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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婚和有配偶者同居有什么区别吗,与有配偶者同居和重婚的区别

2023-10-30 06:36:19
今天小编为大家分享关于法律法规的相关知识,增强法律意识;找律师,免费律师在线咨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

今天小编为大家分享关于法律法规的相关知识,增强法律意识;找律师,免费律师在线咨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5日,法释〔2001〕30号)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1.关于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有关问题的理解

《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双方必须亲自到登记机关登记,未办理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这表明,我国《婚姻法》是在坚持结婚必须登记的大前提下,针对我国存在着大量男女双方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现实国情,采取了一定的变通做法,即规定这些人应当补办结婚登记。由于我国目前在婚姻登记过程中,许多非当事人原因造成的无法登记或登记难的情况时有发生,如因交通不便、所居住地方未设登记机关,有些地区存在办理结婚登记搭车收费,增加当事人负担等,使得许多人索性不办理结婚登记。为了不将这些人都划入同居关系的行列,立法采取了变通的办法。遵循立法本意,《解释》对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的,承认其婚姻效力可以向前溯及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时。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按以往的做法,除了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外,一律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对待。《解释》规定,对不属于事实婚姻的同居关系,当事人要想作为婚姻关系对待的,补办结婚登记是必要前提和唯一手段,必须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同时,对事实婚姻的确认问题,与以往相比,《解释》也有条件地适当放宽了限制。

虽然立法规定了补登记制度,但是如果当事人双方直至诉至人民法院时仍不补办的,如何处理?起草过程中曾有同志建议对此问题应放宽限制,认为确认婚姻关系不一定非要以登记为准,对于那些不补办登记又要求以离婚为案由进行诉讼的,也不能笼统不认可其婚姻关系。而是应由法官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分别对待。如考虑双方的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有无子女等因素,从而最终确认是否构成婚姻关系。但是这种观点的不确定因素过多,很难形成一个统一的局面。不同的法官对相类似的案情可能会做出不同的判断,同一法官对相类似的案件也有可能因其他因素而得出不同的结论,主观性太强,不好控制。最后未采纳,增加了“在案件受理前必须补办结婚登记”的规定。有关法官的释明权问题现在争论较多,在调查庭审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相应的引导以利于保护其合法权利。其是一种权利还是一种义务姑且不论,但对法官依法办案还是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此处的规定也具有规范补登记一类案件的受理工作,使其有章可循。

也有人认为,《婚姻法》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立法目的,是给那些非由于本人自身原因而造成的无法完成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个机会,让其共同生活关系变得合法而受法律保护。对那些生活在城镇里,结婚登记很容易办理的情况,就不应允许其补办。因此,应该采取按一定地域进行不同规定的做法,在全国划出一些地区,对于地处偏远地区,交通不便的,允许其补登记,并承认其婚姻具有溯及力,此外的其他地区人员,一律不允许承认补办结婚登记的溯及力。也有人建议采用时间分段计算法。持该种观点的人认为:《婚姻法》坚持的是结婚必须登记这一大前提,允许补登记只是迫于我国的实际现状。现状应尽快加以解决而不是无限期地继续。补登记只能针对那些在《婚姻法》规定之前未登记的情况,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现象应该最终得以解决。所以应该规定一个合理的时间,让那些没有登记的共同生活的男女在规定期限内去补办,而以后的人结婚都必须登记。在规定时间届满后,一律都不能予以补登记。这些意见在某种意义上有其可取的一面,但对《婚姻法》规定的条文都在某种程度上进行了限制。因为法律的规定并没有区分时间、地域等因素而适用不同的标准。这些意见都只能留待立法的修改,而《婚姻法》刚刚进行过修改,为保持法律的稳定性,短时间内不可能再次修改。所以这些意见都无法真正采纳。

这里还要指出的是关于“非法同居关系”表述的变化。以前有关解释中曾经使用的“非法同居关系”一词,其“非法”两字由于容易让人产生疑问,故在现行司法解释中被删去,改为“同居关系”。

这次的《解释》对认定事实婚姻问题在范围上有所放宽。198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以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的时间及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两个时间为准,划定了认可的范围。其第一条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第二条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第三条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这些规定说明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对于事实婚姻的认定是采取严谨而慎重的态度的,其认定的范围也比较有限,对于不能认定为事实婚姻的,就都作为非法同居对待而一律解除。现行《婚姻法》的补登记制度的规定,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在某些情形下采取的是较为宽松的政策。

如果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补办结婚登记并坚持到法院起诉后,又自行调解和好要求撤诉的,原来司法解释是一律按解除同居关系对待的,做法是不支持当事人撤诉的请求。这次在讨论过程中,对于此种情况,多数人意见是应该同意其请求。因为两个人共同生活,主要是基于感情等因素,当事人的意愿起决定性作用。感情好能够共同生活下去,别人硬要其分开并不现实。所以对此问题虽无明文,但可能会是今后的发展趋势。

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双方的身份关系的认定,有时决定着当事人是否享有某些权利。在《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情况下,因为一方已经死亡了,无法再行补登记,只能就其原来的生活状况,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如果属于事实婚姻的,双方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属夫妻关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则有权以夫或妻的名义,即以配偶的身份享有继承权;如果经审查不符合事实婚姻条件的,则不能赋予其婚姻效力。未认定的,一方死后,另一方不能以配偶的身份享有继承权。但依其他法律规定也可以得到相应的补偿。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如果属于此种情况的,也可以适当分得遗产。

——刘银春:《解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载杜万华主编:《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民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14~117页。

问:重婚是构成婚姻无效的情形之一,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之一,事实上的重婚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主要区别是什么?

答:重婚分为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是法律上的重婚;虽未登记但确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为事实上的重婚。根据我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的规定,已登记结婚的一方与他人又登记结婚或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应认定为重婚行为并予以法律制裁。但在现实生活中,不少人采取了规避法律的方式,在与他人婚外同居时,既不去登记结婚,也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针对这种情况,修订后的《婚姻法》特别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因此,事实上的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之间最大的区别就在于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如果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则构成事实上的重婚;如果双方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则不属于《刑法》予以处罚的范围,而属于《婚姻法》禁止的行为。当然,重婚的含义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交叉重合之处,事实上的重婚也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但这种同居是有名分的,即以夫妻名义相称,而不是以所谓的秘书、亲戚、朋友相称。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得很明确:“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有配偶者与他人婚外同居,其直接构成离婚的法定理由,同时无过错的配偶一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本书研究组:《重婚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区别》,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9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89页。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V》29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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