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还房贷房子是共同财产吗,夫妻共同财产房产是怎么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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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分享内容如下:
婚姻财产约定
男方:J,****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
女方:Z,****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
男女双方经协商,准备结婚,现双方就婚后财产制度等相关财产事项作如下约定:
一、婚后财产制度
结婚后,男女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即婚前及婚后取得的所有财产在谁名下归谁个人所有,不适用我国的法定财产制度——婚后所得共同制。此处所述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
产生或存在于境内或境外的所有财产,具体形态如:
1、劳动收入,如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投资收入;
4、接受赠与的收入,赠与人明确赠与双方的除外;
5、 知识产权的收益;
6、在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基础上产生的其它收益;
7、一方因侵权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款;
8、一方作为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但被继承人明确表示由夫妻双方共同继承的除外;
9、个人名下的债权;
10.保险和信托利益;
11.各类动产或不动产;
12、其他各类财产和收益。
二、男方向女方支付的补偿款
考虑到婚后女方以照顾家庭为主,男方为主要的经济
(一)在女方不工作,全职照顾家庭的情况下,男方每年补偿女方70万元人民币价值的财产。
(二)如女方有工作,男方每年补偿女方8万元人民币价值的财产。
(三)以上补偿的财产可以存款、不动产,信托受益等各种形式体现。
(四)男方对女方家人补偿财产,也视为对女方的家务劳动补偿,应涵盖在上述补偿款内。补偿可以由男方,男方家人或指定他人对女方进行。
例如男方通过他人设立的海外信托,将女方父母列为受益人,则女方父母每年信托受益也应记入补偿款。
(五)上述补偿款可逐年按期给付,也可由男方一次性给付较大价值的财产,然后按每年应给付补偿款数额折抵,举例如下:
如女方不工作,男方在第一年为女方购买…万元价值的住房一套,则四年内男方不需再补偿女方,视为男方一次性支付完女方四年的补偿款。
(六)该补偿的期限以男方工作年限及男方有收入为准,即男方年老不再工作时,或男方因其它原因未获得收入时,则停止补偿。如男方虽不工作但仍有某些特定收入的,双方可根据当时情况再行协商补偿事项,签订补偿协议,对补偿数额和频率做一定的调整。
三、生活费及子女抚养费
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产生的生活费以及子女抚养费主要由男方承担,女方根据自己的财产情况自愿承担。
四、婚后的债务
(一)由于男女双方婚后实行分别财产制,因此,结婚后一方名下所欠债务应视为该方个人债务,由其用个人财产自行承担。
(二)根据中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债权人不知道双方适用分别财产制,仍可主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男女双方在婚后向他人有大额借款前,有义务让债权人知晓本约定的内容。
五、财产代持
因生意等需要,婚后双方可能需要配偶代持某些财产,对代持的财产,不以实际记名人或持有人为财产所有人,财产的归属应以书面的代持约定为准,归实际所有权人所有,也不是夫妻共有财产。在必要时,代持人应将代持财产归还至实际所有人名下。
六、夫妻共同财产
结婚后,如产生一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他人赠与二人的财产,可以作为共同共有财产处理。
七、和谐互谅
结婚后,双方应本着和谐互谅的原则,协商处理日常开支和子女抚养问题,日常主要开支由男方承担,但双方均可自由使用一定的个人财产投入夫妻生活,作为互相赠与及支持。
八、法律适用
考虑到双方婚后有移民、变更国籍的可能,特对法律适用作如下约定:
本协议在中国签订,关于本协议的效力,适用中国法律,本协议效力不受双方婚姻缔结国、经常居住地国、任何一方国籍国、任何一方财产所在地国的法定财产制度的影响。
对本协议内容、条款的解释,适用中国法律,不受双方国籍或居所变更等的影响。
九、其它事项
(一)双方均认可,签定本协议内容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向律师咨询了解过中国法律有关规定,也明确签定本协议的法律后果;双方也认可,在签定本协议时身体健康,神智清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签订本协议后,若有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
(三)本协议以中文签订,若将来出现协议外文翻译件与本协议含义冲突时,以中文版为准。
签名: 男方: 女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婚内财产协议怎么签才有效?附夫妻财产协议模板
家事有约 婚内协议
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分割协议如何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限制一方出轨或离婚从而守约方获得全部或部分财产的忠诚协议协议内容有效吗?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方面的内容,在未经过民政局登记备案或在起诉离婚过程中该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本期咱们聊聊婚内夫妻财产分割协议的那些事。
夫妻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有效吗?
