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漏判财产如何处理,离婚财产分割对方隐瞒怎么办
今天小编为大家分享关于最新婚姻法法律法规的相关知识,婚姻法财产分割,婚姻法咨询,婚姻法司法解释;找律师,免费离婚律师在线咨询服务!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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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隐瞒财产可以要求对方分割吗?(协议离婚对方隐瞒财产怎么处理)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文章目录: 1、离婚后发现对方婚内隐瞒财产,还能要求分割吗? 2、法律科普:夫妻离婚,遇到对方隐藏财产应该怎么办? 3、17年后才发现前夫离婚时隐瞒婚内房产,还可以要求分割吗?离婚后发现对方婚内隐瞒财产,还能要求分割吗?
离婚诉讼中,除了要解决是否离婚的身份关系,还要对子女抚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的财产进行分割。但是在判决生效后另一方才发现对方婚内购置房产、私自存款等隐瞒财产的行为,在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还能要求分割吗? 答案是可以的。因为隐瞒的财产属于在离婚时未被分割的财产。 有人会问法律的诉讼时效是三年,可隐瞒财产的行为比较隐蔽,离婚十年后才发现是不已经过了法律期限了呢?
民法典司法解释规定,这种情况下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是自当事人知道之日起三年内,所以说发现隐瞒财产后三年内尽快起诉为宜。 好了今天的分享就到这里,喜欢您就关注我吧!
法律科普:夫妻离婚,遇到对方隐藏财产应该怎么办?
2021年1月1日,新出台的《民法典》多出了“离婚冷静期”这一说法,这从侧面反映出进入社会新篇章后,人们婚姻观念大大改变,离婚率高涨。
而为了稳定离婚率,一线城市广州甚至一度每天仅限30个离婚号牌,许多夫妻申请无门,还催生了“离婚黄牛”的业务,令人唏嘘不已。而今天要介绍的便是一起离婚纠纷案。
临近38妇女节,北京一法庭公布了一起离婚纠纷案,本案中原告张钰(化名)是一名家庭主妇,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她对被告也就是丈夫李岩(化名)的财产情况一无所知,而丈夫则声称自己名下仅有10万存款。
原告张钰便向法院提交相关的财产线索调查取证申请,法院接收后通过调查李岩的工资、奖金等情况,发现李岩年收入甚至达到300万,与李岩所称的10万相去甚远,此外,法院在调查过程,还发现李岩有数笔支取大额现金的情况。
有数笔支取大额现金的情况说明李岩背着张钰在外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最终,法院根据查明的情况和《民法典》规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张钰分得60%。
就这起案件而言,若原告张钰没有留意,被告李岩隐瞒财产的行为无疑是“高回报低风险”。离婚诉讼中,一方隐瞒财产的行为不少见,现实中,无论男方还是女方都应留意对象的财产去向,那么具体该如何实施呢?
一、婚前财产需界定,婚后财产需分配本案中引发离婚纠纷的起因是李岩隐瞒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从道德层面来看,即使结为夫妻,双方仍需尊重彼此的隐私,夫妻双方皆有个人财产也无可厚非,然而本案中李岩隐瞒的并非个人财产而是共同财产,不仅违法还缺乏道德观念。
那夫妻应当怎么依法享有个人财产呢?进入新时代后,年轻夫妻越来越关注双方婚姻的独立性,而法律对于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也有明确的区分。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而判断所得财产是否为婚前财产主要看财产权的取得时间是否为婚前。
就现在最热门的买房问题来看,婚姻法纳入民法典后,用婚前个人财产买房的,名字记一人,属于个人财产。
值得一提的是婚前财产所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孳息和自然增值除外,但夫妻结婚前若没有进行特别的约定,则这一部分也被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由于李岩将工资存入银行,所以银行对他具有债款义务,李岩的利息便是由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产生的,根据规定,该部分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又因他没有做婚前财产界定,所以该部分利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也需一并分割。
夫妻一方若要拥有个人财产,法律上,婚前财产需要界定,婚后财产则需要夫妻双方提前分配。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夫妻双方可以自由约定婚前和婚后财产哪些部分属于个人财产。
需要注意的是,若夫妻双方采用除书面形式外的不明确约定来分配婚后财产,则该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而本案中李岩所获得的工资和奖金并没有与妻子张钰以任何形式约定划分财产,则该财产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中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当归夫妻共同财产。
从法律角度看,无特别约定的婚后财产大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协议分配,本案是因李岩隐瞒财产导致婚后夫妻财产分配不成,这才需要法院协助分配。
二、民事诉讼维权利,财产保全是手段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更新,以往女性对于丈夫隐瞒财产举证无能的情况大大改善。
但与离婚诉讼性质接近的民事诉讼可没有如此便利的权利保障,若本案并非夫妻双方纠纷,而是原告与被告间的财产纠纷该采取何种法律手段保障个人权益呢?
