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一二三区别,婚姻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今天小编为大家分享关于最新婚姻法法律法规的相关知识,婚姻法财产分割,婚姻法咨询,婚姻法司法解释;找律师,免费离婚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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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婚姻法解释三到底对谁有益?
逐条看完了司法解释三,我觉得很多地方还是值得关注的,下面是逐条解释,希望对你了解它有一定帮助。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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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即:(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这一条主要强调了对于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要求撤销结婚登记的,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程序进行处理。我觉得这条规定的出发点可能是行政诉讼相对来说时间短,没有调解,法官直接宣判。但值得提醒的是,依据相关行政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有时间的限制,若超出该期限提出复议或诉讼的,则可能导致超期而无法复议或诉讼无法进行。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目前婚外同居的现象极为普遍,进而导致非婚生子日益增加,这条规定,无疑为保护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也是这样审理的,只是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大家来说,也好理解,心里没鬼,怕什么亲子鉴定。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条我有点不明白,以前的婚姻法里面已经有过这样的规定了,重新提出来,应该就是为了强调一下吧。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是法定义务,天经地义,没什么可说的。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法院不支持分割共同财产,这条规定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一个补充,应该说是切合实际而且进步的。然而,这样可能会引起一些损害夫妻感情的麻烦,而且对于第一款,取证也是比较麻烦的。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引起争论较多的一条规定,该条明确指出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我的理解是:凭借一方已经拥有的财产本身即可取得的、无风险的、不需要任何“添附”的收益为一方的财产;而相反地,需要“添附”的(比如投入人力物力、参与经营管理等)、具有风险的,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孳息比如利息,自然增值比如房屋涨价。这样的规定简单明了,但是多少有点缺少感情和不好划分,夫妻本是一体,能分的这么清楚吗?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这是借鉴了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这也符合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但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是不允许撤销的。因此,在实践操作中,大家要想维护自己的权益,可以要求对签订的赠与合同进行公证。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是引起争议的一条,但是我觉得这条规定是比较理智的,它是对原有法律规定的具体化,进一步强调了对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置房产的归属问题,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如今大量存在的因父母出资购置房产而产生的法律纠纷。之所以引起争议,是好多人说,父母给儿子买房,儿媳妇没份。其实从时间来说,一方父母给孩子买房,且只登记在一人名下,婚前购买就是个人财产,登记后就成了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有的人别有用心,贪图房产,岂不是父母一辈子的心血都白费了。现在房价这么高,谁的钱也不是白来的。当然最后也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也就是说,这条规定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有效的。第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条和第三条类似,是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的保护,是一种救济措施。司法实践中也是这样审理的,同样没什么可说的。第九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这一条强调了女方对于妊娠的自主权,赋予女方对于生育孩子更大的决定权。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解释三》将本条的情况做为《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判决离婚”的情形之一。也就是说生不生孩子完全女方说了算,男方要想有自己的孩子,要先好好爱老婆,否则没人给你生孩子,你可以离婚,但是离完婚还是没人给你生孩子,男人在生育上完全处于下风。 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条也是极具争议的条款,相当一部分公众认为在我国大多数情况均由男方出钱买房结婚的特殊国情下,该条款忽略了对向来处于弱势地位的女性的保护,我认为以上的争议相当程度上来源于对该条款本身的误读,该条款规定的内容,首先规定了离婚时先由夫妻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才按后款规定处理。这条实际上借鉴了物权法关于物的归属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很多离婚案件其实都是这样处理的。 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强调了夫妻对于共有房产享有平等处分权,但同时也应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这条在其他法律条文里出现过,但是没有在婚姻法律里出现过。第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本条是对于登记在父母名下的房改房此类情形的特别规定,明确规定了离婚时对于上述情形中的出资转为债权来处理,这在一定程度上为法院的裁决起到了简化作用。还是参照了物权法的规定,但多少会引起一些不必要的麻烦。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是对于《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当中离婚时有关养老保险费进行处理的细化规定。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条是与之前的有关条文截然相反的规定。对于双方协议离婚而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若离婚未成而诉至法院,法院将不再认可上述协议的内容,而由法院自由裁量。这条规定参照了合同法关于合同生效的内容,这一规定,应当引起司法实践中的高度重视,也应当引起离婚当事人的重视。这是十九条规定中最值得关注的地方,也是最容易被忽视的地方。第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本条明确了分割时间,即离婚时一方未分割的遗产将需在实际分割后另行起诉。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本条是针对夫妻之间借款行为而作出的特别规定,确认了夫妻之间借款协议的有效性,也是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一个外延。第十七条:“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解析:本条是对夫妻双方出现过错情形而要求损害赔偿的特别规定。但是对于均存在过错的夫妻双方本条采取了一刀切的方式,没有考虑双方过错程度的深浅,而武断地采取“过错相抵”的处理方式,这一点上我觉得有点太武断了,完全可以分别请求损害赔偿。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这一条应该说早就应该提出来了,这样的规定更加有利于保护婚姻关系当中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其实,司法解释三的出台,最高兴的应该是法官,对于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更方便了.WwW.bianHuLvshi.CoM法律咨询网-专业的法律信息咨询网站,汇集离婚律师,刑事律师,劳动仲裁请律师,律师事务所查询,律师免费咨询,婚姻家庭,债务纠纷,合同纠纷,知识产权,您身边的私人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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