很多夫妻离婚比较难分割的就是夫妻共同财产,这时候如果能有一个财产分割协议,对财产做一个清晰划分,后面解决争议就简单了。但是,什么样的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才有效呢?下面我们通过两个真实的案例来告诉大家。
案例一
原告甲男诉被告乙女离婚,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争议较大。被告提出双方曾在婚内签订《夫妻婚内财产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充分协商,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的规定,对双方婚前、婚后取得的部分财产、债务做了分割,请求依照该协议书的内容对已涉及的财产、债务进行处理。原告认可协议书是自己与被告在婚内经洽谈后签订的,但自己当时没有考虑好,协议对自己不公,现不同意按该协议书内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二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离婚,原告提交双方签字的《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作出明确约定,请求法院据此判决双方离婚并按照《离婚协议书》内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表示虽然其与原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并未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相关《离婚协议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同意按照《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法官说法
同样都是婚内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它们的效力有无区别呢?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案例一中吴某和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就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进行充分协商后达成无附加条件的《夫妻婚内财产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侵害案外人利益,应属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法官遂在此《夫妻婚内财产协议书》基础上组织双方就其他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双方最终调解离婚。
而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1087条和第1089条的规定判决。
案例二中,法官经仔细阅读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后发现:虽然双方签订该《离婚协议书》是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该《离婚协议书》是以双方共同办理离婚登记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现双方并未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刘某在离婚诉讼中对《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反悔,因此该协议所附条件并未成就,协议条款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法官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1087条和第1089条的规定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重新分割。
Q 夫妻财产协议与忠诚协议的区别
A:
大部分人常常以为只要在夫妻财产协议中约定“一旦一方婚后 出轨便净身出户”的条款,就可以维系婚姻或拿到所有的财产。事实上,这种以出轨为前提条件的是忠诚协议。忠诚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彼此恪守忠实义务,具有人身属性的特质。忠诚协议尚未在法律中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存在巨大的争议,很多法院认为这是道德约束的范畴,或者说财产指向不明确,不予受理或者是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Q 夫妻财产协议与离婚协议的区别
A:
如果夫妻双方在婚前或婚内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离婚,房子和孩子都归女方所有”,此种以离婚为目的协议是离婚协议,而离婚协议只有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证时才能生效。因此,此类协议在双方未离婚或者判决离婚的情况是无效的。
结论:婚姻存续期间,应当签订财产分割协议(避免内容出现离婚、限制离婚、忠诚协议、禁止出轨等以上述条件为前提的财产分割协议)才能真正有效的起到法律上关于夫妻财产分割的效力。
法条链接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附件:婚内夫妻财产协议
夫妻财产协议
男方:
身份证号码:
女方:
身份证号码:
男女双方于 年 月 日登记结婚,现经双方协商,就婚后夫妻财产归属自愿达成以下约定:
1、房产:坐落于_______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________,建筑面积______,该产权登记在_______名下,双方约定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该房屋归_____个人所有,为其个人财产。该房屋剩余贷款_______元,目前由_____每月还贷_____元。双方约定本协议签订前,已还贷款对应的房屋及增值部分属于______的个人财产。后续贷款由____进行归还。所对应的房屋及增值部分归______个人所有,为其个人财产。在贷款还清后_____日内,____有义务配合_____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如_______在约定的时间内未履行以上义务的,则需向_____支付每日____元的违约金直到实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为止。
