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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位产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车位产权夫妻怎么分割

2024-01-02 08:0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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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位产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怎么算(车位产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文章目录: 1、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如果离婚,如何分割股权? 2、离婚时房屋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能否对房屋权益进行分割? 3、夫妻存续期间所得房产,离婚并登记在被执行人的配偶名下可以执行

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如果离婚,如何分割股权?

【原告诉称】:

××××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17年起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未共同生活,并产生离婚纠纷,在此期间,被告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2021年9月,双方的离婚诉讼已经判决生效,原告发现被告故意隐藏、瞒报了银行账户及存款,导致无法分割,对于被告所持有的广州金相检测仪器有限公司20%股权未进行分割。原告有权依法要求分割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且有权要求多分,按照原告占70%,被告占30%的比例予以分割。

原告方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银行存款20万元给原告;2.判令将被告所持有的广州金相检测仪器有限公司20%股权分割给原告;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未分割的存款财产655830元给原告,并明确分割被告的账户为:(1)中国银行尾号0256的银行账户;(2)民生银行尾号6291的账户;(3)中国建设银行尾号3573的账户;(4)中国工商银行尾号0378的账户;(5)中国农业银行尾号1819的账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广州蔚仪金相检测仪器有限公司是大女儿方某2作为法人,此公司未实际经营,未实际出资,也没有任何资产,女儿方某2和方某3各占30%股权,王某占40%股权。因为从未实际经营,更无资产,原告离婚诉讼中也未提及分割。无须对一个空壳公司进行分割。

被告2020年9月15日前并无转移婚内财产的动机。原、被告离婚纠纷于2020年9月15日一审立案,即2020年9月15日之前,被告并无任何理由转移婚内财产,即便按照原告证据清单陈述,双方2017年起分居,2019年1月才产生财产纠纷,因此被告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最早只应于2019年1月发生,而非将被告的全部提现记录均视作转移婚内财产。

被告除2020年l月以后用于公司经营的提现记录外,其他时间的提现记录极其平均,因此2020年1月以前的提现记录不应视为被告转移婚内财产。同时,相关银行账户在双方确认离婚前,被告均有权处分,被告除2020年1月以后有部分提取现金用于公司及日常开销外,相关提现金额极其平均,不应视为被告转移财产。

被告有大量的供应商需要现金付款,其中包括日常供应商、公司2020年的装修工人工资以及每年年会的现金发放年终奖活动等,因此2020年1月起被告产生大量的现金提现记录,相关支付均有现金收据确认及合同确认。

原、被告婚内共同经营有广州蔚仪金相试验仪器有限公司、深圳蔚仪金相试验仪器有限公司等两家公司,两公司有大量的日常供应商需要使用现金付款,并且两公司过往的春节年会活动均使用现金发放年终奖,因此被告2019年1月起每年都会提取部分现金用于举办年终活动。

被告案涉银行卡2019年1月期初余额均较低,显然两张银行卡主要用于日常经营所用,被告并无主动转移资产的理由。2020年1月至2021年9月,被告主要银行提现记录的去向为:2020年1月29日,添亿15600元;2020年1月20日,圆意38000元;2020年1月20日,联兴17330元;2020年1月25日,联兴22849元;2020年1月28日,桦润18525元;2020年1月,现金方式合计支付112304元。2021年1月27日,腾博13000元;2021年1月6日,腾搏16050元;2021年1月24日,圆意47000元;2021年1月18日,桦润17580元;2021年1月15日,境众25621元;2021年1月5日,境众20541元;2021年1月16日,圳星20500元;2021年1月23日,圳星16000元;2021年1月,现金方式支付合计176292元。2021年8月18日,邱某37640元;2021年8月16日,涂某46604元;2021年8月18日,郑某12600元;2021年8月18日,金某23000元;2021年8月14日,时下27000元;2021年8月10日,桦润16170元;2021年8月26日,圳星8500元;2021年8月,现金方式支付合计171514元。被告既无理由,也没有对婚内财产进行转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20年9月15日起诉离婚,并主张分割财产,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2020)粤0111民初某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准予原告方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二、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街X号1702房产权归原告方某1、被告王某共同所有,各占50%产权份额,剩余房贷由原告方某1、被告王某共同偿还;三、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街2号地下一层B1147车位产权归原告方某1、被告王某共同所有,各占50%产权份额;四、车牌号为粤A×××**的宝马小轿车归原告方某1、被告王某共同所有,各占50%所有权份额;五、广州蔚仪金相试验仪器有限公司股份份额由原告方某1、被告王某各占50%;六、深圳蔚仪金相试验仪器有限公司股份份额由原告方某1、被告王某各占50%;七、被告王某名下中国银行账号为62×××56的银行账户存款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某1上述银行存款分割款127427.54元;八、被告王某名下微信号为×××的微信账户零钱余额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某1上述零钱余额分割款3572.87元;九、被告王某名下账号为13×××10的支付宝账户余额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某1上述余额分割款35112.96元;十、驳回原告方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原告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8日作出(2021)粤01民终1627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文书于2021年9月13日生效。

