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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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又因债务人以其自己财产设立担保物权,保证人能否因此主张对其享有担保物权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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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在承担完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那么能不能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担保物权?
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廖伟坚律师解答: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最新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责任承担范围内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顺位应当在债权人之后。也就是说,如果同一笔债务上既有债务人的财产担保,又由第三人担保的,第三人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在债权人之后对设立担保的财产享有第二顺位的受偿权。
《民法典》
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 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八条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廖伟坚律师解析:
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债权人关于债务人的权利这一最新规定,目的在于更好地保障保证人的利益,有了对债务人的担保物权更加容易追偿自己承担的保证责任。比较有意思的是《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的是,保证人可以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也就是说以其他第三人的财产设立的担保物权,保证人并不因保证责任的承担而享有债权人为担保该笔债务对第三人财产享有的担保物权。究其原因,也是为了防止保证人以承担保证责任为名,实则逃避保证责任,因为如果保证人享有了该笔债务的所有担保物权,那么其可以对第三人的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而最终导致第三人承担了担保责任,而保证人实质上没有承担保证责任。这将打破混合担保或者多个保证人之间的平等的清偿顺位,因此《民法典》仅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担保物权。
廖伟坚律师执业十年,专注于刑事辩护、民事诉讼代理以及公司法律顾问,致力为当事人争取实现个案价值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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