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加强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法规,土地承包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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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当事人是指作为发包方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和作为承包方的本集体组织的农户。维护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重点是增强对承包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法主要从以下五个方面作出规定。
一、规定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发包方的权利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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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②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③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如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三款关于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资产的规定。发包方的义务有:①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②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③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④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如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村民委员会对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监督的规定。
(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
承包方的权利有:①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②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如农业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据,任何机关对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罚款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的规定。
承包方的义务有:①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②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如农业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农民有依法纳税的规定。
二、赋予农户长期而稳定的承包经营权
首先,农逗核陆村土地承包法对土地的承包规定了一个比较长的期限,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其次,赋予了农户对所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从土地所有权上分离出来的土地使用权仍然具有物权的性质,它最大的特点是除依法收回、调整和流转外,任何人不能侵犯。这点与合同不一样,合同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行为,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变更合同。如果采取合同等债权的保护方式,就可能给一方当事人制造借口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而使农户的承包经营权受到侵犯。该法规定,承包合同一经生效,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赋予了农户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明确规定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还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三、规定了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一是规定了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依照该法规定,只有在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山顷户口,并不主动交回承包地的情况下,发包方才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的草地。二是规定了在承包期内,原则上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只有在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下,才能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作适当调整,但也不是由发包方说了算,必须经本氏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才能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如果承包合同中约定了不得调整承包地的,即使发生了上述情形,也不得调整承包地。体现了“大稳定,小调整”的政策精神。三是特别强调了对妇女承包经营权的保护。该法规定,在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四是对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作出了规范。首先明确规定,对所有应得的承包收益继承人都可以继承。其次,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需要说明的是,土地承包是以农户家庭为单位,承包人是指承包土地的农户家庭,而不是指家庭中的某个成员。承包死亡是指承包户家庭的人都死亡了的情况。承包耕地、草地的家庭中某一个人死亡,其他成员还在,不发生继承;家庭成员全部死亡,其承包经营权终止,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承包户以外的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四、承包方有权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承包方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因此,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最基本的原则是自愿,承包方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如何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五、规定了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责任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发包方侵害承包方生产经营自主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权、妇女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权利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的,该流转无效;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还规定了一些其他侵害承包经营权的法律责任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的解决办法。
土地承包当事人是指作为发包方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和作为承包方的本集体组织的农户。维护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重点是增强对承包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法主要从以下五个方面作出规定。
一、规定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发包方的权利有
1.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2.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3.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如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三款关于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资产的规定。
发包方的义务有
1.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逗核陆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2.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3.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4.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如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村民委员会对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监督的规定。
(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
承包方的权利有
1.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2.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如农业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据,任何机关对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罚款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的规定。
承包方的义务有
1.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2.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如农业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农民有依法纳税的规定。
二、赋予农户长期而稳定的承包经营权。
首先,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土地的承包规定了一个比较长的期限,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其次,赋予了农户对所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从土地所有权上分离出来的土地使用权仍然具有物权的性质,它最大的特点是除依法收回、调整和流转外,任何人不能侵犯。这点与合同不一样,合同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行为,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变更合同。如果采取合同等债权的保护方式,就可能给一方当事人制造借口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而使农户的承包经营权受到侵犯。该法规定,承包合同一经生效,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赋予了农户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明确规定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还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三、规定了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一是规定了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依照该法规定,只有在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并不主动交回承包地的情况下,发包方才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的草地。二是规定了在承包期内,原则上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只有在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下,才能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作适当调整,但也不是由发包方说了算,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才能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如果承包合同中约定了不得调整承包地的,即使发生了上述情形,也不得调整承包地。体现了“大稳定,小调整”的政策精神。三是特别强调了对妇女承包经营权的保护。该法规定,在承包期内,妇山顷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四是对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作出了规范。首先明氏搜确规定,对所有应得的承包收益继承人都可以继承。其次,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需要说明的是,土地承包是以农户家庭为单位,承包人是指承包土地的农户家庭,而不是指家庭中的某个成员。承包死亡是指承包户家庭的人都死亡了的情况。承包耕地、草地的家庭中某一个人死亡,其他成员还在,不发生继承;家庭成员全部死亡,其承包经营权终止,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承包户以外的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四、承包方有权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承包方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因此,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最基本的原则是自愿,承包方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如何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五、规定了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责任。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发包方侵害承包方生产经营自主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权、妇女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权利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的,该流转无效;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还规定了一些其他侵害承包经营权的法律责任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的解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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