原告主张在本案中分割的财产为:

1、广州金相检测仪器有限公司股权。广州金相检测仪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2,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人民币,成立日期2019年7月24日,核准日期为2019年7月24日。原、被告、第三人确认第三人持股股东为被告、方某2、方某3,其中被告持股40%,方某2、方某3各持股30%。原告认为被告所占该公司40%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分得一半,即20%的股权。被告、第三人均同意。

2、被告名下中国银行尾号0256的账户。原告主张分割的时间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13日。原告主张分割的金额为同一天取款5000元以上的部分相加,实际统计取现的时间段为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8月12日,总共27笔,金额为380900元,原告要求分得该380900元的70%,即216230元。

原告认为双方自2017年就已经开始分居,准备离婚,离婚诉讼自2019年年初开始,被告存在大额取现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被告不同意分割,2017年双方没有离婚的意愿;不同意取现金额超过5000元的就是故意取现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取现是正常的消费,包括个人消费、公司经营,而且该账户在离婚判决时已经分割了,现不同意分割。

方某2陈述被告账户的支出除了个人、家庭支出,还有用于公司的经营、员工工资等,公司资产和个人资产没有完全分离。

3、被告名下中国民生银行尾号6291的账户。原告主张分割的时间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13日。原告主张分割的金额为单笔当天取现超过10000元的部分相加,实际统计取现的时间为2021年8月7日、1月15日、1月16日总共14笔,金额为159000元,原告要求分得该159000元的70%,即1113000元,理由同上。被告不同意分割,被告不同意分割,2017年双方没有离婚的意愿;不同意当日取现金额超过10000元的就是故意取现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取现是正常的消费,包括个人消费、公司经营。

4、被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3573的账户。原告主张分割的时间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13日。原告主张分割的金额为单笔当天取现超过10000元的部分相加,实际统计取现的时间为2019年1月18日、2020年5月1日、2021年1月5日、1月16日,金额为150000元,原告要求分得该150000元的70%,即105000元,理由同上。被告不同意分割,理由同上。

5、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0378的账户。原告主张分割的时间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13日。原告主张分割的金额为单笔当天取现超过10000元的部分相加,实际统计取现的时间为2019年1月18日,金额为20000元,原告要求分得该20000元的70%,即14000元,理由同上。被告不同意分割,理由同上。

6、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1819的账户。截止2021年9月13日,账户余额为31611.71元。原告主张分割2021年9月13日的存款余额为86255.72元,对当日该账户支出给简某的摘要为9月租金51844元、支出给莫某木箱费2800元不予确认,认为被告付9月租金、木箱费的行为不属于夫妻家庭生活的行为。

原告要求分得该86255.72元的70%,即60378.99元。被告认为原告知道该账户,9月租金和木箱费是付蔚仪金相公司的费用,中小企业的个人账户和公司账户均不能完全分割开,该账户用于公司经营和个人消费。

以上事实,有婚姻档案信息、民事判决书、工商档案信息、律师函、起诉状、银行流水、统计表、开庭笔录、工商年报、合同、收据、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本案中,广州金相检测仪器有限公司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注册登记,被告所占该公司的40%的股份份额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主张对被告所占公司股份比例进行分割,公司及其他股东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分割后,原告占该公司20%股权份额。

对于被告名下中国银行尾号0256的账户,该账户的分割在原、被告的离婚诉讼中已经涉及,现原告再次主张分割该银行账户,违反一事不再理,该账户不属于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1819的账户,截止双方离婚之日即2021年9月13日,账户的余额为31611.71元。虽然原告对该账户2021年9月13日支出的两笔款项不予确认,但审核该账户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13日的流水显示,该账户的日常支出涉及租金、工资、报销、加工费、物流费等等,