这里笔者要介绍的是财产保全。财产保全即诉讼人向法院提出查清对方特定财产的申请。诉讼人在此过程中需要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财产线索,财产线索需明确到其财产名称、规格、数量、特征、财产所在地及保管占有人等。
诉讼人在申请财产保全前可注意对方的就职公司,行动车辆,人际往来,若财产线索实在收集无门,也可以委托专业律师查询。
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前,申请人需要提供担保,否则法院可裁定驳回申请。
这里申请人提供担保主要是以缴纳保证金的方式,值得一提的是这里的保全手段是在诉前进行,在《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更新前,许多离婚诉讼里女方权益受损都是由于取证困难,诉前被男方知晓,男方转移财产迅速。
鉴于这种情况,民事诉讼中为了不让对方将财产迅速转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诉讼人可以依法申请公示查封措施来限制对方的转移行为。
离婚纠纷不过一纸诉讼书,背后的财产分割折射的是社会越来越进步的法制和人们越发自由的观念。法律保护相对弱势的群体,才能让财富在社会稳定这杆秤里自由流通。
笔者认为人人生而相对自由,自由需要约束,而这体现在社会里就是义务人合法享受权利,就如同本案里的李岩,他没有遵循分享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甚至隐瞒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最后被法院判决分割60%给妻子,他这才被现实法制打了个警响。
17年后才发现前夫离婚时隐瞒婚内房产,还可以要求分割吗?
张某与前妻刘某于1988年结婚,2004年11月22日通过法院调解离婚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2005年,张某与姜某再婚。2021年,张某与姜某至法院诉讼离婚,分割的财产包含一套张某于2003年购买的房屋。此时,刘某才知晓张某在离婚时隐瞒了该套房屋,刘某认为该套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遂诉至法院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
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某辩称,案涉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现已过去多年,刘某要求分割该房屋没有道理。姜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述称案涉房产登记在张某和姜某名下,系其二人所有,刘某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9月7日,付清全部房款
2003年8月5日,张某向某房地产公司交纳房屋预付定金20000元,之后张某分别于2004年1月1日、4月2日、9月7日向房地产公司交纳购房款16300元、49500元、35228元,此时已付清全部房款121028元。
2004年11月22日
张某与刘某通过法院调解离婚并对财产进行分割,但并未涉及该案房屋以及相应的房款。
2004年12月23日
张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房屋,房地产公司于同日将房屋交付张某。
2006年8月
张某和姜某领取了房屋的所有权证。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在张某与刘某离婚之后,并于2006年登记在张某与现任妻子姜某名下,但房屋价款系张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全部缴清,张某与刘某离婚时也未告知有该套房屋,刘某也未表示放弃主张其不知晓的该房屋或房款,故该房屋应认定为张某与刘某的共同财产。张某在离婚时隐瞒该房产,刘某发现后可以要求分割。但因案涉房屋已登记在张某和姜某名下,无法直接分割,张某应赔偿刘某所受损失。经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刘某损失27万余元。判决后,姜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离婚时,财产应当依法分割。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2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
(图片
张某与前妻刘某于1988年结婚,2004年11月22日通过法院调解离婚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2005年,张某与姜某再婚。2021年,张某与姜某至法院诉讼离婚,分割的财产包含一套张某于2003年购买的房屋。此时,刘某才知晓张某在离婚时隐瞒了该套房屋,刘某认为该套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遂诉至法院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
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某辩称,案涉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现已过去多年,刘某要求分割该房屋没有道理。姜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述称案涉房产登记在张某和姜某名下,系其二人所有,刘某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9月7日,付清全部房款
2003年8月5日,张某向某房地产公司交纳房屋预付定金20000元,之后张某分别于2004年1月1日、4月2日、9月7日向房地产公司交纳购房款16300元、49500元、35228元,此时已付清全部房款121028元。
2004年11月22日
张某与刘某通过法院调解离婚并对财产进行分割,但并未涉及该案房屋以及相应的房款。
2004年12月23日
张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房屋,房地产公司于同日将房屋交付张某。
2006年8月
张某和姜某领取了房屋的所有权证。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在张某与刘某离婚之后,并于2006年登记在张某与现任妻子姜某名下,但房屋价款系张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全部缴清,张某与刘某离婚时也未告知有该套房屋,刘某也未表示放弃主张其不知晓的该房屋或房款,故该房屋应认定为张某与刘某的共同财产。张某在离婚时隐瞒该房产,刘某发现后可以要求分割。但因案涉房屋已登记在张某和姜某名下,无法直接分割,张某应赔偿刘某所受损失。经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刘某损失27万余元。判决后,姜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离婚时,财产应当依法分割。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2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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