2、车辆:双方婚后购买_____一辆,(车牌号为_____),该车所有权登记在______名下。双方约定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该车归_____个人所有,为其个人财产。在本协议签订后_____日内,_____有义务配合____办理过户手续。
3、存款:男方名下账号:_______,开户行:_______。双方约定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上述账户内的存款(包括账户内的基金、理财产品)共计人民币_____元,属于男方个人财产。(2)、女方名下账号:_______,开户行:_______。双方约定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上述账户内的存款(包括账户内的基金、理财产品)共计人民币_____元,属于女方个人财产。
4、股票:____名下股票帐户:开户证券营业部____,账户号_______。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上述账户内的股票及剩余资金共计人民币____元,均属于____的个人财产。
5、公司股权:_____名下现有_____公司____%的股权,该股权属于_____的个人财产,____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的出资义务、由该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取得取得的收益分红,无论已发生的还是未发生的,均视为_______的个人财产(债务),与____无关。
6、现金及贵重物品:(1)_____还掌握有现金人民币______元,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该笔现金归_____个人所有,为____的个人财产。(2)____处有____一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该物品属于_____个人所有,为____的个人财产。
7、债权债务:(1)____曾于___年___月___日向____借款____元,该债务属于_____的个人债务,由____自行偿还。(2)债务人欠____现金____元,约定还款日期为____年_____月____日,该债权属于____的个人财产。(3)其余未列明的、双方名下的债权债务,均属于其个人债权债务。(4)双方将来形成的债务,均属于其个人债务。在债务形成时,有义务告知债权人本协议的约定。
8、个人财产处分权及收益归属:(1)双方完全享有其个人财产的所有权,包括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权。如何使用、处置(包括出资、出租、转让、赠与他人等)该财产完全由所有人独自行驶,另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干涉。(2)男女双方对其个人财产进行处置所产生的收益,及财产本身的增值、孳息均归各自所有。(3)双方个人财产,如后续发生了财产形式的转化,仍属于其个人财产。
9、补偿款:考虑到婚后_______以照顾家庭为主,____为主要经济
10、本协议未约定的其他财产的归属,按法律规定处理。
11、本协议签订后,将来双方在婚内所得的财产归属及处分,按法律规定处理。
12、双方明确,签订本协议期间,神智清醒、精神状况现象正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未受到任何胁迫、欺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清楚了解签订协议的法律后果。
13、本协议原价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男方(签字): 年 月 日女方(签字): 年 月 日
夫妻一方金钱债务 可执行另一方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
人民法院在执行夫妻一方所负金钱债务中,可否执行另一方名下的财产,是一个争论已久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执行另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夫妻一方所负金钱债务,一概不执行另一方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不切实际,不合情理,必将导致可供执行的财产大幅度减少,使大量原本可以通过执行另一方名下夫妻共有财产而执行到位的案件得不到执行,损害债权人利益,降低执行质效,损害法律权威;执行另一方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具有法律依据,有先例可循。建议开通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控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的功能,依法保护其配偶的合法权益。
一、徐某的系列执行案件再次凸显一个争论已久的问题
2019年,付某、王某、布某经人介绍到徐某承包的工地上务工。2021年6月16日,徐某分别与付某、王某、布某达成协议:徐某于2021年10月30日前分别支付付某、王某、布某劳务工资及预交的诉讼案件受理费23187.50元、20150.00元、16808.75元。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制作三份民事调解书分别确认三份协议内容。徐某未按调解书履行,2021年12月,付某、王某、布某分别申请建始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包括三案的执行费602.00元,徐某共应支付60748.25元。执行人员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没有查到徐某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查明了徐某的婚姻状况。之后,通过线下查明徐某妻子李某名下有存款,属李某、徐某夫妻婚后取得的共有财产。除了存款,徐某夫妻还有价值可观的其他共有财产。该法院于4月6日裁定冻结前述存款中的60748.25元,冻结之后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执行裁定书,4月18日书面告知李某冻结情况,告知其异议权利,并提醒若不依法提出异议、异议不被采纳,冻结的款项将被划拨。李某未提出异议,该法院遂于5月17日划拨了冻结款项,5月24日完成兑付。
徐某的系列执行案件再次凸显一个争论已久的问题——人民法院在执行夫妻一方所负金钱债务中,可否执行另一方名下的财产。
二、笔者的意见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夫妻一方所负金钱债务中,可以执行另一方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理由如下:
首先,为夫妻一方所负金钱债务,一概不执行另一方名下的夫妻共有我,不切实际,不合情理。当前,在我国许多地区尤其是广大农村地区,依然广泛存在夫妻一方长年累月在外务工挣钱,将挣的钱存在其配偶名下,由其配偶保管、开支的现象。务工者挣的钱存在其配偶名下由其配偶管理,务工期间所欠债务却不能用该部分资金偿还,岂有此理?
