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婚八年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结婚时买的三金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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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结婚多少年是属于共同财产?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文章目录: 1、结婚多少年夫妻财产共有 2、离婚新规定!有两项财产将纳入夫妻共同财产,了解清楚再决定 3、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非夫妻共同财产结婚多少年夫妻财产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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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此处已添加小程序,请到今日头条客户端查看)离婚新规定!有两项财产将纳入夫妻共同财产,了解清楚再决定
现在的年轻人既冲动又现实,之前的人结婚都是因为爱情走到一起的,首先是因为爱情产生了相信,彼此才会结婚。
现在的人很简单,男的看中女的美貌,女的看中男的家境。结婚以后女的不够漂亮,容颜衰老,身材走形,男的就会各种嫌弃。男的如果家境改变,资产缩水,甚至破产,女的很快就会找下一家。
我这里有一份数据显示在2019年的时候,就有420万对夫妻选择离婚,在2020年和2021年,离婚的夫妻就有1000多万对。你会发现城市越发达的地方,经济越好的地方,离婚率越高。尤其是北京,上海离婚率达到了70%以上,我现在终于明白为什么我们有3000多万的男光棍,但是似乎大家都不着急,就像买股票一样,在频繁的换手中,很有可能就会临到你,所以曾经你也结过婚。
离婚的原因是什么呢?
首先第1个原因肯定是感情破裂。为什么会感情破裂呢?因为价值观不合,因为彼此看谁都不顺眼。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因为人人都有多样性的事情,不管是男性还是女性,在一起时间久了以后,不再掩饰自己的缺点,不再把自己最好的一面展现出来,因为太累了,这个时候两个人都回归到本来的状态,结果发现本来的状态容易擦枪走火,最后就会争吵不休。
而外面的那些陌生人,他们往往都会掩盖自己的缺点,露出自己真善美的一面。所以在男的心目中,总认为老婆总是别人家的好。在很多女的眼中,自己的老公是最窝囊的,是最没有能力的,为什么好老公都在别人家?
你看,其实每个人都是演员,在外人面前无时无刻都在扮演一个最好的角色,所以导致每一个人都会产生错觉,都会认为除了自己家里面的人,其他的人都是好人,都是完美的。
第2个原因才是核心,因为开头就讲过,现在的人很少谈感情了,既然是结婚过日子,美貌和财富是对等的关系。就像天平的两端,有一方重量不够,价值不够,天平就会向另外一方倾斜,这个时候矛盾就会出现。
有数据显示70%以上离婚都是女性提出来的,说明他们在美貌方面是比较自信的,加上新时代的女性挣钱的能力一点都不比男性差,所以他们更加独立,更不愿意将就。
现在的年轻人很多人一冲动就离婚,他们就认为离婚不就是去民政局办理一下手续吗?所有的离婚最后纠缠不清,一定是因为财产的问题。所以咱们要来具体的讲一下,在离婚上有了新规定,又增加了两条。
第1条,夫妻双方结婚以后,个人所得的工资归纳到共同财富里面去。夫妻双方通过劳动或者投资所获得的报酬,都将被纳入共同财富中去。
我们都知道在结婚以前,你所拥有的财产都是你的,将来离婚以后,婚前的财产不在分割范围之内,所以很多人在结婚以前买房买车,还有很多人把婚前财产进行公证。
这项规定就明确的规定了,夫妻双方在结婚以后,你的工资,你做生意投资所产生的收益,都归夫妻双方共同拥有。其实更大限度的是保障女性的权益,比如说一个富豪在结婚以前他做了财产公证,这个时候即使他结婚了,这个女的从他那里捞不到这么好处。
但是现在就不一样了,即使婚前财产做了公证,但这个富豪在结婚以后,他之前的生意所产生的收益,产生的利润,和他的工资,都归夫妻共同财产。我觉得这项规定出来以后,很多富豪就不再结婚了。
第2项新规定,就是家里面涉及遗产的问题,如果夫妻双方,他们的父母白纸黑字写明遗产赠予个人的,那么这笔遗产就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写明赠与个人,那么这笔财产将被纳入共同财产中。
其实这一项很多人都反对,为什么呢?都已经离婚了,曾经的恩爱夫妻变成了仇人,怎么可能还会让他来分割自己父母的遗产呢?既然规定已经出来了,目前很多人已经把婚姻当成一场交易,那就提前布局吧!