所以9月13日当日的支出与以往的支出形式、金额未见差别,并非不合理的支出,故本院认定该账户2021年9月13日可分割的余额为31611.7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原告虽主张按照原告占70%的比例分割该账户余额,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该账户存在上述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尾号1819的账户余额,按照原、被告各占50%的比例予以分割,原、被告各分得15805.86元。

原告主张被告尾号6291、3573、0378的账户的取现支出单日超出5000元、10000元的部分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反映的只是资金进出账户的一个流动过程。因为资金的流动往往是同一笔款项进进出出,因此单纯以流水中的收入或支出总额作为财富总额,不合理。

而且,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并非仅有收入而无支出,割裂了账户中有关联的收入、支出项,明显不当。另外,存、取的金额也跟原、被告的收入、消费能力挂钩,单纯以5000元、10000元作为划分标准,缺乏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王某所占的广州金相检测仪器有限公司40%的股份份额由原告方某1、被告王某各占20%;

二、被告王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1819的银行账户存款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某1上述银行存款分割款15805.86元;

三、驳回原告方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58元,由原告方某1负担10109元,由被告王某负担249元(原告已预交3650元;原告应负担的6459元、被告应负担的249元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法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离婚时房屋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能否对房屋权益进行分割?

裁判要旨

讼争房屋虽未办理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宜直接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但仍可根据实际情况处理所涉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权益。且本案当事人并未诉请分割房屋所有权,一审以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存在不当。本案中,双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均已履行完毕,购房合同项下的权益如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法院综合考虑确定一方享有该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权益,酌情向另一方支付相应的补偿款。

基本案情

贾某、朱某1原系夫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2。2019年12月28日贾某、朱某1离婚。

2018年6月25日,朱某1与绍兴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由朱某1向该司购买坐落于悦隽府xx幢xx单元xx室房屋,房屋总价1616657元。

2018年11月5日,朱某1与绍兴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1份,由该司将车位位置为1128号的地下车位转让给朱某1,合同载明的转让费为115000元,庭审中贾某、朱某1均称该车位使用权实际系赠送。

2018年6月25日,贾某卡号为6228××××4894的瑞丰银行账户汇给绍兴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80357元。贾某用其中国银行借记卡号6217××××0831通过POS机分别于2018年6月16日、25日支付给绍兴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000元、1286300元。

2018年11月30日,朱某1与绍兴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1份,由朱某1向该司购买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天际府南区××幢××单元××室房屋。

2019年6月27日,朱某1与绍兴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1份,由该司将地下车位转让给被告,合同载明的转让费为239000元,款项于当日应支付1万元,剩余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当日,由贾某银行卡刷卡1万元。同时,该房屋的房款已通过朱某1母亲银行卡付清。

二审中双方还一致同意悦隽府12幢二单元703室房屋及车位通过竞价方式确定合同权益及车位使用权归属,最终由贾某以1616666元竞得。

法院裁判

一审裁判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现贾某要求处理案涉两套房屋的合同项下的权益,关于悦隽府xx幢xx单元xx室房屋,一方面,案涉房屋未取得所有权,不宜对房屋权属进行处理,另一方面,根据查明的情况来看,该房屋的购买款项中涉及朱某1父亲朱苗根户朱家潭村房屋拆迁安置款,而贾某、朱某1婚生子亦对拆迁利益享有权益,在此情况下,如先行就本案房屋进行处理,可能涉及作为未成年人的案外人的权益,故该院就该案涉房屋及车位权利暂不作处理;关于天际府南区××幢××单元××室房屋及车位,案涉房屋未取得所有权,车位未符合交付条件,故不宜对该房屋及车位权属进行处理。当事人就讼争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如有争议,可另行处理。

二审裁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讼争两处房屋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益及车位使用权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如可分割则应当如何处置。

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权益及车位使用权能否分割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可见,讼争两处房屋虽未办理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但仍可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且本案贾某并未诉请分割房屋所有权,而是请求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权益及相应车位的使用权,一审以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为由驳回贾某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当。双方对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均已履行完毕,现贾某与朱某1也已离婚,两份合同项下的权益如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