其次,夫妻一方所负金钱债务,理当以其个人财产清偿。但是否属于该方个人财产,应当依法认定。我国实行婚后所得共有财产制为主、分别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除有证据证明属于个人所有(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外,均为双方共有,无论登记在双方名下或任何一方名下,无论双方共同管理还是任何一方单独管理。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中,属于被执行人应有的权益,是其个人财产,人民法院理所当然可以依法执行。认为只有被执行人个人所有的在其名下或者归其管理的财产,才是其个人财产,才能成为执行标的,是对法律的误解。
再次,为夫妻一方所负金钱债务,执行另一方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具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对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有的财产,即使登记在其配偶名下,人民法院当然可以执行。
第四,为夫妻一方所负金钱债务,执行另一方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有先例可循。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刘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询被执行人王某名下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但其配偶郑某名下有房产,该房产属于其夫妻共有财产,便查封了该房产。郑某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案件中支持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如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乌海中院”)在执行高天云申请执行与张佳勋、乌海市彤阳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一案中,查封了登记于张佳勋妻子张静名下的乌海银行股份48万股、房屋一处、车库一处,张静提出执行异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排除乌海中院对其名下股份、房屋、车库的强制执行行为,均未获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以(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认为,“本案中,张佳勋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封张佳勋与张静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人民法院在执行夫妻一方所负金钱债务中,可以依法执行另一方名下的财产。如果简单地认定只有被执行人一方名下的财产或者其管理的财产才是责任财产,将另一方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排除在执行之外,必将导致可供执行财产的大幅度减少,使大量原本可以通过执行另一方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而执行的案件得不到执行,损害债权人利益,降低执行质效,最终损害的是法律权威。
三、笔者的几点建议
(一)开通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简称“查控系统”))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查控功能。或许是对可否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形成共识的缘故,查控系统至今不支持查控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除非其是被执行人或担保人等依法应当在执行程序中承担民事义务的人)。为了便于人民法院在执行夫妻一方所负金钱债务中,依法执行另一方名下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建议开通查控系统查控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的功能。加大执行力度与秉持善意文明执行的理念规范执行文明执行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一体两面,开通查控系统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查控功能的同时,规范该类查控行为,比如规定只有在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可供执行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时,才能查控其配偶名下的财产;查控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需要履行审批手续。
在查控系统查控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功能之前,因为案多人少,执行人员根本做不到凡是通过查控系统查控不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的,都线下查控其配偶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或其配偶管理的夫妻共有财产。虽然如此,执行人员还是要尽可能开展这样的查控,尤其对于申请人非常困难的涉民生等类特殊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等法律、司法文件,向申请人委托的律师发放律师调查令,依法支持其线下调查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