针对离婚新加的两条规定,你怎么看呢?评论区里面去探讨一下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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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非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摘要】公司成立后,未从事公司主业务经营,也未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公司年检报告书》系用于工商登记年检,可以证明公司处于存续状态但并不足以证明公司在生产经营,更不足以证明公司资产因此而增值。婚前持有的公司股权价值在婚后的变化,主要是由公司所持有的资产市场行情变动引起,并不是夫妻一方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或者利用该股权进行再投资产生的收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夫妻一方转让其持有的婚前公司股权即便有溢价也应定性为自然增值,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0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某,女,汉族,1975年6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凤丽,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文,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雷某,男,苗族,1967年8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凯里市。
再审申请人谭某因与被申请人雷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谭某申请再审称,雷某婚前所持有的贵州省黔东南州新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基公司)股权,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谭某有权请求分割;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项的规定,应当进入再审。理由如下:一、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新鸿基公司一直处于经营之中。根据新鸿基公司2010至2012年的《公司年检报告书》,虽然新鸿基公司成立后账面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但是流动资产、流动负债在逐年增加,说明一直处于经营之中。由此,雷某婚前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的股权婚后增值属投资收益,应予分割。原审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结算(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认定雷某婚前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的股权婚后增值属自然增值。二、原审应采取协商、评估、竞价、参考市场价等方式确定雷某婚前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的股权婚后增值数额。原审认定新鸿基公司在成立之前的评估价值高达3000余万元,并将该价值与雷某与谭某结婚时的股权价值等同,缺乏证据证明。并且谭某原审中申请法院调取雷某就其对转让新鸿基股权的纳税申报、税款缴纳资料,原审未调查收集,导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严重损害了谭某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谭某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谭某对雷某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属于雷某的个人婚前财产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雷某在与谭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其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转让,转让有无溢价以及该溢价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查明的事实,新鸿基公司于2009年成立,成立时受让了雷某与他人设立的贵州黔东南州燕子岩旅游公司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销售、物业服务。谭某再审申请认为新鸿基公司2010至2012年的《公司年检报告书》可以证实新鸿基公司成立之后一直在经营。经审查,《公司年检报告书》系用于工商登记年检,可以证明新鸿基公司处于存续状态但并不足以证明公司在生产经营,更不足以证明新鸿基公司资产因此而增值,故谭某提交的新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新鸿基公司成立后,未对土地进行开发,也未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由此,雷某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价值在婚后的变化,主要是由公司所持有的地产市场行情变动引起,并不是雷某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或者利用该股权进行再投资产生的收益,原审认定事实不缺乏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结算(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据此认为,雷某转让其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即便有溢价也应定性为自然增值,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认为已能认定新鸿基公司未对土地进行开发,也未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在此情形下,谭某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已无必要,原审不予准许亦无不当。
综上,谭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谭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成波
审 判 员 孙晓光
审 判 员 葛洪涛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文玉
书 记 员 刘洪燕
【裁判摘要】公司成立后,未从事公司主业务经营,也未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公司年检报告书》系用于工商登记年检,可以证明公司处于存续状态但并不足以证明公司在生产经营,更不足以证明公司资产因此而增值。婚前持有的公司股权价值在婚后的变化,主要是由公司所持有的资产市场行情变动引起,并不是夫妻一方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或者利用该股权进行再投资产生的收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夫妻一方转让其持有的婚前公司股权即便有溢价也应定性为自然增值,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0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某,女,汉族,1975年6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凤丽,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文,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雷某,男,苗族,1967年8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凯里市。
再审申请人谭某因与被申请人雷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谭某申请再审称,雷某婚前所持有的贵州省黔东南州新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基公司)股权,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谭某有权请求分割;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项的规定,应当进入再审。理由如下:一、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新鸿基公司一直处于经营之中。根据新鸿基公司2010至2012年的《公司年检报告书》,虽然新鸿基公司成立后账面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但是流动资产、流动负债在逐年增加,说明一直处于经营之中。由此,雷某婚前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的股权婚后增值属投资收益,应予分割。原审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结算(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认定雷某婚前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的股权婚后增值属自然增值。二、原审应采取协商、评估、竞价、参考市场价等方式确定雷某婚前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的股权婚后增值数额。原审认定新鸿基公司在成立之前的评估价值高达3000余万元,并将该价值与雷某与谭某结婚时的股权价值等同,缺乏证据证明。并且谭某原审中申请法院调取雷某就其对转让新鸿基股权的纳税申报、税款缴纳资料,原审未调查收集,导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严重损害了谭某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谭某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谭某对雷某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属于雷某的个人婚前财产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雷某在与谭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其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转让,转让有无溢价以及该溢价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查明的事实,新鸿基公司于2009年成立,成立时受让了雷某与他人设立的贵州黔东南州燕子岩旅游公司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销售、物业服务。谭某再审申请认为新鸿基公司2010至2012年的《公司年检报告书》可以证实新鸿基公司成立之后一直在经营。经审查,《公司年检报告书》系用于工商登记年检,可以证明新鸿基公司处于存续状态但并不足以证明公司在生产经营,更不足以证明新鸿基公司资产因此而增值,故谭某提交的新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新鸿基公司成立后,未对土地进行开发,也未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由此,雷某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价值在婚后的变化,主要是由公司所持有的地产市场行情变动引起,并不是雷某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或者利用该股权进行再投资产生的收益,原审认定事实不缺乏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结算(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据此认为,雷某转让其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即便有溢价也应定性为自然增值,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认为已能认定新鸿基公司未对土地进行开发,也未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在此情形下,谭某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已无必要,原审不予准许亦无不当。
综上,谭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谭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成波
审 判 员 孙晓光
审 判 员 葛洪涛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文玉
书 记 员 刘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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