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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制度的优越性与消极因素,有限责任制度与无限责任制度区别

2024-01-18 21:2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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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适用的前提是股东与公司人格相互独立和彼此分离。假若股东不尊重公司的人格,违背“分离原则”,就随时可能导致滥用有限责任和背离公司法人制度的初衷,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益。这种滥用有限责任的危险随时可能发生,具体而言:

1.有限责任制度有可能使公司个别或少数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违反所有权层面和经营权层面上的分离原则,非法操纵公司,从事不正当的活动散兆,将公司的资产和利润转移到股东个人帐户上,致使公司无法合理地存续下去,公司经营不善的责任被推到无辜的债权人身上,让债权人承受本不应该承担的风险。

2.在集团公司中,公司利用其控股地位,把子公司当作其推销商业政策的工具,故意混淆母子公司的法人人格,肆意侵吞子公司的经营成果,又利用子公司作为逃债的掩护。

3.随着现代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科技飞速进步,在人类生活福利得到极大改善的同时,产品致害、医疗事故、环境污染等严重的社会问题也不断地危害着人类生命、财产安全。譬如,1984年印度博帕尔市的美资联合碳化物印度有限公司甲基异氰酸盐泄漏,致使2000多人丧生,严重受害者3-4万人,其余受害受伤者达52万人。[11](P40)诸如此类的侵权案件知乎,其巨额的索赔费用往往令具有相当经济实力的公司也感到难以承受。而有限责任使受害人在公司之外再无请求对象,这显然对处于弱者地位的公司债权人、消费者、无辜受害者保护不利。

4.股东有可能故意利用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从事违法或者规避法律义务的行为,从而损害社会和大众利益。

此外,有限责任虽然减少了股东的投资风险,但所减少的经营风险并没有消失,而是转移到外部债权人身上。而且,与无限责任相比,这种投资风险的有限性无疑会使股东热衷于投机冒险,容易导致其投资行为的不够谨慎。

针对有限责任制度存在的种种缺陷,人们开始对其进行反思、检讨和批判,并试图提出改造有限责任的种种方案。如有人主张导入无限责任机制对公司侵权实行“按出资比例分摊股东责任原则”,即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满足债权人的偿债请求时,为维护交易安全,债权人有权按照股东出资比例直接向股东求偿;有人主张复古两合公司的双重责任机制,实行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并存模式,并以此替代有限责任;还有人主张借鉴英国公司法的保证有限公司模式,令公司股东承担有限保证责任来弥补单纯有限责任对债权人保护之不足,并可防止当事人滥用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P13-14)不可否认,这些意见的提出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细加分析就可得出不宜采纳的结论。首先,无限责任本身固有的先天性不足,即对投资者来说所承担的风险太大,且不能鼓励广泛的投资,与社会化大生产极不适应。其次,两合公司虽是一种较早的形式,但这种责任模式破坏了现代公司赖以生存的有效资本市场的存在。而且由于两类股东所享有的权益不同,很难协调一致,经常容易发生纠纷,这类公司正逐渐走向衰落。第三,保证有限公司也许能够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一定的保护,但对公司的部分股东而言,则很难有公平合理之处。在现代公司的发展中,许多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的权力结构向经营者倾斜,公司经理人员常为追求个人利益而牺牲股东的利益。如果公司经营不善的亏损责任让股东承担,这同样是极不公平的。

有限责任制度的上述缺陷是其本身所固有的,在商品经济发展的初期,对资本的集聚以搭掘悉及鼓励风险投资方面的需求远胜于对公平和正义的要求,所以其缺陷并不十分明显。但到了现代市场经济阶段,对社会秩序、交易安全、市场公平等必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何完善投资环境,创建公平竞争的市场,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有序成了法律侧重的目的。但是,我们又不能因为当代社会对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呼唤而去否定有限责任制度。毕竟,有限责任制度是公司法人制度的核心和基石,是促使公司蓬勃发展的驱动器,是现代世界各国经济繁荣和物质昌盛的缔造者。因此,最有价值的研究态度不在于要不要对公司实行有限责任,而在于深入地探索如何完善有限责任制度和公司法人制度。在这方面,国外立法司法实践对此问题提出了两种解决方案:一是司法实践中的“揭开公司的面纱”;“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二是通过专门的公司立法对股东(母公司)和公司(子公司)的法律关系作出直接规定。

“公司的面纱”是英美法系中公司法人团体人格的同义词,即在通常情况下,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就像一层面纱,它把股东与公司分开,保护了股东免受公司债权人的追索。然而在特定情况下,法院不顾公司的特性,深入公司法律性质背后的经济实情,责令特定的公司成员直接承担公司义务和责任。这就是“揭开公司的面纱”。在大陆法系中,称之为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将责任直接追索至股东,又称之为直索责任。为了方便理解两大法系在此术语上的统一,我们顾且用“追偿责任”来称谓之。在通常情况下,股东有限责任即是公司独立承担其债务责任,股东除出资或缴纳股款外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但是,当公司成员(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地位,并因此损害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时,法律规定或者法院责令其以个人财产来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公司债务。可见,追偿责任的适用条件主要是公司成员(股东)作出了违背分离原则的行为。如前所述,分离原则,包括所有权层面上的分离和经营权层面上的分离,是公司人格独立之前提。如果背离分离原则,就意味着滥用了公司法人人格,而且超越了有限责任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其后果必然导致追索公司成员(股东)的责任,让其向公司债权人清偿债务。追偿责任主要是通过司法判例发展起来的,在法律中明确以条文规定者较少。英国1948年《公司法》第31条和德国1892年《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2条、1965年的《股份公司法》有追索责任的明确规定。

追偿责任主要适用情形

从各国司法实践中看,追偿责任主要适用如下情形:

1.违背公司资本充实和财产独立原则:(1)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致使公司没有独立的适当的财产;(2)公司资产与股东个人资产混同等。

2.违背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原则:(1)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名为公司实为个人等人格混同;(2)母公司对子公司的非法过度控制等。

3.利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合同义务或责任:(1)规避劳动法、税法、竞争法、环保法等强制性规定;(2)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转移公司财产或将责任集中于该公司;(3)利用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欺诈债权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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