有。

其次,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此,若叶女士系通过法定继承获得的房产,那么该房产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其丈夫有权要求分割该房产。

但《民法典》第1063条又规定,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叶女士的大姨系通过公证遗嘱表明自己的房产由叶女士一人继承,故该房产应当属于叶女士一方的个人财产。离婚时,其丈夫无权要求分割该房产。

再者,叶女士作为其大姨的侄女,并不是法定继承的第一、第二顺位人,故其也很难通过法定继承获得其大姨的遗产。因此,叶女士的大姨通过遗嘱形式表明该房产只由叶女士一人继承,不仅排除了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也排除了叶女士丈夫对该房产的共同所有权。但若继承是发生在叶女士与其父母之间,其父母又没有立遗嘱表明该房产仅由叶女士一人继承,那么叶女士婚后通过法定继承获得的该房产,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实践中,就有人为避免婚后继承的财产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从而放弃法定继承权。如甲父亲去世,未立遗嘱。法定继承第一顺位继承人为甲和其母亲,此时若甲通过法定继承,则可以继承其父亲遗产的一半。但甲为了不让其遗产份额转为夫妻共同财产,在遗产处理前,直接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最终甲父亲的遗产由甲母亲全部继承,后甲母亲又立下遗嘱表明其全部财产仅由甲一人继承。甲的行为属于合法行为,其配偶无权再对甲父母的遗产进行分割。

此外,《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因此,本案中,若叶女士与其丈夫已通过书面形式约定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那么叶女士即使是通过法定继承获得的房产,也不能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叶女士夫妻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叶女士无论通过何种形式继承的房产,均为其个人财产。

婚后继承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昨天,一位从安徽来京咨询离婚房产如何分割问题的男士特意找到本律师。由于他不了解婚姻法,加之情况比较复杂,本离婚律师耗费了很多精力才弄清楚了案情。原来,男方婚后其母亲去世而遗留下了两处房产。经过一番诉讼,安徽法院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判决由王先生继承其中的一处。五年前,由于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上述房屋归女方所有,男方可以居住,但未将房屋变更登记在女方名下,仍登记为男方单独所有。四年前双方复婚,但很快又办理了协议离婚,且未就上述房产做任何约定。现房屋面临拆迁补偿,女方起诉请求法院确认房屋为自己单独所有,而男方则以房屋是继承于自己的母亲长期登记在自己名下,且实际居住人也是自己为由拒绝。

对于男方的观点,本离婚律师认为是错误的。

首先,关于婚后继承所得房屋的所有权问题。本案中,男方是通过法定继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获得涉案房产。而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后继承所得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男方当年办理继承后,涉案房屋便成为了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男方在第一次离婚时已经明确将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述房屋交给女方单独所有,所以从第一次协议离婚后,涉案房屋便又成为了女方的个人财产。

再有,虽然双方后来复婚,但复婚行为并不能改变当事人在复婚前已经取得的财产的所有权性质。所以复婚后,涉案房产仍然是女方的个人婚前财产。

还有,虽然离婚后双方并未办理房产证更名手续,房屋仍登记在男方个人名下,但由于离婚协议早已生效,所以涉案房屋从第一次离婚时起便已经成为了女方的个人财产。

「链接」

最后,男方所称涉案房屋由自己实际居住的理由更加不能对抗房屋所有权。举个不太恰当的例子:不能说别人把车辆借给你开,所以这辆车就变成了你自己的个人财产。

综上,本案中的房屋理应属于女方所有,男方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房屋动迁案件,继承的征收补偿利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征收补偿利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看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通过一个案例来具体分析:

1、案件概要:

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6月29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1日生育一子。王某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朱某离婚,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1日判决离婚。

宝山路房屋系居非兼用的私房,登记权利人为王某父亲王某祥。

王某祥(2015年2月3日死亡)与配偶李某宝(2009年12月25日死亡)共育有子女五人。

2013年5月6日,王某祥经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公证立下遗嘱一份,内容为:“我是坐落于上海市宝山路341号一层房屋壹套的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证号:沪房闸字第07846号],该房产是我和妻子李某宝的夫妻共同财产,未曾分割。我妻子李某宝已经病逝,她的遗产未曾办理继承分割手续。我决定,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个人所有的产权份额和我应继承李某宝遗留的上述房产中属于她所有的产权份额全部遗留给我的儿子王某一人继承。王某继承的上述遗产为其个人财产,不属于其夫妻共有财产,他人不得非法干涉。”

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就前述遗嘱出具了(2013)沪宝证字第4782号公证书。

2016年9月26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因宝丰苑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宝山路房屋属于上述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征收决定作出时,宝山路房屋对外出租。