关于悦隽府xx幢xx单元xx室房屋的合同权益及车位使用权。双方确认购房款已经全额支付且房屋及车位已经实际交付。从该房屋的付款情况看,购房款先后均通过贾某的银行卡支付给绍兴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不论贾某的购房款项其在与朱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朱某1作为签约一方购买该处房屋,显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贾某现要求作为离婚后财产进行分割应当准许。

二审中双方通过竞价方式由贾某以最高价1616666元竞得该处房屋的合同权益及车位使用权,故该处房屋所涉《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权益及悦隽府1128号车位的使用权归贾某所享有。同时考虑到婚生子由贾某抚养,且购房款中包含婚生子的拆迁利益,根据照顾女方及子女原则,本院酌情确定由贾某支付朱某1合同权益及车位使用权价值40%的补偿款即646666.40元,朱某1应当配合贾某办理房屋登记等相关手续,相关费用由贾某负担。

关于天际府南区××幢××单元××室房屋及车位的合同权益。购房款通过朱某1母亲的银行卡支付,即由朱某1母亲全额出资,且由朱某1作为签约方与绍兴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即使该处房屋未办理不动产证登记,但从签约主体也可推知朱某1母亲出资购买该处房屋系对朱某1个人的赠与。贾某仅以该处房屋尚未登记为由认为不应认定为赠与给朱某1个人,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万科天际府车位,转让价239000元,朱某1认可贾某支付过10000元,剩余款项229000元通过贷款分期支付,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朱某1归还了第一期贷款本息4388元,该车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鉴于万科天际府合同项下权益归属朱某1,从实际利用考虑,该车位的使用权宜归朱某1享有,剩余贷款亦由朱某1负责归还,结合车位价格及离婚前所归还贷款金额,酌情由朱某1支付贾某车位补偿款8000元。

夫妻存续期间所得房产,离婚并登记在被执行人的配偶名下可以执行

本文由“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qzzxlaw)整理发布。归纳裁判观点,辅助执行实务操作,与优秀法官保持相同思维高度。转发请文首注明

裁判要旨

夫妻存续期间所得房产,离婚并登记在被执行人的配偶名下,可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准许执行

实务要点

第一、本案执行标的高达2.555亿元,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已离婚,法院裁定查封冻结案外人即原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后裁定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则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对财产许可执行。本案说明,在与被执行人财产有密切关系,且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财产仍可以查封冻结,例如原夫妻关系财产、登记未成年子女名下财产、无偿转让财产或赠与财产等等。

第二、我们注意到,本案财产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并许可执行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份额。被执行人财产的识别,并不以登记来鉴别,而是全面考查被执行人与配偶所得财产是否在存续期间认定共同财产。认定遵循的基本原则系夫妻共有财产制即《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查封登记案外人名下财产,案外人通常提出执行异议,如执行裁定支持案外人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不服的,另行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对标的物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并非撤销权诉讼。

第四、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请,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事项固定,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申请人提异议之诉的,对执行标的只有两种选择,要么准许执行要么驳回诉请。

案情介绍

一、周飞与陶明、中住佳展地产(徐州)有限公司、中佳(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天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迈投资公司)、南京天迈置业有限公司、重庆海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及权益转让纠纷一案,江苏高院作出(2012)苏商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陶明向周飞支付2.555亿元人民币及利息。

二、周飞向江苏高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裁定查封、冻结案外人刘迎春名下房屋及股权。案外人刘迎春提出异议。江苏高院裁定中止对房屋及股权执行。

申请执行人周飞不服该裁定提出诉讼,请求准许执行房屋及股权。

三、确认的事实:

(一)关于本案执行依据所涉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间与涉讼时间。2011年6月8日,陶明与周飞签订《协议》。因履行该《协议》发生争议,周飞于2012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陶明、中住佳展公司、中佳房产公司、天迈投资公司、青石置业公司连带支付其2.555亿元本金及相应孳息947.09万元。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2)苏商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周飞、陶明分别提出上诉,但均被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

(二)关于陶明与刘迎春的婚姻情况及离婚协议内容。陶明与刘迎春于2XXX年9月19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女。201X年3月29日,两人办理离婚登记,同日在南京市白下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监誓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载明:(1)存款: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2)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万科光明城市的2套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位于珠海夏宫国际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由男方在离婚后一个月内配合女方办理房地产所有权过户手续,提前还贷的费用及相关手续费由女方自理;(3)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该协议书没有提及各自持有的公司股权的处理。第四项债务的处理载明: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三)关于案涉房屋及车库的购买及登记情况

