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事诉讼法学的认知,刑事诉讼法学的细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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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形式的历史类型
(一)弹劾式
弹劾式诉讼的特点
1."不告不理"。诉讼的进行主要是依靠当事人双方的积极性,诉讼是否提起完全取决于受害人。
2.法官在诉讼中处于消极仲裁者的地位,法官只负责审判不执行控诉职能。
3.需要依靠神明裁判时,就会采用决斗等办法并根据所谓神示的结果作出判决。
4.当事人双方在法庭上的地位和权利是平等的,可以进行对质和辩论。
5.弹劾式诉讼形式下的审判一般都是公开的,并通过言词辩论的形式进行。
(二)纠问式
纠问式诉讼的特点
1.国家官吏依其职权主动地追究犯罪。
2.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实际上都不具有现代法律意义上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3.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不分,法官集审判权、起诉权和侦查权于一身。
4.同野蛮的刑讯、拷问始终紧密地联系在一起。
5.一般都是秘密进行的。
(三)混合式
混合式诉讼既有弹劾式诉讼的许多特点,又有纠问式诉讼的某些特征。
在混合式诉讼形式下,刑事诉讼分为两个大的阶段,即法庭审判前的侦查追诉阶段和法庭审判阶段。这两大诉讼阶段界限分明,各有各的特点。
在审判阶段,弹劾式诉讼的特点体现得比较充分。混合式诉讼的法庭审判,也是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混合式诉讼中的审判职能和控诉职能是分开的。当事人双方在法庭上的诉讼地位是对等的,都是诉讼主本。混合式诉讼中的法庭审判都是采用言词辩论和直接讯问等方式、方法,同时一般都是公开进行的。
法庭审判前的侦查、起诉阶段,纠问式的特点有所体现。在混合式诉讼中,均实行以国家追诉为主的原则。被告人在这个诉讼阶段的地位、应享有的权利以及与追诉者之间的关系等,同法庭审判阶段相比,差别还是比较明显的。混合式的侦查、起诉过程,一般都不公开,不通过辩论的方式进行。
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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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指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形式。英美法系国家法庭审理所采取的方式是交叉询问,即由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对彼此传唤到庭的证人,交替进行所谓"主询问"和"反询问"的方式。法官一般只是处于主持者和指挥者的地位。控、辩双方之间的对抗、辩论等特点体现得比较充分。法官在开庭审理前只能了解起诉书中所列举的事实,对案件的证据材料并不清楚,同时也不能对被告人进行庭审前的讯问。职权主义的诉讼形式:一般指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形式。法官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是处于审问者的地位,特别是在法庭调查阶段,法官始终是依其职权审讯被告人、询问证人和查对核实各种证据的审问者。法官在开庭审理前就能了解全部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同时可以在庭审前讯问被告,可以对证据进行查对核实工作。
《刑事诉讼法》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七条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我们国家的刑事诉讼形式或模式,在1997年1月1日前,同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形式或模式比较接近,同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模式差距较大。1997年1月1日起,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借鉴和吸收了英美法系刑事诉讼模式的某些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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