同年10月15日,王某作为被征收人(乙方)的代理人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认定建筑面积24.90平方米,其中居住部分5.24平方米,非居住部分19.66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2,309,484.82元,停产停业损失为141,552元,装潢补偿为1,572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1,119,998.24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4套房屋,包括青城山路房屋(优惠总价1,197,376.24元)、团汇公路房屋(优惠总价771,774.60元)以及另外两套安置房屋(优惠价分别为764,260.80元、749,920.80元);甲方应在乙方搬离原址90日内支付89,275元。上述征收补偿协议已生效。

根据宝丰苑地块结算单,王某祥户另行发放居住搬迁奖励、自行搬场费、居住提前搬迁加奖、非居搬迁奖励、临时安置费等合计318,197元。青城山路房屋、团汇公路分别于2021年3月、2021年2月产权核准登记至王某名下。

2、本案的争议焦点:

王某在宝山路房屋征收中获得的青城山路房屋、团汇公路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宝山路房屋系王某父母王某祥、李某宝所有的私房,截至征收决定作出时,私房所有权人已死亡,则宝山路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归继承人所有。

关于李某宝的产权份额,朱某提交的家庭协议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亦无其他内容证明李某宝生前留有遗嘱,则李某宝所有的房屋产权份额应作为遗产,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间进行分割。(法定继承)

关于王某祥的产权份额,鉴于王某祥2013年所立的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其在宝山路房屋中的所有份额以及从李某宝处继承的份额均由王某一人继承,且王某继承的遗产为其个人财产。(遗嘱继承)

综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王某可以继承取得宝山路房屋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其中7/12的产权份额系其个人财产,与朱某无关,1/12的产权份额应属于王某、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3、案件判决结果

王某通过征收取得的青城山路房屋、团汇公路房屋份额中有一部分

(案号(2021)沪0106民初27625号)

四、法律分析1、房屋征收时,公房承租人或私房所有权人死亡的,如何继承?

公房承租人死亡的,承租权无法继承,房屋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共同居住人,承租权是不能直接转给某一人的。

房屋由谁承租,需要由共同居住人协商确定,然后向公房产权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办理更名手续,他人包括家中的其他亲属如果不是共同居住人就无权干涉。

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归承租人与同住人共有,故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的法律基础为共有,仅能以承租人或者同住人身份起诉主张分割征收补偿利益。

私有房屋征收时,私房所有权人死亡的,则征收补偿利益应归继承人所有。

2、公房、私房征收补偿利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征收公有房屋的,无论夫妻一方于婚前或婚后承租公房,因公房的属性仅限于居住,并无财产利益,故均不属于婚前或婚后财产的范畴。

在夫妻双方无书面约定的情况下,夫妻一方因征收公有住房所得的利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私有住房的征收以产权平移为基本原则,被安置人范围一般仅限于房屋产权人,夫妻一方因征收私有住房所得的利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结合被征收的私房是否属于夫妻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而定。

3、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节点是什么时候?

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节点为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并非收到征收补偿款或者办理安置房产权登记之日。

举例:

若2022年1月1日某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夫妻一方作为承租人或者同住人在2022年6月1日领取300万元征收补偿款或者办理了安置住房的不动产登记,但双方在2021年12月3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故因该房屋征收而获得的补偿利益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若双方在2022年3月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虽一方在办理离婚登记后领取了征收补偿款,但由于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处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4、婚姻存续期间,能否主张分割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有两种情形可以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种是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还有一种是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除此上述情况以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另一方因房屋征收而取得的补偿利益,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5、离婚多年出现动迁,另一方能否以户籍在册系同住人为由主张分得公房征收补偿利益?

此时应当参考如下因素:

当事人是否符合公房同住人条件离婚时双方对被征收公房居住问题的约定法院判决调解文书是否明确当事人享有被征收公房的居住权利当事人是否明确表示放弃被征收公房的居住权利离婚后是否实际居住系争公房等因素酌定。

6、离婚多年后,私房出现动迁,另一方能否主张分割征收补偿利益?