1、2005年4月14日,刘迎春与王秀华签订《南京市房地产买卖契约》,购买南京市白下区(现为秦淮区)御道街XX号107幢612室房屋。2012年2月17日,双方约定该处房产归陶明一人所有,并将房产证变更登记在陶明名下。2013年1月29日,双方约定该处房产归刘迎春一人所有,并于2013年1月31日将房产证变更登记在刘迎春名下。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于2005年4月28日登记在刘迎春名下。

2、2006年2月25日,陶明、刘迎春与南京万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万科光明城市花园商品房买卖契约》,购买南京市建邺区房屋。该套房屋产权于2013年2月1日登记在刘迎春名下,土地使用权于2013年4月24日登记在刘迎春名下。

3、2007年10月13日,刘迎春与南京万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万科光明城市花园商品房买卖契约》,购买南京市建邺区嵩山路1*1号3—4号地下车库18号车位。该车位产权及土地使用权于2010年6月24日登记在刘迎春名下。

4、2011年1月13日,刘迎春与刘晓力签订《协议书》,购买南京市建邺区嵩山路1*1号1号地下车库67号车位。该车位产权于2011年1月18日登记在刘迎春名下,土地使用权于2011年1月27日登记在刘迎春名下。

5、刘迎春从陈敏、李荣荣处购买南京市建邺区嵩山路121号1号地下车库74号车位(买卖合同签订情况不详),该车位产权于2012年11月13日登记在刘迎春名下,土地使用权于2012年11月14日登记在刘迎春名下。

6、2013年6月26日,刘迎春与南京天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南京市建邺区莲池路99号1215室、1316室、1616室房屋,并于2013年6月27日缴纳首付款845545元,南京天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同日向刘迎春开具预收购房款发票。

(四)关于案涉股权的投资及登记情况

1、2009年12月21日,陶明、宁江生、刘慧、陈杰、胡冰五人共同出资100万元,注册成立南京豪布斯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中陶明与宁江生分别占股27.5%,刘慧、陈杰、胡冰分别占股15%。2010年9月29日,陶明受让宁江生、陈杰、胡冰所持股权,该公司股东变更为陶明与刘慧,其中陶明占股85%,刘慧占股15%。2010年11月29日,南京豪布斯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资到1000万元,其中陶明出资985万元,占股98.5%,刘慧出资15万元,占股1.5%。2012年1月16日,刘迎春受让刘慧持有的1.5%股权,该公司股东变更为陶明与刘迎春,其中陶明占股98.5%,刘迎春占股1.5%。2012年6月12日,陶明将其持有的南京豪布斯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93.5%的股权转让给刘迎春,5%转让给陆双伟,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刘迎春与陆双伟,其中刘迎春占股95%,陆双伟占股5%。

2、2005年12月22日,陶明与刘迎春共同出资10万元,成立珠海硕博林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其中陶明占股60%,刘迎春占股40%。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车库及股权是否属于陶明与刘迎春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否用于清偿案涉执行依据载明的陶明所欠周飞的债务。

江苏高院认为,第一,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所涉执行依据并未将陶明所欠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陶明所欠债务只能以其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所占份额用于清偿。从本案所涉房产的具体情况看:1.南京市建邺区房屋、南京市建邺区嵩山路1*1号1号地下车库XX号、74号车位、南京市建邺区嵩山路1*1号3-4号地下车库18号车位均系陶明与刘迎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南京市秦淮区御道街XX号107幢612室房屋虽原为刘迎春婚前购买,但在刘迎春与陶明结婚后,双方于2012年2月17日约定该处房产归陶明一人所有,并将房产证变更登记在陶明名下。上述变更登记行为,已将该房屋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双方又于2013年1月29日再次约定该处房产归刘迎春一人所有,并于2013年1月31日将房产证变更登记在刘迎春名下。但鉴于该变更发生在陶明被诉期间,具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嫌疑,不能以此对抗法院的执行。3.南京市建邺区莲池路99号1215室、1316室、1616室房屋是刘迎春与陶明离婚后个人出资所购,属于刘迎春的个人财产。4.虽然陶明与刘迎春在离婚协议中对共有财产的分割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且该约定是在陶明与周飞之间的涉案债权形成并进入诉讼之后形成,不能以此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对于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人民法院应予执行。综上,陶明南京市建邺区室房屋中所享有的50%的份额应准予执行。南京市建邺区莲池路99号1215室、1316室、1616室房屋是刘迎春与陶明离婚后个人出资所购,属于刘迎春的个人财产,不予执行。

