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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

2024-01-18 22:3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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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保障公共利益及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市政公用事业,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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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城市供水、供气、集中供热;

(二)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

(三)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路灯、园林绿化、广场的养护;

(四)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清运和道路保洁;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有权授予特许经营权的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授权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主管市政公用事业的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与社会发展需要,增加对市政公用事业的财政投入。鼓励利用各种社会资金,采取多种形式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及从事特许经营。第六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公共利益优先和有偿使用的原则。第七条 公众享有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参与机制,保障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的有效监督。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第八条 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是有市政公用事业事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

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本着有关各方平等协商的原则,共同加强监管。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监督。第九条 特许经营者按照城市规划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在特许经营期满或者特许经营权终止后,无偿移交政府。第十条 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期满后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无偿移交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建成项目的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特许经营者向政府支付项目建设费用,期满后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无偿移交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

前款第一、二项的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第三项的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制订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制订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三)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

(四)特许经营形式及期限;

(五)投资回报率、价格测算;

(六)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

(七)国家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享受的财政补贴及其他优惠措施;

(八)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的收取或者减免;

(九)保障措施。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通过依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和经营风险。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承诺的范围可以涉及与特许经营项目有关的土地使用、提供相关基础设施、给予必要的补贴以及控制不必要的重复性竞争项目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向特许经营者承诺固定回报、商业风险分担,不得为特许经营者提供融资、贷款担保及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向特许经营者指令非公益性任务,特许经营者为完成公益性目标而承担人民政府指令性任务的,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给予补偿。

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保障公众利益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通过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的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在特定范围和期限内从事某项公用事业经营活动。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共资源配置和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下列行业可以实行特许经营:

(一)供水、供气、供热;

(二)污水处理、垃圾处理;

(三)公共交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业。

从事特许经营,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特许经营权。第四条 特许经营应当优先保证公共利益不受损害。经营者应当确保提供持续、安全、方便、优质、高效、公平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妨碍其他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第五条 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享有知情权和提出意见的权利,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和投诉。

市政府和经营者应当建立特许经营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对特许经营情况进行有效监督。第六条 市政府公用事业的行业主管部门是特许经营的监管部门,市政府其他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能。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第七条 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是市政府。第八条 市政府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地将某项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权通过颁发特许经营授巧首权书(以下简称授权书)的形式授予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第九条 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不能确定经营者的,市政府也可以采取招募方式确定经营者。

前款所称招募,是指市政府将孝悔数拟授权经营的公用事业公告后,由市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向申请人发出邀请,通过审慎调查和意向谈判,确定经营者候选人,提交专门设立的评审委员会确定优先谈判对象,通过谈判确定经营者。第十条 通过招募方式确定经营者的,市政府应当事先制定招募的条件和程序并予以公告。第十一条 同一行业的特许经营权应当授予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但因行业特点和区域条件的限制,无法授予两个以上经营者的除外。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授予经营者建设、经营,期限届满后无偿移交给市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公用设施移交经营者经营,期限届满后无偿移交给市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经营者提供某项公共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第十三条 申请特许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企业声誉;

(三)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四)具备招标、拍卖、招募文件规定的相关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不同行业的特点制定授权实施方案,并就授权实施方案的有关内容举行公开听证。

授权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三)特许经营权的授权方式;

(四)特许经营的形式、主要内容、范围及期限;

(五)经营者经营收益及投资回报情况测算;

(六)财政补贴及其他优惠措施;

(七)市政府认为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第十五条 招标、拍卖等结束后三十日内,市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招标、拍卖文件与确定的经营者签定特许经营协议,并颁发授权书。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经营方式;

(三)经营者应当履行的义务;

(四)违约责任;

(五)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前如。第十七条 授权书是经营者从事相应特许经营业务的证明,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授权人、被授权人;

(二)特许经营权的内容、区域、期限;

(三)经营者的主要义务与责任;

(四)特许经营权的撤销;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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