被征收房屋为私房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若离婚时未对该房屋予以分割,因该私房征收而获得的补偿利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

征收补偿利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看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通过一个案例来具体分析:

1、案件概要:

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6月29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1日生育一子。王某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朱某离婚,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1日判决离婚。

宝山路房屋系居非兼用的私房,登记权利人为王某父亲王某祥。

王某祥(2015年2月3日死亡)与配偶李某宝(2009年12月25日死亡)共育有子女五人。

2013年5月6日,王某祥经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公证立下遗嘱一份,内容为:“我是坐落于上海市宝山路341号一层房屋壹套的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证号:沪房闸字第07846号],该房产是我和妻子李某宝的夫妻共同财产,未曾分割。我妻子李某宝已经病逝,她的遗产未曾办理继承分割手续。我决定,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个人所有的产权份额和我应继承李某宝遗留的上述房产中属于她所有的产权份额全部遗留给我的儿子王某一人继承。王某继承的上述遗产为其个人财产,不属于其夫妻共有财产,他人不得非法干涉。”

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就前述遗嘱出具了(2013)沪宝证字第4782号公证书。

2016年9月26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因宝丰苑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宝山路房屋属于上述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征收决定作出时,宝山路房屋对外出租。

同年10月15日,王某作为被征收人(乙方)的代理人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认定建筑面积24.90平方米,其中居住部分5.24平方米,非居住部分19.66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2,309,484.82元,停产停业损失为141,552元,装潢补偿为1,572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1,119,998.24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4套房屋,包括青城山路房屋(优惠总价1,197,376.24元)、团汇公路房屋(优惠总价771,774.60元)以及另外两套安置房屋(优惠价分别为764,260.80元、749,920.80元);甲方应在乙方搬离原址90日内支付89,275元。上述征收补偿协议已生效。

根据宝丰苑地块结算单,王某祥户另行发放居住搬迁奖励、自行搬场费、居住提前搬迁加奖、非居搬迁奖励、临时安置费等合计318,197元。青城山路房屋、团汇公路分别于2021年3月、2021年2月产权核准登记至王某名下。

2、本案的争议焦点:

王某在宝山路房屋征收中获得的青城山路房屋、团汇公路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宝山路房屋系王某父母王某祥、李某宝所有的私房,截至征收决定作出时,私房所有权人已死亡,则宝山路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归继承人所有。

关于李某宝的产权份额,朱某提交的家庭协议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亦无其他内容证明李某宝生前留有遗嘱,则李某宝所有的房屋产权份额应作为遗产,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间进行分割。(法定继承)

关于王某祥的产权份额,鉴于王某祥2013年所立的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其在宝山路房屋中的所有份额以及从李某宝处继承的份额均由王某一人继承,且王某继承的遗产为其个人财产。(遗嘱继承)

综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王某可以继承取得宝山路房屋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其中7/12的产权份额系其个人财产,与朱某无关,1/12的产权份额应属于王某、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3、案件判决结果

王某通过征收取得的青城山路房屋、团汇公路房屋份额中有一部分

(案号(2021)沪0106民初27625号)

四、法律分析1、房屋征收时,公房承租人或私房所有权人死亡的,如何继承?

公房承租人死亡的,承租权无法继承,房屋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共同居住人,承租权是不能直接转给某一人的。

房屋由谁承租,需要由共同居住人协商确定,然后向公房产权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办理更名手续,他人包括家中的其他亲属如果不是共同居住人就无权干涉。

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归承租人与同住人共有,故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的法律基础为共有,仅能以承租人或者同住人身份起诉主张分割征收补偿利益。

私有房屋征收时,私房所有权人死亡的,则征收补偿利益应归继承人所有。

2、公房、私房征收补偿利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征收公有房屋的,无论夫妻一方于婚前或婚后承租公房,因公房的属性仅限于居住,并无财产利益,故均不属于婚前或婚后财产的范畴。

在夫妻双方无书面约定的情况下,夫妻一方因征收公有住房所得的利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私有住房的征收以产权平移为基本原则,被安置人范围一般仅限于房屋产权人,夫妻一方因征收私有住房所得的利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结合被征收的私房是否属于夫妻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而定。

3、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节点是什么时候?

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节点为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并非收到征收补偿款或者办理安置房产权登记之日。

举例:

若2022年1月1日某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夫妻一方作为承租人或者同住人在2022年6月1日领取300万元征收补偿款或者办理了安置住房的不动产登记,但双方在2021年12月3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故因该房屋征收而获得的补偿利益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若双方在2022年3月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虽一方在办理离婚登记后领取了征收补偿款,但由于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处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4、婚姻存续期间,能否主张分割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有两种情形可以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种是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还有一种是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除此上述情况以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另一方因房屋征收而取得的补偿利益,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5、离婚多年出现动迁,另一方能否以户籍在册系同住人为由主张分得公房征收补偿利益?

此时应当参考如下因素:

当事人是否符合公房同住人条件离婚时双方对被征收公房居住问题的约定法院判决调解文书是否明确当事人享有被征收公房的居住权利当事人是否明确表示放弃被征收公房的居住权利离婚后是否实际居住系争公房等因素酌定。

6、离婚多年后,私房出现动迁,另一方能否主张分割征收补偿利益?

被征收房屋为私房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若离婚时未对该房屋予以分割,因该私房征收而获得的补偿利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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