第二,关于涉案股权是否可以执行的问题。关于刘迎春所持有的南京豪布斯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95%的股权,经查,在2011年6月8日本案债务形成之时,陶明在该公司占股98.5%,刘迎春占股1.5%。2012年5月25日,在本案执行依据一审审理期间,陶明将其持有的93.5%的股权转让给刘迎春,使得刘迎春占有公司的95%股权。陶明的股权转让行为不能对抗在先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周飞,故对陶明转让给刘迎春的南京豪布斯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93.5%的股权,应准予执行。关于刘迎春所持有的珠海硕博林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40%的股权,因珠海硕博林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是陶明与刘迎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设立,其中陶明占有60%的股份,刘迎春占有40%的股份。对于登记在陶明名下的60%股权应作为陶明的个人财产予以执行,登记在刘迎春名下的40%股权应作为刘迎春个人财产,不予执行。

综上所述,周飞请求准许执行案涉房产和股权的部分请求成立,刘迎春提出的部分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准许执行本院(2017)苏执1号执行裁定查封和冻结的下列财产中陶明所享有的50%份额:1、南京市建邺区室房屋;2、南京市建邺区嵩山路1*1号1号地下车库74号车位;3、南京市建邺区嵩山路1*1号1号地下车库67号车位;4、南京市建邺区嵩山路1*1号3-4号地下车库18号车位;5、南京市秦淮区御道街XX号107幢612室房屋;(二)准许执行刘迎春持有的南京豪布斯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93.5%的股权;(三)驳回周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标签:执行异议之诉丨共有财产丨存续期间所得丨准许执行丨股权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初52号“周飞与刘迎春、陶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李玉明审判员沈燕审判员唐志容),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0418)。

法律依据

《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

4、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1)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许可执行”。(2)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提出确认其实体权利的诉讼请求的,应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作出判决。未同时提出确权请求的,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宣告。(3)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明确的,应当予以释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5、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另行诉讼或在上述第4条规定之外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处理(1)申请执行人提出许可执行异议之诉,同时请求撤销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行为、确认合同无效、代位析产以及代位行使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等诉讼请求的,应将其作为与执行标的相关的基础关系进行审理,并对相关实体权利进行判断,以此作为判断是否具有排除执行情形的依据。但在具体判项中仅对是否许可或排除执行作出判决。(2)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提出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承担违约或损害赔偿责任等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案外人、当事人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3)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在另行提起给付之诉,要求转移执行标的物所有权,该标的物已处于查封扣押状态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在裁判理由中写明案外人可待执行标的物解除强制执行状态后再行主张。(4)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未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提出确权请求,而就基础法律关系另行提起相关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已经作出判决的,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拒不撤销的,由执行法院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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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夫妻存续期间所得房产,离婚并登记在被执行人的配偶名下,可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准许执行

实务要点

第一、本案执行标的高达2.555亿元,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已离婚,法院裁定查封冻结案外人即原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后裁定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则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对财产许可执行。本案说明,在与被执行人财产有密切关系,且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财产仍可以查封冻结,例如原夫妻关系财产、登记未成年子女名下财产、无偿转让财产或赠与财产等等。

第二、我们注意到,本案财产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并许可执行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份额。被执行人财产的识别,并不以登记来鉴别,而是全面考查被执行人与配偶所得财产是否在存续期间认定共同财产。认定遵循的基本原则系夫妻共有财产制即《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查封登记案外人名下财产,案外人通常提出执行异议,如执行裁定支持案外人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不服的,另行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对标的物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并非撤销权诉讼。

第四、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请,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事项固定,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申请人提异议之诉的,对执行标的只有两种选择,要么准许执行要么驳回诉请。

案情介绍

一、周飞与陶明、中住佳展地产(徐州)有限公司、中佳(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天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迈投资公司)、南京天迈置业有限公司、重庆海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及权益转让纠纷一案,江苏高院作出(2012)苏商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陶明向周飞支付2.555亿元人民币及利息。