(二)依法保护被执行人配偶的合法权益。
1.保护被执行人配偶的异议权。无论通过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还是柜台查控到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后,均应当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有的财产后,及时书面通知被执行人的配偶,便于其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否属于可以执行的共有财产等事项提出异议、异议之诉,主张权利,非经通知不得径直处置,以免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
2.规范对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共有财产的处置程序。
依法不予执行被执行人配偶通过协议或诉讼分得的份额内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被执行人与其配偶达成经债权人认可的共有财产分割协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该条款办理。此外,虽然,《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夫妻一方因涉金钱债务被执行需要分割共有财产的,属于该条中的“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形,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分割,债权人有权提起析产诉讼。
3.对于被执行人的配偶未依法提出异议或者其主张被驳回的、共有财产无法分割的,执行法院也应当依法保护其在夫妻共有财产中的合法权益,比如,在执行的财产是被执行人夫妻的唯一住房不宜处置时,依法不予处置;为其配偶保留与其应有份额相当的价款,不损害其应有的财产权益。
总之,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夫妻一方所负金钱债务中,可以执行另一方名下的财产。建始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付某、王某、布某与徐某劳务工资系列案件中,及时告知了徐某妻子李某冻结存款的事实,在李某逾30日未提出异议未主张分割,且考虑到徐某李某夫妻还有价值可观的其他共有财产,执行存款不损害其妻子在夫妻共有财产中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予以划拨、兑付,并无不当。
编辑:樊婧
责编:郑黎波
人民法院在执行夫妻一方所负金钱债务中,可否执行另一方名下的财产,是一个争论已久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执行另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夫妻一方所负金钱债务,一概不执行另一方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不切实际,不合情理,必将导致可供执行的财产大幅度减少,使大量原本可以通过执行另一方名下夫妻共有财产而执行到位的案件得不到执行,损害债权人利益,降低执行质效,损害法律权威;执行另一方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具有法律依据,有先例可循。建议开通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控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的功能,依法保护其配偶的合法权益。
一、徐某的系列执行案件再次凸显一个争论已久的问题
2019年,付某、王某、布某经人介绍到徐某承包的工地上务工。2021年6月16日,徐某分别与付某、王某、布某达成协议:徐某于2021年10月30日前分别支付付某、王某、布某劳务工资及预交的诉讼案件受理费23187.50元、20150.00元、16808.75元。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制作三份民事调解书分别确认三份协议内容。徐某未按调解书履行,2021年12月,付某、王某、布某分别申请建始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包括三案的执行费602.00元,徐某共应支付60748.25元。执行人员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没有查到徐某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查明了徐某的婚姻状况。之后,通过线下查明徐某妻子李某名下有存款,属李某、徐某夫妻婚后取得的共有财产。除了存款,徐某夫妻还有价值可观的其他共有财产。该法院于4月6日裁定冻结前述存款中的60748.25元,冻结之后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执行裁定书,4月18日书面告知李某冻结情况,告知其异议权利,并提醒若不依法提出异议、异议不被采纳,冻结的款项将被划拨。李某未提出异议,该法院遂于5月17日划拨了冻结款项,5月24日完成兑付。
徐某的系列执行案件再次凸显一个争论已久的问题——人民法院在执行夫妻一方所负金钱债务中,可否执行另一方名下的财产。
二、笔者的意见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夫妻一方所负金钱债务中,可以执行另一方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理由如下:
首先,为夫妻一方所负金钱债务,一概不执行另一方名下的夫妻共有我,不切实际,不合情理。当前,在我国许多地区尤其是广大农村地区,依然广泛存在夫妻一方长年累月在外务工挣钱,将挣的钱存在其配偶名下,由其配偶保管、开支的现象。务工者挣的钱存在其配偶名下由其配偶管理,务工期间所欠债务却不能用该部分资金偿还,岂有此理?