二、周飞向江苏高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裁定查封、冻结案外人刘迎春名下房屋及股权。案外人刘迎春提出异议。江苏高院裁定中止对房屋及股权执行。

申请执行人周飞不服该裁定提出诉讼,请求准许执行房屋及股权。

三、确认的事实:

(一)关于本案执行依据所涉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间与涉讼时间。2011年6月8日,陶明与周飞签订《协议》。因履行该《协议》发生争议,周飞于2012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陶明、中住佳展公司、中佳房产公司、天迈投资公司、青石置业公司连带支付其2.555亿元本金及相应孳息947.09万元。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2)苏商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周飞、陶明分别提出上诉,但均被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

(二)关于陶明与刘迎春的婚姻情况及离婚协议内容。陶明与刘迎春于2XXX年9月19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女。201X年3月29日,两人办理离婚登记,同日在南京市白下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监誓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载明:(1)存款: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2)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万科光明城市的2套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位于珠海夏宫国际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由男方在离婚后一个月内配合女方办理房地产所有权过户手续,提前还贷的费用及相关手续费由女方自理;(3)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该协议书没有提及各自持有的公司股权的处理。第四项债务的处理载明: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三)关于案涉房屋及车库的购买及登记情况

1、2005年4月14日,刘迎春与王秀华签订《南京市房地产买卖契约》,购买南京市白下区(现为秦淮区)御道街XX号107幢612室房屋。2012年2月17日,双方约定该处房产归陶明一人所有,并将房产证变更登记在陶明名下。2013年1月29日,双方约定该处房产归刘迎春一人所有,并于2013年1月31日将房产证变更登记在刘迎春名下。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于2005年4月28日登记在刘迎春名下。

2、2006年2月25日,陶明、刘迎春与南京万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万科光明城市花园商品房买卖契约》,购买南京市建邺区房屋。该套房屋产权于2013年2月1日登记在刘迎春名下,土地使用权于2013年4月24日登记在刘迎春名下。

3、2007年10月13日,刘迎春与南京万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万科光明城市花园商品房买卖契约》,购买南京市建邺区嵩山路1*1号3—4号地下车库18号车位。该车位产权及土地使用权于2010年6月24日登记在刘迎春名下。

4、2011年1月13日,刘迎春与刘晓力签订《协议书》,购买南京市建邺区嵩山路1*1号1号地下车库67号车位。该车位产权于2011年1月18日登记在刘迎春名下,土地使用权于2011年1月27日登记在刘迎春名下。

5、刘迎春从陈敏、李荣荣处购买南京市建邺区嵩山路121号1号地下车库74号车位(买卖合同签订情况不详),该车位产权于2012年11月13日登记在刘迎春名下,土地使用权于2012年11月14日登记在刘迎春名下。

6、2013年6月26日,刘迎春与南京天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南京市建邺区莲池路99号1215室、1316室、1616室房屋,并于2013年6月27日缴纳首付款845545元,南京天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同日向刘迎春开具预收购房款发票。

(四)关于案涉股权的投资及登记情况

1、2009年12月21日,陶明、宁江生、刘慧、陈杰、胡冰五人共同出资100万元,注册成立南京豪布斯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中陶明与宁江生分别占股27.5%,刘慧、陈杰、胡冰分别占股15%。2010年9月29日,陶明受让宁江生、陈杰、胡冰所持股权,该公司股东变更为陶明与刘慧,其中陶明占股85%,刘慧占股15%。2010年11月29日,南京豪布斯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资到1000万元,其中陶明出资985万元,占股98.5%,刘慧出资15万元,占股1.5%。2012年1月16日,刘迎春受让刘慧持有的1.5%股权,该公司股东变更为陶明与刘迎春,其中陶明占股98.5%,刘迎春占股1.5%。2012年6月12日,陶明将其持有的南京豪布斯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93.5%的股权转让给刘迎春,5%转让给陆双伟,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刘迎春与陆双伟,其中刘迎春占股95%,陆双伟占股5%。

2、2005年12月22日,陶明与刘迎春共同出资10万元,成立珠海硕博林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其中陶明占股60%,刘迎春占股40%。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车库及股权是否属于陶明与刘迎春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否用于清偿案涉执行依据载明的陶明所欠周飞的债务。

江苏高院认为,第一,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所涉执行依据并未将陶明所欠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陶明所欠债务只能以其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所占份额用于清偿。从本案所涉房产的具体情况看:1.南京市建邺区房屋、南京市建邺区嵩山路1*1号1号地下车库XX号、74号车位、南京市建邺区嵩山路1*1号3-4号地下车库18号车位均系陶明与刘迎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南京市秦淮区御道街XX号107幢612室房屋虽原为刘迎春婚前购买,但在刘迎春与陶明结婚后,双方于2012年2月17日约定该处房产归陶明一人所有,并将房产证变更登记在陶明名下。上述变更登记行为,已将该房屋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双方又于2013年1月29日再次约定该处房产归刘迎春一人所有,并于2013年1月31日将房产证变更登记在刘迎春名下。但鉴于该变更发生在陶明被诉期间,具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嫌疑,不能以此对抗法院的执行。3.南京市建邺区莲池路99号1215室、1316室、1616室房屋是刘迎春与陶明离婚后个人出资所购,属于刘迎春的个人财产。4.虽然陶明与刘迎春在离婚协议中对共有财产的分割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且该约定是在陶明与周飞之间的涉案债权形成并进入诉讼之后形成,不能以此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对于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人民法院应予执行。综上,陶明南京市建邺区室房屋中所享有的50%的份额应准予执行。南京市建邺区莲池路99号1215室、1316室、1616室房屋是刘迎春与陶明离婚后个人出资所购,属于刘迎春的个人财产,不予执行。

第二,关于涉案股权是否可以执行的问题。关于刘迎春所持有的南京豪布斯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95%的股权,经查,在2011年6月8日本案债务形成之时,陶明在该公司占股98.5%,刘迎春占股1.5%。2012年5月25日,在本案执行依据一审审理期间,陶明将其持有的93.5%的股权转让给刘迎春,使得刘迎春占有公司的95%股权。陶明的股权转让行为不能对抗在先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周飞,故对陶明转让给刘迎春的南京豪布斯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93.5%的股权,应准予执行。关于刘迎春所持有的珠海硕博林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40%的股权,因珠海硕博林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是陶明与刘迎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设立,其中陶明占有60%的股份,刘迎春占有40%的股份。对于登记在陶明名下的60%股权应作为陶明的个人财产予以执行,登记在刘迎春名下的40%股权应作为刘迎春个人财产,不予执行。

综上所述,周飞请求准许执行案涉房产和股权的部分请求成立,刘迎春提出的部分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准许执行本院(2017)苏执1号执行裁定查封和冻结的下列财产中陶明所享有的50%份额:1、南京市建邺区室房屋;2、南京市建邺区嵩山路1*1号1号地下车库74号车位;3、南京市建邺区嵩山路1*1号1号地下车库67号车位;4、南京市建邺区嵩山路1*1号3-4号地下车库18号车位;5、南京市秦淮区御道街XX号107幢612室房屋;(二)准许执行刘迎春持有的南京豪布斯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93.5%的股权;(三)驳回周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标签:执行异议之诉丨共有财产丨存续期间所得丨准许执行丨股权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初52号“周飞与刘迎春、陶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李玉明审判员沈燕审判员唐志容),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0418)。

法律依据

《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

4、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1)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许可执行”。(2)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提出确认其实体权利的诉讼请求的,应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作出判决。未同时提出确权请求的,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宣告。(3)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明确的,应当予以释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5、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另行诉讼或在上述第4条规定之外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处理(1)申请执行人提出许可执行异议之诉,同时请求撤销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行为、确认合同无效、代位析产以及代位行使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等诉讼请求的,应将其作为与执行标的相关的基础关系进行审理,并对相关实体权利进行判断,以此作为判断是否具有排除执行情形的依据。但在具体判项中仅对是否许可或排除执行作出判决。(2)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提出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承担违约或损害赔偿责任等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案外人、当事人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3)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在另行提起给付之诉,要求转移执行标的物所有权,该标的物已处于查封扣押状态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在裁判理由中写明案外人可待执行标的物解除强制执行状态后再行主张。(4)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未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提出确权请求,而就基础法律关系另行提起相关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已经作出判决的,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拒不撤销的,由执行法院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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