其次,夫妻一方所负金钱债务,理当以其个人财产清偿。但是否属于该方个人财产,应当依法认定。我国实行婚后所得共有财产制为主、分别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除有证据证明属于个人所有(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外,均为双方共有,无论登记在双方名下或任何一方名下,无论双方共同管理还是任何一方单独管理。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中,属于被执行人应有的权益,是其个人财产,人民法院理所当然可以依法执行。认为只有被执行人个人所有的在其名下或者归其管理的财产,才是其个人财产,才能成为执行标的,是对法律的误解。
再次,为夫妻一方所负金钱债务,执行另一方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具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对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有的财产,即使登记在其配偶名下,人民法院当然可以执行。
第四,为夫妻一方所负金钱债务,执行另一方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有先例可循。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刘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询被执行人王某名下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但其配偶郑某名下有房产,该房产属于其夫妻共有财产,便查封了该房产。郑某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案件中支持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如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乌海中院”)在执行高天云申请执行与张佳勋、乌海市彤阳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一案中,查封了登记于张佳勋妻子张静名下的乌海银行股份48万股、房屋一处、车库一处,张静提出执行异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排除乌海中院对其名下股份、房屋、车库的强制执行行为,均未获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以(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认为,“本案中,张佳勋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封张佳勋与张静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人民法院在执行夫妻一方所负金钱债务中,可以依法执行另一方名下的财产。如果简单地认定只有被执行人一方名下的财产或者其管理的财产才是责任财产,将另一方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排除在执行之外,必将导致可供执行财产的大幅度减少,使大量原本可以通过执行另一方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而执行的案件得不到执行,损害债权人利益,降低执行质效,最终损害的是法律权威。
三、笔者的几点建议
(一)开通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简称“查控系统”))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查控功能。或许是对可否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形成共识的缘故,查控系统至今不支持查控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除非其是被执行人或担保人等依法应当在执行程序中承担民事义务的人)。为了便于人民法院在执行夫妻一方所负金钱债务中,依法执行另一方名下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建议开通查控系统查控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的功能。加大执行力度与秉持善意文明执行的理念规范执行文明执行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一体两面,开通查控系统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查控功能的同时,规范该类查控行为,比如规定只有在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可供执行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时,才能查控其配偶名下的财产;查控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需要履行审批手续。
在查控系统查控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功能之前,因为案多人少,执行人员根本做不到凡是通过查控系统查控不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的,都线下查控其配偶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或其配偶管理的夫妻共有财产。虽然如此,执行人员还是要尽可能开展这样的查控,尤其对于申请人非常困难的涉民生等类特殊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等法律、司法文件,向申请人委托的律师发放律师调查令,依法支持其线下调查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
(二)依法保护被执行人配偶的合法权益。
1.保护被执行人配偶的异议权。无论通过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还是柜台查控到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后,均应当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有的财产后,及时书面通知被执行人的配偶,便于其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否属于可以执行的共有财产等事项提出异议、异议之诉,主张权利,非经通知不得径直处置,以免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
2.规范对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共有财产的处置程序。
依法不予执行被执行人配偶通过协议或诉讼分得的份额内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被执行人与其配偶达成经债权人认可的共有财产分割协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该条款办理。此外,虽然,《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夫妻一方因涉金钱债务被执行需要分割共有财产的,属于该条中的“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形,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分割,债权人有权提起析产诉讼。
3.对于被执行人的配偶未依法提出异议或者其主张被驳回的、共有财产无法分割的,执行法院也应当依法保护其在夫妻共有财产中的合法权益,比如,在执行的财产是被执行人夫妻的唯一住房不宜处置时,依法不予处置;为其配偶保留与其应有份额相当的价款,不损害其应有的财产权益。
总之,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夫妻一方所负金钱债务中,可以执行另一方名下的财产。建始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付某、王某、布某与徐某劳务工资系列案件中,及时告知了徐某妻子李某冻结存款的事实,在李某逾30日未提出异议未主张分割,且考虑到徐某李某夫妻还有价值可观的其他共有财产,执行存款不损害其妻子在夫妻共有财产中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予以划拨、兑付,并无不当。
编辑:樊婧
责编:郑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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